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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黄锡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0:08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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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
──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为基础

黄锡生 黄金平*


(重庆大学,重庆400044)
摘 要:我国目前正酝酿出台新的《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备受关注。本文以破产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目标价值为研究出发点,系统分析了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中立性,专业化,长期独立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观点,并就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制度构建进行了探讨,包括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资格管理法律制度、工资报酬法律制度、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等。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中立性;专业化;独立性;职业化

Study on legal quality and professionalizing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ive
──base on the final value of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Huang xisheng Huang jinping
(Chongqing University 400044)
Abstract: With the new bankruptcy law being drawing up, the legal quality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attracts more and more attentions. 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the final value of the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systematically discussed the legal quality that the bankrupt administrator should be taken on, including neutralization, specialization, and independence. The author thinks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hould become a new special work, and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come a new occupation. The author proposes som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about the legal system establishment of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uch as marketing admission, qualification management, salary system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etc.
Key words: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neutralization;specialization;independence occupation

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对此,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信托人”。[1]我国现行破产法则称之为 “破产清算组”,正在拟订中的新《破产法》草案则以“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鉴于国内外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尚无定论,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国内外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的概述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其它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1]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律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方面,有关破产法的其他诸多理论问题往往牵涉于此并回归于此才能找到答案;[2]另一方面,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考虑,直接决定着立法者对其职责的确定,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正因为如此,这一课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概括起来,国外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代理说将民法上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破产管理人之中,认为破产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和“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系带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实质上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说的概括,即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我国学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各持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为“特殊机构说”,其根据是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系接管破产企业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二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认为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法人人格尚还存续,仍可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效力和诉讼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三为“清算法人机关说”,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可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机关。四是“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也是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五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即上述国外第三种学说的移植,其理论基础是虚拟的财团人格化,客体主体化。[3]
纵观国内学者的各种观点,其研究思路无非以下几种:一是以现有的各种学说为出发点,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推翻其它学说,得出自己的结论,如“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1]二是以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出发点,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实证分析,得出破产管理人在法律实践中实际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进而树立自己的观点,如“特殊机构说”,“双重地位说”。按照这种研究思路推导出来的各种学说虽有其合理之处,但总的来说大同小异,难有突破,往往陷入非此即彼、于理不通或者于实无据的尴尬境地。[2]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对研究的思路和视角作一全新的检讨:
一是在研究的方法上,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定位时 ,没有必要对各种学说作出泾渭分明的划分 。因为各种学说之间往往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各有优点和缺陷,如破产财团说的不足恰是代理说和职务说的长处,而代理说与职务说的缺陷恰是破产财团说的优点。学说之间存在差异并不完全是对与错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各国国情及其法律体系的不同。
二是在研究的层次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即考察其实然地位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囿于现有法律,相反,在酝酿出台新《破产法》的今天,注重研究其应然的法律地位可能更具实践指导意义。
三是在研究的基础上,应当以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为出发点。因为说到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一是为什么要立法即立法的目标价值取向问题,二是如何立法即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问题。立法目的决定着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安排,具体的法律制度也总是围绕立法目的而展开。破产法亦不另外,我们完全可以说,所有具体破产法律制度均以辅助破产法的功能价值实现为目标。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显然是我国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和设计的一个重要基本点:一方面它制约着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的结构,另一方面其实现又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运行。我们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最终的目的,是要合理建立作为具体破产法律制度之一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单以各种学说为基础,更不能仅仅在现有法律中寻找答案,而应统一于破产法的目标功能价值取向,根据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法目标功能价值的需要进行科学的界定。下面,笔者试从这种思路出发,对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二、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般分析
破产法是指当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情况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保障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最大限度清偿的重要手段,也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在这一制度形成的早期或者说是不完善时期,各国追求的目标价值取向差异较大,有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要,有的坚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重,而我国1986年《破产法》则以保护和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为基本目标。[1]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律制度已日臻完善,其所体现的目标价值取向虽然由于地域等多方面的原因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总体上已趋于一致,特别是在最主要的几个方面,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2]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国家机关,加上人力物力的限制 ,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具体的、繁杂沉重的破产财产管理和清算事务。真正始终参与破产重组、和解、清算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且处于中心位置的法律主体,只有破产管理人。因此,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各项目标价值能否最终得以实现,都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而这些都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一)破产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
应该说,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因为当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时,债权人仅仅依靠普通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往往旷日持久且极不稳定,难以有效实现债权。破产则可把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倾囊而出,公平分与各债权人。正是基于这一点,学界把破产制度称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也是这一制度基本价值。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破产人为自然人的场合,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免责制度;而且,许多国家还规定了重整制度,并允许债务人申请破产。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因此,各国法律都把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列为破产费用之后的第一清偿对象。在涉及破产企业欠税的情况下,国家也是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合法利益也需保护。除此之外,维护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的合法利益,亦是破产法律制度目标价值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破产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破产企业、破产企业职工、破产债权人、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甚至国家,都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各个主体的利益常常处于此消彼长的对立状态。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利益之间排斥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在破产程序中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因为一旦有其自身利益牵涉其中,公正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必然要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果只能是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背道而驰。这种中立性,一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能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能是国家机关的代表,更不能是债务人的代表,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即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能基于法院或是某一主体的授权,而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其要负的责任,是对法律负责,而不应是对法院或是其它当事人负责。
(二)破产法律制度“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化地位
破产法律制度中的效率价值,通常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整个社会的效率,衡量标准是经济运行的规范有序;二是破产程序中处理各项事务本身的效率,衡量标准是在成本尽可能低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得到及时了结。前一层次效率的实现取决于后一层次效率的实现。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分工越来越细,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亦日趋紧密且环环相扣,在这种关系链中,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让一个已丧失生命力的企业继续存在,在无法公示其经营状况的情况下,易于造成交易陷阱,不明真相者一旦与之发生交易,便会陷入其中,倘又继续波及开来,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三角债链),极不利于经济交往与发展。[1]故破产法律制度的合理运用能够较好地促进经济运行的安全和效率。而“合理运用”的要义之一,就是实现上述后一层次的效率,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这一效率价值的实现 ,完全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效率。但在具体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事务往往异常繁杂;经历的程序一般包括重组、和解和清算;工作内容则既要对债权进行登记,又要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有的还要进行诉讼活动;涉及的问题既有实质性的,又有程序性的,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财会事务掺杂其间,技术性比较强。要高效完成上述工作,绝非普通组织所能胜任。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必须是专门从事这一职业的组织:一是要通晓法律知识,熟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要熟悉会计业务,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三是要熟悉商业交易规则;四是要连续从事该项工作,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否则,效率就无从谈起,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自然难以实现。
(三)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地位
在很大程度上,破产法律制度上述两种目标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这一目标价值的实现;或者说,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目标价值,能有效促进上述两种目标价值。因为只有各法律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破产行为,破产程序才能顺利进行,运行效率才能提高,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实现。然而在现实中,各法律主体都依法行事是不可能的,违法行为总是在所难免。欺诈性破产行为的大量发生,以及破产清算组玩忽职守、循私受贿等现象的不断出现,客观上要求破产法律制度实现“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价值(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国破产法大多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这一功能价值实现的标志,就是能够及时责令在破产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使破产活动趋于规范,一方面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利害关系人藉此得到合理补偿。否则,无论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目标,还是保护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统统无法实现。而是否能够有效地使违法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除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条件。如果缺乏相应的能力和条件,就会导致类似于一个不满14周岁的小孩犯了故意杀人罪一样的结果,虽然损害事实清楚,但最终造成追究责任的不能。[1]而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的不能,就意味着肆意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由此引伸到对破产法律关系中最重的一个法律主体──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同样应当具有责任能力。体现到法律地位上,就是必须具有长期独立性。具体的讲:一是必须长期存续,而不是临时组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便宣告解散。二是要有可确定性,即要有自己固定的名称、固定的住所和机构。三是要有独立性,一方面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以此对外承担责任;一方面必须能够按照自已的意思,依法独立地实施处理破产事务的行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而不应当成为法院或者其它机构的附庸。这样,一旦破产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或是其它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就可根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目标价值。
三、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理论和现实的双重要求
综上所述,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三者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服务于破产法目标价值的实现。缺乏中立性,就可能失之公正;不具专业化,就可能失之效率;缺乏独立性,就会导致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最终可能使其贻于履行职责或者肆意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这种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必须象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一样,走职业化的道路。
所谓破产管理人职业化,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市场上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来担任;[2]破产服务组织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破产服务组织必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破产服务组织在处理破产事务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并对自己的过失独立承担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实现这一转变,既有理论上的基础,又是现实中的要求。
(一)从理论上看,破产管理人职业化能够克服现行各种学说的不足
现有的各种学说,均只能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某一方面作出界定。“破产财团说”以赋予破产财团独立的法律人格为逻辑基点 ,以信托制度为依托得出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地处理破产事务的属性,但说明不了它的中立性地位;“代理说”注意到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联,进而认为是他们的代理人,实标上是从根本上否认了它的中立性地位;“职务说”虽揭示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地位,却失之于不能说明它的独立性地位。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后,则能够充分体现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作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当然具有专业性;依法定职权处理破产事务且服务对象的不确定化又使其具有中立性;依法经登记成立则赋于它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
(二)从实践中看,破产管理人职业化能够解决我国破产法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按照我国《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一是工作效率低。因为清算组成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若本职工作与清算工作发生冲突时,又不可能放弃本职工作,从而影响破产工作的进程和效率。二是专业水平低。来自各个部门的人员并非都适合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也不确定。事实上各部门在选派人员时往往要从本部门工作需要出发,不可能让本单位的骨干力量去,这势必会影响清算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三是利益不超脱。因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利益休戚相关,同时企业破产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在财政、税收、职工安置等方面牵涉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利益,因而使他们很难站在公正立场上进行破产管理与清算,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四是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难以行使。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 ,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色彩,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消失。五是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在现行破产清算程序中,除严重违法并触犯刑法的有关个人外,如果清算组违法 ,造成破产财产的浪费、破产成本过高或者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由于清算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破产程序终结后便告解散,因而无从追究其责任。六是清算组工作报酬的支付处于两难境地。如果给清算组成员支付报酬,就会使其得到两份工作报酬 ,因为大多成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已有一份工资 ,所以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不支付就更不合理 ,因为这实质上是清算组无偿为债权人工作 ,使债权人占国家的便宜。分析以上问题出现的根源,就是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清算组不具备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而只要实现了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所有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行文至此,可能有人会说,只要改从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中选聘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就能解决上述问题,而用不着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从多个不同的组织中选聘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不管工作人员有多专业,其都是一个临时机构,仍然缺乏长期独立性;而如果仅是从单个类似律师事务所的组织中选聘专业人员,则其本身就是对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一种实践。事实上,我国上海、武汉等地已成立多家破产清算服务公司。因此,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理应成为我国建立合理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必然选择。
四、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若干法律制度构想
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对我国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诸如主体资格的确认,权利义务的界定,以及日常的监督管理等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专门对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在立法的层次上,可在新《破产法》中就此问题作一原则规定,然后再以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就需建立的具体法律制度而言,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一是准入条件的确定。也就是说,要明确具体地规定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包括执业资质许可、最低注册资本、办公营业场所、专业设施设备等。二是组织形式的选择。笔者倾向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这既是市场主体发展的趋势,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当然,采用破产事务所的形式也未尝不可,特别是在发展之初,职业破产管理人相对较少的情况下,可以在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中实行破产业务资质限期达标管理,如期达标的可先赋予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然后再逐步规范,最终要向公司的方向发展。[1]这对保障全国范围内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至于自然人能否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问题,本人持反对态度。因为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制度尚不发达,个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差,且个人力量也难以适应复杂的破产清算工作的要求,如果在同一破产案件中任用多位破产管理人的话,则和现行清算组没有多大区别,缺乏现实意义。
(二)资格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是指破产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授予法律制度。对此,本人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律师、会计师的资格取得方式,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并规定相应的条件进行调整:一是积极性条件,包括执业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二是消极性条件,限制部分特殊人员从业,如受过刑事处罚未满法定年限的个人,被吊销资格证书未满法定年限的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尚未复权的自然人。另一方面是指对破产服务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目常监管法律制度。这两方面,都要求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主体。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建立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二是利用现有资源,将这一职能赋予现行体制下的某一行政管理部门。
(三)工资报酬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付出了破产管理和清算的劳动,就应该获得合理的工资报酬,因为除此之外别无所得;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这也是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故应在法律上确立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关于工资报酬的来源,可以这样理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从事的工作,并非为某一方面或是单个权利主体服务,而是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服务;所以就其工资报酬的性质而言,应是一种共益费用;既为共益费用,就应从各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的客观载体——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对此立法宜做出明确规定。关于工资报酬的数量,笔者认为在实行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后,不宜继续由法院决定。 [1]因为这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独立性地位;而且,破产管理人职业化也意味着其工资报酬的市场化,那种职权化的做法与此不符。理想的途径,是采取招标的形式──其实这也是笔者所提倡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其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地位;二是能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破产费用的最小化,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招标的组织工作,则应由法院和利害关系人代表共同进行。
(四)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应当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都应明确规定。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如接收破产企业,回收企业财产,清理、管理、处分和委托评估拍卖破产财产,提出和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权利,以及破产管理人须尽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等义务,既可列举也可概括。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要确定其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相应地规定受损害人的利益救济途径和方式;关于行政责任,则应根据破产管理人可能的违法行为,在罚款、暂扣或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取缔经营资格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至于刑事责任,则可规定按照相关刑事法律进行追究。从而彻底实现破产管理人的权责统一,真正建立科学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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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业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查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接受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 黑河市行政区内黑龙江、嫩江、通肯河沿岸二级台地外缘线以内;公别拉、法别拉、逊别拉、库尔滨、沾河、南北河、科洛河、讷谟尔、乌裕尔等河流两岸二级台地外缘线以内;其它河流交汇处两岸二级台地内。
(二) 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周围500米内;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 有战争遗迹和少数民族活动遗迹的区域。
(四) 在建设施工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
(五) 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第六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 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审批。
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各县(市)区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黑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黑河分所负责全市文物调查、勘探的具体工作。
黑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黑河分所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
第八条 按本规定应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黑河考古分所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按省政府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项目(含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土地)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进行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给文物调查、勘探及进行保护工程的机构。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动土50厘米以上深度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其经费由自筹资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五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所在县(市)区文物管理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造成文物破坏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批准施工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机发[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农业机械牌证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提高农机安全监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水平,我部制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

2013年1月29日


附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P020130305611875566634.doc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业务档案(以下简称牌证业务档案)管理,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登记规定》和《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牌证业务档案包括:拖拉机档案、联合收割机档案、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牌证业务档案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牌证业务档案管理具体工作。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牌证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直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统一管理本市牌证业务档案。
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
收集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业务时,各业务岗位应同步收集相关资料,确保纸质档案资料完整规范。
   第五条 拖拉机档案归档资料
   (一)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销售发票复印件(发票注册登记联原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原件;
   4.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有关单位证明原件;
   5.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6.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7.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8.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9.受理凭证副本;
   10.《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二)办理所有人住所迁出业务、更换发动机或机身(底盘)或者挂车业务、更换整机业务、变更机身颜色业务、变更共同所有人姓名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按变更内容应另外存入相应的资料:
   ①除拖拉机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外,收存变更后的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②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收存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拖拉机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相应拓印膜和销售单位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③更换整机的,收存变更后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进口拖拉机的进口凭证原件、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号码拓印膜,原拖拉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复印件、发动机和机身(底盘)号码拓印膜;
   ④拖拉机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的,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⑤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拖拉机变更所有人姓名的, 收存变更前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共同所有该拖拉机的证明复印件;拖拉机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要收存《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要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拖拉机迁出辖区变更登记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拖拉机登记信息表和《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和《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三)办理转入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4.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5.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办理变更备案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登记事项变更的相关证明原件;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五)办理转移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转移前、后的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交易发票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原件;
   4.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5.转移后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应当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拖拉机迁出辖区转移登记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拖拉机登记信息表和《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和《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六)办理抵押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2.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抵押合同副本或者复印件;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七)办理注销抵押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2.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理凭证副本;
   4.《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八)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登记证书原件;
   4.行驶证原件;
   5.报废回收证明原件、灭失证明原件等相关证明资料;
   6.受理凭证副本;
   7.注销证明副本;
   8.《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九)办理停(复)驶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理凭证副本;
   4.办理停驶业务的,要收存停驶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十)办理补(换)领牌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牌证丢失、灭失书面声明;
   4.补领或者换领拖拉机行驶证的,要收存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5.补领或者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要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十一)办理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2.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3.委托检验的,委托方收存《委托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受委托检验方留存《委托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十二)办理登记事项更正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登记事项更正申请表》原件;
   2.拖拉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需要重新制作拖拉机行驶证的,要留存拖拉机的标准照片;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六条 联合收割机档案归档资料
   (一)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销售发票复印件(发票注册登记联原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原件;
   4.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有关单位证明原件;
   5.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6.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7.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8.受理凭证副本;
   9.《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二)办理所有人住所迁出业务、更换发动机业务、改变机身颜色业务、更换整机业务、变更共同所有人姓名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按变更内容应当收存相应的业务资料:
   ①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外,收存变更后的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②更换发动机的,收存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码拓印膜和销售单位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③更换整机的, 收存变更后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进口联合收割机的进口凭证原件、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原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④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的, 收存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⑤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联合收割机变更所有人姓名的, 收存变更前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共同所有该联合收割机的证明复印件;联合收割机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要收存《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要收存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4.受理凭证副本;
   5.《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联合收割机迁出辖区变更登记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联合收割机登记信息表和《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三)办理转入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4.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5.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办理转移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转移前、后的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交易发票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原件;
   4. 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5.转移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应当收存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拓印膜;
   6.受理凭证副本;
   7.《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联合收割机迁出辖区转移登记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联合收割机登记信息表和《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五)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行驶证原件;
   4.报废回收证明原件、灭失证明原件等相关证明资料;
   5.受理凭证副本;
   6.注销证明副本;
   7.《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六)办理补(换)领牌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补领、换领联合收割机牌证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牌证丢失、灭失书面声明;
   4.补领或者换领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的,要收存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5.受理凭证副本;
   6.《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七)办理签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2.委托检验的,委托方收存《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回执》,受委托检验方留存《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八)办理登记事项更正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登记事项更正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需要重新制作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的,要留存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
   4.受理凭证副本;
   5.《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七条 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归档资料
   (一)办理初次申领驾驶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4.驾驶培训记录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 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原件;
   7.《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原件;
   8.《拖拉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9. 科目一考试试卷原件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原件;
   10.科目二、三、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11.《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二)办理增加准驾机型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拖拉机驾驶证原件;
   4.《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5.驾驶培训记录原件;
   6.受理凭证副本;
   7.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原件;
   8.《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原件;
   9.《拖拉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10.科目一考试试卷原件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原件;
   l1.相应的科目二、三、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12.《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份信息变化和证件损毁换证的,收存原拖拉机驾驶证原件;
   4.有效期满换证的,应当收存《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办理驾驶证转出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理凭证副本;
   4.《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存根联)》原件;
   5.《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驾驶证转出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拖拉机驾驶证信息表和《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五)办理驾驶证转入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原件;
   4.原驾驶证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六)办理补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驾驶证遗失声明原件;
   4.受理凭证副本;
   5.《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七)办理驾驶证注销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拖拉机驾驶证原件;
   4.能够证明注销原因的相关文书原件;
   5.属于申请注销的,要收存受理凭证副本;
   6.注销凭证副本;
   7.《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八)办理60周岁以上拖拉机驾驶人的审验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九)办理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审验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2.一个记分周期内,1次达到12分的,收存科目一考试试卷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
   3.一个记分周期内,2次以上(含2次)达到12分的,收存科目一考试试卷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和科目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4.行政处罚文书等相关证明资料。
   (十)办理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申请表》原件;
   2.属于更正驾驶证记载信息的,要收存原拖拉机驾驶证原件;
   3.属于拖拉机驾驶人申请更正的,要收存拖拉机驾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受理凭证副本;
   4.《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归档资料
   (一)办理初次申领驾驶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4.驾驶培训记录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原件;
   7.《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准考证明》原件;
   8.《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9.科目一考试试卷原件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原件;
   10.相应的科目二、三、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1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二)办理增加准驾机型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4.《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5.驾驶培训记录原件;
   6.受理凭证副本;
   7.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原件;
   8.《联合收割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原件;
   9.《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原件;
   10.科目一考试试卷原件或计算机考试成绩单原件;
   11.相应的科目二、三、四考试评判记录原件;
   12.《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 身份信息变化和证件损毁换证的,收存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原件;
   4.有效期满换证的,应当收存《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四)办理驾驶证转出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理凭证副本;
   4.《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存根联)》原件;
   5.《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驾驶证转出的,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收存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信息表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另建档案。
   (五)办理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原件;
   4.原驾驶证原件;
   5.受理凭证副本;
   6.《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六)办理驾驶证补证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驾驶证遗失声明原件;
   4.受理凭证副本;
   5.《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七)办理驾驶证注销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原件;
   4.能够证明注销原因的相关文书原件;
   5.属于申请注销的,要收存受理凭证副本;
   6.注销凭证副本;
   7.《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八)办理年龄在60周岁以上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审验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九)办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业务应当归档的资料:
   1.《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申请表》原件;
   2.属于更正驾驶证记载信息的,要收存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原件;
   3.属于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申请更正的,要收存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受理凭证副本;
   4.《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各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业务,除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按规定和实际需要应当归档的其他资料,由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定存入牌证业务档案。
第二节 整理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业务办结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整理有关资料建立牌证业务档案。
   牌证业务档案归档资料应当做到手续完备、资料齐全、信息完整。
   第十一条 牌证业务档案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二条规定分类建立。拖拉机档案和联合收割机档案一机一档,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一证一档。
   持有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驾拖拉机机型的,原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并入增驾后的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第十二条 办理单项牌证业务的归档资料按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牌证业务档案资料按照办理单项业务时间的先后顺序前后排列。
   第十三条 牌证业务档案资料规格应当为国际标准的A4纸尺寸,小于A4纸尺寸的资料粘贴在A4纸尺寸的“农机安全监理档案资料粘贴纸”上,大于A4纸尺寸的资料按A4纸尺寸折叠。
   第十四条 档案资料手工填写时应当使用黑色或者兰色墨水笔,做到书写工整、准确。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标准照片和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拓印膜粘贴在《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相应位置。
   第十五条 拖拉机档案和联合收割机档案编号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编号。
   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规定编号。
   第十六条 办理单项牌证业务的档案资料首页应设置目录。目录应当记载档案编号、业务种类、档案资料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牌证业务档案资料以左页边和下页边为准叠放整齐,装订成册。

第三章 档案保管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确定牌证业务档案管理专门人员和岗位职责,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牌证业务档案,不得随意泄露档案信息。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 保管牌证业务档案应当使用规范的档案装具和符合相关标准的档案用品。
   牌证业务档案装袋保管。档案袋规格式样由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制定。
   牌证业务档案按照档案编号从小到大排列。按照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方式装柜存放保管。
   第二十一条 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迁出辖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以外,已入库的牌证业务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确须出库的,应当登记并完善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拖拉机停驶、核发年度检验合格标志和签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业务留存的相应资料可以不存入牌证业务档案袋,按顺序排列,单独集中保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迁出和注销的,须将最近2年核发拖拉机年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签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的相应业务资料存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
   教练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档案应当按各自的登记编号顺序单独集中保管。
   第二十三条 牌证业务纸质档案按照以下分类确定保管期限: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业务档案,永久保管。
   (二)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档案,按吊销年限确定保管期限(分别为2年、5年、10年、永久)。
   (三)其他原因注销的牌证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2年。
   (四)被撤销许可的牌证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3年。
   (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资料,保管期限为2年。
   第二十四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牌证业务档案,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应制作档案销毁登记簿,书面报告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书面批准后方可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档案。
   档案销毁登记簿应当记载档案类别、档案编号、注销原因、保管到期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销毁牌证业务档案,应当指定监销人、销毁人和销毁地点,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
   销毁档案应当制作档案销毁记录,记载档案类别、份数、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销毁地点、销毁日期等信息。监销人和销毁人要在档案销毁记录上签字。
   档案销毁记录连同档案销毁登记簿装订成册,永久保管。
   第二十六条 因意外事件致使牌证业务档案损毁、丢失的,承担牌证业务档案管理具体工作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补建:
   (一)书面报告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批。
   (二)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书面批准后,打印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收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补建档案。
   (三)牌证业务档案补建完毕后报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核,核准后出具书面核对公函。
   (四)将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书面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补建档案的核对公函存入补建后的档案。
   牌证业务档案在办理转出尚未转入期间损毁或者丢失的,由转出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补建。
第四章 档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办理牌证业务,按规定的内容和形式采集并存储相关信息,形成电子档案并永久保管。电子档案必须与纸质档案记载内容完全一致。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按权限查询牌证业务电子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年度从电子档案中提取存档信息,打印建立牌证业务档案总账和分账。
   牌证业务档案总账按档案类别建立,分账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因公办案需要查阅牌证业务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查阅本人牌证业务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
   查阅牌证业务档案应当填写牌证业务档案查阅登记簿,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在档案查阅室进行,并有档案管理人员在场。档案查询公函应当存入牌证业务档案。
   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制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并在证明材料或者档案复制件上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三十条 因公办案和农机安全监理业务需要调阅牌证业务档案的,应当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人有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完结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相关公函和证明资料存入相应的牌证业务档案,并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锁定电子档案。
   原查封机关通知解封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档案或者驾驶人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完结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将相关公函和证明资料存入牌证业务档案,并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解除电子档案锁定状态。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被盗抢,其所有人申请封存该机档案的,参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迁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业务应当密封档案,由转出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移交或者由申请人携带至转入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迁出的档案密封袋上应当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办理拖拉机转入;不得拆封”或者“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办理联合收割机转入;不得拆封”。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的档案密封上应当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3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办理转入;不得拆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袋式样
        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袋式样
附表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袋式样
正面: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t20130305_3239242.htm






背面: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t20130305_3239242.htm




  
  档案袋使用110g牛皮纸制作,封面档案种类名称文字为二号加粗宋体,封面其他印刷文字和封底目录标题印刷文字用三号加粗宋体,封底目录表格印刷文字用四号宋体。


附表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档案袋式样

正面: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t20130305_3239242.htm


背面: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3/t20130305_3239242.htm

  
  档案袋使用110g牛皮纸制作,封面档案种类名称文字为二号加粗宋体,封面其他印刷文字和封底目录标题印刷文字用三号加粗宋体,封底目录表格印刷文字用四号宋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