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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王卫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2:08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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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法院审查起诉的条件,其实质就是法院审判权审查当事人有无诉权的程序。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权是当事人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围,它既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权利。诉权人权观表达的是“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诉讼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进步。正确认识诉权的人权性质,有助于我们正确确定诉权的地位,乃至真正确立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它包含两层含义:1,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诉权是每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人们没有必要先寻找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根据来确定诉权的有无,法院也无权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是否享有诉权。以实体法的规定来考查诉权之有无,实际上是用法定权利来框架社会权利。肯定诉权主动性的积极意义在于,赋予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力武器。2、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即“无诉即无审判”,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范围之内。

其次,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承认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就应当承认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就应当发生。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理想的诉讼程序应当是无需外力推动的具备自治机制的结构过程。诉讼程序正是通过诉讼主体角色地位的分派,以不同诉讼主体的权利(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为动力,推动诉讼程序自主发展的。相反,如果某个诉讼主体的权力(权利)的进程依赖于单方权利(权力)推动,诉讼法律关系呈现“一头重”的不均衡状态,而缺乏制衡的权利(权力),尤其是缺乏制衡的权力最容易被滥用,如任意附加起诉条件、自由解释受案范围等;甚至滋生司法腐败。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意味着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结果;诉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应答性,决定了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据此,我国现行的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当事人诉权之有无的制度是不合理的,比如审查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判断起诉人是否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审查起诉人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是要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审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更是实体的审查范围,这样的审查是在没有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的。从程序保障的要求看,正当程序也不允许法院在非实体审查程序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可能对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时,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切实参与自己案件的审理的全过程,行使陈述、举证、辩论并得到聆听等等权利。只有在享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当事人才承担起承认所经过程序发生的效力的责任。确定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来源于程序效力,来源于当事人基于程序保障而承担起的接受所经过程序的拘束力的责任,而不是什么“实体权利的强制性”。

确立审查起诉制度是必要的,但该制度的意义应限于排除诉讼程序的障碍,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审查起诉的本质当属单纯的形式审查,不应当涉及实体问题,且不能成为启动诉讼程序的决定因素。原告只要具有诉讼上的利益,有明确的被告,就可以向有管辖权(主要指地域管辖)的法院起诉。这种审查起诉制度树立了诉权本位、当事人主体性的地位,有利于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从而保证实体正义及实现程序独立价值的功能。此外,审查起诉还要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排除一些以给被告造成为所欲为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为目的骚扰性的诉讼行为及没有必要提交法院处理的日常生活小纠纷的琐碎性的诉讼行为,对这些不当的诉讼行为起到过滤的作用;即使这类诉讼进入了诉讼程序,法官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当事人所期待的诉讼效果,甚至将之视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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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科学技术的自主创新,国务院决定,对为发展我国科技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李振声院士2006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国务院批准,授予“介电体超晶格材料的设计、制备、性能和应用”和“金属配合物中多重键的反应性研究”2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授予“结构拓扑优化中奇异最优解的研究”等27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超精密特种形状测量技术与装置”1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地面机械脱附减阻仿生技术”等55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歼十飞机工程”1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先进机载合成孔径雷达关键技术与装备的开发及应用”等20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马铃薯综合加工技术与成套装备研究开发”等220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英国化学工程学专家马丁·阿特肯斯和瑞典生物医学专家英格玛·恩博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李振声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开拓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努力实现自主创新能力的跨越式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 务 院
                           二○○七年二月十一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1]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0.5%,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六条 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本人自付 20%。

  第七条 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及取出官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八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定额支付标准。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从业人员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定点服务机构签发的婴儿出生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和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医疗记录及费用收据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生育保险费。结算标准可以采用定额预付与医疗服务质量相结合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