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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罗春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1:03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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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罗春生 曾宪清


[案情]:2003年6月,肖某因琐事与廖某发生争执,遂用携带的菜刀猛砍廖某头部两下,然后逃离现场。廖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1年9月廖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04年2月将肖某抓获归案。2002年4月检察机关以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肖某申请作精神病鉴定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9月作出终审裁定。2004年10月被害人廖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分歧]:就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受害人廖某在2003年6月被肖某刀砍致重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在2004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参照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而未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依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应认为刑事追诉时效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一致。且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所以,可以参照刑事追诉时效(十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廖某的民事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它是基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廖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往往都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则有悖立法旨意。
(2)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事由是特殊情况,其实质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也不能随意地延长,特殊情况应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这一基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廖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具有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经过审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记录在案,而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从司法机关告知之日起至一审判决宣告之日止这段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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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游戏的装备是否构成犯罪浅析

许建民

网络游戏问世以来,在世界各地发展迅速,已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它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十分明显,如韩国网络游戏创造的产值已超过汽车制造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产业。我国的网络游戏从起步至今短短几年,已经成为全球网络游戏产业增长最快的地区之一。网络游戏在中国从无到有,再到拥有4000万在线玩家,显示出中国游戏出版业市场的巨大潜力。据统计2004年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达24.7亿人民币,预计2005年可达70亿人民币,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大幅增长。网络游戏对我国国民经济的贡献率有着不可估量的前景。但在它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嗅觉灵敏的不法之徒,也把黑手伸向了这块蛋糕,他们利用一些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玩家的虚拟财产销赃牟利,给玩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网络虚拟财产其典型主要体现为游戏装备、钱币,有统计数字称大约有61%的玩家有过武器装备、钱币被窃的经历,但是由于我国在保护虚拟财产方面立法的空白,至使他们投诉无门。我地每年也有多起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报案,而且呈上升趋势。由于在学术界、司法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存在分歧,进而导致了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个案的法律适用的争议。以至公安机关无法受理立案。游戏玩家在遭受损失后,因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的只好自认倒霉,有的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个别的对盗窃者施以暴力,(已有打死盗窃者的报道)它不仅破坏这一产业的健康发展,还引发了相应的社会治安问题。如何保护它的健康发展,打击盗窃游戏装备、钱币等虚拟财产的犯罪,维护游戏用户的合法利益,解开一些打击不力困惑,统一对虚拟财产的认识,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首先要解决游戏装备的法律属性、是否具有现实价值、它的价值的认定等难点问题。笔者谈谈对这些问题的认识。
一、游戏装备、钱币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游戏装备、钱币等虚拟财产要寻求法律保护,关键要确定它的法律地位,即它是否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上所指的公私财产是指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特征的财产权利,那么游戏装备、钱币等是否这种特征的财产呢?
法律界关于虚拟物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众说纷纭,有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究其本质是一段计算机代码,或称“电磁记录”,它无形(无体),无法为其确定具体的价格,因此不具有财产属性,当一款网络游戏停止运营后它也随之消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一部分,根据《TRIPS》协议以及我国著作权法,服务商创作完成了一款网络游戏,自然的享有对其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游戏装备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
我们认为应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特别是狭义虚拟财产:游戏装备。1、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物,与传统意义的财产形态是有区别的,其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它依附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它与电力、煤气一样,也是无形的东西,你付了钱就可以得到,只不过游戏装备是用于娱乐游玩,服务于精神生活,煤、电用于日常生活,服务于物质生活,区别仅在于装备是存放于开发商服务器内的数据,而电力、煤气是贮存在电网、贮存罐内的。2、游戏装备、钱币是有价值属性的,网络游戏开发出来时,它仅仅是一个软件是属知识产权,它的价值是随着玩家上网搏杀而产生并逐渐上升的,一种是用户直接用货币向运营商购买而取得的,如看电影的ID帐号、钱币等,另一种是玩家付出了注册、升级、上网费用以及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获取的或者直接用现金向他人购买的。3、它是可转让的,在特定的空间里可以赠与、交换和买卖,在网络游戏界装备交易生意兴隆,有的高级装备一件交易价高达40000元。因此说游戏装备虽是虚拟,但它已与货币等价,具备一般商品的属性和商品流动的特性,具备法律的财产属性。
二、游戏装备的物权属性
要认定盗窃犯罪,首先要确定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归属,也就是说游戏装备是属于谁的,犯罪分子偷了谁的东西。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如装备、武器等等,是服务商依托其技术而开发创造,并作为电磁记录或数据信息的形式保存于服务商所架构的游戏世界中了,用户只有在服务商的技术支撑配合下,才具备对网络虚拟财产使用的可能。在用户游戏离线后,该虚拟财产也仍为服务商一方所保存。因此服务商是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
我们认为用户是游戏装备的物权所有人。第一,游戏装备是用户支付了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等从游戏服务商处获取的,或者向其他玩家购买的。第二,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他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出售、赠与、交换,而服务商是无权处分用户所有的游戏装备的,也无权修改用户保存在其服务器上的数据,只要有游戏玩家它就要继续运营下去,游戏服务商因某种原因要终止游戏,虚拟财产的最终处分权仍在用户一方。服务商也必须与用户达成妥善解决方案才能终止游戏。第三,游戏装备存在的空间是一个特殊的空间,因为它是无形物,离不开游戏架构而存在,作为数字信息存在于服务器,它不象传统意义的物,是由所有人保管,但这并不影响用户是物权的主体。
三、游戏装备的价值如何认定
构成盗窃犯罪需要到达一定的数额标准,游戏装备价值的认定是个疑难问题,对定案是个关键。我们认为游戏玩家对被窃装备的购买价,罪犯的销赃价,(购买、销赃即时破案的)可作为被盗数额的标准,这也是市场的实际价格。对没有明确价格参考标准的,可交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邀请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根据玩家上网所投入的成本、购买时的价格、罪犯销赃所得价格,计算评估物品的价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标准,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应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以上是笔者对保护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的粗浅认识,要解决打击侵害虚拟财产法律盲区,必须求得法理界认识统一。目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迅速的扩张发展,由规模不断扩展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困扰着司法机关,迫切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司法上得到认识上的统一,才能全面、有效的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使网络游戏产业在法治的轨道内实现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

通讯地址: 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 邮编: 315500



对“停电公告”的法律认识

王重阳


由于经济快速增长、水力发电骤减、煤电价格之争、气候变化反常等诸多因素,缺电的局面在全国迅速蔓延开来。全国而言,以华东为最,华东地区,浙江又首当其冲。缺电已成定局,停电在所难免,因此,如何做好与限电、停电有关的应对措施,走出“停电甫歇、纠纷沓来”的怪圈,是供电企业应当统筹考虑的重大问题。当然,应对措施包括生产技术、电力建设、运行调度、停电公告等多个方面,我仅从法律角度谈几点对停电公告问题的认识。

认识之一:停电公告应当及时发布,切忌公告滞后事实

缺电局面是由于气温变化异常、网供电量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的,这决定了停电时间不大可能像天气预报那样准确可期,往往容易造成拉闸限电时停电公告尚未刊发,造成停电公告滞后于停电事实的尴尬局面。根据电力法、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电力企业在计划检修、临时检修、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需要提前发布公告。如果部分用户确因供电企业在停电公告问题上存在疏漏,没有做好预防措施而遭受损害的,就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向供电企业提出索赔请求。显然,供电企业“先斩后奏”的做法在法律上是存在过错的,应对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供电企业在季节性用电高峰来临之前,应做好负荷预测工作,未雨绸缪,及早发布公告。当然公告的措辞可采用“可能”等模糊加限制条件的用语进行,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认识之二:停电公告中的停电、限电时间应当明确

供电人将在什么时间采取停电措施,以备广大用电人做好生产、生活准备,应在停电公告中明确反映出来。停电时间包括每周的哪些天以及每天的哪几点。可以说,没有交代清楚停电时间的停电公告是起不到正常公告作用的。每天的停电时间点比较容易公告清楚,从几点到几点明确即可。每周的连续停电、限电的预告其实也不复杂,但现实中容易出现错漏的情况。比如某条线路本周需要执行“停二开五”的轮休计划,停电公告的发布的轮休时间应为“线修日及线修日的次日”,有些时候可能只公布“线修日”,而对“线修日次日”的轮休安排语焉不详。

认识之三:停电公告内容应当浅显易懂

大家知道,供用电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相对方做出说明或者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在产生歧义时将采纳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供用电合同的格式属性决定了作为合同延伸部分——停电公告的内容应当浅显易懂,尽量少使用由专业、技术词汇等组成的不易让人明白的条款。譬如,“2004年8月25日8:30—16:30停××线××分线”的表达方式就亟待改进,因为“××线××分线”是相对专业的技术用语,一般公众难以理解该分线相对确切的供电范围。这样,就可能会对公告中的停电范围理解错误,起不到应有的公告作用。因此,在停电的地域范围上要尽可能使用浅显、明了、易懂的语词,事先相对确切地圈定停电、限电区域范围,使停电公告名副其实。当然,不同用电性质的客户可根据法律规定及轻重缓急区别对待。

认识之四:停电公告名称应当标准规范

在停电公告名称问题上,各地称谓不一,有叫“停电通知”的,也有叫“停电公告”,还有“有序用电表”、“限电序位表”的,等等。究竟采用那个名称,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似乎各有千秋。但我认为,停电公告的名称应当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或者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照应起来。供用电合同约定了特定的名称的,则应采用合同中约定的名称,如果供用电合同中对此问题没有特别约定,则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 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的规定,区别不同的停电事由,分别称为“停电公告”、“停电通知”和“限电序位表”、“限电序位通告”、“限电序位公告”或者“限电序位方案”为好。尤其是对于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的情况,无论叫什么名称,最好在限定语里加上“限电序位”,以免个别用户因看不到“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情况下的“停电公告”,而和我们“叫真”,甚至对簿公堂,来个公益诉讼什么的。这样的名称,从法律依据上比较容易说得通。当然,这是从供电人和用电人同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上来说的。如果公告的性质属于行政通告类,则名称可以“入乡随俗”,不一而足。当然,公告的最低要求是用电人应能从中获取供电企业可能采取停电、限电措施的基本信息。

认识之五:停电公告的署名主体应适当合法

从法律上讲,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分是相当明确的,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有些停电公告存在主体混淆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公告的法律性质未做细致的辨析,认识不够到位。如果“停电公告”为行政通告类,主体则应为行政机关,即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地方经济主管部门,如经委、经贸委、经济发展局或未进行电力体制改革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力局等。如果公告为“限电序位表”或者“限电序位方案”,则为民事告知书,主体为供电企业,即供用电合同中的供电人,如供电企业、电力公司等。一般来说,将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捆在一起发布公告、通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认识之六:停电公告的发布媒体应当具有公众基础

停电公告发布的目的就是要让用电人了解到供电人想要传达的停电、限电信息,这样就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向社会发布,如网络、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信函、短信等。出于公告成本、信息时效及信息覆盖率等多种因素考虑,一般会采用报纸、短信等几种方式。在采用报纸作为发布媒体时,还应注意报纸的发行量、覆盖面、读者群等因素,避免“出工不出力”的消极后果。

认识之七:停电公告中限电序位的确定要考虑公众的知情权

供电企业是社会公用型企业,利害关系涉及千家万户。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民众法治意识的日渐觉醒,限电序位的确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制定过程如何向媒体公布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等,是供电企业在制定限电序位表的过程中需要预先考虑的问题,也是供电企业公共关系的重要内容。
专家指出,日益增长的用电需求和滞后的电力供应不足之间的矛盾,是导致近年来电力饥荒的根本原因,与以往季节性、时段性的电力短缺不同,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已经进入“硬缺电”,即全年性的电力供应不足。因此,停电公告是缺电局面下化解矛盾、共渡难关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步骤,其中蕴涵的法律问题着实不少,需要我们认真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