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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事故认定思路/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7:17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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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事故认定思路

笔者工作的山西省运城市处于我国中部,道路交通发展相对落后。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经过多方努力,道路条件有了很大改观,半数以上的道路都改建成为中间设置有白色虚线的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条二款明确了“交通标志”是交通信号的一个种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条规定了如果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遵守“安全原则”。
由于高速公路和一、二级公路上都设有明显的交通标线,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这些道路上不适用。本文着力探讨在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公路上,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公路事故分析

(一)在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公路上行人横穿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1、路权
(1)行人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2)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
所以,公路中间为机动车的路权,公路两侧为非机动车、行人的路权。当行人横穿公路时,进入机动车道,应该让在本道内的机动车辆优先通行。
2、安全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所以,在行人横穿公路的交通事故中,行人负有“确认安全”的义务。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样不能用于认定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
3、机动车的避让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避让的前提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笔者认为,避让的具体表现仅仅只能局限在“采取制动和打方向盘”,只要做到了这两点,就应当视为机动车尽到了避让义务。笔者认为,这类交通事故中,不应该过分苛求机动车的避让义务。
4、事故认定
按照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机动车在己方道路上正常行驶,遇到行人横穿道路时,a、优先通行权在机动车一方;b、确保安全的义务在行人一方。
行人和机动车各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可以避免发生事故。
如果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应该由行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二)非机动车横穿道路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有交通信号的公路上,常见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是非机动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1、路权规定
(1)非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在两侧通行”。《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2)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
所以,公路中间为机动车的路权,公路两侧为非机动车、行人的路权。当非机动车左转弯横穿公路,进入机动车道时,应该让在本道内的机动车辆优先通行。
2、安全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所以,在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机动车道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负有“确认安全”的义务。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样不能用于认定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认定。
如果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应该由非机动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二、公路路口事故分析

(一)行人横过路口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1、路权和安全义务
(1)行人路权和安全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2)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上,行人有优先通行权。“确认安全”的义务在行人。
由于大运二级公路上在路口处也有不间断的白色虚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以,机动车有优先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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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专科建设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专科建设的通知
卫生部


中医专科是中医伟大宝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中医专科,如针灸、推拿、骨伤、皮肤、痔瘘、耳鼻喉、眼科、气功等,都具有简、便、验、廉的特点,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十年浩劫,不少传统的中医专科被取消,一些具有独特疗效的专科老中医被下放,致使目前许多中医专科
独特有效的方药、手法已濒于失传,中医专科的技术队伍严重后继乏人、乏术。据1982年统计,全国卫生系统从事针灸的中医师仅有4064人,占中医师队伍的3.7%,从事肛肠的中医师665人,占0.6%,从事耳鼻喉的中医师255人,占0.2%,从事皮肤疮疡的中医师
316人,占0.3%,从事眼科的中医师507人,占0.5%。尤其是一些有经验的专科老中医相继故去,他们的专科经验没有很好地继承下来,这是很大的损失。中医专科设置过少,队伍严重后继乏人、乏术的现象,必须引起我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的足够重视。为了更好
地继承发扬祖国医药学遗产,满足人民群众医疗的需要,现就加强中医专科建设作如下通知:
一、中医医院临床科室的设置,要充分发挥中医传统专科的特色,积极、有计划地建设各种专科。各地也可根据自己的学术特长和群众的需要,开办中医专科医院。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也应根据群众的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针灸、推拿、骨伤等中医专科。
二、培养和造就一批中医专科人才。在目前有些专科面临失传的情况下,首先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专长的老中医的经验继承下来,配备好助手和徒弟,做好传、帮、带,认真总结他们的经验和技术专长。要把那些散在社会、具有专科特长、经验丰富的老中医聘请到医院,总结、学习他们
的经验,发挥他们的作用。
举办中医专科培训班。要对那些具有一定临床经验、热爱中医专科的医生进行专科培训,定向发展,使他们尽快掌握专科独特技术和经验。
三、积极开展中医专科的学术交流。鉴于中医专科流派众多,各有特色,为了活跃学术气氛,交流学习经验,各级中医学会要协助做好中医专科的学术交流,以促进专科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中医专科建设,是保持发扬中医特色,提高中医医疗质量,扩大中医就诊人次的重要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这件事认真办好。



1983年9月26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8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依法承担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章 建设、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与施工单位明确双方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并签订责任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设施和器材。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包括消防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经费在内的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符合《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其消防安全的基本情况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接受备案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第九条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涉及到消防安全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提出施工过程中预防消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会审交底时,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将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保障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有关措施,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章 施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将其列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编制,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审核。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将双方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的相关职责在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经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室内消防供水以及安全疏散保障措施;
(三)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等临时建筑物的搭建方案;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管理制度;
(五)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六)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类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组织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工地防火检查,施工现场动用明火审批,义务消防队训练,材料仓库、木工间、机修间、电焊间、油漆间、职工宿舍、食堂间等特殊重点部位防火管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消除消防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消防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所需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对列入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中属于消防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以及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建筑内部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要求,并保持其畅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内(生活区食堂除外)禁止使用电热器具和燃气用具,生活区食堂内使用电热器具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采用易燃材料进行搭建和内部分隔。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消防安全标准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设置临时的室外消防水源、室内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
临时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必须完整有效。在建设工程的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禁止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升降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配备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灭火器材,应当符合相关的消防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工、电气焊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电气焊割等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尚未竣工但已局部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工程或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内进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时,除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还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保证施工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不得存放在建设工程内。
施工过程中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废弃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及时清除。
在建建设工程内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能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畅通,或者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应急照明和灭火器材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的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未保障临时的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完整有效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三)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升降机不符合消防相关标准的;
(四)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使用易燃材料的;
(五)未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中,涉及到消防安全,未提出预防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理职责的;
(三)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说明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以及临时建筑物的搭建、管理和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