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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中国社会政治关系的简单思考/陈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8:00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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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中国社会政治关系的简单思考

陈 亮


内容摘要:律师在中国社会的政治地位,既缺少文化的背景认同,又缺少宪法的明确依据,使得中国律师不能拥有与其职业相对称的政治地位,而老百姓对律师的期望值又过高,从而导致出现律师在中国现行社会生活和政治关系中的尴尬境遇。本文试就这种尴尬局面的形成作一个浅显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点简单看法。
关键词:律师 政治地位 政治关系 宪法 政治文明 思考

一, 前 言
中国是儒家文化的发祥地,儒家文化在对待如何处理社会成员之间纷争时强调“德治”、“礼治”,强调建设“人情社会”,实现“无讼”、“息讼”;而在国家治理问题上则强调“人治”,推崇所谓“有治人,无治法”。因此显而易见,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法治”是轻视甚至是排斥的,老百姓以打官司为耻,而好打官司者也往往被当局者嗤之为“刁民”。所以,在这样一种文化土壤之下,绝无可能蕴育出类似于西方近代以来的所谓“法治”思想。同样由于“行政兼理司法”,司法裁判权成为行政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控、审都由行政官员进行,制度设计中不会有中立的法官,自然就更加不会有辩护方存在的空间。所以,中国传统社会没有也不可能产生西方社会在古罗马时期就业已逐步形成的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
但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国社会开始慢慢接受西方法治思想,并迅速培育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群体。经过100年来的曲折发展,“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渐入人心,但中国的法律职业者作为一个新型的职业群体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仍然很难发挥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应该拥有的作为。尤其中国律师和西方同行相比,一方面,现时中国律师的政治地位与其职业要求极不相称,律师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处于边缘化的境地;另一方面,中国百姓往往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对律师的期望值过高,一旦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便会徒添对律师的怨恨,导致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又遭受着被妖魔化的尴尬。
那么,律师在中国的现行政治生活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律师应该享有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在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律师应该怎样发挥社会作用呢?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需要我们每个律师人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律师地位规定的缺失
检察官、律师、法官作为控、辩、审三主体被誉为三大法律职业者,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三大支柱,而且三角色相互依存,唇寒齿亡,任何一个角色都是构成国家司法系统不可或缺的因子,因此国家理应在设计司法制度时赋予三大职业者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考察我们的司法制度,我们就会明显感觉到中国律师在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地位而言,是卑微的;而法律规定的律师的权利义务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权利义务而言,又是不对等的。笔者认为,导致三大法律职业者在制度上的不平等,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我国《宪法》对此应该负首要责任,因为翻遍我国现行《宪法》,全文没有一处是有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地位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宪法》一个莫大的先天性缺陷。
我国《宪法》在第三章第七节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并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然而却对律师的辩护权及其它诉讼权利只字不提,感觉立法者对于律师的存在价值具有先天的偏见。而且尤为令人费解的是,《宪法》第135条还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显然,按照现代政治体制,公安警察机关纯属行政机关,不能和法、检等司法机关混为一谈,即使公安机关有半司法的性质,它也和检察机关一起属于控方主体,而《宪法》第135条将公安机关与法、检机关相提并论,而将在司法进程中处于独立地位一方的辩护机关(为方便说明的需要,笔者姑且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称为“辩护机关”)排除出此一规定,这显然对于在司法进程中构建控、辩、审三者间的平衡,具有非常消极的影响,不利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实现。
当然,如果说《宪法》第三章是专门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而律师(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国家机关,所以不能在这一章里加以规定是出于立法逻辑的考虑,那么在其他章节也没有关于律师、律师事业的任何表述,则更说明律师是被我们《宪法》遗忘的社会事业。《宪法》第一章《总纲》在第19条至第22条规定了国家要大力发展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应该说这是《宪法》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了要大力发展大部分知识分子所处在的行业,从而表明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高度重视,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这些行业崇高的政治地位。然而遗憾的是,作为衡量现代法治国家法治发达水平重要标志之一的律师事业,却没有在《宪法》的《总纲》中占有本应占有的一席之地,让人徒生律师的政治地位在中国的各行各业中是何等卑微之感。
再看《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样也没有关于律师权利或者公民有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内容的规定,而且有些条文,从立法技术上说,完全可以在相关地方规定此类权利,以表示国家对律师事业和公民接受律师帮助权利的尊重,然而我们的这本“公民权利保障书”还是很不近情理的对此只字不提。比如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诚然,弱势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是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在程序上保障公民获得这些权利,以及当政府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宪法义务甚至粗暴侵犯公民权利时,公民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作为专门从事权利救济工作的律师在此是不是拥有更大的作为空间?《宪法》第45条本来可以列出第二款对此作出合乎逻辑的规定,然而我们最终还是没能看到这样的条文。
综上所述,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国家政治宣言”的《宪法》都对律师事业采取如此近乎歧视甚至是无视存在的态度,那么中国律师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存在的价值也就因“名不正,言不顺”而大打折扣,进而在国家的政治格局中一直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地位,于是中国律师与国家政治关系是若即若离。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让中国律师能象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同行那样发挥“社会良心”、“司法砥柱”的作用,并且有效充当公民权利的捍卫者,那么我们的最高立法者不但要充分认识到发展律师事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可或缺性,还要有敢于革命、敢于自我否定的政治勇气,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国家发展律师事业,以及保障律师对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有效制横等在《宪法》的相关章节作出明确规定。

三,国家应该积极推动、鼓励律师参政议政,以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目前,中国参政议政的律师尽管陆续有一些,但这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律师参与政治的规模和律师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影响是根本无法相比的。以美国为例,正如《中国律师》杂志刘桂明总编在文章中写道:“200多年前,美国建国时签署‘独立宣言’的共有52人,其中25人为律师;制定美国宪法时,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共有55人,其中31人为律师,另外,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中,有半数以上的国会议员、70%以上的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均为律师。可以说,律师改变了美国,律师成就了美国,律师完善了美国。” ——而再来看看我国庞大的国家公务员系统,特别是高级公务员队伍中又有多少人是由深谙法律的律师出身呢?
但是,正如前述,如果律师的政治地位和作用能够在《宪法》中得到明确规定,那么中国律师大范围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就有了“名正言顺”的前提,而律师出身的职业背景,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输送一大批深怀“法治”思想,坚守“公平”、“正义”的政治人物,从而大大推动国家从传统的“人治”型政府向社会主义“法治”型政府转变——这无疑将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迈出非常坚实的历史步伐。
具体而言,在立法机关中,应规定各级人大都必须有律师阶层的人大代表,而且其数量应和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代表名额保持持平,这样律师才能在各级人大拥有更多更大的发言权,并以公民权利捍卫者的身份参与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除此之外,各级人大还可以建立由律师组成的立法咨询委员会,以便在立法中充分征询广大律师的意见,更好的实现“科学立法”。
在行政机关中,党和政府宜从干部任用制度上进行改革,积极推动律师出身的人士参与国家行政事务的管理,大胆从社会上选拔一部分优秀律师担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各行政机关的法制办公室可聘请相关专业的资深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应先由律师提出法律意见;而行政机关在拟作出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非紧急的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等)之前,也应充分征询律师意见,从而有力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法、检等司法机关中,应规定部分法官、检察官可以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尤其在目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专业素养普遍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规定适当比例的法官、检察官必须从优秀律师中选拔,不但可以有效提高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整体法律素质,而且还可在法、检司法机关制造“鲢鱼效应”,促进法、检现有工作人员加强专业学习,提高审判、检察业务水平,从而保证司法权的正确有效行驶,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司法”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律师队伍应该具有强烈的历史和社会责任感,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重大作用
律师是被西方发达的政治文明论证了的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社会职业,所以,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律师理应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要让律师充分发挥作用,除了党和政府要象前文所述,在制度上给予律师更高的政治地位以外,我们律师队伍自身,更应该敢于迎接挑战,敢于直面困苦,敢于承担强大的历史和社会责任。
具体而言,律师在繁杂的社会事务前,应该时刻具有清醒的头脑,时刻保持律师的职业良心;面对各种社会不良现象,应该敢于抵制,敢于洁身自好;面对党和政府的某些行为,应该敢于对党和政府讲真话,敢于仗义执言。只有这样,我们才会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历史阶段积极参与历史的创造,从而不辱我们律师人应负的历史使命。
当然,除了拥有历史责任感之外,我们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我们应该具有浓烈的整体意识、大局观念。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努力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应该为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发挥重大作用。依照律师的职业要求,律师确实需要竭尽所能为自己的当事人实现法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们所参与处理的所有民事纠纷和绝大多数的刑事纠纷(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都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既然是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理应学会运用政治家的头脑,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同时,正面和缓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而这,也正是为了促进法律所追求的秩序价值的实现。

五, 结 语
行文至此,我们再回头看看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的定义——“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显然,这是一个形式上的解释,这一解释的严密性和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含有浓厚的工具色彩,它意味着律师似乎仅仅只是为了执业而向社会售卖法律知识的人——其实,这仅仅只是说明了律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或称为技术属性),因为它仅从技术层面上说明了律师是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而回避了律师本应具有的政治属性。
我们知道,现代律师制度,是近现代民主宪政的产物,也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成果。诚然,作为一个职业,律师和所有其他职业群体一样都是为社会提供服务,但律师除了给社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外,更肩负着维护法律自由、正义价值的伟大历史使命。律师正是通过自己的执业活动代表私权制横国家公权、维护民主宪政秩序——否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律师就将沦落为封建时代的“讼师”,而律师职业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也将毫无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所以,律师职业的政治性才是律师的本质属性。
因此,作为法律人,作为律师,我们应该对于我们这一职业能够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保持充分的自信,在律师实然地位与其应然地位还不够对称的情况下,我们应多思考中国律师该如何才能积极融入到社会政治关系中,多思考如何才能提高中国律师的社会政治地位——而这,并不是为了谋取某个行业的私利,更不是为了律师执业的方便,而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切实需要,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早日实现——归根结底,也是为了让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得以理性回归。
参考文献:刘桂明《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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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心下,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和对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行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日趋完善,质量日趋稳定,应用成效也比较明显。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
理,强化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总局决定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具体内容包括:1997年1月1日起凡使用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一律配备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同时取消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逐步将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防
伪税控系统,争取1997年7月1日前全面推开,至迟不超过1997年年底;在适当时候对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
为切实做好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为下一阶段的扩大推行工作做好组织上的保障。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做好必要的宣传工作。各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名单于8月15
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进一步扩大推行工作计划,认真摸清本地区的有关情况,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切实可行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并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鞍山、镇江、珠海三个试点城市和辽宁、江苏、山东、广东、上海等地应根据自身条件,先走一步,确定更为积极的推广计划。
三、各地要把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培训作为确保完成扩大推行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尽快组织税务人员(到区县一级)和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国家税务总局和航天总公司将负责对各省级国税局骨干力量的培训,培训的时间要早一点,数量要多一点,质量要高一点,具体培训通知另发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和对企业的培训,由各省级国税局组织。
四、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扩大推行工作的需要,抓紧组织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技术服务队伍。技术服务单位应由税务机关与当地有条件的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协商,本着为企业提供专项优质的技术服务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企业较多的市、县也
可建立本级的技术服务单位。
五、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制定区县一级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设备的分期配备计划。目前,重点应以满足1997年1月1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并在区县一级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需要为目标,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能
性的结合,尽可能发挥已配计算机设备的作用,争取做到“一机多用”。各地的设备配备计划,应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六、在积极做好下一阶段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继续采取措施保证现已推行的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发现的技术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对每一份进项发票必须进行认证,不能认证的,要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负责查实,并报总局流转税
管理一司备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数据必须按时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总局报送,以保证总局大额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工作的进行。




1996年8月5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9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14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对省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其名称为“江西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8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光明磊落,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厅任命,一般由处级、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须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分管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1名稽察特派员和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划归人事厅集中管理,并对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涉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监督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审查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评价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对外经济贸易厅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省人事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及参与稽察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人进入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