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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思考/黎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2:57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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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思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黎军

减刑、假释是我国在长期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法院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在人员少、审判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办理了大量的减刑、假释案件,为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行法院减刑假释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存在着程序不规范、不统一、质量不高等问题。1999年,长沙市中级法院率先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审理,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发表监督意见;此后,全国部分法院也陆续推行裁前公示和公开听证。此举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行为,提高了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透明度,但并未从机制上解决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要切实解决问题,必须进一步探索减刑假释的司法规律,必须着手改革减刑假释的工作体制。

一、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性质研究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采取由监管机关(公安、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实施监督的工作模式。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归属,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应纳入审判权范畴,理由是:1、刑法将裁定减刑假释权力赋予审判机关行使,且法院内部由具体审判庭负责审理此类案件,则此种权力当然属于审判权;2、减刑假释是对服刑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或方式作适当变更,应当也只能由法院作出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行政审核权,理由是:1、从刑事政策角度而言,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造,是一种行政奖励而非对原判决的改变,其实质为行政审批程序;2、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系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其单方面进行认定,无矛盾对抗的双方,不备诉讼的基本特征,不适用审判规律,不能说由法院行使的权力就一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以上二种观点,莫衷一是,直接影响到各地法院减刑假释的观念、做法和工作机制。
我们认为,必须对减刑假释的司法规律和工作特点进行分析,才能正确判断法院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对此,可以通过对裁定减刑假释与减刑假释建议权、审判权的比较分析中得出结论。1、裁定减刑假释不同于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权。减刑假释建议权是监管机关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进行考核、评议,然后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建议权的行使,系由监管机关单方面提出,遵循行政管理规律,与行政权“主动性、单方性、强制性”等特征相符合,故减刑假释建议权应认定为行政权性质。而裁定减刑假释是法院对监管机关报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审查立案后再依一定程序进行审核,尔后作出裁定。该权力行使过程中,始终遵循司法规律,且强调程序优先原则,故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应属于行政权。2、裁定减刑假释也不同于审判权。不能因为刑法将裁定减刑假释之权力赋予法院行使,就认为必然属于审判权,审判权以“被动性、居中裁判性”为主要特征,而法院对减刑假释进行司法审查,无矛盾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与审判权相比较,裁定减刑假释更具有主动性和单方审查批准的特点,所以说,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与法院审理案件行使审判权虽然均遵循司法规律,但其权力运行机制并不一致,其权力性质归属亦不尽相同。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属于审判权与行政审核权的有机结合,其权力性质应认定为司法审核权。

二、现行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遵循减刑假释案件司法规律设置相应机构
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全国法院做法不一,但基本上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近20年来,长沙市中级法院经过了由告诉申诉庭(现为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第二庭、刑事审判第一庭等部门行使减刑假释司法审核权的过程。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用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之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之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设置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对减刑假释案件作司法审核,必然会造成法官自觉去比较二类案件孰轻孰重,法官也明显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特别是,如果减刑假释审核工作与刑事一、二审案件审判业务同属一个部门负责,同一部门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又审核罪犯的减刑假释,司法意识也很难适应。此外,由于一个审核部门管辖多个司法业务,职责多、任务重,对减刑、假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亦无法及时作细致、系统的调查研究。
(二)现行法院审核减刑假释的工作机制不统一、不规范
现行法院审核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重大弊端之一是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以及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的管理与裁定相脱节,法院只就监管机关提交的减刑假释材料进行公式化审核,其裁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1、法院书面审核不规范。监管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法院主要适用书面审核,一般是“几十个甚至上百个罪犯一批,一批一批办,一个一个监管机关办”,法院基本未核实监管机关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的真伪,仅对所报材料反映罪犯明显存在违纪违规情形的,不予裁定减刑假释,据统计,近5年来,长沙市中级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案件,仅占所审理案件的0.3%。可以说,监管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罪犯是否获得减刑假释,事实上具有决定作用。其不足之处在于:(1)法院不了解罪犯的表现,仅凭监管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的改造情况,使法院对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流于形式,监管机关成为实质的减刑假释审核机关,这恰恰与监管的行政机关性质不符。同时也导致法院难以全面客观地作出公正裁定,而且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社会对办案公正与否的猜疑。(2)法院这种“批发市场式的”办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以及减刑假释权利的享有者罪犯均没有介入,在程序上不健全。2、听证审核程序不规范。开庭听证审核较书面审核透明度更高,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公正,避免了暗箱操作,既有效维护了罪犯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此举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并向全国推广。但这种审核方式在运转过程中也存在问题:(1)法院人少案多,很难将精力全部集中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核中,且减刑假释案件有季节性特点,此举给法院增加了许多工作量,影响到其他审判业务的正常开展。同时,法院对减刑假释申报往往不能及时作出裁定,更降低了减刑假释措施在改造活动中的直接影响力。因此,长沙市中级法院目前仅限于对假释案件采取听证形式,而减刑案件仍以书面审核为主。(2)由于欠缺统一可操作性的规范,现有的对减刑假释案件听证审核与完整意义上诉讼程序化还有相当的距离。各地法院各自为政,裁前公示如何具体操作、罪犯如何在法庭陈述、是否吸收有关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减刑假释听证程序等不规范,办案的透明度并不彻底,案件质量在形式上虽有提升,但实质公平尚须进一步探索。
(三)现行法院审核减刑假释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
依据法律,获得减刑假释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罪犯能通过什么程序主张其减刑假释权利?又能通过什么程序使自己的减刑假释权利在法院审核时得到保障?从目前减刑假释的全过程看,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机关最能及时、全面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对于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能否适用减刑假释最具有发言权,由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是合理的。但罪犯个人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其不能申请减刑、对公示有效质疑、申辩等,也不能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等。罪犯在减刑假释的全过程中,由于法院缺乏听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无法有效保证罪犯的权利得到实现。对罪犯权利的忽视,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法院减刑假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程序性规定较为原则,不具体
现行涉及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部分中、高级法院也就此出台了一些可操作性的规范文件。总的来说,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的对象、限制条件、实质条件和审核期限规定比较具体,实践中很好操作。但是,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适用何种程序、机构如何设置、工作机制如何规范等等,均未规定,导致各地法院操作不一。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过于原则性特点是导致实践中减刑假释程序工作机制不规范、不统一等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部分法院和法官思想认识有一定偏差
  部分法院和法官思想上认识的偏差也是导致减刑假释工作产生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认识偏差主要表现在:1、部分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重视不够。部分法官甚至部分法院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只是公式化办公,认为其他案件比减刑假释案件更为重要,他们没有将减刑假释工作与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为民等服务宗旨联系起来,没有意识到减刑假释工作同样关系到法院工作的质量,同样是法院工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2、各地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认识不统一。关于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权力性质是审判权与行政审核权的观点争议,集中反映为到法院工作中,主要表现为各地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做法不规范、不统一,做法多样,机构任意设置,忽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此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3、部分法院改革创新意识不够。由于对减刑假释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部分法院和法官对办理此类案件积极性不高,欠缺改革创新意识,不会主动去完善减刑假释工作机制。

四、世界各国有关减刑假释的经验
1、美国。(1)美国各州州长有权对本州犯人的刑期实行赦免或减刑。美国总统对联邦罪犯有类似的权利。通常,由按法律规定任命的赦免委员会详细审查申请、进行调查,并向总统提出积极的建议。特别是在那些盛行死刑的州,人们往往要求州长对死刑犯减刑。美国的法律或传统中没有大赦。(2)美国由假释委员会(司法部下设假释委员会,没有法院的参与)决定是否对罪犯假释,各州均设有假释委员会,其成员由州长任命。假释委员会通常是一个大型假释机构的组成部分,该机构在罪犯获释出狱后对其进行监管。犯人在何时有资格获得假释属州法律权限。因此,各州的情况可谓千差万别。在法官只裁定最重刑罚的判决制度下,犯人可以在服完,譬如说,1/3刑期后获得假释的资格。假释委员会成员一般在狱中与有可能获得假释的犯人举行简短会晤。委员会通常对犯人在监狱内的改正情况感兴趣,但也不可避免地会考虑犯罪事实和犯人的前科。
2、日本。(1)减刑是日本刑罚“恩赦”制度的方式之一,由宪法规定,属内阁的权限,由内阁决定,经天皇认证,然后执行。(2)日本的刑法中规定了假释,由监狱长向“地方更生委员会”(行政机关)提出假释申请,该委员会须对行为人的人格、在监狱的表现、入狱前的生活方式、家属关系、其他关系等进行调查并进行审理,审理以会面为原则。
3、俄罗斯。(1)俄罗斯刑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制度,大赦由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作出,特赦则由总统决定,但该国没有减刑的规定。(2)至于假释,则明确由法院决定,并针对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其他情况,规定经过不同的刑期才能假释。
4、台湾。(1)减刑为赦免制度四种方式之一,由行政院交主管部对减刑进行研议,总统最终决定。(2)台湾刑法第10章规定了假释制度,监狱报请法务部,由法务部决定是否假释出狱。
5、澳门。(1)澳门刑法对大赦、赦免及特赦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减刑制度。(2)当服刑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A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法院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但假释之期间相等于徒刑之剩余未服时间,绝对不得超逾五年,且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5、法国。法国的假释由司法部决定,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
6、德国。德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设机构,德国的假释是由司法部下设的法院决定,并通过聘任假释官来具体负责假释人员的监督、救济。
五、对解决减刑假释现存问题的思考
贯彻刑事司法政策,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仅有利于促进刑罚目的实现,更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既然已明确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属于司法审核权,就必须从减刑假释的规律着手,遵循司法程序行使司法审核权,不能以形式上的书面审和走过场式的裁前公示、听证开庭而放弃实质意义上的审核权;必须与审理刑、民、行政、审监等案件相区分,采取符合其规律的机制、体制来处理。因此,要使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走出困境,必须从工作机制上进行改革。
我们认为,改革减刑假释工作机制,将减刑假释案件从审判庭剥离出来,放置独立机构行使,有助于保障罪犯权利,维护监管秩序,有助于提高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透和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为了给未来修改法律提供经验,也为了解决目前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工作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建议在减刑假释案件较多的部分中级以上法院试点,设立专门的“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配备专门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官,以提高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为与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协调,“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在类别上仍作为刑事(审判执行)庭,可称为“刑X庭”。

六、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研究
(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具备完全条件
1、案件发展具备条件。1980年至1990年,长沙市两级法院审结减刑假释案件7505件;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后,因减刑假释案件均收归中级以上法院审理,长沙市中级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数据为:1998年2310件,1999年2364件,2000年2385件,2001年2582件,2002年3207件,2003年3806件,2004年5515件,2005年5656件,2006年达到6650件。从2006年的数据看,减刑假释案件占当年全部审结案件的59.83%。长沙地区现有执行机关13个,包括省属监狱、看守所6个,市属监狱、看守所4个,区县级看守所5个,2006年共关押服刑罪犯1.3万余名。近四年来,减刑假释案件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审核,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审判人员人数保持不变,2006年人均审核减刑假释案件475件,人均审结一、二审刑事案件16.5件,压力可想而知,如仍由刑事审判庭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确实无法从机制上解决减刑假释案件的现存问题。
2、经验积累具备条件。因长期开展减刑假释审核工作,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两个业务庭已相当数量的刑事法官积累了较为成熟的工作经验,现有干部力量加上适当的增编即可解决新建机构的法官员额。
3、与其他职能机关对口衔接具备条件。至2006年底,长沙市中级法院管辖地的监狱主管机关(省监狱管理局)、看守所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监所检察主管机关(检察院)均已设置了针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独立工作部门。省监狱局设立刑罚执行处、省市公安机关成立监所管理处(支队)、长沙市检察院经人大常委会批准成立了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等,已形成配套工作机制,如长沙市中级法院无此职能对口独立工作机构,明显影响工作联系和协调。
(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意义
1、有助于规范法院的减刑假释及关联性司法活动。过去将把减刑、假释案件划归普通刑事审判业务庭管辖,导致对这项活动的数据统计、信息分析、问题调研等多方面工作,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对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缓刑犯的交接、监督、管理、考察、评价,对财产刑的执行等存在诸多困难、漏洞、甚至空白,设立独立机构,有助于这一减刑假释及关联性司法活动予以规范。
2有助于开展法院的司法专业活动。减刑、假释审核工作既非刑事审判工作,也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活动,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它完全属于专门的刑事执行程序;另外,把分属不同的各类刑事审判业务合属一个审判机构管辖,客观上易导致法官精力分散、思维混乱、业务不精的后果。设立独立的专门工作机构,是司法工作专业化的要求,有助于人民法院培养专家型法官和模范型审判组织,有利于形成专家型精英法官队伍,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
3、有助于分解繁重的刑事司法工作任务压力和提高工作效率。如前所述,驻长13个执行机关年度关押服刑罪犯达13000余人;受司法文明进程、司法观念进步及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影响,年度减刑假释量已从8年前的2310人增长到6650人,往后可能仍将稳中有升;如此大的工作量仍然与刑事一审、二审案件合归一个业务部门管辖,显然压力过重;机制顺则事半功倍,机制阻则事倍功半。因此,实行这一改组也是提高刑事司法工作效率的需要。
4、有助于改革司法制度及司法工作机制。当前的刑罚执行及刑罚制度适用工作中尚有诸多缺陷和问题,已构成对犯罪预防、全面改造罪犯的制约因素。设立专门机构,有助于解决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有助于改革司法制度及司法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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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统计局


厦统〔2006〕63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区统计局,本局各处(室)、队、中心:

  为保障《厦门市统计规定》的顺利实施,健全我市统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保证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统计局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厦门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6年6月30日印发

厦门市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管理办法

  统计资料,是指统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成果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资料的总称。主要包括:统计调查中所取得的原始资料;及经过整理汇总的综合统计资料。具体表现为:以统计数据为主要内容的调查表、综合表、图表、文字说明、统计报告、统计分析以及电脑贮存的统计数据信息等。

  为避免统计资料发布和使用的随意性,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各部门、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加盖公章后上报。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加盖公章后上报。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员审核、签署加盖公章后上报。

  审核、签署人员应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行政部门公布前公开引用。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综合统计数据,由部门对外公布。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先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与统计行政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统计行政部门有关资料核对一致后,由部门公布。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以上级或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或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三、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非秘密的统计资料,要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摘要、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及时对外发布。由市统计行政部门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数据证明资料,须加盖“厦门市统计局数据证明专用章”方具法律效应。区级统计行政部门可参照市统计行政部门,做好对外提供统计数据证明工作。

  四、应当保密的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予以保密。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47号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 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条 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8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发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