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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案有阻却事由、罪名不成立/龙君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3:56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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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案有阻却事由、罪名不成立

龙君钱


重点词:期待可能 广西龙胜 滥伐林木

  在广西龙胜一位子逝夫瘫的58岁洪氏伐林案中,有观点认为即使本案行为人“故意”砍树,也不应以犯罪论处。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参考和深思的。也借此浅谈下近几年司考的一个重点即期待可能性这一责任阻却事由。

  有个些法律人士认为该理论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我认为除杀抢奸等恶性犯罪外,赞同周光权(今年司考命题人之一)所言“对…个别犯罪,确实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的,可用期待可能性进行辩解”(详见其在人大社出版的《刑法总论》第257页)。因为在大多数案件中,这种期待可能性的有无,都无需特别予以考虑。但在某些特殊的境况下,这种判断仍是有必要的如亲属间的盗窃、包庇等。

  期待可能性理论已经深入人心,也得到立法者或司法者的认可和实用。如最高法《关于审理重婚案的批复》就认为,那些因受自然灾害而流浪他乡的“犀利哥”们,为生活所迫与她人重婚的,不认为是犯罪。还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案的解释》中的七条就并没有规定直接驾车的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云云,都极力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理念。

  本案中,58岁的龙胜洪大妈已逐渐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子逝夫瘫、自己也“疾病缠身”、加上中国农村老年人生活医疗保障制度的滞后。我们能期待这样的老年人一辈子“守法”吗???显然不能,这种为了起码的生存(《桂林日报》报道对其适用千元罚金刑的法条 “由于遭受不可抗力的灾祸”。)在此况下,只要其所伐自己责任山杂林的折合数额接近或者相当于两老人的生存和医疗所需费用,实在没有办法,为生活所迫的情况下,我认为龙胜洪大妈是缺乏守法的期待可能性,不宜动用最残酷的刑法追究其责。

  行文至此,肯定有人会认为洪大妈可以不非法伐自己责任山林木,可以选择到救助站求助。从表面上看,这也没什么不妥。但是在下也作为一个龙胜林农,能否这样质问:前文所提到的那些因自然灾害而流落他乡的“犀利哥”,明知自己已婚却为什么还要凭借自己的帅气去欺骗她人的感情而重婚?为什么不到救助站求助??为什么不挨家挨户去乞讨???更重要的是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却不以重婚罪追究其刑责????难道真是灵验了“法不强人所难”的格言。当然一个受自然灾害流浪他乡的年轻男子和一个因“遭遇不可抗力的灾祸”的58岁已近黄昏赤贫善良勇敢的龙胜“老太婆”是没有比法的。

  综言,本案洪大妈为生活所迫,不得已选择伐林的行为,在这种特殊的境地下。其存在缺乏守法的期待可能性。据刑法13条不认为是犯罪。

  (后记:期待可能性是法律与情理的融合,理性的法律应当体现出应有的人文情怀精神。这一理论也是《刑法》对这些极端贫困的农民脆弱人性给予的同情,这种同情并不是大众给的,更不是来自司法者的同情,而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所以那些持“法(即刑法)理不容”这种有所偏颇的观点,在本案中显得苍白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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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9月25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四章 新建小区设施的移交、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五章 管理要求和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内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本办法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上简称小区管理),是指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体制,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辖区人民政府组建,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住宅小区管委会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负责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组织建立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小区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负责小区管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负责其他应由小区管委会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安、环卫、供水、园林、规划、邮电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积极协助管委会搞好住宅小区内的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上下水、供暖、供电、邮电、消防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管理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管。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地由管委会负责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由管委会组织治安联防队,在所在公安派出所和治保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条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建设的公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移交小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楼内设施,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养护,也可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修缮养护,楼外自建的公用设施和住户毗邻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养护,按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由各产权人和使用人按份额合理承担费用。由管委会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由小区管委会组织进行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本着“谁收费,谁服务”的原则,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办法或合同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合同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新建小区设施的移交、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小区内的道路、绿化、文化、教育、环卫、邮政、电信、公安等服务设施和小区管委会办公用房、治安室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项目和规模,由市规划部门在审定小区规划时予以确定。对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设计建设配套设施的,必须补建完善。
  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各种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无偿提供管委会办公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收益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移交与接管,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总体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住宅小区的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
  根据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验收可采用一次性的总体验收或先分部验收再总体验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1.按规定向住宅小区内单位和住户收取的费用;
  2.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应当负担的费用;
  3.小区内开展各项便民有偿服务的收入;
  4.按国家规定或自治区批准的项目及标准所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经费按照有偿服务、合理负担、自收自支、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收取和管理。要做到专款专用,定期向居民公布收支帐目。

第五章 管理要求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小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模范地遵守小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为住户群众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区的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表彰奖励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居民和小区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小区管委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正;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的住宅新村或楼群,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