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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获胜诉 司法问题难消解/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0:55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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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获胜诉 司法问题难消解

张生贵


【导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异议之诉,而真正进入这样的程序才发现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如何化解执行异议尚需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

【案件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陆某与买受人张某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某将其位于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号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于张某,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张某于2009年5月3日入住,先期给付陆某首付款140000元,因陆某卖于张某的房屋有29万的贷款尚未偿还,张某找陆某过户并还款,陆某躲而不见,张某向丰台法院起诉,丰台法院以(2009)丰民字第1233号判决书判令陆某将北京丰台区锦程园18-A-19产权过户到张某名下,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强执执行,向丰台区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办过户的裁定。法院及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张某把余款打入陆某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偿还本息共计305937.28元,全额还清房款,与陆某不再有任何债务。
执行过程中查知刘某向平谷法院起诉陆某,法院缺席判决陆向刘还款320000元,刘向平谷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张某购买的房屋,张某随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裁定,法院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刘某对此裁决不服,向平谷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陆某的房屋,理由是没有过户,产权依旧是陆某,张某提出答辩,认为刘某的执行标的是债款,自己持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是房产本身,一个是物权,一个是债权,两者应以物权优先,张某一并提起确权反诉请求。

【审理焦点】

异议之诉原告、被告、被执行人三方诉讼地位的确认问题;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问题;如两份判决出自不同法院,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异议之诉被告可否提起反诉问题;法院裁判的规范性依据问题;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标的,并非执行申请人持有的判决书确定的标的,法院对异议申请经听证后,应当裁定解除先前的查封措施,但法院实际上只裁定中止执行,混淆了裁判文中判决确定的可供执行的标的与执行程序中查封的非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解除查封措施,异议人另案起诉确权纠纷还是在接到执行中止的裁定后十五日内提起确权之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发生实际冲突。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冲突,民诉法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而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付完房款,且已实际入住的购房人,法院不得查封或应当解除查封措施。

【律师点评】

1、执行程序中遇到对物权与债权标的的执行时,根据案件情况,应区别对待优先执行的标的。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张某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全额清偿了陆某的债款,被查封房产的权属归张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某与陆某之间产生的是物权转让法律关系,陆某与刘某之间发生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由张某居住多年,且并非刘某案件的执行标的,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张某已取得陆某交付的房屋权属,丰台区法院判决内容确定是物权关系,执行的是物权标的,平谷区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是债权关系,不存在执行涉案特定房屋的有效判决,依据物权法关于优先保障物权的规定和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张某对被查封标的主张所有权,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依法确认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张某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依据《最高民人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判驳回刘某的异议之诉,法院判决结果合法。
2、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以外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审查异议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异议人张某在执行听证会期间提交了六份证据:1、2009年丰民初字引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结主要内容为陆某向张某办理产权过户,并给付违约金。以此证明张某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2、判决生效日期证明;3、强制执行申请;4、丰台法院强制执行决定、协助执行通知;5、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与张某就陆某贷款偿还的保函;6、张某偿还房贷后银行出具的收款凭据,以此证明张某替代陆某偿还抵押房贷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张某对查封的房产享有特定的物权,银行对查封的房产享有抵押担保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2条、第88条、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5条、第27条、第26条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债权与异议人的债权并非同类债权,异议人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刘某享有的是给付金钱类债权,两类债权的性质不同,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物权大于债权的保护原则,执行多个不同种类的债权,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异议人关于房产过户的判决应予优先执行。另外,虽然异议人的房款尚未清偿,但异议人与银行已达成协议,由异议人向银行清偿未结房款,在陆某下落不明时,异议人享有偿债选择权,依据银行对被查封房屋享有抵押登记及担保优先权规定,异议人可向银行清偿未结债款,没有义务向刘某清偿,据此,刘某申请查封的措施应予解除。
附录: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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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无知者无谓”?

龙城飞将


  2008年3月初,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在山东大学法学院作了一场《关于许霆案的思考》报告,有网友将教授的讲话整理发表在网络上。学习了教授的文章后,我对教授的观点产生一些疑问,写了《关于张明楷教授的分析》。有几位新浪网友留言道:“一派胡言”,“支持你的网友应该大多是非法律界人士”。我写了文章回复:《不懂法律的支持判决许霆无罪?》匿名新浪网友又留言道:“楼主自己是法盲,还在这胡说,真是应了那句无知者无谓”。
  我一直持这样的观点:“当一个人把法律给不懂法的讲懂了,这个人就是法律学到家了。大道至简。换成现代语言说,就是,任何法律都不应脱离法理。而法理,并不是神秘的,远离劳苦大众的。相反,许多法理应该来自生产与生活,只不过是法律的角度细化了一些,带了一些技术性的因素”。
  当然,我并不固执,不会硬坚持自己的观点,前提是,别人的观点能够说得出道理。所以,欢迎批评我的网友对我的“一派胡言”认真地进行批评,我这“法盲”一定虚心学习。
  涉及到一个年轻人一辈子的自由与幸福,给他定罪量刑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这是符合我国法治精神的。我并不反对给他定罪,只要证据确定的情况下,法庭所确认的事实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依照《刑法》第3条判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事实清楚,找不到相应的罪名,仍应依照《刑法》第3条判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所以,对刑事案件来说,难的是对事实的认定,通过一定的证据确认是否发生了什么事。实事清楚后寻找相应的法律就简单多了。许霆的案件属于后一种情况,所以,我一再强调,许霆案件不复杂。
  但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人们把事情搞复杂了。找不到相对应的罪名,脑子里却想着一定要给他定罪,这就是问题所在。如果找到了相应的罪名,全国舆论断不会引起如此轩然大波。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们思维充满了逻辑矛盾。主张许霆应作无罪判决的人们发现了这些逻辑矛盾 ,但定罪派一直在回避这些矛盾,只是说,“你们不懂法律!”
  最后的结果决不是依法审判,而是这两种力量的对比。所以,我们可以明白这样一条道理: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没有力,此时的法是苍白的。有力,没有理,此时的法不成其为法,只能是恶法。每一个判决,实际上就是司法的实践。若判决与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就是司法实际对法律和法理的对抗,对法的基础的对抗,就是一种法的流失。
  法的基础是什么?法的基础至少可以分为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两个方面。政治基础包括民主、自由、人权与正义。经济基础就是现在的商品经济。作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法,是由这些基础决定的。作为实践的法,人们实际感受到的法,就是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之“法官判决之法”,这两者是极大不同的,虽然我们制定法国家本不允许法官“造法”,不允许法官的判决脱离法的规定。所以,如韦伯所言,法官的审理与判决过程应当像是一种机器生产的过程,输入案情和法律,输出判决。我认为,这种机器的征程中间不要发生化学变化,只要物理变化。最可怕的是,在机器中发生了化学变化,输入天鹅,产出丑小鸭。也可能相反,输入丑小鸭,产出天鹅。
  到文章结尾,还得学一下文字:“无知者无谓”是“无所谓”,还是“无畏”的笔误?

写于:2008-3-13
电邮:zjysino@163.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附:匿名新浪网友的留言与我的回复:
  [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07 15:05:35 :有的地方一派胡言。
  龙城飞将 2008-03-07 15:26:36 :欢迎对一派胡言的地方批评指正
  [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10 12:22:58:关于张教授对许霆案的分析还是有理有据的,只是整理编辑者水平的原因,加之有些内容没跟上,疏漏了许多论据观点,对没有完整的记录张教授观点的文章加以如此详细的评论,很钦佩。但您没有完整的听过张教授的讲座,所以您并不了解完整的张教授观点,所以您好多观点只是以偏概全了。
  龙城飞将2008-03-10 12:31:34:可否找到张明楷教授的全文,我好对照自己的观点进行反思
  [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11 16:20:55:飞将军,您的观点实在没有说服力,我并不崇拜张教授,相反他的在其他问题上的有些观点我也不认同,但是您反驳张教授的理由确实站不住脚.要不是工作太忙,我真想和你讨论讨论.我想,支持你的网友应该大多是非法律界人士。
  龙城飞将2008-03-11 18:52:08 :回复文章:不懂法律的支持判决许霆无罪?
  [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13 13:01:33 留言:楼主自己是法盲,还在这胡说,真是应了那句无知者无谓






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10〕5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的决定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疆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附件:

新疆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
  三、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四、本规定所称销售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三元复合驱、泡沫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上述所列项目的标准或条件如需要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
  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同时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款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七、为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计征资源税:根据纳税人以前年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减税条件的油气产品销售额占其全部油气产品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其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及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额×减征幅度×5%)÷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5%-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根据原油、天然气产品结构的实际变化情况每年进行调整。
  纳税人具体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暂按本规定所附《新疆区内各油气田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际征收率表》执行。
  八、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征收管理等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