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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7:26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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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

王礼仁

【内容摘要】婚姻法解释三存在三大缺陷,即:1、解释条文内容错误;2、解释条文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3、解释条文的立场错误。这是我国长期以来重财产轻身分的结果。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财产法;身份法;身份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有许多亮点,包括我的有些建议和看法也在其中。但我仍觉得不尽完美,还有一些污点或缺点。客观地说,一个司法解释没有缺点是不可能的。关键是如何发现缺点,并加以检讨和改进,以便最终消灭缺点。有鉴于此,笔者将自己所认为之主要缺点列举出来,并稍加分析,以供大家评判。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所说的缺陷,只是一孔之见,有些缺陷在他人看来则是优点。笔者所认为婚姻法解释(三) 之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1、解释条文内容错误;2、解释条文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3、解释条文的立场错误。至于其他问题,如解释第15条的规定(属于不解决实际问题,价值不大的规定)等,不在此讨论。

一、解释内容错误

解释内容错误,就是解释条文规定的内容是错误的或者明显不恰当。这种情形在解释中有两处。



(一)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错误



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该规定没有选择民事诉讼而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婚姻诉讼的特点和现行法制状况。1、所谓“行政复议”行不通。行政复议法颁布于婚姻法修订之前,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而且行政复议的功能也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纠纷。因而,对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为此,国务院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均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行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婚姻瑕疵纠纷,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2、所谓“行政诉讼”,也不符合婚姻纠纷特点。由于受行政诉讼功能限制,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而,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如同一张空头支票。3、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解释未予明确,是一种失策。关于该条文的缺陷分析,详见《解释(三)中的空头支票如何兑现?》、《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等。



(二)“变更监护关系后”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当



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中规定的“变更监护关系后” ,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仅多此一举,而且明显不当。

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离婚诉讼,根本不需要变更监护权,上述规定不仅增加诉累,且理论逻辑不通。

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能由配偶代理,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1]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这种离婚诉讼代理根本无需以变更监护为条件,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是如此。

如果他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对其配偶提起诉讼,都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客观现实来讲,都是行不通的。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受到其配偶虐待或遗弃时,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不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而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其配偶停止虐待或遗弃等侵权行为,对此,按照解释规定的逻辑,岂不是也要先变更监护关系,近亲属才能起诉,待打完官司后再把监护权变更给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吗?

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再继续深究,问题就更大了。假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变更监护关系就不能行使诉权,那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取得监护权,又怎么能够行使变更监护关系的权利呢?按照解释的逻辑,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近亲属根本无法取得监护权。

所以,解释的理论经不起推敲,容易给司法造成混乱,徒增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负担。实际上,这种诉讼根本不需要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

1、从实体法和程序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没有法律障碍。2、有的近亲属事实已经在行使监护职能,并不存在监护权争议,没有必要再搞法律形式上的变更。3、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4、离婚起诉并不一定判决离婚。所谓“受虐待、遗弃”只是一种诉讼事由,是否成立需待审判后确认。起诉后判决不离婚怎么办?5、“夫妻之间诉讼,利益相反”,其性质决定了必须由他人代理。详见笔者《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当然,无行为能力人如果存在监护不落实或有争议时,无论是离婚或不离婚,法院都可以依法指定监护人。但这是另一法律性质的问题,它与是否可以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必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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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充分发挥治安联防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治安联防,是指城镇街道居民或农村村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联合自防活动。
第三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城市街道、农村乡(镇)的治安联防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责任区。每个责任区可以设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
第五条 所有公民都应当支持治安联防工作。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做好内部保卫工作的同时,对治安联防工作予以支持。
提倡公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六条 公安干警参与组织指导治安联防工作,派出所所长负责本辖区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由民警带班。
第七条 治安联防工作的任务:
(一)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本责任区巡逻、执勤、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开展护楼、护院、护村、护林、护路、护线等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抓获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并保护现场;
(五)协助公安机关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堵截查缉在逃人犯;
(六)调解和疏导治安纠纷;
(七)公安机关交予的其它治安联防任务。
第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况,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盘查:
(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不轨或行迹可疑的;
(三)携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和枪支弹药的(包括自制的各类枪支火器)。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当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破坏公共设施,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强奸、侮辱妇女的;
(四)正在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或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公安派出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现实表现不好的人,不得推荐和批准参加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遵纪守法,思想品质好;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身体健康,有一定工作能力。
城市中的治安联防人员主要应从城市居民、退休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中挑选。单位生产、工作第一线的人员不参加治安联防工作。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和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学习、训练制度;
(四)工作情况登记和汇报制度;
(五)违禁品、捡拾物品等登记收缴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包庇犯罪;不得打人骂人,刁难群众;严禁着警服,使用警械;不得单独办案,严禁行使治安处罚裁决权。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必须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地方财政资助,不足部分可以由受益单位支持、居民群众资助等多渠道解决。筹集经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必须经市(地)政府批准,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健全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定期公
帐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及政治待遇,费用由本单位开支,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的报酬,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筹集的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治安联防组织的管理,做好治安联防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政策法律知识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对在治安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纪律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应及时退回或解聘。
对违法犯罪的治安联防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因执行任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派出单位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照民政部门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而致伤亡进行抚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与决策的科学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学发展观要求并与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城市规划管理机制,规范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建设领域内各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以促进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条 专委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发挥多学科、多专业专家领衔的优势,在研究制订银川市城乡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加快推进两个最适宜城市建设。

第三条 专委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专委会的工作职责:

1、审查对我市城乡发展具有影响力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方案;

2、审查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3、审查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4、审查城市主干道沿街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5、审查城市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街区的景观规划方案;

6、审查重要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

7、审查城市重要市政工程设施(给排水、供热、燃气、供电、电信、立交桥、城市主次干道等)的规划设计方案;

8、评审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9、其他需要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章 机构与成员

第五条 专委会成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聘请各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专家和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负责人组成,总人数不超过60人,其中各级行政单位领导不超过专委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条 专委会实行秘书长制,设秘书长一名,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局长担任。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银川市规划管理局,主要负责专委会的会议组织等日常工作。专委会主任不固定设置,根据每次提交专委会研究的建设项目内容,由参会委员在会前推荐一名相关专业的专家委员担任执行主任,负责主持召开本次专委会。

第七条 专委会委员的技术专业构成包括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筑、结构、市政工程(包括给排水、暖通、燃气、道路、桥梁、供电、通讯等)、交通、消防、园林绿化、环保、美术、装饰工程等相关专业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专委会组成人员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 专委会任期二年一届,委员可连任。

第九条 专委会委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一)向专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提出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在专委会会议上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

(三)可自愿退出专委会。

第十条 专委会委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委会工作规则;

(二)积极参加专委会会议及各项活动;

(三)向市人民政府和专委会提供相关专业的技术信息和适用技术。

第四章 工作机制和程序

第十一条 专委会建立例会制度。原则上应每月召开一次,也可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视申报项目实际情况,随时召开。

第十二条 每次出席专委会项目审查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九人,人选由专委会办公室根据建设项目涉及专业情况随时抽选。

第十三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准备

凡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的建设项目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初审后,由专委会办公室整理提交会议审议。

(二)申请召开或召集会议

根据议题准备情况,由专委会秘书长批准后召开,会议由专委会办公室召集。召开会议应提前一天通知参会委员。

(三)与会人员规定和要求

接到会议通知出席会议的委员,应按时到会并履行签到手续,原则上不得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专委会办公室请假。

(四)会议纪要

专委会日常事务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指定专人负责撰写会议纪要。纪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建设项目名称、位置、申报单位、项目概况、对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可操作性修改意见及在项目建设中应注意的事项等,并按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专委会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专委会专家本人或本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该委员在研究该项目时必须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并回避。

第十五条 专委会会议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和专家审查书面意见,作为项目申报单位组织修改规划建设方案的依据,凡通过专委会技术审查的项目,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委会委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委会工作规则,不得徇私舞弊、滥用权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予解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专委会咨询费标准:根据会议的内容和会议时间的长短,每次每位发200~500元。

第十八条 专委会咨询费来源:专委会正常会议咨询费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专项咨询经费,市财政局核拨,由专委会办公室承办;专委会为个别建设项目召开专题评审会议,咨询费由项目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专委会可有计划组织委员进行考察、调研和其他学术活动。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则由专委会负责解释,确需修改时,须经全体会议讨论,并获参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