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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1:56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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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成为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由登记机关当被告,甚至当“无责被告”,偏离了行政审判宗旨。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审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 “合法资格”。行政诉讼时效、审查对象、判断标准等均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即墨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定性错误。其诉讼程序明显存在问题,实体判决也有待研究,属于程序和实体均有瑕疵的案件,不能作为“案例指导”供司法效仿。
【关键词】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民事纠纷;行政诉讼
2012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06版“案例指导”)刊登了《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山东即墨法院判决高萍丽诉即墨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案》(下面简称“即墨案”)。但笔者发现“即墨案”的处理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和理论障碍,是一个有明显瑕疵的案件,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容易造成负面影响,有必要对其存在的问题予以澄清。
【案情回放】
2005年12月27日,原告高萍丽与第三人“张振哲”(化名)双方自愿到被告山东省即墨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了当事人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2005)青即结字第007567号《结婚登记证》。后“张振哲”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实没有“张振哲”的身份信息,其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在公安机关没有登记,该人的真实身份不明。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萍丽与第三人“张振哲”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出具了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登记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后因“张振哲”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第三人“张振哲”使用的户口簿、身份证是虚假的。“张振哲”的行为是导致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即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2012年1月6日,法院(2011)即行初字第30号判决:撤销(2005)青即结字第007567号《结婚登记证》。
【法理透视】
“即墨案”具有代表性,可能在许多人看来这样处理是正确的。但实际上,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这个案件都存在问题,尤其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和法理障碍。限于篇幅,这里主要讨论程序瑕疵婚姻是否属于行政案件,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一、“即墨案”定性错误
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属于定性错误。
(一)“即墨案”定性错误之原因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之所以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主要是存在四大误区:
1、误判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或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实际上,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公示)行为。我国《澳门民事登记法典》和外国的民事登记法,都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2、误判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都是行政案件,或者认为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后就变成了行政性质。实际上,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并非行政案件,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在国外,经民事登记的婚姻称为“民事婚姻”,具有民事法律效果,产生民法上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经民事登记的“事实婚姻”或“宗教婚姻”等,一般不产生民事婚姻的法律效果。
3、误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争议的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实际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争议的真正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当事人所争议的并不是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判断瑕疵婚姻的效力虽然也涉及到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即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
但长期以来,由于民事诉讼拒绝受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在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迫采取“曲线救国”的行政诉讼路线。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登记行为”作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并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这实际上转移了此类纠纷的真正焦点,歪曲了此类纠纷的基本性质,使瑕疵婚姻无法得到正确评判。
4、误判对瑕疵婚姻效力的判断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恰恰相反,对婚姻效力判断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上述错误认识,就是导致“即墨案”定性错误之原因,也是该案上榜“案例指导”的原因。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属于民事性质,我在《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和相关文章中有比较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仅就婚姻效力判断为什么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作一些简要补充说明。
(二)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
1、程序瑕疵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性质纠纷
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理,我国不同效果的婚姻形态可以分为五种:即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程序瑕疵婚姻(简称“瑕疵婚姻”)。瑕疵婚姻与其他婚姻形态相比,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而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其性质都是民事性质,瑕疵婚姻不可能成为“杂种”而演变为行政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
同时,从每个具体瑕疵婚姻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来看,它只能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中的一种。那么,无论某一具体瑕疵婚姻属于哪一种婚姻形态,都与民事存在血缘关系,不可能发生异变而成为行政案件。
在国外,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之婚姻等都是民事案件。我国的有效婚姻、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也是民事案件,而瑕疵婚姻怎么就成了行政案件呢?
而且,如前所述,瑕疵婚姻所争议的标的或焦点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属于民事性质,民事性质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案件不仅越权、越位,丧失行政诉讼的价值,而且也难以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
2、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适用瑕疵婚姻
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或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瑕疵婚姻所要解决的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行政程序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瑕疵婚姻的真正争议,只能是“隔皮瘙痒”,无法完成应有的诉讼使命。如婚姻登记存在违法,其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单纯从登记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上难以作出判断。因而,“登记行为”不能成为瑕疵婚姻判断的对象。例如崔先生1987年跟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他跟小姨子领取结婚证,那时没有电脑查档,没被发现崔已婚。2006年崔妻去世,2007年崔再婚时,被登记员查电脑发现他在1997年已经与小姨子“结婚”了。崔与小姨子的婚姻是否成立,显然无法从“登记行为”程序上判断,而要从双方有无结婚意思和婚姻事实等实质要件上判断。
3、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审判对瑕疵婚姻的判断标准是“形式合法性”标准,即对登记程序或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而瑕疵婚姻的真正判断标准是“实体合法性”标准,即从婚姻的本质或实质上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 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合法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行政程序对瑕疵婚姻“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与婚姻实质上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标准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标准。婚姻登记程序合法与否,与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与否是两回事。根据登记程序违法与否的标准,不能得出瑕疵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正确结论。具体说,登记程序不合法,婚姻则可能成立或有效;登记程序合法,其婚姻也可能不成立或无效。如虚假结婚,其婚姻登记程序不违法,但婚姻不成立(前例中崔先生与小姨子的婚姻即是);他人代理婚姻登记,其登记程序违法,但只要不违背结婚当事人意愿,其结婚则成立有效。重婚、未达到婚龄、患有禁婚疾病等登记结婚都是违法的,但结婚后上述情形已经消失者,其婚姻仍然有效。因而,婚姻效力的判断标准,不是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婚姻法关于婚姻是否成立和有效的要件,登记程序合法与否的标准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程序合法性审查和判断,难以正确有效地解决程序瑕疵婚姻。
二、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成为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行政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是“牝鸡司晨”,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我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一文中作了介绍。这里仅结合“即墨案”再谈一下婚姻登记机关能否成为成为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一)婚姻登记机关当“无责被告”偏离了行政审判宗旨
在“即墨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即墨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显然是当“无责被告”。 将行政机关无过错的案件纳入行政审判,完全违背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偏离了行政审判应有的意义和价值。
这完全是把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行政诉讼的“虚拟被告”或“桥梁被告”,以便制造一个完整、合格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没有行政机关作被告,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案件。为了使这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不将没有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桥梁”,搭建行政诉讼的平台,实现行政诉讼形式上的圆满。正如民政部门所说,行政诉讼的解决方式使婚姻登记部门“无罪无错”却成为“司法大堂的陪绑者”。
更重要的是,把婚姻登记机关绑架到司法中来,只是为了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关系,这不仅使诉讼复杂化,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也使行政诉讼变调、变味、变质。因而,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失去了行政诉讼应有的意义。
婚姻登记机关当“无责被告”的现象具有普遍性。其中最典型是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办理虚假户口或身份证后,利用该证件进行婚姻登记;或者公安机在办理户口或身份证时,因工作疏忽造成身份信息错误,当事人使用错误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由此产生的婚姻效力纠纷,则都成了婚姻行政案件。这里只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意义的典型案例以加证明。
1、张某(男)是A省人,李某(女)是B省人,两人结婚时,李某不到婚龄。张某家人为了能使李某登记结婚,张某家人找到村长,送了礼,让村里开了虚假的身份证明等手续,李某顺利的在A省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并又办理了一张身份证。但李某在B省的户籍并没有迁往A省,原身份证与这次身份证除照片外均不相同。双方使用李某的新户籍和身份证在A省办理了结婚登记。
2、广西宜州北山镇板敢村的韦氏姐妹,因不识字身份证办理错误。法院认定民政机关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但仍撤销了婚姻登记。
3、文成县女青年赵某与其胞妹到辖区派出所办身份证,结果粗心的办证人员将赵某与其胞妹的照片贴错了,两人领取身份证也就将错就错,没有要求更换。之后姐妹均使用错误身份进行婚姻登记。赵姐婚后生育一子女,后因性格不和引起婚姻纠纷。 法院不仅撤销了赵姐的婚姻,还认为赵妹的婚姻亦属无效婚姻,向县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将赵妹的结婚证予以撤销。
4、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阿芳(化名)的第一张身份证是1983年在当地派出所办的。当年领证时,她就发现身份证出了错:她的相片贴到了阿梅(化名)的身份证上,而阿梅的身份证却贴着了她的照片。正好两人是好的朋友,后来两人私下商量,互换身份证使用。1994年阿芳与覃某结婚。2003年重新换证,阿芳恢复原来的身份。2007年后阿芳与老公感情上出了问题,阿芳向老公提出离婚,老公则以身份不符否认双方存在婚姻,因此引起婚姻效力纠纷。
5、江西省吉安县一女子在公安办理了一个虚假的临时身份证,然后用其结婚;等等。
这类案件举不胜举。象类案案件,民政机关有什么过错,它不信公安机关的证件又应该信谁呢?
还有一些人为了复读、升学、转学、考学等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然后参加工作、结婚等继续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又怎么能够发现?
更为严重的是,有的当事人私自伪造假结婚证、假离婚证,这根本就不是行政行为,但为了审查结婚证、离婚证的真假,确认婚姻效力,婚姻登记机关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真是荒唐之极!
上述案例是婚姻登记机关明显没有过错的案件。还有一些婚姻登记纠纷,是当事人自己伪造的虚假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事实上也过错,但仍然被牵强附会的认定为有过错而成为被告。
(二)登记机关有过错也不能成为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婚姻登记机关有过错,也不能成为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这主要是因为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如前所述,瑕疵婚姻的基本性质属于民事性质,瑕疵婚姻所争议的真正标的或焦点也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属于民事争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因而即使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有过错,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成为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这里不妨做一个比喻,法院对判错的案件有过错,但当事人如果不是要求追究法院赔偿等责任,而是要求纠正或重新审理确认原判是否正确,法院能否成为该案的被告或起诉的对象?当然不能。只有在当事人要求追究法院赔偿或相关责任时,法院才能成为起诉或控告的对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只能以利害双方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否则,案件就无法审理或无法得到正确审理。
(三)正确划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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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街道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3月,甲村进行拆迁,拆迁工作由该街道办副主任徐某负责,李某协助街道办进行拆迁宣传动员工作。在拆迁过程中,一些拆迁户为了在拆迁事情上得到关照,希望李某到街道办打点打点,送给李某财物合计6万元。李某收受后,将这些财物全部送予徐某,徐某对这些拆迁户进行了帮助。李某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这种观点认为,在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双方的贿赂事实得以实现的行为。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并不熟识,李某作为甲村村委会主任且配合此次拆迁工作,与拆迁户和徐某关系熟悉,拆迁户为了得到徐某关照,就需要李某进行牵线搭桥来向徐某行贿,事实上正是因为李某的沟通、撮合,才使得拆迁户与徐某之间的贿赂事实得以最终实现。此次拆迁中,系拆迁户主动找到李某请其到街道办打点,李某答应并进行沟通。在主观上,李某介绍贿赂的行为表现为间接故意,而其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在所不问。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虽然李某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充当了中间人的作用,但实际上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徐某作为拆迁工作的负责人对于拆迁工作起到了决定作用,拆迁户也深知要想得到照顾必须由徐某答应,所以行贿的唯一目标很明确就是徐某;而李某在其中只是起到了中间转手作用,并未起到进行沟通、撮合作用。换句话说,拆迁户进行行贿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人而非李某转送甚至自己亲自去送,行贿徐某的目的一样可以达到;转托李某去送,是因为李某与徐某有工作上的关系,经常可以见到面,比较方便的原因。主观上,李某是碍于村里关系情面,才帮忙转送给徐某钱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李某的行为是间接受贿行为,具体表现为受贿之后再行贿。本案中李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钱物,李某收受,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李某并未直接为拆迁户谋取利益,但是其利用拆迁工作所形成的与徐某工作关系的职务便利找到徐某,并送钱物给徐某,进而让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拆迁户谋取利益。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间接受贿行为,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观上,李某收受财物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即明知拆迁户为谋取利益而送给其财物却仍然收受,并在事后为拆迁户打招呼谋取利益。至于李某将6万元全部送给徐某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因为在这之前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李某送6万元财物给徐某,是为了达到利用徐某职权上的便利帮助拆迁户谋取利益的目的,在客观上是一种行贿行为。主观上,李某为了帮助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徐某财物,是一种直接故意。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李某进行帮助的行为的认定上,是撮合、转托还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李某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虽然只是负责宣传、动员工作,并不具有实质决定权,但是却由此形成了与徐某的工作关系,其完全可以利用这一职务便利为需要照顾的拆迁户向徐某说情。而拆迁户也是看到了这一点,才送给李某财物并请其向街道办打招呼帮助的。该种职务便利具体表现为在拆迁工作上徐某需要李某进行宣传动员,做好拆迁户的工作,由此李某对徐某也有一定的制约,而不是因为李某与徐某熟悉的便利所进行的撮合行为;另外,正是因为李某利用的是其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才决定了其行为也不是简单的转托关系。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请求李某向街道办打点打点,李某收受,实际上是李某对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所进行的承诺,是一种事前受贿,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后,李某将收受的6万元财物送给徐某,让徐某对拆迁户关照,徐某收受,这一行为中李某构成行贿,徐某构成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和(86)财预字第42号《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

附一: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 (86)财预字第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几个问题的汇报”反映:目前盗窃公共财物的犯罪活动上升,有些单位领导为了顾全面子,或怕影响奖金,或为保持“先进”牌子,往往隐匿不报;也有的单位领导官僚主义十分严重,政法机关把查获的被盗财物送上
门去,还不知道是他们丢失的。汇报认为:查获的被盗财物凡属于国营单位又没有报案的,应一律上缴国库,以提高企业单位领导的责任心,克服官僚主义,加强管理。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正确的。经研究,我部1982年7月19日颁发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8
2〕财预字第78号)第(三)项第1点作如下修改:
原“办法”规定:“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除原单位被抢、被盗、被骗挂在帐上的,可报经同级财政机关(银行系统的,由上级行按银行规定核批)退还注销悬帐外,一律上缴财政。”
现修改为:“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被抢、被盗、被骗的财物,除单位已报案并经政法机关正式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本通知已商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照此执行。
1986年3月12日

附二:财政部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 (86)财预字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我部1982年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从近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总的说是可行的,但有些条文已经和当前的形势与任务不相适应,需要加以修改。如:原办法规定,执法机关可以从罚没收入中提留20%~30%,补充办案经费。这一规定流弊不少,使一些执法机关为
追求提成,搞“以罚代刑”,对一些重大经济案件不予起诉,一罚了之,严重影响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还有,原办法规定,对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实行与案件挂钩的奖励办法,副作用很大,影响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经研究决定,对我部1982年8月9日(82)财预字第9
1号通知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以下两点原则修改:
一、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不提成,不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机关专项拨付。原“办法”第四条“……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修改为:“……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财政机关核
准后一律在支出预算中专项拨付,不准按比例提成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的支出预算编制原则和方法,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以及与该机关正常经费的界限划分等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照原“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开支范围,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各级财政机关专项拨付的办案费用补助支出,在198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254“款”“其他支出”中增设一个“办案费用补助”“项”级科目,单独核算反映。
二、不再对第一线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单设奖励制度,原“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部取消。对第一线查缉走私破案有功人员如何奖励,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央的有关精神,另做具体规定通知下达。
以上两点原则修改,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迅速转告所属单位,从文到之日起,立即严格执行。
1986年3月7日



198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