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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处理——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管辖篇/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2:45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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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处理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管辖篇

               作者:余秀才、高雁[1]

摘要:

随着新民诉法对协议管辖的修改和应诉管辖制度的确立,大大拓展了法院可受案的范围,特别是应诉管辖的确立,使法院增加了相当一部分立案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管辖权处于待定状态的案件,必然使管辖异议申请量大增。而应诉管辖即默示协议管辖,意味着超期提出管辖异议,甚至收传票后不提管辖异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样使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推定不成立,使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故需谨慎对待。

关键词:

协议管辖、应诉管辖、默示协议、管辖权待定

引言: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8月31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民事审判工作一线的审判人员,为与时俱进,故取而习之,其中管辖部分的修改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新民诉法对法院的管辖权主动审查义务的影响

毫无疑问,法院在立案时应主动审查管辖权,审查的范围包括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即全面审查。在2012民诉法修改前,这几方面的规定基本明确,法院审查亦比较方便,民诉法修改后却增加了诸多变数。

(一)协议管辖的影响

条文: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与旧法相比,主要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可协议管辖的纠纷从原来的合同纠纷扩展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二是可协议约定的地点在原来五个地点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兜底条款。这一修改系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体现,尊重了民众的主观意愿,方便了当事人。举例而言,如北京的张某到云南元阳梯田景区旅游期间,在路边看到一条受伤的奄奄一息的名贵宠物犬,便将之收养并予以治疗,支出饲养费和治疗费共500元。两日后,同在元阳梯田景区旅游的来自上海的李某找到张某称其是宠物犬的主人,要求张某予以返还。此时如依旧民诉法,则双方不可约定管辖法院,李某要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纠纷要到北京起诉,而张某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无因管理纠纷则要到上海起诉,极不方便,也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如依新民诉法,则双方约定由元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即可,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从此意义上说,这一修改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值得称颂。

但仔细思之,可发现这一修改给法院带来了诸多不确定因素。首先,何谓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极不明确,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以及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的纠纷算不算?其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规定同样极不明确,如前述的三种纠纷可约定管辖,又可约定哪些法院管辖?这些都为法院立案庭的法官审查管辖权增加了不少的难度。

(二)应诉管辖的影响

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条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院的观点,本条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诉答辩;3、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2]表面上看,这同样是惠民、便民之举,仔细思之,其实不然——很明显,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都是立案之后的事,则意味着法院在立案时只需审查第三个条件,即“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即可立案,至于是否有地域管辖权在所不问,先立了再说,能不能审理全看被告是否提管辖异议和是否应诉答辩。这必然大开法院随意立案、胡乱立案之门,且使前述的协议管辖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例如,两个上海人到元阳梯田旅游时突然想离婚,则双方只需同时到元阳县人民法院办理即可,一方起诉,另一方直接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并明确放弃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则依照本条的规定,元阳法院完全可立案处理,那前述的协议管辖的限制性规定还有何用?

依照最高院的观点,“应诉管辖也称默示协议管辖、拟制合意管辖、推定管辖或由于不责问的辩论而生的管辖,是指没有管辖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由受诉法院管辖的合意的一项制度”[3]。很明显,既然是没有协议但因一定的行为而形成默示协议,那肯定只有允许协议的东西才可能形成,但最高院却主张应诉管辖只有前述三个适用条件,实在……故此,笔者大胆提出应诉管辖还应有第四个条件,即只有符合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才可适用之,且,这应该是应诉管辖成立的最根本、最核心的理论基础,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其实,我们还可换个角度试想一下,对于不可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即便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然应当认定协议无效,认定约定法院无管辖权。那么,无书面协议、建立在仅因一定行为而推定形成所谓的“协议”基础上的应诉管辖又岂能成立?故法院不可随意立案,在立案时仍应依照协议管辖的规定予以审查。

另外,笔者认为,应诉管辖应该还一个潜藏条件:受诉法院本身并无管辖权,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足以确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话,根本无适用应诉管辖之必要,受诉法院只是因协议管辖的规定有可能在立案后获得管辖权,故应诉管辖案件必然是一个立案后管辖权待定案件。

(三)删除“管辖错误再审”的影响

依照《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删去了原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规定,也就是说管辖错误不再是可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只要实体处理正确,除确定管辖之外的其审判程序合法,则管辖错误不可再申请再审。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因“除确定管辖之外的其审判程序合法”表明已经保障了当事人的应诉、答辩权,则在新法下,受诉法院因当事人应诉答辩而取得管辖权,使管辖错误得以纠正,当然也就不存在申请再审的问题。表面上看,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的体现,的确可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仅仅为了纠正一个管辖错误而导致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无畏浪费,节约司法资源,系注重实际效果的比较现实的规定。但如将该条回归到立案阶段来看,则引起的反响无疑是巨大的,因为这一规定无疑是为违反管辖规定错误立案解除了申诉缠访的枷锁,“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4],这一名言说明罚则部分是一部法律的核心,结合前述“应诉管辖”的规定,那么试问对于一些胆大妄为者,还有什么案件不敢立?

综上,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完全打破了原有的管辖制度,特别是因为应诉管辖制度的确立,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在立案时处于待定状态,从而也就使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由主动审查变成了被动审查,或者依笔者前述的偏激的做法,只审查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其他一律不管。这些对法院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二、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一)以往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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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所有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恶臭、有毒有害物质和热污染以及对生态与自然景观产生破坏作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项目布局、定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省国土综合规划和项目拟建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与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污染少、生态破坏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又没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项目;在引进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稳定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绿化面积、生态保护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指标要求。
对于已经优于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先进生产工艺,其排污总量应当按先进工艺排污指标控制。
对重点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提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或者整治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地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九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建设。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由省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各项环境保
护审查、审批手续。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应当在15日内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方案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简要说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审
查手续。
对未经环境保护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前,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第十三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答复建设单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现场调查测试、采样和化验分析以及使用的环境基础技术资料等进行技术监督;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4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2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4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2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者补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对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初步设计的会审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扬尘、振动等污染以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水土流失;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逐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
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审查验收。
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并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转记录;
(四)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排放总量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以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或者恢复;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岗位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已经到位、制度健全;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以及监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后,环境保护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损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环保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保设施停止运行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主体工程应当
同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者没有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后,仍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与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5周年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与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5周年联合声明

  今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5周年。这场20世纪人类最大的悲剧给世界众多国家的人民带来了无数的灾难。人类应永远铭记这一悲剧及其原因和教训,以避免毁灭人类文明的灾难再次发生。

  在这场战争中,中俄两国人民承受了法西斯和军国主义的主要进攻,经历了最残酷的考验,付出了最为惨重的伤亡,承担了抗击侵略者的重任,并取得了最后胜利。法西斯和军国主义势力处心积虑地要征服和奴役我们两国、其他国家和整片大陆,中俄两国永远不会忘记那些制止这两股势力的人们的功勋。两国人民将缅怀和纪念来自盟国和所有为了捍卫生命和自由同我们并肩战斗的人。

  在战争年代的残酷考验中,中俄两国人民相互帮助的优良传统得到了生动的体现和加强。日本入侵中国之后,苏联立即向自己的邻邦提供了巨大的援助。两国飞行员并肩战斗,中国公民也加入了苏联军队作战。中国高度评价苏军在解放中国东北战役中所起的作用。两国人民用战斗友谊和互帮互助谱写的光辉历史篇章奠定了当今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坚实基础。

  我们谨向老战士们致以崇高的敬意。他们今天依然是爱国主义和为国献身的楷模。我们怀着崇敬之情纪念为我们两国的自由和独立而牺牲的烈士。中国人民把对那些为中国解放事业献出宝贵生命的苏军将士的思念珍藏在心里,将永远铭记他们的卓越功勋。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对中俄具有重大意义,两国于2010年共同举办纪念二战结束65周年的系列活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留给全人类的警示是严酷的。中俄坚决谴责篡改二战历史、美化纳粹和军国主义分子及其帮凶、抹黑解放者的图谋。《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文件已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作出定论,不容篡改,否则将挑起各国和各民族之间的敌对情绪。这种图谋会把我们带回到以意识形态划线处理国际关系的时代,导致国际社会为应对全球性挑战和威胁所作的努力付诸东流。

  数十年来,各国为建立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体系做了大量工作。中俄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决心与所有热爱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道,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防止战争和冲突而继续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