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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史文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6:55:15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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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旨在讨论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以及各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首先,介绍了归责原则的含义,及确立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拥有着积极的意义。其次,分析了学界对归责原则体系界定的各种学说,得出了本人对归责原则体系的看法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再者,具体介绍了各归责原则的含义、构成要件、实际运用中的注意点。最后,对归责原则的实施效果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概述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责任归属决定性的根本要素。而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对规范各个侵权法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对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也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的时候,他必须要首先确定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他才可以按照所选择的归责原则指向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办理案件。如果在对一个案件适用法律时,选择归责原则出现错误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所以,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清楚。

  在现阶段,由于侵权法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我国学者的意见分歧较大,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其体系内各归责原则应是既相互区别,各有功能,又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所以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是侵权责任立法的重要课题。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上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与归责原则的确立。

  关于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1)一元论即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这是过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现在少有学者主张 ;(2)二元论即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有三种观点:其一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其二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中的一种程序性规则,而非一项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其三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构成;(3)多元论。这一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一,有人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 其二,有学者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 其三,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当采取多元归责体系,即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本人认为,一元论说由于只承认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二元论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客观相结合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三元论说与四元论说都肯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原则,但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公平原则是否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对于公平责任是否是一项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有学者为公平责任是一项归责原则,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笔者赞同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因为所谓“公平责任”只不过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一项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的法条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此外,关于公平责任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是“分担损失”而非《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在此处确立的是损失分担的规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首先,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自由裁量权较大,是关于补偿的指导性规则,不宜作为归责原则;其次,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只需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分担损失不过是民法中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另外,从调整范围上看,公平责任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不可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立的归责原则。正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即使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实际中适用的范围而言,也不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它所‘调整’的侵权行为,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情形,其实这种情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在侵权行为法中视为侵权纠纷的一种特殊情况。一个‘归责原则’调整这样狭小的范围,并且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侵权行为,这个归责原则的地位还不值得怀疑吗?” 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的24条均不宜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适用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标准过于模糊,随意性极大。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平责任不宜作为归责原则,他指出:“一是仅考虑当事人的财产,使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不完全合理;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综上所述,我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责任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来看,侵权责任法将无过错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才适用该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归责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体现。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方式一般是由原告(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因此,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主要为:

  1、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大部分情况下, 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如损毁他人财物。但是,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义务特定的,也是某法律明确规定的, 或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 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等等。

  2、行为人的行为发生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是否产生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也是法院审判、调解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3、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也是一个广泛概念, 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更注重的是现实损害和财产损害,对非财产损害的确定受外界和客观、主观的因素限制较多。

  4、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案情较为简单, 一因一果的侵权事项, 可以直接根据事实来进行判定; 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 但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延续或外来事件打断的, 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对多因一果等其他复杂情形, 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来决定。

  四、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相一致。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存在密切联系,只不过其举证责任倒置了,免却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繁重责任,从而平衡了双方的诉讼能力,有助于实现法律实质正义。过错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38条);2、下列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58条);(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75条);4、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81条);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85条);6、堆放物侵权(88条);7、林木折断侵权(90条);8、窨井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91条)。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上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基础事实来进行判断。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与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条文相差不大,但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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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18号 2005年6月2日


市环保局拟定的《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西安市环保局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一、为保护我市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六部委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秸秆系指小麦、玉米、水稻、薯类、油料、棉花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负总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三夏”、“三秋”期间成立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乡镇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 强化村组长跟机、村干部包地、乡干部包村的责任,与农户签订禁烧与综合利用责任书。
四、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方针,明确职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公安、林业、交通、科技、监察等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支持力度,从资金上保证重点禁烧区农用机具购置。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题、专栏,大力宣传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和有关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管理的规定及要求,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有关秸秆禁烧的法规、政策。农业、科技部门要采取送科技下乡、印发技术资料等方式将秸杆综合利用技术和知识传送给农民。
七、市、区、县设立焚烧秸秆举报热线,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禁烧区内杜绝秸秆焚烧现象。
八、市、区、县农业、科技、农机部门要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推广秸秆直接还田、秸秆青贮、能源转化利用等综合利用技术,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
九、推广低茬收割硬茬播种技术,机械收割麦茬高度须低于15公分,推广10公分以下收割技术。
机械收割麦茬高度高于15公分,农户可以拒付收割费用。
十、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全市涉农区、县人民政府考核,不得露天焚烧秸秆。并划定下列重点禁烧区域:
(一)未央区、灞桥区和雁塔区全部区域;
(二)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户县、临潼军用机场周边20公里范围内;
(三)西宝、西潼、西铜、西汉、西蓝、西阎、绕城等高速公路及铁路、国道和省道两侧和森林周边5公里范围内;
(四)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区域;
(五)郊区和县(区)的油库、粮库及所有仓库、通讯设施等区域;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的实际,在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草场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十二、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现场检查小组,由市农业局、环保局和公安局任组长单位,每年“三夏”6月1日至10日,“三秋”9月25日至10月20日,集中赴各涉农区、县进行现场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汇总排序,市监察局派员参加并对各检查组工作进行督察,保证检查结果的真实和公正。 十三、由农业部门负责对涉农区、县秸秆综合利用工作进行考核。并按照秸秆综合利用量和综合利用率由大到小进行排序,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由科技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在利用秸秆制气、生产食用菌等技术开发方面效果突出的区、县进行检查认定,并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十四、由市人民政府秸秆禁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秸秆禁烧现场检查组,对全市涉农区、县进行检查取证,汇总各区、县焚烧秸秆着火点数和焚烧面积,并按照着火点数和焚烧面积总量由大到小进行排序,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十五、市人民政府每年与各涉农区、县签订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组织进行检查、考核。对秸秆禁烧期间未出现秸秆焚烧问题的区、县分别给予奖励,对在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全面完成目标任务,本辖区内未着一把火,未冒一处烟,未烧一棵树,经市领导小组验收认定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县奖励6万元,区奖励4万元(长安区、临潼区纳入县级考核)。
(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综合评比前2名的县奖励2万元,区奖励1万元。与第一项不重复奖励。
(三)在秸秆综合利用及新技术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经市以上科技部门评审认定为科技成果的,每项成果奖励3000元。
(四)本着有烟必查的原则,对各涉农区、县秸秆禁烧工作成效较差的区、县进行批评和处罚。
(五)从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每年评出若干个先进单位,每个单位奖励1万元。
十六、为严肃政纪,对在禁烧工作中指导、检查、监督不力,造成大面积焚烧秸秆的区、县、乡(镇)有关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各区、县可比照本规定对乡(镇)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卫生部留成外汇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留成外汇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3日,卫生部

前言
为了管好、用好留成外汇,根据国务院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如下:

一、建立外汇帐户
1.凡有留成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留成外汇额度帐户。有经常性外事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留存小额外汇的,可申请建立现汇或外汇兑换券户。
2.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不得透支。
3.外汇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购买现汇。

二、外汇收入的管理
1.对各单位创收留成外汇收入,实行由二级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统一办理外汇额度收支的结算业务及下属单位使用留成额度的管理工作。对创收较多外汇收支业务频繁的基层单位,经卫生部批准,也可自行办理外汇额度的收支结算业务。
2.创收留成外汇收入包括业务收入,接待外宾收入,出国人员结汇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等。
3.各单位凡有收到以外币为单位的支票、汇票、现钞和外汇兑换券要一律开具专用收据并写清外币名称、金额。
4.各单位对收入的外币现钞必须及时解交中国银行,外汇支票、汇票、旅行支票也要及时到中国银行办理托收手续。财务部门将中国银行的回单和收款单据附在一起,做为一个完整的原始凭证,记入有关帐户。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券帐户的单位,所收的外汇兑换券存入该帐户。如无外汇兑换券帐户,可直接解交当地工商银行。
5.收入的外汇,凭据解交后办理留成额度的证明回单,京内单位每半年填报一次“留成额度申请表”上报卫生部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存入单位留成额度帐户。京外单位根据当地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和规定,办理留成额度入帐等事宜。
6.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家外汇管理的统一规定,对必须存在国外的资助,捐赠外汇和其他外汇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的需调回境内,调回后按存款性质和规定分别办理结汇、留成或境内银行存款。

三、外汇支出管理
1.各单位留成外汇额度的使用,每年必须在规定限期内办理外汇使用手续。京内单位向卫生部报送年度外汇收支计划和申请用汇控制指标,经批准后,在下达用汇控制指标范围内使用。京外单位每年在规定限期内向当地财政、外汇管理局报送年度外汇收支计划和申请用汇控制指标,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下达用汇控制指标内使用。
2.各单位使用外汇额度时,应按不同用汇的用途办理有关支出手续。如:
(1)出国人员用汇,填写“使用用汇控制指标通知书”“中国银行支取凭证”出国人员领取外汇时还需要携带出国人员任务批件、护照及用汇单位支票。
(2)进口用汇是指购置仪器及零配件、化学试剂、药品、图书资料等,使用留成额度时,应填具“外汇额度支用单”及“使用用汇控制指标通知书”连同订货卡片、合同及有关进口批件等办理对外开证付汇手续。
(3)其他用汇支出:一般是指国际组织会费及不属于上述二项费用的特别开支,使用留成外汇额度手续同上。
3.留成外汇支出主要用于购买必要的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药品、科技资料、书刊及必要的出国人员用汇等,不得用于购买非业务性商品及个人用品。留成外汇的支出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国内能够买到的物品,就不要向国外购买,以尽量节省国家外汇。
4.对私设“外汇小金库”,私自将外汇存放境外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外汇帐户,私自买卖外汇,不按规定使用外汇等要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留成外汇的核算
1.基本要求
(1)要建立外汇帐目核算制度,同时与下属单位建立收支结算手续。在各单位领导下财务部门指定专人统一办理所属单位的外汇管理工作。
(2)外汇的收支均以美元为计算单位,美元以外的货币按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的折算折成美元计算,元以下四舍五入。
(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外汇帐应按复式记帐的原则,采用借贷记帐法,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内容真实,及时记帐,按时结帐。
(4)外汇户要设置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同时要设置外币现金日记帐(各种货币要分别记录),如果在中国银行已开立外汇兑换券帐户单位还要设置“外汇兑换券现金日记帐”和“外汇兑换券银行存款账”。记帐时要根据符合国家会议制度的合法原始凭证(并应附有关资料、文件)和按有关的会计科目编制记帐凭单,做到帐证相符、财务报表数据必须从帐面产生,做到帐表相符。
(5)每月底收到中国银行外汇帐户对帐单后,应及时对帐,如发现不符应与银行核查。
(6)会计凭证、帐簿等均应按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妥善保管。
2.会计科目设置由各单位视情况自行制定。
3.核算中注意的几个问题
(1)留成外汇额度的收、支都必须取得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的凭证方可入帐。
(2)留成额度收、支中如发生人民币的损益,须按当日兑换率将损益部分在预算外经费其他暂存的损益帐户中做调整。如有美元以外的外币,需将币种及折算率金额同时注明。
六、会计报表
除按外汇管理局规定编报的年度收、支计划外,要求编报:
1.季度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计算表(京内单位报部,京外单位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或财政厅(局)审批)。
2.季度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执行情况汇总表各单位应按时报送各表(表式附后)。
七、各单位要加强外汇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职工增强法制观念,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准参与倒买倒卖外汇和外汇兑换券的活动;不准利用涉外的工作条件套换、强兑外币和外汇兑换券;不准将留成外汇收入截留自用;不准将外汇留存国外或港澳地区;不准将外汇借给国外机构或个人;如有违反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八、本管理办法自1988年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留成外汇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