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此和解,岂不荒唐/于伏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1:38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绝不能如此和解韩国人抢劫北京超市的暴力犯罪


于伏海


2012年11月15日下午6点50分左右,朝阳区左家庄南斜街一家便利店内,30余名韩国学生突然闯入并实施抢劫。据了解,这些学生来自同一旅游团,来京目的系旅游。事发后该旅游团负责人共支付了近万元赔偿款。目前双方已达成和解,而且还是在警方的主持下达成的


  韩方负责人称,拿东西的全是韩国高中生,来中国旅游,可能是因为喝了酒,才做了错事,希望得到原谅,并愿意付费和解。最终,在民警的调解下,韩方赔付2000元赔偿款给店方,并交还了价值1740余元的商品。


上述是一则新闻,应该是真实的。看到这则新闻,笔者慌了神,抢劫是暴力犯罪啊,怎么就给和解了呢,难道就因为是“喝了酒”吗,可是,刑法明明规定,醉酒的人犯罪跟正常人犯罪要一视同仁!难道是因为是外国人犯罪?可是,刑法也明明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犯罪,除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之外,其他人也要跟本国人一样依据刑事诉讼法接受中国法律的制裁。


本案中,依据法律,警方接到报案后,如果确有证据显示有犯罪行为,警方应该予以刑事立案,并对此案展开侦查工作,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该新闻报道显示,本案当事人确实存在犯罪行为,警方怎么不先刑事立案呢?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不是说不能和解,但是这个和解应该只是对民事赔偿问题的和解,而不是对要不要治罪的和解。


诉讼之前的民事赔偿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事情,司法机关不必参与,当然参与也是可以的,但是不能因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就要终结刑事诉讼程序!


如果警方通过侦查,没有找到犯罪证据,那可以结束刑事诉讼。如果找到了犯罪证据,而且证据确实充分,警方要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话,应该向法院起诉。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刑事和解的规定。另外,抢劫是暴力犯罪,是需要公诉的案件,这跟情节并不严重的侮辱诽谤等刑事自诉案件是不一样的,自诉案件,是否要请求法院对加害人给予刑事处罚,决定权在受害人手里,受害人不起诉,法院是不会管的。但是,抢劫罪就不一样了,受害人是无权要求司法机关不对加害人刑事制裁的,如果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即使之后受害人跟加害人拜了把子,并跪地央求司法机关别再追究了,司法机关也不能就此了事的,该判刑还得判刑。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和解的内容(详见该法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具体操作程序。


其中,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级医疗卫生人员责任心、积极性,确保儿童免疫接种质量,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为加强全区儿童计划
免疫保偿制(以下简称“保偿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偿制是卫生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免疫程序,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对适龄儿童进行麻疹、脊髓灰质炎、百白破三联混合制剂、卡介苗等四种疫苗的接种,提高儿童免疫力,预防麻疹、百日咳、白喉、破伤风、脊髓灰质炎、结核等六种传染病(以下简称“六病”
),儿童家长必须向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资金。儿童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了四种疫苗后,如发生“六病”,承保单位按保偿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的赔偿金。
第三条 保偿制在承保单位与儿童家长签订合同后生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指导,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并充任承保单位。
第五条 在市、县卫生局领导下,各市、县级成立有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单位专家组成的“六病”诊断小组,负责“六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三章 保偿对象与年限
第六条 保偿对象为辖区的零至四或零至七岁儿童,身体健康无严重器质性病变及过敏性体质等预防接种禁忌症者,以自愿为原则,均可参加保偿。
第七条 凡符合入保条件的儿童,城镇到指定的地段医院、农村到指定的村卫生所或乡卫生院办理入保手续。保偿期限从签定合同之日算起,到四岁或七岁为止。
第八条 参加保偿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一律不退保偿金。有正当理由经过申请可酌情退给部分保偿金。

第四章 保偿及赔偿标准
第九长 入保儿童应交纳保偿费。零至七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二至十五元;零至四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至十二元;零至二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八至十元。双方签订合同一式三份(乡(镇)卫生院承保单位及责任医生和儿童家长各一份)。防疫站负责供应接种证、保偿规定的四种疫苗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间接种“四苗”,不再另收取劳务费。
第十条 保偿费原则上一次交清。个别有困难的,可由乡(镇)卫生院医证明,申请分期交款,但要求在小孩一岁内交清。
第十一条 在保偿期内儿童患“六病”任何一种,经“六病”诊断小组确诊后,凭保偿接种证领取一次性赔偿金,未患“六病”者无权申请赔偿。
第十二条 赔偿标准:脊髓灰质炎一百至三百元,白喉、破伤风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结核五十至一百元,麻疹、百日咳各二十至三十元。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间儿童不按时接种或拒绝接种疫苗而造成发病者,承保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疫苗数量不足或质量下降而引起发病者,由防疫站或承保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如因责任医生未进行接种或未按程序接种和规定接种而造成发病者,由承保单位承担全部赔偿后,再向责任医生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未入保的儿童,也应给予预防接种,按规定收取注射费。杜绝出现“免疫空白”。

第五章 保偿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六条 保偿金的管理要严格设立专人专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它用,收支帐目要清楚。
第十七条 保偿金实行统一管理,按5:3:2分配,即责任医生为50%,作劳务补贴和发病赔偿费;乡(镇)卫生院为30%,做好培训、宣传、奖励活动费;防疫站为20%,作疾病赔偿费、冷链维修、设备更新、运转、预防接种材料消耗费。
第十八条 赔偿费比例:县、乡、村按5:3:2比例支付,即县防疫站负责赔30%;乡(镇)卫生院负责赔偿30%;责任医生负责赔20%。
第十九条 村医收取儿童免疫保偿金以及乡(镇)卫生院收缴各村保偿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由县一级统一核发。保偿金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日清月结,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季度逐笔统计上报入保及收支保偿金情况,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卫生
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责任医生应得的劳务补贴应在每年年初兑现。责任医生应得的保偿金不能当作奖金发放,任何单位更不能平调。
第二十一条 本年度的保偿金要收支平衡,若有结余,应转入下一年继续使用这些资金(包括结余部分都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下一年的保偿金不能提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向防疫站对上年度保偿情况进行汇报,并逐村计算上年度收交保偿金数额和用于上年保偿金数额,按规定上交。
第二十三条 防疫站每半年负责对各乡(镇)卫生院保偿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对于制度健全、收支合理的乡(镇)卫生院给予表扬,对违反财经纪律和保偿金管理制度,要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防疫站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2月24日

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
张朝弘

人民法院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具体体现在审理案件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审理查明予以认定的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依照现行的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只有诉讼程序公正,才能保证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经过诉讼程序公正查明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院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可见,程序的公正是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法律事实,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的依法办案客观公正,才能树立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才能真正体现国家依法治国,才能维护社会稳定。
诉讼管辖问题是诉讼程序依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好当事人因管辖权争议提出的异议,作出公正的裁定,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基础。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3]。
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款,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号批复: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规定和批复结合起来理解,就是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里的“所在地”,通常是指住所地[4],合同法的此条款是对上述规定及批复的明确,是一致的。
三、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房屋纠纷案件时,如何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筑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研[1998]27号通知明确规定,如涉及《通知》第二个问题所指的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情况,在有关部门未落实发还房屋产权前,应告知当事人先向有关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申请处理;已由有关落实政策部门处理发还产权人,当事人因房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5]。
由此可见,上述此类有关落实私房政策涉及的房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界限是产权是否已发还当事人。

四、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时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6]对李国光副院长上述的讲话,应理解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特殊现象,并不涉及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也即是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着,此时涉及的下岗拖欠工资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若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撤销,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本来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我国目前劳动力供给大于需求,就业形势严峻,因此,多数劳动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是能忍则忍,不能忍受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则既失去了工作,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基于此种情况,为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7]。可见,此类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面几个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诉讼管辖的问题、是审判工作中比较切实需要对有关法律规定、批复司法解释作出正确理解弄清楚和界定的实际问题,而问题往往涉及到程序是否公正,处理得不好,可能会给人民法院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这也是程序公正不能忽视的问题。只有正确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和领导的讲话精神,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对管辖权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定,对是否应由法院管辖受理的起诉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定,程序公正是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基础,只有依法公正的裁定,才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才能真正体现出程序公正。
[1] 唐德华:《合同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97页。
[2] 奚晓明、刘志远:《合同法讲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页。
[3] 刘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4] 张桂龙、刘淑强《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5] 《民事审判工作政策法律选造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编辑室编,第301页。
[6] 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卷第39页。
[7] 唐德 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卷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