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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送养)亲生子女行为的定性问题探析/马小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7:48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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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村民李某与宋某结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孩,李某夫妇一直想要一个男孩。2012年10月,被告人宋某已怀孕十月,2012年10月8日,宋某终于产下一男婴。李某夫妇很是欢喜,新生命的到来给这个家里带来了欢笑也带来了苦恼。新生的男婴体弱多病,给这个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带来了更沉重的负担。夫妻俩觉得养五个孩子压力太大,遂产生了送养一女儿以减轻负担的想法。李某夫妇找到生活富裕欲收养小孩的范某,要求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三女儿卖给范某抚养,说是要收回养育女儿三年的抚养费和辛苦费。李某收到钱后便把三女儿送到了范某家。谁知,三女儿不愿意待在范某家,一天夜里自己寻路回亲生父母家,最终饿死在田头边上。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夫妇构成拐卖儿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夫妇辩称,其是将女儿送给别人抚养,没有拐卖儿童。

  [分歧]

  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正如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法院在审理也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夫妇不构成犯罪,原因是现行法律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尚无明文规定,也不好适用类推,所以难以确定罪名;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李某夫妇的行为不具备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应认定为遗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主观上有出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收取了收养人现金共计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应以遗弃罪追究李某夫妇的刑事责任,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先看以亲生子女为犯罪对象的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的区别。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在主观目的上,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即出卖亲生子女以换取一定的钱财。而遗弃罪在主观上虽不排斥将亲生子女换取一定数额的金钱,但重在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目的。所以,笔者认为,“以出卖出目的”还是“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是出卖亲生子女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的关键区别。只要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而不论其是否获利或者获利多少,都应以拐卖儿童罪来定罪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是出于放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目的,则应以遗弃罪来定罪处罚。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实践中,应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或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抚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则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倘若行为人是受重男轻女观念得影响或迫于生活困难,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抚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最后, 就本案而言,从被告人李某、宋某出卖亲生子女的的背景和原因来看,被告人李某夫妇处在广西农村的边远农村地区,当地封建思想浓厚,观念落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靠务农维持生活,收入很低,要抚养五个小孩确实很困难,迫于无奈,所以才产生了将第三个女儿送给他人抚养以减轻负担的主观想法。从收取的钱财费用来看,被告人李某、宋某虽然收取了1万块钱,但这笔钱并没有明显高于“感谢费”、“抚养费”“营养费”,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宋某并非单纯为非法获利。从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来看,被告人李某夫妇是在了解到范某想收养孩子且家庭条件宽裕的情况下,才将孩子送出。综上,可以判断被告人李某、宋某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虽主观上并非以出卖谋利为目的,并非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予以出卖,但其主观目的在于放弃或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子女的权益,最后导致女孩被饿死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拐卖妇女案件,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并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处理,对于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生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买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严重的,可按遗弃罪处理。”的精神以及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应认定为遗弃罪。”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宋某的行为行为构成遗弃罪而非拐卖儿童罪更准确。

  (作者单位:广西上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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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崇文区长巷四条综合商店代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崇文区长巷四条综合商店代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字〔1989〕第15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北京市崇文区长巷四条综合商店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为私人所有的企业,其对外所欠债务首先应由企业的所有权人韩宝德负责清偿;不足清偿部分,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1989.8.17)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应由北京市崇文区副食品公司(出租方)在其收取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复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

程雪

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时间效力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这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开始计算。
可以看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头两年,该条并未大量进入实践操作的阶段。也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文件对该条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进入2010年之后,劳动者依该条款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案例逐渐增多。对该条适用的具体条件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二、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解释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才应签订;还是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
一种观点倾向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没有被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才存在签固定期还是无固定期合同的问题。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实际上这就意味着,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造成劳动关系的僵化。而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合同,形式上是固定期限合同,实际上就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三、笔者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
1、从该法条的文义角度理解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订立合同的”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订立要约的”这二者满足其一即可满足条件。
因此,只要劳动者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故上述的第一种理解较为合适。
2、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上看
《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该项内容的表述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此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立法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草案三中,立法者的原意是劳动者具有签约与否的主动权,只要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正式颁行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动者的这一缔约权利做了一个限定,即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续订的权利。
3、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角度上考虑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张名义的表明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一下几层含义。
首先,劳动合同制度是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地位上事实上存在着诸多不平等之处,故而需要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完善。因此,对于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缔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必须予以限制而不能完全套用。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着重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是体现了维护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这一立法目的。
4、从适用的效果上看
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这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更有可能造成大批劳动者在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失业,从而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并非对用人单位完全不利,这种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而带来的损失。同时劳动者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小结
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字面含义、立法背景、目的和适用的结果后,笔者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应当是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

作者信息:
程雪
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经济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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