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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委463号文后中国式BT模式的路将越走越窄/李继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15:38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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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基于复杂原因,国内大行其道的BT模式的概念同国际惯例不相同,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等业内人士对BT的理解也有区别(歧义)。笔者认为国内BT实践其实是政府以BT名义要求承包商(或投资人)行垫资施工之实,由于国内BT模式存在巨大争议及风险,国内BT模式屡次受到中央政府的管制,2012年12月底,财政部联合发改委、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等四部委下发《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463号文),463号文将使一些BT项目甚至有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陷入窘境,投资者将面临不能获得政府如期回购或必须中途退出的风险,引起参与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各方的广泛关注。由于角度不同,对463号文关注角度也不同,463号文对建筑企业及BT项目意味着什么?笔者提出自己的见一孔之见供业内人生参考。

【关 键 词】 463号文 BT BOT PPP/PFI PF2 政府投资项目

一、引言

笔者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转所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前后就一直关注2012年12月,财政部、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463号文),463号文目标直指地方政府与融资平台违规融资。463号文对国内BT项目影响重大,对此笔者十分关注。转所后研读多篇业内人士的文章特别是研读2013年第四期(总第296期)《施工企业管理》“463号文-强心针还是冲击波”系列文章收获颇多,也提出自己的观点及商榷意见,供对BT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二、如何理解财463号文对BT项目的影响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部委联合下发了财预[2012]463号“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如何理解该通知呢?

1、463号文主要的是约束地方政府的,并不是针对BT项目的。从463号文标题就可以得出463号文目标直指地方政府与融资平台违规融资。笔者认同巴曙松的观点,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463号文主要出发点是“提示风险,制止地方政府的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特别是摊派集资等”。

2、463号文不是针对BT项目,但是该文对正在实施的BT项目和将来准备实施BT项目影响重大。

463号文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但目的是“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不是具体针对BT项目的。

3、笔者实在不苟同有人指责463号文中“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表述将代建制与BT混为一谈的观点。

首先,笔者认为,虽然463号文将代建制同BT放在一起确实显得不伦不类,但我们不应该苛求财政部官员精通工程建设模式(其实在国内清楚BOT/BT抑或PPP/PFI模式的人还确实不多),但是如果将“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表述放在463号文“二、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下理解,可以得出463号文并没有纠结代建制或BT定义,463文立论高度更高。笔者十分欣赏463号文提出“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的表述,“回购方式”表述颇具创新意思!从此我们可以将中国式BT模式称之为“回购模式”。

其次,笔者不认同的是,有人称“463号文出台后,代建单位携资金以BT模式投资人的身份参建政府项目,这种代建与BT相结合的代建投资模式创新,不仅使项目实施各阶段的管理更加流畅和专业化,同时也很好地解决了政府基础设施需求和投入不足的矛盾,无疑具有其特有的制度和政策优势”贻笑大方,将代建制同BT如此混同确让人接受不了,如此讲法仅仅从逻辑上分析就讲不通:如果“代建单位携资金以BT模式投资人的身份参建政府项目”,那么代建单位就不具有“代建单位”法律身份了,该项目就不是“政府项目”(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笔者建议专家将精力放在BOT或者PPP/PFI(PF2)上,BT模式充其量也就是BOT低端模式。笔者实在不认同(不提倡)为了规避法律去“创新”。

4、463号文发布不是“新政”。

463号文相比较之前的多个文件规定,尤其是2010年国务院19号文以及四部委412号文,“463号文”创新有限,多数是重申强调,至多是细化,谈不上新政,新政的讲法是博眼球的讲法。

5、463号文出台后可以继续做BT,但是BT项目会减少,BT的路将越走越窄,PFI项目(BOT)项目应该取而代之占据主流。

首先,463号文未涉及依靠非财政性资金回购项目,463对依赖财政性资金的公益项目做了限制性规定,举重明轻,涉及非公益性项目再依赖财政性资金难度自然加大,回购项目数量自然会减少。

其次,政府财力是有限的,政府可以适度举债从事公益性项目。社会财力则是无限的,对非公益类项目则可以放开由民间资本进入,是否采取BT模式由当事人决断,这也符合国务院“新36条”和各部委相继出台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垄断性行业的细则文件都对民间资本介入公共产品投资持热情欢迎态度,463号文应该对民间资本是个利好。

第三,笔者认为,虽然BT模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虽然仍有其发挥作用的余地和空间,必须要由政府直接经营的才可以采取BT模式,比如国防项目必须由政府负责运营。如果不是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的均可以采取非BT模式(BOT等模式),英国监狱都可以由私营公司负责运营采取BOT模式。水利项目、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可以采取BOT/BOO(PFI/PF2)模式,经营性项目比如城市综合体项目其实更应该采取BOT/BOO(PFI/PF2)模式而不是BT。不要再奢谈什么“创新模式”了,BT模式在中国就是个怪胎,应该将目光及精力放在英国已经非常成熟的PFI模式(现在是PF2模式),英国政府追求的是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直接购买服务而对直接运营基础设施不再感兴趣!中国地方政府对直接经营工程资产还是情有独钟,乐此不疲,政府观念不转变的话,民营资金进入基础设施、公益项目都是空谈。如此才可以跳出463号财政性资金诸多管制及限制,不要再仅仅盯着政府财政资金、政府担保(土地使用权抵押)。非财政资金足够大的了!市场的终究会归市场。

三、正确理解BT内涵及外延是深入理解463号文对BT影响的前提

1、本文仅仅是从463号文对BT影响这个角度展开讨论的。笔者认为,如果要深入理解463号文对BT的影响,正确理解BT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是前提条件。BT不是中国概念,BT是Build(建设)和Transfer(转让)两个英文单词的缩写,要准确的理解BT概念,必须要同BOT结合,换句话讲正确理解BT绕不开BOT这个中国人耳熟能详的名词。

2、BOT 是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提出的概念。1984年土耳其首相厄扎尔决定引入民间资金兴建基础设施并制订了世界上第一个BOT法 (土耳其法律No.3096),首次使用了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称谓,后来这一缩略词成为该模式的通行语。BOT 强调“民间投资、用者偿还”,政府无须投入财政资金就可向公众提供服务并且不构成政府的外债和内债,但政府要提出奖励计划以吸引民间投资,例如免税等。BOT模式在国际上现在得到广泛的运用,发达国家多使用PPP的概念, 联合国、欧盟的相关文件也是大量的使用PPP的概念。PPP是英文"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的简写,中文直译为"公私合伙制",简言之指公共部门通过与私人部门建立伙伴关系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一种方式。虽然私人部门参与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已有很长历史,但PPP术语的出现不过是近十年的事情,在此之前人们广为使用的术语是Concession、BOT、PFI等。英国多用PFI模式,现在则是PF2模式。

3、BT定义。1990年,菲律宾国会颁布了亚洲第一个BOT法,即“共和国法案6957号”(REPUBLIC ACT NO. 6957)。在该法的第二条中当时只定义了BOT、BT两种模式。1994年菲律宾国会重新颁布了BOT法 ( REPUBLIC ACT NO. 7718 ),菲律宾的BT定义:在 REPUBLIC ACT NO. 7718 第二条中定义了BOT、BT、BOO、BLT、BTO、CAO、DOT、ROT、ROO共9种模式。该法第2条[c]款定义了BT:“建设-转让——一种契约性安排,项目建议人据此承担授予的基础设施或发展设施的融资和建设,并在建成后将它转让给政府机关或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后者按商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支付建议人在项目上花费的总投资,加上合理比例的利润。这种安排可应用于建设任何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包括关键设施,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这个或许是世界上第一个BT法律定义。但国内介绍多遗漏了菲律宾BOT法BT定义中后面关键一句话“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正是由于“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才省略了一个O(运营),换句话讲,BT是BOT的一种,BT同BOT本质其实并无原则区别,区别在于BT没有运营阶段,少了个O。

4、“政府投资项目”不应该采取“BT模式”。“政府投资项目”不同于“政府项目”,按照王守清博士的观点:BT实际上是“承包商垫资承包”或“政府延期付款”,属于异化BT”(《特性经营项目融资(BOT、PFI、PPP)》一书第19-20页)!如何理解王博士的“异化BT”的提法?笔者理解,“异化BT”更准确的讲法是“政府投资项目”“承包商垫资承包”异化!中国十多年风生水起的BT模式实质仍是承包商垫资施工(承包),仍属传统施工模式。按照英国相对规范及成熟标准来分析,BT或BOT均是“私人融资项目”,也就是说,无论BOT抑或BT,融资责任不是在政府一边。虽然BT模式是目前国际通用融资建造模式BOT族中的一种,但BT并不是所谓的“被广泛应用于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及其他由政府直接经营的工程设施项目”,英国现在所谓“政府项目”过半采取PFI模式而不是中国(特别是地方政府)情有独钟的BT模式,还有一半是采取传统模式。“政府投资项目”同“BT模式”是天然矛盾及对立的。笔者建议对此感兴趣的读者研读建纬朱树英律师《工程合同实务问答》(修订版)(2009年11月修订,第7次印刷)一书中《政府投资项目不适用BT建设方式及其相应对策》一文。虽然笔者赞同朱律师“政府投资项目不适用BT建设方式”结论,但是笔者得出结论的路径却不同于朱律师。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展开。

四、就BT单独立法的建议行不通。

现在都在强调顶层设计。根据国际上工程实践及经验,BT就如同小灵通一样从来都不是一个主流,就BT单独立法的建议不是一个行得通的好建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的《建设-经营-转让(BOT)项目发展基础设施的指南》(BOT指南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法律指南》(PFI法律指南200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3年的《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示范立法条款》等相关文件是顶层设计人士必读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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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6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呼中央、自治区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和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女职工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五)国家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首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本人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所在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从缴费之日起,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第十条 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本人上年度月缴费基数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其享受产假天数支付。参保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月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30天)×领取生育津贴天数。
(一)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90天计发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按42天计发生育津贴;
(三)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满24周岁及以上,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生育津贴在90天基础上增加44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男职工,其配偶生育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10天护理假工资。护理假工资以本人月缴费基数计发,护理假工资=(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30天)×10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超限额不予支付,限额以下据实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一)正常产支付2000元,难产支付3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500元,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支付300元,怀孕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或进行节育手术的支付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支付1000元。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1200元。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前妊娠并发症、产后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县级以上计生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职工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具备接受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条件的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今后随生育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和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挤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负责催缴,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元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劳动保险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危害,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爱卫发〔2009〕9号)和《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鼠;
  (二)蚊;
  (三)蝇;
  (四)蟑螂;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等。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城市公共场地和设施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予以补贴。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个体工商户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居民家庭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居民家庭承担。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抗药性测定工作,并及时将其结果报告同级爱卫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根据病媒生物密度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点、场所,街道办事处(社工委)和村民委员会要按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九条 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县、区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实施、监督和协调工作,并建立投药前(后)密度监测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工委)、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区)爱卫办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要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必须接受爱卫会的监督和指导,保障药物的质量及合理、安全使用。对不具备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实施,并支付所需的药费和劳务费。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器械等,由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应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投药前(后)必须开展密度监测工作。各单位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原则,积极做好投药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建设、规划部门对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辖区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居民区、街道、垃圾场、城郊结合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屠宰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基地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防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学校(含幼儿园)的食堂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食品流通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食堂、周边餐馆、餐饮服务相关领域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周边流动食品摊贩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医院、宾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密度超标且不采取防制措施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卫生部门可指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强行防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凡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造成危害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