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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程序的探讨/张保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9:42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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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定,对于保障人权、遏制警察特权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该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以下简称: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对于保障人权、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上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实施,仍存在一些需要深入讨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检察院的启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从立法条文来看,由检察院提请的通知程序分两个步骤,即“人民检察院提请”和“人民法院通知”。就第一个步骤来说,由于提请程序与通知程序分属不同司法机关,且有先后顺序。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6条把“提请”解释为“申请”;第449条则把“提请”解释为“建议”。就第二个步骤来说,随后的法院通知程序应视为批准权。当代刑事诉讼程序与传统纠问制程序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诉讼主体由控辩审三方组成,法官“在主审程序中指挥审判以及最后作出判决”,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权利”。尽管侦查人员是否出庭最终由法院通知决定,但该条款赋予了检察院提请通知权。

  问题在于:检察院的提请通知程序仅仅是一种权利吗?或者,它同时也是一种义务?澄清这种提请通知程序的性质,对于该规定的实施具有关键意义。

  首先,从提请通知程序是一种权利来看,该权利的相对方应该是辩护方。根据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原则,法律在赋予控诉方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启动权的同时,也应该赋予辩护方同样的权利。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辩护方拥有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提供非法取证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义务,该项权利和义务一旦行使,便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是将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转移给控诉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需要对控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或义务;二是为了保证控辩双方权利的实现,辩护方将对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因此,检察院一旦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出庭的侦查人员便不能一厢情愿地只来“说明情况”,说完情况就走,还将面临当事人面对面的质问。总之,关于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必须明确,检察院的这种启动权不是权力而是权利;二是必须维护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

  其次,从提请通知程序是一种义务来看,控辩双方的责任或义务也应当是平等的。一旦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或材料,履行了存在非法取证的初步证明责任,检察院就不得不履行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义务。因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57条第2款中,“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一语需作重大修改,即把“可以”改为“应当”。

  法院通知程序是取证权的一种运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是法院取证权的一种运用。考虑到我国法院拥有一般的取证权,因而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具体实施中,如果辩护方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院便可以主动取证和被动取证两种方式实施上述规定。

  第一,从主动取证来看,法院可以根据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法院主动取证权启动的条件是,检察院应当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却又拒绝履行其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

  第二,从被动取证来看,法院可以应辩护方请求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这种做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法院通知取证权的最佳运用,是以辩护方的请求为前提的被动取证。我国目前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立法,虽尚未赋予辩护方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权,但法律并未禁止辩护方提出此种请求,所以,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辩护方的请求被动行使取证权。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法院依申请而非依职权启动侦查人员出庭通知程序,维护了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淡化了职权主义色彩;二是可避免陷入主动取证而造成侦查机关不配合而“法庭对此也无可奈何”的窘境。

  当然,无论法院主动还是被动通知侦查人员出庭,都要以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目前,由于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局面尚未改变,“在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方面,中国法院还缺乏最起码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因此,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法院取证权,只有在确立法院真正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这是中国下一步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任务。

  侦查人员的自荐启动程序的取与舍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被称为侦查人员的自荐启动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这种主动自荐程序的创设尽管愿望良好,但实际上却无法施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侦查机关缺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内在动机。

  第二,立法上用“也可以要求”这类提倡或鼓励性的语言来规范侦查人员出庭的行为,违背了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从刑事诉讼构造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看,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并不是独立于控诉方的诉讼主体,而“仅是检察院的一个‘辅助机构’”。所以,侦查人员不能不经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而自己主动出庭。在法治国家,警察权力包括主动作为的权力应受到严格限制。

  关于侦查人员出庭启动程序的几点思考

  第一,关于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从司法文明演进的过程来看,当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权利平等。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这表现在,一方面,我国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几乎都是由检察机关安排的,没有经辩护方单方申请法院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另一方面,尽管越来越多的辩护律师都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调取全案同步录像资料,但检察机关对此普遍予以拒绝,法庭对此也无可奈何。

  第二,关于检控方的证明义务与辩护方的主张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以非法取证事实的准确认定为前提,因而涉及证明责任问题。首先,要明确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因此,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履行证明责任的一种义务。其次,要确立非法取证受害人的主张权。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刑事诉讼辩护方是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主张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辩护方应当履行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责任或义务。

  第三,关于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制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确立了我国公检法机关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既分工又配合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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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
近年来我市常压锅炉的数量不断增加,由于制造、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失,造成不良影响。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凡在我市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常压锅炉是以水为介质容积大于等于30升,使用中本体压力小于0.1兆帕,且直接与大气相通,具有茶、浴、采暖功能的设备和锅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凡生产常压锅炉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须经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后方能生产常压锅炉,取得E2级以上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可不办理审查备案手 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造常压锅炉。
第五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常压锅炉应是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审查备案的生产厂制造的产品。
第六条 上述设备用于采暖系统(自然循环的土暖气除外),必须有完善的设计资料。锅炉安装位置应参照锅炉房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除家庭用的小型锅炉外一般不宜 安装在住宅楼内。
第七条 锅炉房内的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应有足够的光线和良好的通风,应有必要的防爆、防冻和防止积水措施。
第八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和使用单位必须到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履行报装手续,报装时应带齐锅炉出厂的有关技术资料、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锅炉系统图等,经审查合格在系统图上加盖批准章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锅炉的安装、改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锅炉安装许可证,锅炉报装时应出具安装证原件,安装中应按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的设备结构和安装方案。
第十条 锅炉安装完毕,须经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验收和无压确认,经验收合格并由检验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计制造
第十一条 常压锅炉生产前必须将该设备的本体图和相关技术文件报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试制、生产。
第十二条 热功率大于、等于0.05 MW常压热水锅炉的制造应执行JB/T7985-9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
第十三条 以气、油为燃料的锅炉必须装设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四条 锅炉出厂时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⑴总图、基础图、安装图、管路系统图、易损件图;
⑵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
⑶质量证明书;
⑷资料总清单。
第十五条 常压锅炉应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防腐性。
第十六条 常压锅炉的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方向自由膨胀。
第十七条 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100毫米。
第十八条 常压锅炉的进出口处应装温度计、锅炉本体水位线处应装设水位计,并便于观察。
温度计的量程为正常温度的1.5-2倍。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大气连通管必须有足够的截面积,连通管上不许安装阀门,不得将排气管同时引作它用,以保证排气畅通。
第二十条 常压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检修和清理内部。
第二十一条 常压锅炉的锅筒及最低位置应装有排污阀。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常压锅炉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分别建立有关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等制度,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负责督促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设备的完好状况。凡使用燃气燃油常压锅炉的单位应有可靠的燃烧设备检修措施及相应的检修人员。对于有自动控制的常压锅炉燃烧设备,使用单位如无检修能力时,应委托有检修调试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常压锅炉操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能够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设备的结构和安全操作规程,做到会操作、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
第二十五条 锅炉用水应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用于饮水或其它原因不能进行水处理的,要及时清除水垢。
第二十六条 常压锅炉直通大气管及循环系统应有防冻措施。直通大气管宜采用法兰连接。为防止被水垢或杂物堵塞气水管路,确保排气管路畅通,对于常年使用的常压锅炉每季度应检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已安装投入使用的常压锅炉,未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改装增加其它用途,确需改装的应持改装图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6月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搞好生产经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建立工会组织,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女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
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续签。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或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总工会或同级产业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情况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意见,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工会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业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格式或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并可以依法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调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维护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会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加班,加班时间和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迫职工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工会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依法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职工工资、福利、住房、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疗养休养、内部奖惩办法等事项时,应当有工会的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福利事业,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一般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组织不脱产的委员和会员参加工会召开的会议或组织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和单位行政协商,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其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按规定计发工资和享受其他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终止时,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组织。经费审查组织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组织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会事业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工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有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由县(市、区)总工会或产业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追缴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