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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吴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8:28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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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为视角

  内容提要: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继承法都确立了遗赠制度,对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相对而言,我国台湾地区遗赠主体制度内容较为全面。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和世界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扩大遗赠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范围、建立遗赠义务人制度、增设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等,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法》。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并实施至今,由于受当时立法技术等诸多局限,不仅在内容上比较原则与简略,而且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尤其是遗赠制度(包括遗赠主体制度)方面,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需要,亟待修订与完善。相形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遗赠主体制度较为完善,我们有必要吸收台湾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进行补充与修订。
  一、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关于遗赠的主体。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遗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集体组织、国家。法定继承人不得作为受遗赠人。
  第二,关于受遗赠权的代理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受遗赠权。如有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则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此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转遗赠”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遗赠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现行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编第三章“遗嘱”的主要内容包括遗嘱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回和特留分六节,共83条。其中包括了遗赠制度,并将遗赠作为遗嘱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方式、效力、执行和撤回规则等均适用遗嘱的相关规则。其中有关遗赠主体法律制度的内容有:
  (一)遗赠人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86条的规定,遗赠人(即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遗嘱能力的人不得进行遗赠行为。据此,只要是具有遗嘱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作为遗赠人。
  (二)受遗赠人
  在遗赠法律关系中,受遗赠人是根据遗嘱人所立遗嘱而有权获得遗嘱中指定财产利益的人。
  受遗赠人须具备的条件有:第一,须为遗嘱发生效力时尚生存的人;第二,须未丧失受遗赠权。如受遗赠人因发生某种违法行为而丧失受遗赠权的,则遗赠对其不发生效力。
  在继承开始时,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除受遗赠缺格者(即依法丧失受遗赠权者)外,均可以为受遗赠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国家均可以成为受遗赠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受遗赠人范围既包括继承人,也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人。在不违反特留份规定的前提下,继承人除依遗嘱而享有指定应继份的继承权外,还可以接受遗赠。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的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在遗赠人死亡时视为已经出生的,也可以被指定为受遗赠人。
  (三)遗赠义务人
  1.一般遗赠关系的遗赠义务人。遗赠义务人是指具有履行遗赠义务的人。在台湾地区,遗赠义务人一般是继承人。在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则为遗嘱执行人。在无人承认继承时,则为遗产管理人。不论是遗赠义务人,遗嘱执行人还是遗产管理人,他们均负有履行遗赠交付遗赠物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生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史尚宽先生的解释,遗赠义务人虽然原则上为继承人,如有遗嘱执行人因其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并于其执行职务中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遗嘱执行人亦为遗赠义务人。“在无人承认之继承,遗产管理人有交付遗赠物之职务,其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于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承认前所为,亦为遗赠义务人”。{1}517因此,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被视为被继承人(遗嘱人)的信托受托人,他理所当然是遗赠义务人。
  当遗赠义务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已不生存或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的,除遗嘱人另有意思外,对于遗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此时由因遗赠义务人空缺而直接受益的人作为遗赠义务人,负担遗赠义务。{1}518当在继承人有数人时,除遗嘱另有指定外,他们共同为遗赠义务人。
  2.附负担遗赠的遗赠义务人。首先,在附负担的遗赠中,受遗赠人为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受遗赠人在遗赠发生效力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前死亡时,其继承人是否须负履行负担的义务呢?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受遗赠人未进行遗赠的承认或抛弃而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在自己的继承权范围内进行承认或抛弃。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如承认遗赠者,则于其应继份的范围内负履行负担的义务。如果受遗赠人已承认遗赠但在未履行负担前死亡时,则由承认继承的继承人负履行负担的义务。{1}508-509 {2}364其次,对于何人有权请求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遗赠的负担,台湾地区“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解释上认为,遗嘱人于遗嘱中有指定履行请求权人的,应依遗嘱的指定;遗嘱没有具体指定时,则应由遗嘱人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以外的受益人等作为负担履行请求权人。如果所附负担是为了公益事业,则负担有关公益的主管机关可以成为负担履行请求权人。
  (四)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
  在遗赠关系中,如果第一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放弃受遗赠或丧失受遗赠权时,该受遗赠人所应继受的财产利益即移给与第二受遗赠人,后者为第二次的受遗赠人,因此称为替补遗赠,也称为补充遗赠。而后位遗赠,也称为后继遗赠,是指第一受遗赠人所受的遗赠利益,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届至,应移转于第二受遗赠人的遗赠。后者亦为第二次的受遗赠人。他无须于遗嘱发生效力时存在,只要在该条件成就或该期限届至时存在即可。目前,这两类遗赠在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没有规定。在学理上,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教授等人研究认为,从尊重遗赠人意志的立场出发,应当在立法上承认之。{2}346-347
  三、海峡两岸遗赠主体制度之比较
  (一)海峡两岸遗赠主体制度的相同点
  1.有关遗赠主体资格要件方面。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规定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无遗嘱能力人视为主体不合格。凡是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涉遗赠内容也就随之归于无效。同时,大陆与台湾地区立法均要求受遗赠人须为遗嘱发生效力时尚生存的人。如果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则该遗赠不发生效力。
  2.有关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方面。大陆与台湾地区立法目前对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均没有作出规定,使问题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所不同的是,大陆地区的司法解释对转遗赠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该问题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缺失状态。
  3.有关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要求受遗赠人须于继承开始时尚存在,因此,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
  (二)海峡两岸遗赠主体制度的不同点
  1.大陆地区的遗赠与遗嘱继承相对,是指遗嘱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其他自然人、集体组织和国家)通过遗嘱实施的赠与行为。受遗赠人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台湾地区的遗赠并不要求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这是海峡两岸遗赠法律制度的最大区别。
  2.台湾地区规定了遗赠义务人制度,而大陆地区《继承法》中的遗赠制度内容相对比较简要,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处于缺失状态。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遗赠主体制度相对比较具体,受遗赠人的范围比较广泛,特别是遗赠义务人制度的内容较为完善,同时,台湾地区学界有关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应在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观点,法理依据充分,在执行上具有可行性,对尊重遗赠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受遗赠人的权益十分有利,这些都值得大陆地区在修订遗赠主体法律制度时参考。需要指出的是,台湾地区将法定继承人也纳入受遗赠人的范围,主体范围过大,与大陆地区实行“主体划分论”的立法模式有明显区别,其中之利弊,还需要在学术上深入分析比较和研究。这将在第四个问题中具体分析。
  四、完善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之构想
  (一)大陆地区遗赠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遗赠法律关系主体及其相关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1.没有规定转遗赠制度。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对于在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在表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之前死亡的,其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权利是否可以转归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没有作出规定。
  2.遗赠义务人的立法呈空白状态。即关于遗赠义务人的产生方式及其义务内容等没有具体规定。
  3.没有规定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在法定继承情况下,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依法可以代位继承,但在遗赠情形下,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则遗赠归于无效。即使遗赠人已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也不能获得该遗赠财产,这不利于保护遗赠人自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同时,后位遗赠制度的缺失,对于保护再婚当事人特别是生存配偶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十分不利。
  (二)完善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若干建议
  1.进一步明确遗赠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范围
  一是规定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可以成为遗赠的转继承人。二是将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纳入受遗赠人的范围;三是遗赠公证人、见证人及其配偶或其他直系血亲不得作为受遗赠人;四是将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等纳入遗赠义务人的范围。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重点阐述:
  第一,代位遗赠和转遗赠问题。关于代位遗赠和转遗赠问题我国《继承法》均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清民律草案》第1516条曾经规定:“……受遗人在未承认以前死亡,其继承人有承认或抛弃遗赠之权”。《日本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受遗赠人未为遗赠的承认或放弃而死亡时,其继承人得在自己继承权的范围内为承认或放弃。但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已表示特别的意思时,从其意思”。《德国民法典》第2180条第3款和1952条第1、 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德国、日本的立法例中,转遗赠与转继承所适用的法理是统一的。{1}555当然,笔者并不赞成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位遗赠问题,而是建议继续坚持《继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1]并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201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其遗赠不发生效力”。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在继承开始后,无论受遗赠人承认或抛弃遗赠,在法律上均已经因为遗赠人死亡和遗嘱而享有受遗赠的现实的权利。这时,如果受遗赠人承认或抛弃这一权利,则仅仅是针对已经取得的受遗赠权的确认或抛弃,因此,在法律上不应当剥夺受遗赠人的承认或抛弃权,同时也应当承认受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转遗赠权”。
  长期以来,我国继承法理论认为,受遗赠人死亡后,并不产生遗赠财产由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承受的问题,即既不会发生代位遗赠,也不会发生转遗赠问题。理由在于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只能由受遗赠人自己享有而不得转让。这一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是不同的。{3}690而事实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转遗赠问题已做出了初步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有了这方面的审判实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可以直接转移给其继承人享有。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将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确认。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者,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归其继承人享有。当遗赠人在遗嘱中对遗赠作出特别的意思表示的,应从其意思。即遗赠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死亡后,由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他人接受遗赠。{4}346当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知道自己受遗赠,并从其知道自己受遗赠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还没有实际接受遗赠即死亡的,其生前如果在遗嘱中有明确指定转遗赠人的,则其指定的继承人享有转遗赠权。{5}165但是,如果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其不知道受遗赠,也尚未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这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从尊重遗赠人的意愿和保护受遗赠人及其继承人利益出发,应当确认转遗赠的效力,该项权利应转归死亡的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享有。这些都有待于未来在修订《继承法》时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受遗赠人的范围问题。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只能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不能作为受遗赠人。对于受遗赠人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到继承人,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赞成受遗赠人的范围应当扩大到法定继承人。如陈苇教授等认为不宜限制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6}402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以所指定的遗产继受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来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是可取的。郭明瑞、张平华、刘春茂教授等主张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和自然人,其对遗产所继受只能是积极的财产利益,并不负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仅是在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清偿了遗产债务后取得受遗赠财产(在遗产有剩余情况下)。主张我国未来《继承法》应坚持以继受遗产的内容和继受人与遗赠人的关系为双重标准来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7}136{4}319{8}365梁慧星教授起草的《继承法修改草案》和杨立新、杨震教授主持起草的《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都坚持了我国《继承法》“主体划分论”的立法模式。笔者也赞成我国《继承法》现行规定,主张不宜再“创造”新的模式,以免造成认识上和执行上的混乱。并且笔者还认为,现行《继承法》对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主体范围的划分很科学合理,在实践中执行得比较顺畅,不会造成混乱。因此,应当坚持现有规定,即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人,而法定继承人也不能作为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其对遗产的继受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遗嘱继承人须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且在清偿债务、执行遗赠之后,如果遗产还有剩余,遗嘱继承人才能继承遗产。当然,遗嘱继承人对其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以其所接受的积极财产的价值或数额为限。这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这样规定,对于梳理和明晰不同的继承法律关系,增强遗产执行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2.建立遗赠义务人制度。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立法建议,在我国《继承法》中也设立遗赠义务人制度,明确规定: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得作为遗赠义务人。第二,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负责履行遗赠义务。如果遗赠人既没有继承人,也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经受遗赠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作为遗赠义务人。因为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通常被视为遗嘱人(遗赠人)的信托受托人,他自然可以担任遗赠义务人。第三,遗赠义务人的主要职责是:(1)全面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即查明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状况;编制遗产清单,明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遗产的范围。(2)清结遗嘱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管理和保护遗产。(3)严格执行遗嘱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并对有关遗产的情况作出说明;二是按照遗嘱内容要求分配遗产,执行遗赠,即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4)报告遗赠执行情况。遗赠执行完毕,遗赠义务人应向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报告遗赠执行的情况。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遗赠义务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已不生存或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的,除遗嘱人另有意思外,对于遗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此时由因遗赠义务人空缺而直接受益的人作为遗赠义务人,负担遗赠义务。{1}518当在继承人有数人时,除遗嘱另有指定外,他们共同为遗赠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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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尼日利亚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尼日利亚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为中国电力工业部(下文称为“中方”),尼日利亚联邦政府的代表为联邦电力及钢铁部(下文称为“尼方”),双方共同表示支持和确保在尼日利亚电力领域的合作。鉴于: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在拉各斯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电力钢铁部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促进双方企业合作的会谈纪要。据此,双方就尼日利亚电力项目的实施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完全同意上述会谈纪要的内容,并认为通过经济技术合作方式,两国电力企业可以相互借鉴、共同受益。

 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列项目的实施达成共识:
  (一)AFAM电站的修复工程;
  (二)ABUJA-SHIRORO(330/132KV)输变电
   线路及变电站;
  (三)KANO-DUTSE-AZARE 132KV输变电线
   路及变电站。

 三、尼日利亚电力及钢铁部承认华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具备在尼日利亚承揽电力工程的技术实力和管理经验。

 四、尼方将保证按合同条款提供资金和施工条件。中方将督促、支持并保证华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履行其与尼日利亚联邦政府签定的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以优质的服务按期完工。

 五、双方企业就项目的合作将签署合同并呈报各自政府备案。双方同意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上述领域开展合作,以期共同发展、共同进步。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见证人:               见证人:
      签字:吕凤鼎              签字:
      姓名:吕凤鼎              姓名:
      地址:中国使馆             地址: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电监会18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投诉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投诉请求。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
(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资料,包括书面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投诉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
(二)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
(三)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电力监管机构已经作出处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投诉情况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终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人终止办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和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撤回投诉。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是否准予撤回投诉,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经查明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投诉,并继续调查处理;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处理。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予支持。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投诉请求决定的,本机构可以直接执行的,予以执行;本机构不能直接执行的,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一)投诉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投诉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投诉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间的。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结投诉事项,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其选出的代表。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对自己所投诉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投诉人,或者以投诉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