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8:41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转发至当地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财商字〔1998〕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账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账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账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账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人口党组〔2008〕35号


委直属机关各单位党组织:

  现将经中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第九指导检查组同意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确保学习实践活动扎实、富有成效地开展。

  二 ○ ○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意见》(中发〔2008〕14号),根据中央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小组《关于第一批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实施意见》(学组发〔2008〕2号)精神,结合人口计生委工作实际,制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为主题,组织委直属机关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紧紧围绕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着力转变党员干部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体制机制,提高推进改革创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能力,把直属机关和全系统党员干部的积极性进一步引导到科学发展上来,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之中。

  二、目标要求

  根据中央提出的总体要求,我委学习实践活动的目标要求是: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刻理解和全面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使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关系人口与发展等重大问题上形成共识,把思想认识统一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坚定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的决心和信心。

  (二)解决突出问题。努力解决人口计生领域中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如: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加强完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不断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保障力度等,进一步明确促进科学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工作思路,完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建设,解决全系统作风建设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直属机关党员干部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创新体制机制。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建立健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切实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转变服务管理职能。直属机关各单位着重建立健全体现科学发展要求的规章制度,为实现人口计生事业健康发展、推动机关建设不断进步创造完善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

  (四)促进科学发展。坚持把务求实效作为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转化为推进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不断完善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努力提高科学发展的实际能力,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上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主要原则

  (一)坚持解放思想。以解放思想为先导,以改革创新为动力,进一步提高认识,更新观念,使思想和行动更加符合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使人口计生工作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使机关建设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二)突出实践特色。围绕主题,结合实际,把学习实践活动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结合起来,与推动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破解人口计生工作中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新机制。

  (三)贯彻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建议,真诚接受群众监督。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带头参加学习实践活动,坚持边学习边实践边整改,活动结束时开展群众对解决突出问题的满意度和活动开展情况的满意度测评,把群众满意程度作为衡量学习实践活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四)正面教育为主。坚持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结合,引导党员干部坚持自我教育、自我提高,在深入学习的基础上,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进一步明确努力方向。

  四、范围对象

  学习实践活动以人口计生委机关、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和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为重点,全体党员参加。

  五、实施阶段

  学习实践活动从2008年9月下旬开始,2009年2月基本完成,集中时间为半年左右。学习实践活动分学习调研、分析检查、整改落实3个阶段,每个阶段包括3个环节,加上活动开始前的准备环节和活动结束时的总结测评环节,共11个环节。

  (一)准备环节(9月19日-10月7日)

  这一环节重点抓好制定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开好动员大会3件事:

  一是制定学习实践活动方案。委党组传达学习中央会议精神和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讲话,对学习实践活动进行专题研究,围绕提高思想认识、解决突出问题、创新体制机制、促进科学发展的目标要求,在坚持主题、联系实际、突出成果、形成特色前提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1、委领导参加中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动员大会及中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会议。

  2、根据中央学习实践活动总体目标要求,研究拟定我委学习实践活动实施方案和相关工作方案。

  二是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成立委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确定组长、副组长及相关组成人员,制定工作制度,落实领导和指导责任。

  1、委党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学习实践活动实施方案及相关工作方案,成立委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

  2、委党组负责同志与中央学习实践活动指导检查组汇报沟通情况。

  3、召开委机关各司局及直属联系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会议,就实施方案进行部署,并布置各单位制定活动的具体方案。

  4、召开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座谈会,通报有关情况。

  三是筹备召开动员大会。召开机关全体党员及直属联系单位处以上干部动员大会,委党组书记作动员讲话,传达学习中央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活动的部署要求,统一思想,明确任务,提高对学习实践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为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做好思想、组织和工作准备,全面启动学习实践活动。

  1、召开动员大会,委党组书记进行动员部署。

  2、 在中国人口报、中国人口网等媒体开辟专栏,营造我委学习实践活动的氛围。

  3、根据中央精神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编辑我委《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资料汇编》。

  (二)学习调研阶段(10月8日-11月15日)

  这一阶段重点抓好学习培训、深入调研、解放思想讨论3个环节:

  一是学习培训。组织党员干部联系实际,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认真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科学发展》、《科学发展观重要论述摘编》和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有关重要讲话,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还要学习《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干部学习文件选编》,真正领会和掌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1、举办委党组学习中心组专题研讨班,结合传达贯彻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委领导带头参加讨论发言。

  2、举办委机关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处级干部培训班和党员干部培训班。

  3、召开省级人口计生委主任座谈会。

  4、邀请中央党校等机构专家进行系列辅导讲座,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并撰写学习心得体会。

  二是深入调研。结合“十一五”人口发展规划和事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督查,围绕建立健全保障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等重大问题,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梳理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初步形成解决突出问题的思路。

  1、拟定调研方案和调研提纲,下发到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征求意见,根据反馈修改后下发。

  2、由委领导带队,组织各司局人员深入基层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调研结束后,进行调研成果汇报交流。

  3、在网上公开征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建议。

  三是围绕科学发展进行解放思想的讨论。在调研成果的基础上,就如何解决影响科学发展的认识问题,开展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为主题的解放思想的讨论。

  1、分别召开两委委员、专家学者、兼职委员单位联络员及直属单位党员干部座谈会,组织委机关司局长走访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2、组织动员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为主题的解放思想大讨论。

  3、举办“改革开放与人口发展论坛”。

  4、组织“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言献策”青年论坛活动,充分调动广大青年干部参与的积极性。

  (三)分析检查阶段(11月16日-12月31日)

  这一阶段重点抓好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形成分析检查报告、组织群众评议3个环节:

  一是召开检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召开委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好基层党组织党员组织生活会,针对通过学习和调研梳理出来的突出问题以及会前征集整理的意见建议,深刻分析原因,明确改进思路。

  1、广泛开展谈心活动,领导干部主动听取领导班子成员和群众意见。

  2、梳理归纳调研中提出的重大问题,以及委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队伍建设在思想观念、管理职能、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3、各级领导班子成员撰写发言材料,做好参加民主生活会准备。

  4、召开委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和各司局各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同时,每位委领导参加所在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会。

  二是形成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充分运用调查研究、解放思想讨论和民主生活会的成果,认真撰写领导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分析检查报告。报告要突出检查分析问题、理清科学发展思路的重点,并根据群众意见加以完善。

  1、在充分运用学习调研、征求意见和专题民主生活会成果的基础上,形成领导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分析检查报告。

  2、在适当范围内征求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的意见,认真修改报告。

  三是组织群众评议。广泛组织有关方面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对分析检查报告进行认真修改,连同评议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1、广泛组织各方面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进行评议,评议采取召开座谈会或书面评议等形式进行。

  2、根据群众评议提出的新的意见完善分析检查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落实阶段(2009年1月1日-2月22日)

  这一阶段重点抓好制定整改落实方案、解决突出问题、创新体制机制3个环节:

  一是制定整改落实方案。在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的基础上,按照明确目标、明确措施、明确责任的要求,认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

  1、对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中查摆出来的突出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制度,按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制定整改落实方案。

  二是集中解决突出问题。围绕服务基层和促进科学发展,选准突破口和切入点,力求解决政策层面的突出问题。

  1、侧重解决一些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目标、时限、责任要求。

  三是完善体制机制。坚持改革创新,对现有制度规定进行系统清理,研究提出保障科学发展迫切需要的新政策新制度,力争取得一批政策成果和制度成果。

  1、对现行的管理政策、办法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推进政策和制度的立改废工作。

  2、完善我委今后一个时期工作总体思路,提出2009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方案,并为“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思路提出初步建议。

  (五)总结和测评环节(2009年2月23日-2月27日)

  这一环节重点抓好总结、测评2件事:

  一是学习实践活动基本结束时,要认真总结学习实践活动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形成我委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结报告。

  1、各司局、直属联系单位总结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向委党组提交总结报告。

  2、召开总结大会,对学习实践活动进行全面总结。

  二是做好满意度测评工作。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测评内容包括对解决突出问题的满意度和对活动开展情况的满意度。要科学设置测评指标,保证测评工作客观真实。测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1、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直属机关、工作和服务对象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组织开展群众对解决突出问题的满意度和活动开展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

  2、委党组修改完善总结报告,提交中央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是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全党的重大举措,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部署上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学习实践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制定好具体方案和计划,周密部署,认真作好学习动员和各个阶段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活动扎实推进。

  成立人口计生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李斌为组长,赵白鸽、王培安为副组长,委党组成员及机关党委、办公厅、宣教司、人事司、监察局负责人等为领导小组成员。各单位也要成立专门机构。委党组成员要结合工作分工,深入联系单位调查研究,指导相关单位总结经验,研究问题,深化活动成果。各工作机构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也要身体力行,落实领导责任和指导责任。各直属联系单位在开展活动的时间安排上要与委机关做好衔接。

  (二)坚持求真务实。要在确保活动整体推进的前提下,紧密联系实际,加强分类指导。直属机关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人员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学习实践活动的具体安排和要求。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党员干部群众对学习实践活动的评价和反映,分析解决学习实践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正确引导。要充分利用简报和网络等宣传工具,加强交流,宣传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好典型好经验。

  (三)坚持统筹兼顾。把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与开展业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自觉以科学发展观指导统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通过扎实开展学习实践活动,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上水平上台阶,提升保障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各司局、各单位要明确活动的目标要求以及各个阶段的重点任务,结合完成全年工作,统筹抓好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请各单位将学习实践活动具体方案和活动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委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

  附件: 1、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方案

     (1)、人口计生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人口计生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名单及职责

      2、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调研方案

     (1)、调研分组名单

      3、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宣传方案

      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培训方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 [2009] 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六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

  (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