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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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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和设计、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应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电视监控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对技防产品实施行业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防新产品的投产鉴定;
(四)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武器、弹药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存放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民爆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机场、重要的车站出入口部位;
(八)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九)单位的财会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居民住宅、小汽车、摩托车,应根据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九条 属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国家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须到省公安机关办理《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经营准许证》(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准许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申领生产经营准许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建立有效的质量监督保证体系;
(三)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四)有掌握一定的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一条 销售外省技防产品,需持公安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机关验证、登记。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申请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安全技术防范专业知识和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能保证施工及工程质量的工具和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本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到省公安机关进行资格验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主管的公安机关送审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书;
(二)设计方案;
(三)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四)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各部分联线图;
(五)管线敷设图;
(六)费用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技防工程竣工并使用一个月后,向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工程验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行情况报告;
(二)费用决算报告;
(三)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
(四)使用操作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五)维修保障措施;
(六)系统维修手册。
公安机关接到工程验收报告,应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内部保密制度,并对承担技防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涉密人员应注册存档。
对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重点单位、要害部门应严格保密,未经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额最多不超过30000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装置而未装置安全防范设施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技防工程未经审批、验收的;
(三)无资格证承接技防工程的;
(四)未经许可销售、生产技防产品的或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讼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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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批准发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0]19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8〕328号)要求,由民政部、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共同组织编制的《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在老年养护院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订的《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五日


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125号)精神,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决定在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授予权的省属普通本科高校实施“江苏特聘教授计划”。
第二条 2010-2012年共选聘江苏特聘教授不超过60人,每年20人左右。通过引进一批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带动一批学科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提升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和科技创新实力,为江苏教育事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江苏特聘教授实行岗位聘任制,按需设岗、公开招聘、专家评审、择优聘任、合同管理,聘期三年。具有中国国籍的,原则上人事关系须正式调入聘任学校;具有外国国籍的,须在聘任学校全职全时工作。对特殊人才、特殊情况,可实行柔性管理。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四条 江苏特聘教授岗位设置应服从和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高等教育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我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要求,与国家和省科学研究规划相结合,与高校重点学科和新兴交叉学科建设相结合,与加强高校教育教学工作、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相结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保证质量、注重实效。
第五条 江苏特聘教授岗位一般在二级学科设置,所在学科应属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一般应为省部级及以上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创新平台、重点科研基地等。
第六条 江苏特聘教授的职责
(一)正确把握本学科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创造性的研究构想,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进而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
(二)面向国家和江苏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积极争取并主持国家和省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力争取得重大标志性成果。从事应用技术研究的应大力开展科研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
(三)领导或参与领导学科团队或教学团队建设,培养青年教师和优秀年轻学者。
(四)讲授本学科核心课程,指导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
(五)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提升本学科在国际国内学术领域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三章 招聘条件

第七条 海外应聘者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品德高尚,学风严谨,身心健康。
(二)具有博士学位,从事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应聘者年龄原则上分别不超过50周岁、55周岁。
(三)获得博士学位后有连续两年以上的海外科研工作经历,一般应在国外高水平大学、科研院所获得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
(四)学术造诣高深,主持过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多篇有较高影响因子的论文,或掌握关键技术,拥有重大发明专利,或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本领域国际学术界具有较大影响;科研成果无知识产权纠纷。
杰出和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学位和年龄要求。
第八条 国内应聘者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学风严谨,身心健康。
(二)具有博士学位和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应聘者年龄原则上分别不超过45周岁、50周岁。
(三)主持过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研究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为国内外同行公认,科研成果无知识产权纠纷;或在人才培养、教育教学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或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及以上奖励(排名前3);
2.获得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
3.获得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或教育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奖励;
4.获得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或国家级教学名师奖奖励。
杰出和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学位和年龄要求。
第九条 已入选中组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和江苏省“省级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的人员,不再列入江苏特聘教授选聘范围。

第四章 选聘程序

第十条 特聘教授原则上纳入特设岗位管理。省教育厅每年下达一次江苏特聘教授申报限额。有关高校自主确定招聘岗位,并按照特设岗位设置的相关程序申报设置后,面向海内外特别是海外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选。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针对每个招聘岗位成立由知名专家组成的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严格按规定条件进行评审。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位以上知名专家组成,其中校外专家不少于1/2。属于自然科学类的,评审专家中院士不少于1/3。有条件的高校应聘请海外著名同行专家参与评审。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同行专家的评审意见择优确定推荐人选,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省教育厅报送设岗方案、推荐人选的有关材料、学校与推荐人选签定的聘用协议及拟提供的支持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省设立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单位负责同志任成员。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审核高等学校推荐人选,并对审核通过人选进行实地考察和公示。公示结束如无异议,省教育厅将拟聘人选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聘任学校应与江苏特聘教授签订聘任合同和工作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五条 三年聘期内,省为自然科学类、人文社会科学类江苏特聘教授分别提供100万元人民币/人、50万元人民币/人的科研经费。学校应为特聘教授提供不低于省标准的科研经费。经费一次核定,分年拨付,第一年拨付30%,第二年拨付40%,第三年拨付30%。
第十六条 江苏特聘教授聘期内享受由省提供的每人每年12万元人民币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十七条 聘任学校应当为江苏特聘教授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引进的江苏特聘教授,聘任学校所在地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其在居留和出入境、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聘任学校可根据需要,为江苏特聘教授配备若干学术骨干。省教育厅和有关学校支持江苏特聘教授申请国家、省重大科研项目,通过项目牵引加强学科团队建设。
第十九条 江苏特聘教授在聘期内研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取得成就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获得有关产权收益。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江苏特聘教授实行聘期目标管理和考核评估制度。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
年度考核由聘任学校负责,于聘期内每个整年时进行。聘任学校应及时将考核结果报省教育厅备案。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由聘任学校提出警告和整改措施。连续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经省教育厅同意,由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聘期届满考核于三年聘期结束时进行,由省教育厅组织并对取得突出成绩的江苏特聘教授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江苏特聘教授如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或在申报中弄虚作假,或在聘期内到岗工作时间不足,或触犯刑律,省政府将撤销其江苏特聘教授称号,停拨科研经费,停发奖金。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江苏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不得担任高校行政领导职务,不得调离受聘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