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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0:38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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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1994年6月9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专项投资,实现农业特定发展目标的综合经济活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要逐步做到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发展政策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制定。凡是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包括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成片造林、开然草场改良、沙区绿洲农业建设等;另一类为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优质高效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式的开放。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期,依据开发的需要和国家投资的可能,分别确定。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周期分为项目初选(项目建议和初步选定)、项目准备(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扩初设计)、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四个阶段。
第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组织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项目选择与准备
第六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筛选。对已到期的项目,先验收,后立项。
第七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个层次:(1)总项目,即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含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组织建设的项目;(2)分项目,即地(市)、县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二级机构向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组织建设的项目;(3)子项目,为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市)、县、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二级机构负责实施的项目。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律不得越级申请。
第八条 申请立项的形式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设范围、地点、规模;综合开发和治理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所需资金估算及其来源;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初步分析;组织领导和主要措施等。
2.多种经营开发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多种经营或拳头产品产销的现状,开发的资源、技术、市场条件,建设规模及主要工程、技术措施,投资估算及其来源,投资效益分析,承担开发的企业(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偿还贷款的能力等。
第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1.各地区各单位申请的项目,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进行初选,并通知入选项目单位进行评估论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择优筛选的基础上,按照国家下达的投资控制额度汇总编制省级的总项目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审批的原则是:在国家投资可能的前提下,择优选项,按项目定投资,选定的若干项目相加,即为一个省或一个主管部门的总开发任务和投资总额。未选的项目,存入项目库。
第十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报的总项目开发任务及投资计划,应提供下列材料:
1.按规定格式的一套计划表及说明;
2.主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在专家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省级水利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及利用的鉴定意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荒地开垦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必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4.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农业银行对贷款开发项目的审定意见;
5.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6.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区规划示意图。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编制总项目投资计划时,可以按财政投资额预留不超过5%的不可预见费。此项费用,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集中安排使用。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总项目经国家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扩初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动时,要经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将各子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汇总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不同建设期的总项目,一次核定开发任务和投资总额,由项目建设单位分解到不同建设期内的各个年度。
第十四条 项目计划中的主要建设工程,推行招标承包责任制,标底要严格控制。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是政府投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队应当为农业综合开发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追究工程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治理与开发并重”、“骨干工程与田间工程并重”的原则,不能降低建设标准,不能留下尾工,不能有投资“缺口”。
第十六条 凡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任务的地区或部门,必须设立主管农业综合开发的机构,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效益。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资金管理、施工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按制度办事。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批准的建设期竣工后,必须严格组织验收。项目验收分为自验、省级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和国家验等三个层次。国家验收是在省级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抽验。凡验收合格的总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给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除限期补建或纠正外,还要给予批评或通报。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开发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数字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的标准;(3)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国家规定配足并及时到位;(4)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纪问题;(5)财政有偿资金及银行贷款等债务是否落实;(6)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组织验收时,子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2.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5.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6.农民自筹资金帐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7.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验收只对总项目作出成果评价。成果评价内容包括:(1)项目实施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要求,项目规划与措施是否正确;(2)制约农业生产的主要障碍因素是否明显改善,农业生产发展后劲是否增强;(3)开发效益是否体现了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两个目标的统一;(4)工程质量的评价;(5)资金使用管理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效益考核指标依开发对象分别确定。土地资源治理开发的考核指标规定为:粮棉油肉糖新增生产能力指标;农业产值增加指标;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加指标。
多种经营开发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业产品的系列开发效益考核指标规定为:连接农户的比例,当地农户提供农产品的比重,产品的商品率,资金利税率,借贷资金按期归还的比例。

第五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二条 凡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严加管护,保证在一定时间内正常运转,发挥效益。当地县、乡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护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管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立项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以及建设的沙区绿洲农业用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并归还原来的投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的主要工程设备及建筑物,其维护费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管护人的工资等,应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尽量由管护单位自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章 规划及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当地的农业资源和优势,对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进行统一规划,制定阶段性的开发方案和措施。申请列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要与农业合理布局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相配合。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选择和前期准备工作必须经常化。各地区各单位在申请立项之前,应先将初步选定并经过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存入项目库,待国家投资可能时,再从项目库调出上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库制度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自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以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1990年9月10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领发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执行到1993年底前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满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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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路面至建筑线或道路用地线之间的土路、道路附属构筑物等设施和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过街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等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
路、桥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投资或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分别由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各单位修建的专用和内部道路、桥梁,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或委托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施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中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属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养护管理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
属于几个单位集资修建有正式铺装路面的道路和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属于单位专用,又负担地区交通的道路、桥梁,经建设单位会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后,建设单位可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管。
第六条 在原有道路上开辟路口、修建涵洞或其他工程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凡需掘动路面的,必须先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掘路许可证,再凭证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掘动路面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预交修复补偿费。
第七条 加强对城市道路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烧、砸、压、泡以及其他腐蚀、损毁道路的活动;
除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者外,禁止履带车、铁轮车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轻型载人机动车在特定地区临时停放外,禁止一切机动车、兽力车在人行道上停放;
禁止侵占和乱挖、乱填道路两侧的路肩、边沟;
禁止向道路边沟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道路边沟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埋杆、建坝设闸引水灌溉或利用边沟排放污水。
第八条 加强城市桥梁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机动车在桥上试车、超车和停车(不含工程救险车);
禁止车辆超载超速过桥。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载过桥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禁止在桥梁、涵洞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堆放物料、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
各种管线需借用桥染跨越河道或在桥梁设施上架设附属设施时,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保护城市道路、桥梁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城市道路、桥梁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保护城市道路、桥梁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工修建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论处。经批准修建的道路、桥梁竣工后,未按规定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即行使用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封闭停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行验收交接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保护道路、桥梁的规定,但未造成道路、桥梁损毁的,制止其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对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道路、桥梁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者所在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造成道路、桥梁损毁,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破坏道路、桥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远郊城镇的道路、桥梁,可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1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 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 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吸收存款。
第六条 信托机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缴存比例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委托存款(即委托人拨付指明项目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与信托存款必须严格划分,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结余额,可暂不缴存款准备金。信托存款应按实际余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七条 信托机构每月月后5日内,要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存款手续。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对应缴存款准备金,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对查出迟缴、少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资金实行分开管理。信托机构办理信托投资、贷款业务所需要的资金,要坚持自求平衡的原则,量入为出,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不得留资金缺口。
第九条 信托机构不仅要有最低限度的实收资本金,而且要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不断补充。补充的来源,一是发行股票,二是从每年利润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方或主管部门增拨。
第十条 信托机构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后的存款,连同实收资本金,属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合理运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讲求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正常的资金收支活动。
第十一条 信托机构当年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增加的信托存款、发行债券与实收资本金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人民银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个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与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二条 信托机构要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
一、全国性信托机构,在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二、省、区、市和地区的信托机构,在同级人民银行或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信托机构对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以及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中办理,不准透支。
第十三条 凡批准同时经营外贸进出口和技术引进业务的信托机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与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开核算,单立帐户。帐务未分开,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开户行为信托机构划拨结算资金,收款或付款单位在同城专业银行开户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异地结算汇划资金,汇出或汇入单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过人民银行联行直接办理。汇入单位在异地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通过本地专业银行联行“先横后直”办理。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信托机构要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利率政策。信托存、贷款利率,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在营运中,由于先支后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可按规定给予短期贷款。但要逐笔申请,确定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未经批准贷款不得跨年占用。人民银行发放的短期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信托机构的实收资本金和缴存存款之和。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信托机构与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短期拆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拆借的利率和期限,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九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统一会计科目报表、统计项目,定期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报送信托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以及经营状况和投资、贷款效益分析等报表。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及时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