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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9:21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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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医疗保健水平,改善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章 政府和社会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引导、鼓励社会各方面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机构负责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老年人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为老年人解答疑难问题和提供必要的支持帮助;
(六)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侵害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向主管的机关、组织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构的具体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工作人员承办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司法、文化、文物、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协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化、艺术团体,学校和青少年组织,应当结合实际,运用各种形式和方法,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的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赡养协议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也可以请人照料和护理,其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强行将他们分开赡养。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关心老年人的生活疾苦,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赡养人亲自履行该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过户或者转移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者老年人所在单位,对依法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挪用老年人的养老金。
对农村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先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居住城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居住在城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居住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或者由集体办的
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水面、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因地制宜,组织兴办老年福利企业。
第二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残疾、体弱和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给予优先和照顾。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老年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送医上门,服务到户。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专科或者老年门
诊。
提倡医生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和老年医疗康复机构以及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公共的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等原因调整住房,房屋拆迁安置机构,应当照顾病残、体弱、孤寡老年人对住房安排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保健用品,开设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对老年教育给予必要的投入,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办学,支持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特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提倡、鼓励青少年和其他志愿者义务扶助老年人,为孤寡、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务员和其他乘客应当给予照顾和扶助。
第三十四条 适合老年人锻炼身体的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收费。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参观文化旅游景点、游览公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凭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发给的寿星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减免收费的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九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按月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可以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有管理经验和有理论知识的老年人座谈,征求他们对本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可以接受学校和青少年组织的聘请,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可以接受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安排,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业务专长、健康状况,依照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传授文化科技知识、进行科技开发、从事写作编译、提供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专业知识、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人才交流服务中介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把他们的有关情况录入人才信息库,供有关用人单位征聘时查询。
第四十条 对在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保护。公安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到请求后,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职责,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请求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钱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的,老年人投诉后,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开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侵害老年人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实施的《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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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的通知

新出发[2007]1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2007年全国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已经结束。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年检工作高度重视,对辖区的发行单位进行了认真的年检登记,并对违规单位进行了及时处理。2007年,除成立时间不满一年和因各种原因未参检的单位,全国共有56家总发行企业、23家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他单位计117432家参加了年检,参检率有所提高。参检单位中3910家被缓期登记,753家受到警告,2478家被取消登记,1家总发行单位被终止从事总发行业务。北京、江苏、四川、江西、山西、云南等省(市)新闻出版局认真审核发行单位年检材料,仔细核对和汇总相关数据,及时向我署提交了质量较高的年检报告。总体看,2006年出版物发行单位数量增速放缓,质量进一步提高。同时,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突出,企业间差距不断拉大,一批经营不善的企业退出了市场。
  为更好地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
  发行单位年检时间原则上为2008年1月1日起至4月20日止。各地可视情况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于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上报年检总结。
  二、年检范围
  (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年检登记工作。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批发单位、本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网上书店和跨省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等组织机构的年检登记工作。
  (三)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及在本省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等组织机构的年检登记工作。
  (四)成立不满一年的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参加年检。
  三、 年检内容
  (一)检查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一年来是否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发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无被处罚记录。如存在上述问题应督促企业及时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二)按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检查各发行单位是否仍具备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各项基本条件。
  (三)总结企业2007年一年来的经营状况,包括出版物发行品种、数量、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及库存等情况。
  四、年检程序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将此通知转发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批发单位及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凡参加年检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所附《年检登记表》,并于2008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年检登记表》报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参加网上年检的发行单位,将网上填报后的数据表格下载连同网上生成的回执一并附上(参加网上年检的单位及要求同2007年)。2008年网上年检的网址为www.gapp.gov.cn。
  (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于2008年4月20日前审核完毕所负责单位的年检报告和年检登记表,通过年检的,在颁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年检栏内盖章。对需参加网上年检的单位,要同时上网确认其是否已正确填报有关数据,并对通过年检的单位在网上给予确认。
  (四)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将年检材料报送至所在省(区、市)新闻出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上述单位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后,写出审核报告,连同发行单位的自查报告、《年检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报我署,其余二份分别由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发行单位存档)和网站回执于2008年3月10日前报送我署,由我署审核批复。通过年检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持批复件到我署出版物发行管理司办理登记手续;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持批复件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手续。
  (五)年检登记工作结束后,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检总结报告和我署统一印制的《年检情况汇总表》,同时将被警告、缓期登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名单一并附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务必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我署。
  五、年检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给予警告、罚款处理。对经书面催告或警告处罚后仍不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取消登记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缓期登记处理:
  1.经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各项发行管理规定行为应予处罚的;
  2.对违规行为隐瞒不报的;
  3.不具备发行单位基本条件的;
  4.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年检材料的;
  5.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缓期登记期限由负责审核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缓期登记的单位在缓期登记期间应进行认真整改,在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年检申请,报所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缓期登记结束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登记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缓期登记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申请,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我署审批。
  六、年检要求
  (一)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扩大宣传和加强服务,进一步提高参检率,并通过年检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要将年检工作与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效结合起来,互相促进,提高年检工作质量,强化日常管理手段。
  (三)要仔细核对相关数据,认真分析市场形势,向总署提供较详实的年检总结报告,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所辖区域内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数量和结构上发生的新变化、出版物市场呈现的新特点以及年检工作中的新做法和新经验等内容。
  (四)要通过年检,及时收集整理行业信息,摸清行业底数,逐步建立起较完善的发行单位数据库。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照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按时保质做好2008年本地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年检登记工作。

  附件:1、年检登记表
     2、年检情况汇总表

南昌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2006年11月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各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通过清理,我市共保留行政许可项目450项。其中,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281项;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97项;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29项;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36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7项。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市审改办要切实加强实施的监管并做好后续衔接工作。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公布如下:


┌──┬────────────────────┬──────────────┬────┐

│序号│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备注 │

├──┼────────────────────┼──────────────┼────┤

│ 1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部分参加│

│ │ │ │联审 │

├──┼────────────────────┼──────────────┼────┤

│ │不需要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 │ │

│ 2 │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市发改委 │ │

│ │批 │ │ │

├──┼────────────────────┼──────────────┼────┤

│ 3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

├──┼────────────────────┼──────────────┼────┤

│ 4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国家发改委审批,省、市发改委│ │

│ │ │初审 │ │

├──┼────────────────────┼──────────────┼────┤

│ 5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市发改委 │ │

├──┼────────────────────┼──────────────┼────┤

│ 6 │流标项目不再采用招标方式审批 │市发改委 │ │

├──┼────────────────────┼──────────────┼────┤

│ 7 │市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市发改委 │ │

├──┼────────────────────┼──────────────┼────┤

│ 8 │招标事项核准 │项目审核部门 │ │

├──┼────────────────────┼──────────────┼────┤

│ 9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省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初审 │ │

├──┼────────────────────┼──────────────┼────┤

│ 10 │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 │省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初审 │ │

├──┼────────────────────┼──────────────┼────┤

│ 11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县级以上发改委 │ │

├──┼────────────────────┼──────────────┼────┤

│ 12 │开办煤炭企业审核 │省煤炭行办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13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煤炭行办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14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15 │石油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查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16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县级以上经贸委│ │

│ │ │初审 │ │

├──┼────────────────────┼──────────────┼────┤

│ 17 │招标事项(技改项目)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 │ │

├──┼────────────────────┼──────────────┼────┤

│ 18 │流标(技改)项目不再采用招标方式审批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19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20 │供电营业许可证发放 │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 │

│ │ │经贸委初审 │ │

├──┼────────────────────┼──────────────┼────┤

│ 21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 │

│ │全作业批准 │ │ │

├──┼────────────────────┼──────────────┼────┤

│ 22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 │市经贸委 │ │

├──┼────────────────────┼──────────────┼────┤

│ 23 │权限内外商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市经贸委 │ │

├──┼────────────────────┼──────────────┼────┤

│ 24 │权限内企业投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

├──┼────────────────────┼──────────────┼────┤

│ 25 │企业投资(技改)项目备案 │省、设区市、县经贸委 │ │

├──┼────────────────────┼──────────────┼────┤

│ 26 │权限内境外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省经贸委核准、市经贸委初审 │ │

├──┼────────────────────┼──────────────┼────┤

│ 27 │限额以上外商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省经贸委核准、市经贸委初审 │ │

├──┼────────────────────┼──────────────┼────┤

│ 28 │限额以上企业投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经│ │

│ │ │贸委审核,市经贸委初审 │ │

├──┼────────────────────┼──────────────┼────┤

│ 29 │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市经贸委 │ │

│ │材料产品认定 │ │ │

├──┼────────────────────┼──────────────┼────┤

│ 30 │在规定区域使用粘土实心砖批准 │市经贸委审核,市政府审批 │ │

├──┼────────────────────┼──────────────┼────┤

│ 31 │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市经贸委 │ │

├──┼────────────────────┼──────────────┼────┤

│ 3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市经贸委 │ │

├──┼───────┬────────────┼──────────────┼────┤

│ │ │(1)民办学校分立、合并 │ │ │

│ │ ├────────────┤ │ │

│ │民办学校办学许│(2)名称、层次、类别的 │ │ │

│ 33 │可证核发 │变更 │市教育局 │ │

│ │ ├────────────┤ │ │

│ │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 │ │ │

│ │ │办学校 │ │ │

├──┼───────┴────────────┼──────────────┼────┤

│ 34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

│ 35 │高中及中专教师资格认定 │市教育局 │ │

├──┼────────────────────┼──────────────┼────┤

│ 36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市教育局 │ │

├──┼────────────────────┼──────────────┼────┤

│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县(区)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 │

│ 37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跨地段、│门 │ │

│ │跨县区入学批准 │ │ │

├──┼────────────────────┼──────────────┼────┤

│ 38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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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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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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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大型聚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公安消防机构 │ │

│ │前消防安全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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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水上加油设施设置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 │临时性许│

│ │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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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消防培训合格证核发 │公安消防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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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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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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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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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城市养犬审批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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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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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大型群体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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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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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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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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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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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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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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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市公安局审批,县区公安机关初│ │

│ │ │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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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爆炸物品购买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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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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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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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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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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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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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民用枪支持枪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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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民用枪支配购许可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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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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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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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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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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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核发、签注及居留许│市公安局 │ │

│ │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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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审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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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机动车登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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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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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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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证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 │

│ 74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管部门,核准机关为省、市级公│ │

│ │ │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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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配建、增建停车场审批(含占用道路从事非交│市政公用局、市公安交管局 │ │

│ │通活动及路边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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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许可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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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核发 │公安部审批,省市公安部门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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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华侨回国定居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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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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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市公安局审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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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 │市公安局 │临时性许│

│ │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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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重点领域、重点单位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市公安局 │临时性许│

│ │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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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批准 │县、市公安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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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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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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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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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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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市国家安全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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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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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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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不实行火葬的批准 │市民政局审查,市政府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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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遗体运出批准 │当地殡葬管理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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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建设公墓审批 │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县以上人│ │

│ │ │民政府审核,省民政部门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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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农村公益性墓地设置审批 │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 │

│ │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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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批准 │当地民政部门初审,当地人民政│ │

│ │ │府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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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县司│ │

│ │ │法行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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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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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核准 │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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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县司│ │

│ │ │法行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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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 │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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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任命,省司法│ │

│101 │公证员执业审批 │行政机关审核,市、县司法行政│ │

│ │ │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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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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