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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5:36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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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体现我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门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记、印章、旗帜不再使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若需使用其他徽记、印章、旗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并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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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财政部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为管理和使用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促进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
人就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第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第二条 各街道、乡(镇)负责收取“保障金”,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交区(县)“就业机构”。“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存根和收据留存备查。
第三条 各区(县)“就业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街道、乡(镇)上交的“保障金”总额40%,上交本区、县财政局,存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将60%上交市“就业机构”,由市“就业机构”统一上交市财政局,存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四条 “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1.用于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培训,购置培训设备、器材,组织待业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经费。
2.用于市、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表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经费。
3.用于残疾人“就业机构”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开业。使用有偿扶持经费,必须具有立项书和可行性报告,经专家评审,并由残疾人“就业机构”、经营者、信誉担保单位法人三方签订合同,明确偿还扶持经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4.用于残疾人“就业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经费、业务经费和其他经费,其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核定。
5.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五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各级“就业机构”严格执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机构”,每年要依据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任务需要和预计核收“保障金”数额,编制本年度使用“保障金”预算,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财政批准并
核拨。各区、县残疾人“就业机构”使用“保障金”经费预算确定后,抄报市残疾人“就业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机构”将市、区(县)使用“保障金”经费预算确定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第六条 各级“就业机构”每年要核算“保障金”收支情况,做出年度决算,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财政。“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七条 管理“保障金”的会计人员,要认真履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明确的职责、工作权限,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机关、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对于违反法令、
制度的事项,未拒绝执行,又未向领导或上级机关、财政、审计部门报告的,要追究会计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八条 关于“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等其他问题,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社〔1995〕457号)精神执行。



1995年12月8日

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加强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属于各缴款的旅行社所有。由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其财务管理,包括保证金本金的收取、存储、支付、退还及利息和管理费的提取、清算等工作。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对保证金进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和管理保证金的范围:
国家旅游局收取和管理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旅游局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收取和管理省级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四条 各类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标准,向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中,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另缴的保证金(100万元),应直接上缴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必须是现金形式。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行业主管司(处)发出的《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通知书》,一次性收取足额保证金并开具收据,作为审查申办单位开办条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一项必备条件;对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前已批准开办的各类旅行社,均应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足额缴纳保证金。各类旅行社保证金的缴款和补缴情况,将作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其进行业务年检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发生各种理赔事务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在接到经同级或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于5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赔款项,在其已缴保证金限额内支付赔偿请求人。
若发生外币赔偿事项,有关旅行社应在接到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裁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协同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支付赔款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外币,支付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须按规定保持满额。在以保证金支持赔偿后,有关旅行社应在60日内补足金额。
第九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三分之一的利息归各缴纳单位所有,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年结算,于次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结清并返还各旅行社;其余部分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由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工作的相关支出,其中包括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开办费用及日常经费。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或破产等情况需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终止旅行社经营通知后,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保证金财务报告制度。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向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区内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国家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内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保证金财务管理情况;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财务及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定期公布有关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以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每年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于下年初随保证金利息清算表一同寄送各旅行社。
第十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纳入财政监督,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保证该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将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挪用保证金或管理混乱的,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改或撤销征收、管理所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授权,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交纳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