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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0:57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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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及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指脱钩后直接交由中央管理和并入重点企业(集团)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具体包括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中央党政机关的移交企业。
二、凡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4号)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移交企业,应依据本办法进行资金核实申报工作。
三、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工作,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做到账实相符,不留死角,不打埋伏,切实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真实可靠,并对申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为资金核实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四、企业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问题,应当根据国家现行财会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凡依据清产核资政策进行财务处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申办资金核实审批手续。
五、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流动资产盘盈和固定资产盘盈),应当以重置成本计价入账,对于资产盘盈数额较小,应当在抵冲资产损失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由企业自行列入损益进行处理;对于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企业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及程序报批后,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理。
六、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应当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规手续后,对于财产损失数额较小,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年计入损益进行处理;对于财产损失数额较大计入损益处理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及程序报批后,相应冲减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理。
七、流动资产损失中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和存货损失,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一)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账款,应当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二)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当认真核查、分类排队。作为坏账损失申报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由于债务人长期亏损(连续亏损3年以上)、虽未破产但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账款,应当取得证明债务人连续亏损的近3年财务报表、证明3年内未发生任何往来业务的近3年催收记录。
2.如果因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账款,原则上不能核销,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3.对于列为坏账损失核销的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企业必须保留继续索债权利,并应积极催收。
(三)存货损失主要包括盘亏(库存损耗、丢失错账)、毁损(霉变锈蚀、拆零残损)、报废(强制淘汰、自然淘汰)净损失和产成品削价损失等,以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巨大变化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存货损失。存货损失申报应当经企业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或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签字的盘存记录。对于毁损、报废的存货损失数额较大的,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报告。
八、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毁损报废、强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企业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申报应当根据损失原因分别取得经企业设备、技术、审计、财务等职能部门组成的企业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损失),或国家有关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毁损、报废及其他原因),或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九、潜亏挂账主要包括企业为了保持账面利润而存货高留低转或产品成本大于售价、未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未足额摊销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造成资产总额的虚增部分。潜亏挂账一经查实应当及时计入损益,将潜亏转为明亏后,按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报批处理。
十、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产损失应立足于企业损益中自行消化;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企业难以承受的,以及企业在今后5年内预计难以消化的经营亏损挂账,经清产核资专项批准后可分别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企业按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一、企业在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时,应编写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编制《资金核实申报表》和《损失挂账情况表》(详见附件)。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资金核实申报报告应报财政部驻当地监察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中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报请接收方企业(集团)或上级单位初步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部内有关单位办理批复。
十二、非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8〕14号)的要求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资金核实申报报告及附件材料。
一、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简要说明企业清产核资的时间点,及各项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涉及产权界定工作所依据的有关政策,及其界定前的产权情况和界定后各方协商的产权结果;
(三)开展价值重估工作的,应说明已重估的固定资产是否符合规定的重估范围,所使用的重估方法、升值幅度及企业今后增提折旧的能力;
(四)资产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数额,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本次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总额,并分别按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其中数额较大的要逐项附注说明损失发生时间及原因;
(五)申报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处理渠道,需核减的所有者权益及其数额等。
二、资金核实申报附件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格式见附一);
(二)损失挂账情况表(格式见附二);
(三)相关企业清产核资时点的资产负债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三、资金核实申报表及损失挂账情况表的编制要求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的编制
1.本表1栏+3栏+4栏+5栏-7栏=8栏
即:账面数+资产溢价数-申报处理=核实数;
2.账面数按清产核资时点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对应数据填列;
3.清查数=账面数+盘盈-盘亏-毁损待报废
(其中:各项待处理损失数即2栏≥6栏+7栏);
4.列损益处理:指企业拟计入当期损益的数额;
5.核减权益:指处理损失申报核减所有者权益中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数额。
(二)损失挂账情况表的编制
1.资产损失: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2.流动资产损失:反映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全部流动资产损失合计,包括流动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流动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和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
3.流动资产盘盈: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流动资产实际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4.流动资产盘亏: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流动资产实际价值低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5.流动资产毁损:反映企业由于自然灾害、长期积压或其他原因致使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部分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其中由于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流动资产毁损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并单独列示。
6.流动资产报废:反映企业由于长期积压、产品质量问题和产品技术性能淘汰等原因致使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全部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流动资产报废按其发生原因单独列示。
7.坏账损失:反映企业应收账款中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或债务人虽未破产但已连续3年亏损并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以及其他国际政治经济因素造成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损失。坏账损失按发生原因分别单独列示。
8.固定资产损失:反映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全部固定资产损失合计,包括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
9.固定资产盘盈: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10.固定资产盘亏: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低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11.固定资产毁损:反映企业由于自然灾害、长期闲置或其他原因致使固定资产部分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其中由于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固定资产毁损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并单独列示。
12.固定资产报废:反映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未达到预计使用年限而由于各种原因丧失原有生产效能或按规定不准继续使用而退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资产价值。其中由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列入国家企业搬迁规划、固定资产质量问题、国家下令淘汰某项技术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单独列示。
13.其它损失:反映企业由于非正常原因如贪污、盗窃、被诈骗,或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而被强制执行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以及企业长期投资、风险投资损失。其它损失按其发生原因单独列示。
14.资金挂账:反映企业应由有关资金来源弥补而未弥补、应由当期成本列支而未列支或者按规定无法进行财务开支和没有能力及时处理的资金账务。包括经营亏损挂账、政策性应补未补挂账、潜亏挂账。
15.经营亏损挂账:反映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形成的亏损挂账数。
16.政策性应补未补挂账:反映企业应由财政弥补而尚未弥补的政策性亏损挂账数。
17.潜亏挂账:反映企业应列而未列入当期核算的有关费用。包括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未提足的应提折旧、坏账准备等应提未提挂账,企业未按规定足额摊销成本费用、递延资产等应摊未摊挂账,企业原材料、半成品各种高留低转(少转成本部分)挂账,库存产成品成本大于售价挂账。潜亏挂账按其发生原因单独列示。
附:一、资金核实申报表(略)
二、损失挂帐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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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证监会公告[2011]12号


     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
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6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并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合格投资者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二)在任何交易日日内,合格投资者的股指期货成交金额(不包括平仓)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导致持有的期货合约价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条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等事宜。投资额度发生变化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金所。需要调整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核准开立的不同资金账户分别向中金所申请交易编码。合格投资者的不同资金账户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运作。
每个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期货公司进行股指期货交易。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金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合格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按时履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数据统计和报备责任,并及时报告所发现的异常交易和违法违规行为。
托管人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第十条 中金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行为等进行管理,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批准合格投资者的套期保值额度情况。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投资额度,是指合格投资者获得国家外汇局批准并实际汇入的或者经国家外汇局调整确认的投资本金金额。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1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