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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9:16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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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的通知

资府办函〔2007〕12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资阳市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资阳市应急通信保障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资阳市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保证应急通信指挥调度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满足突发情况下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的需要,确保通信的安全畅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资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1)重大通信事故;
  (2)特别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社会安全事件;
  (3)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重要通信保障任务。
  1.4 工作原则
  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严密组织、密切协同,快速反应、保障有力的原则。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资阳市人民政府成立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下设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简称市应急办),应急办设在市经委。由市政府办牵头,市经委负责。
  2.2 组织体系框架描述
  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和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进行重大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各县(市、区)设立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区域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进行本辖区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设立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企业内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接受市应急办及电信运营企业上级公司的双重领导。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机制
  各级政府通信保障应急办公室要加强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和应急处置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通信网络的安全畅通。
  3.2 预警监测
  各县(市、区)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建立相应的预警监测机制,加强通信保障预警信息的监测收集工作。预警信息分为外部预警信息和内部预警信息两类。外部预警信息指电信行业外突发的可能需要通信保障或可能对通信网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警报。内部预警信息指电信行业内通信网上的事故征兆或部分通信网突发事故可能对其他通信网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警报。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网络运行管理维护部门要对电信网络日常运行状况实时监测分析,及时发现预警信息,并加强与各级政府应急办的信息沟通。
  3.3 预防预警行动
  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获得外部预警信息后,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应立即召开会议,研究部署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的应对措施,通知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做好预防和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的各项准备工作。电信运营企业通过监测获得内部预警信息后,应对预警信
息加以分析,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对可能演变为严重通信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接到预警信息后,立即进行分析核实,经确认后,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电信运营企业,做好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
  3.4 预警分级和发布
  3.4.1 预警分级
  按照国家、省、市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统一标准,预警划分为四个等级: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预警划分为四个等级: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Ⅲ级(较重)、Ⅳ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Ⅰ级(特别严重):因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多县(市、区)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等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重大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多县(市、区)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的情况。
  Ⅱ级(严重):因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某县(市、区)内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某县(市、区)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
  Ⅲ级(较重):因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某县(市、区)内某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该设县(市、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
  Ⅳ级(一般):因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某县(市、区)内某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局部通信故
障的情况。
  3.4.2 预警发布
  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可以确认并发布I 级预警信息;各县(市、区)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可以确认并发布Ⅱ级、Ⅲ级和Ⅳ级预警信息。各通信企业应急管理机构应根据各级通信应急指挥部发布的预警信息,做好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准备工作。
  4 应急响应
  4.1 响应分级
  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和通信恢复工作,按照快速、机动、灵活的原则,根据响应的预警级别分别进行处置。
  Ⅰ级:突发事件造成多县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等重大影响,及省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通信保障任
务,由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启动本预案。
  Ⅱ级:突发事件造成某县(市、区)内多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故障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通信保障任务时,由各县(市、区)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启动各县(市、区)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Ⅲ级:突发事件造成某县(市、区)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多点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本县(市、区、)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
  Ⅳ级:突发事件造成某县(市、区)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局部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4.2 应急处置
  本预案重点考虑发生I 级突发事件时的应急处置工作。
  4.2.1 信息上报和处理
  突发事件发生时,出现重大通信中断和通信设施损坏的企业和单位,应立即将情况上报市应急办。市应急办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报资阳市人民政府。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获得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分析事件的严重性,及时向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由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进行决策,并启动本预案。需要市政府进行协调的,应立即上报市政府。
启动本预案时,各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应提前或同时启动下级预案。
  4.2.2 信息通报
  在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应加强与通信保障应急任务下达单位或部门及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信息沟通,及时通报应急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提高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效率。电信运营企业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政
府部门、重要单位和用户。
  4.2.3 通信保障应急任务下达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按照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的指示,以书面或传真等形式向有关部门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下达任务通知书。接到任务通知书后,各单位应立即传达贯彻,成立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并组织相应人员进行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
  4.2.4 通信保障应急工作要求
  各县(市、区)相关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和电信运营企业收到任务通知书后,应立即开展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通信保障及抢修遵循先市、后县(市、区),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
  (2)应急通信系统应保持良好状态,实行24 小时值班,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3)主动与上级有关部门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4)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在执行通信保障任务和通信恢复过程中,应顾全大局,积极搞好企业间的协作配合,必要时由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进行统一协调;
  (5)在组织执行任务过程中,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应及时上报任务执行情况。
  4.2.5 通信保障应急任务结束
  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任务完成后,由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下达解除任务通知书,现场应急通信指挥机构收到通知书后,任务正式结束。
  4.2.6 调查、处理、后果评估与监督检查市通信保障应急办公室负责对重大通信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对事故后果进行评估,并对事故责任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2.7 信息发布
  由市应急办协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有关的信息发布工作。
  4.2.8 通信联络
  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过程中,要确保应急处置系统内部机构之间和部门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通信联络方式主要采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会议电视、互联网络、传真等。
  5 后期处置
  5.1 情况汇报和经验总结
  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任务结束后,市通信保障应急办公室应做好突发事件中公众电信网络设施损失情况的统计、汇总,及任务完成情况总结和汇报,不断改进通信保障应急工作。
  5.2 奖惩评定及表彰
  为提高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的效率和积极性,按照有关规定,市政府对在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保障不力,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保障应急队伍
  通信保障应急队伍由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管理、运行维护、工程及应急机动通信保障机构组成,相关机构人员组成、联系方式及调整变化情况报市应急办备案。各电信运营企业应不断加强通信保障应急队伍建设,以满足资阳市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的需要。
  6.2 物资保障
  电信运营企业应建立必要的通信保障应急资源的保障机制,并按照通信保障应急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加强对应急资源及装备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以备随时紧急调用。
  6.3 必备资料
  各电信运营企业应急管理机构必须备有地图、各种通信保障应急预案、通信调度预案和异常情况处理流程图、物资储备清单和相关单位、部门及主管领导联系方式。
  6.4 技术储备与保障
  市通信保障应急办公室在平时应加强技术储备与保障管理工作,建立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与专家的日常联系和信息沟通机制,在决策重大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方案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相关专家和机构分析当前通信网络安全形势,对
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及实施进行评估,开展通信保障的现场研究,加强技术储备。
  6.5 宣传、培训和演习
  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和通信保障应急的宣传教育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通信保障应急指挥管理机构和保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通信保障应急的能力。
  6.6 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通信保障应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做到居安思危、常备不懈。
  6.7 需要其他部门保障的工作
  6.7.1 交通运输保障
  为了保证突发事件发生时通信保障应急车辆及通信物资能够迅速抵达事发地点,市交通管理部门为应急通信车辆配置执行应急任务特许通行证。在特殊情况下,市交通部门应负责为应急通信物资的调配提供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支持,以保证应急物资迅速到达。
  6.7.2 电力保障
  突发事件发生时,市电力部门要优先保证通信设施的供电需求。
  6.7.3 经费保障
  因通信事故造成的通信保障处置费用,由电信运营企业承担;处置突发事件产生的通信保障费用,参照《资阳市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说明
  (1)通信是指电信网络。
  (2)特大通信事故是指由突发事件造成的通信枢纽楼破坏、大面积骨干网中断等情况。
  (3)各电信运营企业是指四川电信资阳市分公司、四川移动资阳市分公司、四川联通资阳市分公司、铁通资阳市分公司、网通资阳市分公司等。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管理和更新,由市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根据资阳市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的命令和指示启动。预案坚持周期性的评审原则,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改。
  7.3 预案生效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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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谈判,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汉堡州、不来梅州和下萨克森州。

  双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日期将通过换文确定。

  二、两国政府将根据本国的法律和其他的法律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总领事馆馆舍及总领事馆人员住房,并对领事任务的执行给予一切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设立并执行职务。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适用于两国的领事关系。

  四、两国政府协议,汉堡总领事馆和上海总领事馆,经接受国同意,也可去其领区之外的地区执行领事任务。领区之外的地区,对汉堡总领事馆系指离汉堡总领事馆近于波恩大使馆的地区,对上海总领事馆系指离上海总领事馆近于北京大使馆的地区。两国政府保证,对于去领区外执行领事任务,将予尽快同意,其中包括必要时需办的旅行许可在内。

  五、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浅议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权利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柳州海事局 黄丽俊


内容简介: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办理所有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当船舶已办有光船租赁登记时)。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本文将围绕这些限制是否合理合法进行讨论。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人 处分 限制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抵押人一般是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抵押权、质权、租赁权等他物权仅仅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部分权能,不能享有处分权能,他物权的效力不能优于所有权。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他物权不能影响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能影响所有人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我国民事立法上,常常基于对他物权的保护而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所谓限制,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干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在履行所有权时要履行一些法定的义务。如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来限制债务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制度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来限制抵押权人所有权的行使等。但我国立法者只有在所有权的滥用确实影响到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采取限制措施确实能够保护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规定之。
在从事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工作的过程中,我注意到我国船舶抵押制度中,对作为被抵押船舶所有人的抵押人的处分抵押物的权能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有些我认为是必要的,有些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以下我将列举三个例子,与读者交流一下我的看法。
一、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金额的限制
这是指在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对此我国《海商法》和《登记条例》均没有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五部分第一条规定“船舶抵押金额(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指总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所谓“抵押金额”是指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所确定的抵押物的价值。还没有找到其他法律法规做出与《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相同的规定,《海商法》没有对船舶抵押金额的限制做出规定。而《担保法》三十五的规定是:“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则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而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只是部分无效,也就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未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的限制。
《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大大限制了抵押物的效用,削弱了担保法所允许的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比方说,某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万,合同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确认船舶价值为100万,双方约定以船舶价值的90%作为抵押物,即抵押金额为90万。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以后,按照《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抵押人还可以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为不超过60万元的债权再次设定抵押;而根据《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该抵押人只能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前次担保所确定的抵押金额部分,即10万元,最多只能为10万元的债权设定抵押。如此,船舶抵押人的融资能力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处理船舶关系时,《海商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现在《海商法》与《担保法》、《登记条例》都没有对船舶抵押金额进行限制,而是明确了抵押人有权在船舶抵押后,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只要不超出其余额部分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对《登记条例》的解释在效力层级太低,其做出的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定是无效的。
二、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
《登记规程》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应审查的材料:……10)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这一条的规定的依据是《海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海商法》和《登记条例》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就是无效行为,而《担保法》规定,抵押人转让船舶只需履行告知抵押权人和被转让人即可,抵押人无权禁止抵押人转让船舶。两部法律规定不一致,究竟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呢?
我们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时间最早,《登记条例》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是依据《海商法》制定的,《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在担保方面的规定与《海商法》有很大的差异,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担保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在进行海上船舶抵押权登记时,《海商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来内河船舶抵押权登记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但由于《登记条例》和《登记规程》都没有对海船和河船区别对待,所以目前我们的内河船舶抵押权登记也优先适用《海商法》,执行与海船同样的登记制度。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就是无效行为。
在这里,《海商法》对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做出比《担保法》更加严格的限制,有学者对这样的规定颇有微词。如司玉琢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海商法》一书中,第二章作者李海就认为“《海商法》的此种规定并无必要。换言之,转让可以是有效的,但此种转让不影响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亦即抵押船舶发生转让后,船舶抵押权人仍可追及船舶行使其权利;也就是说,以船舶为客体的抵押权不因该船舶的转让而受其影响。”
我赞同该作者的观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否应当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应当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行使,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其行使权利。如果并不影响,或者影响的程度甚微,或者虽然有影响,但相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那么就不应该赋予抵押权人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
就抵押权人一方而言, 当船舶转让以后,法律对其抵押权采取的保护措施已经非常充分了,这主要体现在抵押人以过低价格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的抗辩权,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的保险义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规则。《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海商法》第十五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因此,无论抵押人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被抵押船舶,抵押权人的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以上权利都是抵押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在船舶抵押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太少,承担的义务过多,此时立法者还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同意权交给抵押权人,实在是有失公平。
三、船舶抵押制度对光船出租人在被出租船舶上设定抵押的限制
《登记规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审查的材料:……7)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登记规程》作此要求的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八条则只规定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只需履行通知义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我认为对光船出租人在被出租船舶上设定抵押进行限制也是没有必要的。具体理由如下:
1、两种物权是相容的,可以同时存于一物之上。船舶抵押权追求的是船舶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转移船舶的占有,而船舶租赁权追求的是船舶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船舶的占有。
2、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权的存在不会影响到承租人对船舶的权利。在买卖时,买受人所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是不得对抗标的物的租赁权的,而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当然不优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这样,以前已经存在的租赁权当然也可以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而继续有效存在。《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在主债权届期而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将被抵押船舶变卖或拍卖给第三人,只要此时租赁合同未到期,则该第三人仅能取得附有租赁权负担的船舶的所有权,承租人仍可向第三人主张租赁权。
限制租赁船舶的抵押,剥夺了出租人获得更多利益的自由,却不会给租赁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这样的制度违反了立法时所应遵循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没有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柳州海事局)

参考文献:
邹海林: 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检讨 法律与思想网
常宇: 论重复抵押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二期
胡正良: 《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和要点之研究 中国法学网
司玉琢主编 《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海商法》 法律出版社
王利民主编 《担保法实务与案例评析》 中国工商出版社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