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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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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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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完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5〕75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5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核准办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区政府核准权限做出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核准。

  2、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3、本目录为2005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水利

  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项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公路:市内县、乡公路,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市内主要河流、千吨以下级航道和行蓄洪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运:300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民航: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机场改扩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和巢湖流域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厂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1000万元及以上的城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旅游: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市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社会事业项目:2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1000万元及以上、2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市项目核准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由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附投资主体法人证书等有效文件);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主要行业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符合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省属企业在本市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县、区属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附所在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市属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附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核准。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国家另有规定除外);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也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会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已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投资决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建设管理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按照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备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六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附投资主体法人证明等有效文件);

  (二)拟建项目情况和用地情况。

  第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市辖四区内使用经营性用地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市辖四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除使用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县内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文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备案项目的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项目范围;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十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办理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九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原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和《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外资〔2004〕1274号),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

  第五条 以上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七条 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证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由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在肥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土、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合肥市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执行。核准权限属于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按照《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外资〔2004〕1274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合肥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