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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6:25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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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促进劳动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组织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对劳动就业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平等竞争和有序流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工作。拟订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规划和知道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制定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则并实施监督;组织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拟订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订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就业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从事劳动力中介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愿望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其它合法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其它合法方式。


  第九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它合法方式。


  第十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转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公共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途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向求职者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按规定与被录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对外发布。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刊播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招用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资金。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三)配备计算机等相应设施并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联网;
  (四)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业。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职业供求信息并在职业介绍服务场所发布;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介绍招聘洽谈会;
  (七)其他合法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指定或代理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大众传播媒介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招用人员录用备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就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就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政府1993年7月23日颁布的《太原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和1999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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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 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九条 住房特困户个人建房或个人集资建房部分可以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条 民用建筑建不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不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必须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土地、规划部门不能审批用地,城建部门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能拨款。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应把好设计质量关。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设计图纸必须报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设计单位不准出图。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不准设计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市、县人防部门进行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不予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返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建设单位补修或返工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必须按人防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积累技术资料(一式三份),工程竣工后送交人防部门存查。
第十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管理等项工作,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人防编制内,设专人管理。一类城市可设三至五人,二类城市设二至四人,三类城市设一至三人,现有行政编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从事业编制
人员中调整。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经费和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培训、奖励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等),可从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列支,但总的支出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5%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从全省收费总额中提取3‰,用于业务培训、奖励等。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每平方米限价为八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人防重点市(行署)、县可按当地防空地下室建筑实际造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省人防办、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原则上全部用于收费地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或用于补助大型单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建设,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收限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应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不得挪用。
各地人防部门使用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超过十万元的,须报省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由建设银行根据市、县人防部门的收费通知书直接划拨。建设银行可按规定收取代办手续费(押金不收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经批准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和保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向市(行署)、县人防部门交防空地下室建筑费10%的押金,待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全部退还。

第四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对结合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擅自审批的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对建设单位处以防空地下室总造价10—20%的罚款,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应缴而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四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又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而出图的,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并取消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三年。
未经人防部门同意的设计单位设计防空地下室的,处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设计人员六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补缴50%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七百元至九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无技术档案的,不予验收,除限期提交技术档案外,并处以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挪用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或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对不使用统一收据的,缴费单位(个人)、被罚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二条 对被处罚单位拒付罚款的,由银行按照人防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帮助划拨。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全额上缴执罚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现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71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二、关于对《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82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2.删去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条款顺延。
 3.原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本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本条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以下项顺延。
 三、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市政府120号令,1997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承揽工程项目,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终止在济施工的,应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备案。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施工的,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其备案,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项目的;
 (二)需要变更登记而未重新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越级、超范围施工、经营的或承揽违章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转包工程项目的。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四、关于对《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129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第八条修改为“外地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40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四级”。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根据‘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对不同拨付等级的建筑企业,分别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50%、40%”。
 3.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全市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平衡情况,对出现收支缺口的建筑企业,适当给予补贴”。
 六、关于对《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142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删去本条原第二款,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七、关于对《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149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关于对《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154号令,2000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七条,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2.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九、关于对《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73号令, 2001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2.删去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