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0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现将《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及《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4.《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5.《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大中动物是指黄牛、水牛、牦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鹿、狮、虎、豹、狐狸等。小动物是指犬、兔、貂;鸡、鸭、鹅、鸽等禽类、鸟类;鱼、蟹、虾等水生动物以及蜂、蚕、蛤蚧等其他动物。
第四条 输入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按《进境动物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根据中国与输出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或检疫要求,在输入动物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派遣动物检疫人员赴输出国执行检疫任务,所需费用由输入动物的货主或代理国承担。
第六条 输入大中饲养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抵达口岸前60天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输入其他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抵口岸前15天报检。
第七条 输入的大中饲养动物须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进口动物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输入其他动物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边境地区及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从毗邻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大中动物限在当地的饲养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
第八条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动物运抵时实施现场检疫:
1.登机、登轮、登车进行临床检查。
2.对所有动物接触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器具,在卸运前作有效消毒。
3.对上下动物运载工具的人员,作防疫消毒。
4.审核货证及询问运输情况。
第九条 现场检疫未发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经审核各种单证合格后,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
第十条 动物卸运后,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饲具、笼具、铺垫材料、装卸器具、现场及废弃物,均须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现场检疫时,发现动物有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迹象的要立即封锁现场,停止卸运,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以最快的速度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外隔离检疫的动物,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并监督运输到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货主或其代理人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运递手续,运输部门凭“检疫隔离通知单”承运进境动物。国内检疫部门凭“检疫调离通知单”放行,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作有效消毒处理并出具“消毒处理证书”。
第十三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按口岸动物检疫隔离场及临时隔离场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进境动物的隔离检疫期,大、中饲养动物为45天,其他动物为30天。
因检疫需要延长隔离检疫时间的,需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书面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十五条 隔离检疫期间的实验室检疫项目,依照中国与输出国政府间签订的协议、检疫条款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审批意见执行。
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上述检疫项目以外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可疑迹象的,应进一步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物检疫机关要有专人负责。临床记录、检疫的原始记录、文字记载和声像资料等要按时归档。实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要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在隔离期满当天向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境动物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作下列处理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1.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
并销毁尸体。
2.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指定地点
隔离观察,由当地畜禽防检疫机构负责监管。
3.检出名录之外,对畜牧业、水产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其危害程度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货主或其代理人要立即执行。
第二十条 进境作短期停留的演艺动物、竞技动物、展览观赏动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境的鱼、虾等水生动物,两栖类、爬行类动物,分别按相应的检疫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定、检疫条款、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供货协议)和我国有关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与我国无动物检疫双边协定或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签约前,应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提交输入国提出的动物检疫要求,审核认可后方可签约。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计划离境前60天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并提交与该批动物有关的资料;出境动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口岸隔离检疫前一周报检。
第六条 出境动物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可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禽检疫部门(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输入国家的要求和我国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需要到产地了解有关情况,货主或其代理人、当地畜禽检疫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出境前需要进行隔离检疫的动物,必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隔离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符合输入国的要求和兽医卫生要求的隔离场所。
第八条 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对隔离场所及用具和设施等进行有效消毒。
第九条 动物到达出境口岸隔离场所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进行现场检疫监督,对有产地检疫要求的应收取产地检疫证书;临床检查不合格的动物不准进场,发现死亡动物应查明原因并对尸体作销毁处理。
第十条 口岸隔离检疫时间按输入国要求确定;没有要求的按照我国规定检疫项目确定隔离检疫时间。
第十一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派员驻场监督。对动物的免疫接种、药物处理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签发动物检疫证书,货主凭证书向海关办理动物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装运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运场地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消毒处理后方准装载。运输途中所用饲料、饲草及铺垫材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签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要时派员随押运人员一起了解运输途中动物的健康状况及输入国的检疫情况,所需费用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
第十五条 输入国官方兽医需来华考察了解检疫情况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征得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临床记录、实验数据、文字、声像等资料归档,并对试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出境水生、两栖、爬行类等动物,分别按其相应的检疫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产品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
第三条 出境动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出证。
1.非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捐助、援助、展览
、演出、样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的输入国家或地区系与我国签订了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
协定的、或者系与我国参加的兽医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该条约规定由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主管或执行的;
3.根据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的要
求,货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证书的。
第四条 出境用的动物产品须来源于非疫区健康群的动物。对于出口肉食类动物产品用的屠宰动物,须经过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进口国对活动物的产地检疫要求或有关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或运输检疫证明。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可视情况,深入动物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协助产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或了解产地检疫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动检人员到有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厂家结合生产过程抽样进行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第六条 凡加工、生产、存放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出境动物产品的肉联厂、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专用仓库(下统称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须按照农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注册登记证的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方可用于出口及向国外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境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1.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出动物检疫人员对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实施
检疫监督管理。动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依法查阅或索取加工厂、仓库与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记录、报告或资料等;
2.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必须订立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在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的动物检疫人员指导下做好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对水质和污水抽样进行检验。
3.运载出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是清洁的,货物装卸前后要洗刷并用经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有效消毒药品消毒。
4.出境动物产品从产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途中,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物检疫单证放行。
5.经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产品,可根据需要,使用检疫标志。
第八条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消毒及出证的原则:
1.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
、协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2.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
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没有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第九条 由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商检检疫的动物产品,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其离境前向当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离境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1.经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动物产品,原运输工
具装运出境的验证放行,改变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2.对经商检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的,验证放行;
3.对不具备上述有效检疫证书或证货不符的,视情况实施检疫、消毒处理或退
回原产地;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通知产地畜禽防疫
检疫机构。
第十条 出境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境,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凭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或消毒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单报海关验证放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陆路、水上、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和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四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第五条 经批准过境的动物,其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在动物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过境动物检疫审批单、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过境的动物产品,其承运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笼具必须完好并能防止渗漏。动物在吸血昆虫活动季节过境,其运输工具、装载笼具还须具有效的防护设施。
过境动物的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未受病虫害污染,并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来自非疫区证书。
过境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能防止液体渗漏的严密包装。
第七条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抵达进境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接近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人员,以及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过境动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并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输全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过境动物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必须配合。
第十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过境途中发现上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经检查过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完好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十二条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需要在中国境内添装饲料、铺垫材料时,应予先征得中国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同意,所填装的饲料、铺垫材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过境动物的押运人必须在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对过境途中死亡动物的尸体、动物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十四条 上下过境动物运输工具的人员须经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 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时,要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提前3—7天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其重量、运输工具种类、启运时间、启运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进境时间等,并提供有关和约、协议副本等资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据此做好有关检疫、消毒器械的准备工作。
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填具报检单,并持《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和约或协议、货运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过境国家或地区兽医官签发的检疫证书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接受报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下属规定进行现场检疫:
1.查询动物产品的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查看运行日志等。
2.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是否相符。
3.查验动物产品有无腐败变质,容器、包装是否完好。发现散包、容器破裂者
,应令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整理。
4.现场检疫人员对上述查验符合要求者,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并及时对运输工
具的有关部位及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第八条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蓝湿皮、洗净毛、碳化毛、毛条等,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2.对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而运往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及监督加工、使用、贮存的动物产品,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
3.对上述1、2规定以外的动物产品,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及《检疫处理通知单》。
4.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单证向海关申请验放,运输部门凭上述单证承运,国
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上述单证放行。
第九条 进境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转运过程中,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破损,防止其渗漏、散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对其国内运输过程进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对运输工具、污染场地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条 进境动物产品存放、加工的地点,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产品从进境口岸调往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处理及存放、加工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到达时间。货物离开进境口岸时,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向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二条 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的内容,核对进境动物产品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并按规定采样检疫、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须及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回执单》。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进境动物产品的存放、加工单位实施检疫监督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权查询有关人员、查阅有关单证、报表、发票等。
第十五条 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单位,必须做到:
1.建立以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负责进境动物
产品存放、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制定防疫制度和落实制度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报检和填报报表等。
2.进境动物产品须专仓堆放、未经检疫的或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与经检疫
合格的产品混合堆放。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有可供查核的进境动物产品入、出库单和相应的统计材料等。
3.根据不同的加工工艺流程,对进境动物产品分别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消毒或
杀虫处理。
4.在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场所的进出通道、门前设置适于人和车辆消毒的
消毒槽(垫),并定期更换消毒药水,以对进出人员鞋(靴)、车辆实施消毒处理。
5.对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场所、工作台、搬运工具等及时消毒处理。
6.接触进境动物产品的工作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体检及
预防接种疫苗。上下班要洗手消毒更衣换鞋,工作服定期消毒处理。
7.对进境动物产品内外包装物,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废弃物等进
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污水进行消毒处理。
8.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不得接
收,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未经加工或消毒、除虫处理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出境动物产品重新进境时,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进行检疫、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出境时,由加工企业所在地的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的要求出具有关单证;输入国无要求的,一律签发《兽医卫生证书》。如非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办法处理:
1.查验来料加工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证书与货物是否相符。
2.对货证相符的验证放行或换证放行。
第十八条 在中国保税仓储后原包装出境的进境动物产品,国外无检疫要求的,由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国外有要求的,按要求出证,海关凭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有关检疫单证放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深入贯彻部党组新时期的治水思路,促进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水管单位的可持续发展, 增强水利行业经济实力,提高水利职工收入水平,保障和推动水利事业的良性发展,更好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部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认识
1、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水利经营管理工作贯穿于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和配置、节约、保护的全过程。改革开放20多年来,水利经营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社会提供大量产品和服务,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税收,提高了水利职工收入水平,稳定了水利职工队伍,壮大了水利行业的经济实力,有力地促进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水管单位的可持续发展,对水利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保障和推动作用,有效地保证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搞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外部环境尚未理顺, 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离不开各级政府的领导、协调和服务,也需要社会各方面进一步的支持和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水利经营管理工作,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和指导,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类水利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水利职工收入水平,壮大水利行业的经济实力,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建立水利单位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目标、总体思路和重点工作
2、“十五”和今后一个时期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目标和总体思路
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壮大水管单位的经济实力,促进水管单位的可持续发展和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从而支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总体思路是:适应党中央新时期治水方针的要求,以促进水利工程可持续运行为目标,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搞好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为重点,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依托行业优势,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供水、水电和多种经营,全方位搞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不断壮大水利行业自身经济实力。
3、“十五”和今后一个时期水利经营管理的重点工作
水利经营管理要立足水利行业自身的优势,重点发展和壮大供水、水电、水利旅游、水利建筑施工、水利渔业、种植业和水利技术咨询等优势产业。
(1)调整供水结构,发展供水产业
城乡供水是水利行业的主导产业,也是水利行业最重要的优势产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水管单位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供水结构,开辟城镇供水市场, 增大城市工业和生活供水的比例, 提高供水效益。要进一步推进供水管理体制改革,为水管单位和供水企业发展创造条件。水管单位和供水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开拓市场。要建立科学有效的水价形成机制,提高供水效益。
(2)深化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农村水电
农村水电是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条件,是江河治理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改善生态环境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发展农村水电, 服务于经济和社会,是水利工作的重要内容, 也是立足水利自身优势, 开展水利经营的主要领域。要大力发展农村水电及其配套电网,加强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加快水能资源的流域、梯级、滚动、综合开发,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农村水电要适应国家电力工业体制改革要求,不断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要积极提倡科技型水电企业,有条件的供水企业以及水利职工要积极参股水利发供电企业。通过股权多元化来获得水利和水电的发展空间。水电产业有稳定的投资回报,要争取在资本市场上融资,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3)开发水利风景资源,发展水利旅游业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将成为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的消费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指出“加大旅游市场促销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因此, 旅游业将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依托水利行业拥有的大量水利工程所形成的风景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水利旅游业,为城乡居民提供丰富的旅游资源和产品,是实现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的措施之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水管单位,抓住机遇,加快国家级和省级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为水利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创造基本条件。
(4)努力开拓市场, 壮大水利施工业
水利建筑施工业是市场关联度很强的行业。要抓住当前国家加大对水利投入的大好机遇,加快壮大水利建筑施工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转变观念,加强管理,推动水利建筑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力。要积极引导水利建筑施工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股份制改造,组建一批规模大、资质高、信誉好的水利建筑施工集团,逐步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公司制运作,提高市场占有率。
(5)依托优势, 发展水利渔业和种植业
水利工程具有丰富的水面水域和土地资源, 发展水利渔业和种植业具有天然的优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为水管单位发展水利渔业和种植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要积极协调国土资源、林业、水产、科技等部门和当地政府,做好水面水域和土地资源的确权划界与规范管理。要大力推进技术进步, 提高水利渔业和种植业的科技含量。
三、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
4、切实加强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健全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机构,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做好规划、强化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将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要把懂经营会管理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水利经营管理工作岗位上。
5、切实加强水利经营管理的相关战略研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认真总结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开展水利经营管理的前瞻性战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分析当前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水利经营发展战略,对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6、切实加强公共政策研究, 积极制订和争取有利于推动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把制订和争取有利于推动水利经营工作的政策法规当成当前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要加强水利经营管理、价格和资产监管等方面政策法规制度建设,争取尽快出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综合类工程公益性资产和非公益性资产界定办法》等规章制度;编制《水利工程运行、养护修理岗位设置及定额标准》;修订《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等。
要结合实际,加大同计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积极制订和争取有利于推动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法规。
7、进一步加大水价改革力度,促进水管单位良性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各级水行政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的研究,争取在理论上有较大的突破;进一步完善科学的水价制度,大力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对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推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对各类用水,应尽快实行定额管理,确定合理用水定额,逐步将超计划用水加价过渡到超定额用水加价;对于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要实行惩罚性水价。
要抓好水利工程供水管理体制的改革,特别要加大农业供水管理体制和水费计收机制的改革进程。要大力推行农业灌溉末级渠系的产权及管理制度改革,推行用水户协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增加水价管理的透明度,减少中间环节加价和收费,提高水费实收率。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水价改革的宣传力度,为水价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8、继续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加快转企建制步伐, 大力发展多种经营
各类水利事业单位要深化改革,从盘活存量资产入手,搞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
水利事业单位的改革与发展,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推进.按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水利事业单位改革分为两类:一是保留事业性质;二是不再保留事业性质。对此,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 分类指导,稳妥推进, 统筹兼顾, 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
(1)改革后保留事业性质的单位,经营工作的重点是通过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来安置富余人员,为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服务。
水利事业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多种经营工作,加强领导、健全机构,要认真分析外部环境,正确把握自身优势, 要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能力,制订本单位多种经营发展规划,确定经营方向。要从盘活存量资产、发挥现有资产的效益入手来发展多种经营。
有条件有实力的水利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经营性资产的重组整合,组建具有投资管理和资本运营功能的大型综合类企业。
(2)改革后不再保留事业性质的单位,要充分利用好国家赋予的各项政策,抓住时机,加快转企建制步伐。要在制度创新和改革内部经营机制上下功夫。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9、继续深化水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水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思路开展。需保留国有性质的水利企业主要是大中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企业。其它数量多、规模小、产品不具有明显公益性的水利企业原则上不再保留国有性质。
(1)大中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企业和其它具有明显公益性的企业要不断深化改革,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不断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按市场规律进行资产整合重组,发展一批具有投资管理功能的大型水利综合类企业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不断提高水利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
(2)小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企业和不具有明显公益性的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和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10、以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为重点,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搞好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深化水利建设机制、管理机制、运行机制、价格机制的改革,努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奠定基础。
(1)调整水利工程的规划计划工作思路,为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要调整水利工程规划设计和前期工作思路,注意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水利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工程的经营管理,有利于水利工程经济效益的发挥。要全面开展水利工程项目的经济分析和经营管理方案设计,有水、电等商品产出的,还要有价格方案,为工程建成后能够良性运行打好基础。
(2)依据水利工程的功能,界定性质,分类指导,明确经营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具体分类办法及分类指导政策将在国家即将出台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中明确。
(3)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各环节上重视经营管理工作。
一是严把项目前期工作关,改变只重视工程技术方案的惯例,加强对项目经济方案和运营管理方案的论证与审查;二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跟踪监督经济和管理方案的落实情况;三是在工程验收时要包括项目经济管理方案落实情况的验收;四是对已建水利工程要分类指导,明确责任,加强经营管理工作。
(4)加大政府对水利工程经营管理的扶持力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一是要加大投入,逐步解决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先天不足”的问题;二是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确保公益性水利工程和综合类水利工程公益性支出经费到位;三是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解决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改革创造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对水利工作历来高度重视。当前,水利地位空前提高,水利投入大幅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快,水利事业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各级水利部门要抓住机遇,做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提高水利经营管理水平,壮大水利行业经济实力,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