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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落实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8:32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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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落实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落实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加强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的管理,推动基地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局制定了落实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现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建设单位实际情况,抓紧做好基地建设工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落实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工作方案

为顺利完成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任务,实现基地建设项目目标,按照2008年12月30日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制定我局落实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工作方案。
一、主要工作任务
(一)建立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基地建设的良性互动机制,加强与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推动各地的基地建设工作。
(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论证和审核每个基地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具体建设方案,2011年前完成建设投资任务。
(三)推广运用基地信息共享与开发系统,为基地建设提供现代信息技术保障和创新发展模式支撑,并逐步建立起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共享数据中心。
(四)对基地建设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及时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验收。
(五)研究解决基地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为基地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大对基地重大疾病科研攻关项目、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投入。
(六)组织建立起基地与基地之间以及基地与具有相关优势病种的省级中医医院之间的紧密协作机制。通过基地建设带动省级中医医院的建设与发展,更好地发挥省级中医医院在全省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龙头作用。
二、建立健全落实基地建设项目的组织机构
(一)成立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领导小组
组 长:王国强
副组长:吴刚、于文明、李大宁、马建中
成 员:王志勇、姜在旸、闫树江、许志仁、苏钢强、王笑频
主要职责:全面负责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实施工作。协调基地之间的重大问题,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二)成立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工作小组
1.综合组
组长:王志勇
副组长:武东
联络员:刘群峰
综合组办公室常设在局办公室规划财务处。
主要职责:
⑴按照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开展相关工作,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基地建设有关情况和问题;
⑵负责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提出基地建设投资安排建议;
⑶论证和审核每个基地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具体建设方案(基础设施建设部分);
⑷推广运用基地信息共享与开发系统,为基地建设提供现代信息技术保障和创新发展模式支撑;
⑸业务组职责之外的其他工作。
2.业务组
组长:苏钢强
副组长:查德忠、洪净
联络员:杨龙会
业务组办公室常设在局科技司。医政司、人教司为重要协助部门。
主要职责:
⑴按照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开展相关工作,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基地建设工作有关情况和问题;
⑵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核每个基地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具体建设方案(除基础设施建设以外部分,主要包括中医药特色、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重点学科、科研平台建设、研究队伍、对外交流与合作、重点病种研究计划、基地运行机制,等等);
⑶组织建立起基地与基地之间以及基地与具有相关研究优势的省级中医医院之间的紧密协作机制;通过基地建设带动省级中医医院的建设与发展;
⑷发挥专家对基地建设的业务指导作用,并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督导验收评估,按时提供验收评估报告;
⑸积极为基地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大对基地重大疾病科研攻关项目、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投入。
(三)成立基地建设专家组
1.成立专家指导组
主要职责:
⑴根据领导小组要求,对基地建设方案和研究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⑵在基地建设过程中,负责对基地建设业务工作的指导。
⑶参加基地建设项目验收评估工作。
2.成立基地建设监督组
主要职责:
⑴根据领导小组要求,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按时提交详实的督查报告;
⑵参加基地建设项目验收评估工作;
三、具体工作计划
(一)2009年上半年
1.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和《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指导意见》;
2.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完成16家基地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建设方案的论证和审核工作;
3.与每个基地建设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推动各地的基地建设工作;
4.组织建立起基地与基地之间以及基地与具有相关优势病种的省级中医医院之间的紧密协作机制;
5.印发实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信息共享与开发技术平台建设指导意见》。
(二)2009年下半年
1.选择基础条件较好的基地建设单位启动基地信息共享与开发系统试点建设工作;
2.全面启动业务建设相关工作;
3.适时对基础工作落实到位、条件成熟的基地建设单位安排中央投资;
4.年底对16家基地建设单位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督查中央已安排投资的基地建设单位。
(三)2010年
1.完成中央对基地建设单位的投资任务;
2.年底对各个基地建设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2011年
适时开展基地建设项目的验收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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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检疫问题的通知

          ((1994)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Wiedemann))是水果的毁灭性害虫,我国

无该虫发生。为防止其传入,保护我国水果生产安全,我国禁止进口美国的水果。

  近年来,随着中美两国贸易的发展,美国有关部门多次向我提出出口水果的要求。我检疫部门在广泛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组成了专门的工作组进行了有害生物危险性分析,认为美国华盛顿州不属于地中海实蝇发生区,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同意美国华盛顿州生产的苹果有条件出口到我国。目前,中美检疫部门已就有关植物检疫问题取得共识。为做好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的检疫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目前,允许进口的仅限美国华盛顿州的苹果,其他水果不得进口。

  2.进口前,进口单位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从指定口岸入境。

  3.输华苹果必须符合“美国华盛顿州苹果输华的植物卫生条件”的要求,望进

口单位在贸易合同中订明。

  4.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严格检疫,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植物检疫总所。

  附件:美国华盛顿州苹果输华的植物卫生条件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美国华盛顿州苹果输华的植物卫生条件

 

  为能使美国华盛顿州生产的苹果安全输往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健康检疫局(下称APHIS)进行了商谈,达成一

致意见如下:

  第一条 输往中国的苹果必须产自指定苹果园并经指定包装厂包装,包装厂必须有美国政府认可的并符合出口生产资格的证书。

  第二条 在指定果园和包装厂范围内及其外围1平方公里范围内设立地中海实蝇

监测点,每平方公里设置一个诱捕器。

  第三条 指定果园须在APHIS的指导下进行有害生物综合防治。

  第四条 输往中国苹果的加工、包装过程,须在APHIS严格检疫检验的条件下进

行,完成出口加工程序的苹果,置于低温设备中单独贮藏,0℃条件下贮藏40天或3.3℃条件下贮藏90天。或者,贮存于贮藏箱内的苹果置于0℃条件下贮藏40天或3.

3℃条件下贮藏90天,可以在12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检疫性有害生物非发生期间进行

包装和运输。每一个包装箱上须具有可判断苹果来源的批号和包装厂的标记。

  第五条 出口包装及封箱标志须经中美双方植物检疫部门认可。

  第六条 APHIS在苹果出口时,须严格检疫,并保证出口苹果不带有中国关心的

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中国植物卫生条件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低温贮藏将在AHPIS监督下进行。如果在检疫时发现了检疫性有害生物,整批货物必须做熏蒸处理。

  第七条 中国植物检疫部门有权在苹果到达指定口岸时对其实施检疫,并查验有关证书和封箱标志的完好情况。CAPQ必要时也可派员到出口地进行检疫和监装。

  第八条 CAPQ在苹果到达目的口岸检疫时,如发现问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则采取退货或销毁,并立即通知APHIS停止进口华盛顿州苹

果。

  如发现苹果蠹蛾、苹果实蝇等中国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则采取熏蒸等检疫处理措施,并立即通知APHIS查清原因,同时停止进口该批苹果指定果园生产的苹果。

  如发现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须采取检疫处理措施,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停止进口。

  第九条 附则

  1.拟输往中国的苹果的果园和苹果包装厂,以及对地中海实蝇监测点的建立和

具体实施方案,应由中国植物检疫官员在美国植物检疫部门协助下考察实地后确定。

  2.低温处理设备和低温条件是:0—3.3℃。

  3.熏蒸杀虫处理:建议使用溴甲烷按下表所列剂量进行熏蒸。

  4.入境港口:广州、上海、大连、北京及天津。

  本文件于1993年12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

具同等效力。

  本文件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如在期满前2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终止

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表  溴甲烷熏蒸杀虫处理建议使用剂量

 


┌─────────┬───────┬─────┐

│ 温 度     │ 浓 度   │ 时 间 │

│  (℃)     │ (克/立方米)│  (小时)│

├─────────┼───────┼─────┤

│ 26.5—31.5  │  25    │  2.0 │

├─────────┼───────┼─────┤

│ 20.0—26.0  │  32    │  2.5 │

├─────────┼───────┼─────┤

│ 15.5—20.0  │  35    │  2.5 │

├─────────┼───────┼─────┤

│ 10.0—15.0  │  40    │  2.5 │

├─────────┼───────┼─────┤

│ 4.5—9.5   │  45    │  2.5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是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经贸委下设的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购建项目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六)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二)公安部门应当给进入市区施工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办理进入市区的有关通行证件,并划定行驶路线。
  (三)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第七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开发、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的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
  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生产能力的70%以上。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审批水泥生产项目,应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使用预拌混凝土。设区的市及其他城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实现禁止在城区内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征收与使用





  第十五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征收专项资金。
  农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房免征专项资金。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数额的2‰,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专项资金应由工程建设单位缴纳,不得向施工单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专项资金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实际征收额25%的比例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要求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宣传、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现场搅拌方式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督促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达到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目的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由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