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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1:09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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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三、第二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其中的“科技人员”修改为“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量才录用”修改为“优先录用”。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原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公证证明”修改为“公证”,“公证机关”修改为“公证机构”。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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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意见

农机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水稻是我国第一大粮食作物。发展水稻生产机械化,对于增强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一五”以来,各地认真执行《全国水稻生产机械化十年发展规划(2006-2015年)》,不断加大行政推动和示范推广力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据初步统计,2010年全国水稻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58%,其中机耕水平达到85%、机械化种植水平达到20%、机收水平超过60%。但与小麦、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相比,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的综合水平依然较低,各个稻区发展水平很不平衡,难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迫切需要,特别是水稻栽插机械化严重滞后,是粮食生产机械化中最薄弱环节,已成为当前影响粮食生产的重要因素。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要求,进一步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思路、原则、目标和重点

  (一)基本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经济有效的方针,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为目标,以水稻优势产区为重点,以种植和收获两个关键环节为着力点,强化农机与农艺融合,全力主攻机插,加速推进机收,大力提升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不断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二)发展原则

  ——坚持行政推动,加大扶持力度。水稻生产事关粮食安全大局。要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工作从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

  ——坚持市场拉动,提高经营效益。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鼓励开展水稻跨区机耕、机插、机收作业,培育和规范农机作业市场,建立起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的长效机制。

  ——坚持示范带动,拓展辐射范围。建立多层次的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示范点,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以点带面,梯度推进,不断加快水稻生产机械化进程。

  ——坚持农机农艺联动,完善技术路线。加强农机与农艺的协同配套,从水稻的品种、耕作、栽培、植保等方面,建立适合本地区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技术路线和规程。以农机为载体,推动先进水稻种植技术的规模化应用。

  ——坚持宣传促动,营造良好氛围。把加强新闻宣传作为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重要手段,提高农民群众对机械化作业的认知程度,争取各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为水稻生产机械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水稻耕整地机械化水平稳定提高,收获机械化水平每年持续提高3~4个百分点,种植机械化水平每年持续提高4~5个百分点。水稻植保、烘干机械化取得明显进展。力争到2015年全国水稻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超过70%,其中耕整地机械化水平超过85%,种植机械化水平达到45%,收获机械化水平达到80%。东北地区、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率先实现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

  (四)区域发展重点

  ——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要进一步巩固水稻机插秧的发展成效,加大高速插秧机、水稻育秧成套设备的示范应用力度,快速提升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的装备水平和作业水平。鼓励发展集约化育秧、规模化供秧,逐步发展机械化烘干,积极探索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的技术模式和发展经验。

  ——双季稻区,要加快确立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的主导地位,因地制宜探索拌浆育秧、泥浆育秧等育秧方法,推动机械化育插秧技术本地化。要加大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力度,通过典型引路和宣传发动,推动水稻育插秧机械化加快发展。逐步发展机械化烘干。积极组织开展水稻跨区机收,引导水稻收获机械的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丘陵山区和深泥脚田水稻机收水平。

  ——西南稻区,要加大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的宣传和培训力度,努力扩大机械插秧的试点示范面积。积极推进联合收割机进行跨区作业,提高水稻收获机械化水平。积极发展适合丘陵山地包括冬水田地区的田间耕整机、步进式插秧机、中小型联合收割机等,重点解决山地和小田块机械化技术与装备问题。

  ——北方稻区,要推广激光平地技术,提高机械平整耕地水平。积极推广育秧大棚和软盘育秧技术,推动人工育秧向机械育秧转变,由分散育秧向集中育秧和统一供秧转变。发挥农垦国有农场示范带动作用,提升农村地区的水稻机插、机收水平。积极发展种子加工、高效精密施药、产地烘干等机械化技术,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由产中向产前、产后延伸。东北三省要率先实现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

  二、主要任务

  (五)推进技术装备创新。促进农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推广机构相结合,组织开展水稻生产机械化基础技术研究和关键装备的科研攻关。在进一步加快推广现有成熟水稻插秧机的基础上,重点研发基质育秧技术、水田高效植保机械、杂交稻超级稻机械化育插和收获的技术与装备等。积极探索信息技术、计算机专家决策系统等现代科技在水稻生产机械化中的应用,进一步完善各个类型稻区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体系。推动农机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着力提高水稻栽插、收获机械的产品质量和性价比。

  (六)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将农村机耕道路、农机场库棚、中小型农村机电提排灌设施纳入相关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利用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积极推进水稻种植区的农田整治,为水稻生产机械化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部门、农机服务组织和骨干农机企业的作用,引导建立高性能水稻机械维修服务网络,保障机具正常作业。

  (七)扩大示范推广区域。加大扶持力度,继续在全国水稻主产区建设水稻育插秧机械化示范县,推出一批全国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先进县。各水稻主产省份要积极争取投入,因地制宜建立省级、市级和县级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通过对口帮扶、结对发展、扶持“两户”(种粮大户、农机大户)等多种形式,示范带动广大农民发展水稻生产机械化。有条件的地区要巩固推广成效,实行整村、整乡、整县推进。

  (八)提升机手技能水平。要结合“阳光工程”等培训项目,整合农机教育培训资源,面向广大农机手开展多层级、多形式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培训,指导到户,培训到人,服务到田,造就一批既懂农艺技术、又懂机械操作的农机作业能手。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水稻生产机械化的培训实践中心和基地,开展专业化的技术培训,开展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重点提高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的到位率。

  (九)培育农机作业市场。大力培育发展水稻机插秧合作社、机收作业公司等各类农机服务组织,鼓励开展跨区作业、订单作业、承包作业,不断提高水稻机械的使用效率和经营效益。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服务和组织协调,引导水稻机械有序流动作业,实现专业化分工和区域间优势互补。水稻产区要积极开展水稻机耕、机插、植保、机收、烘干、精米加工等农机“一条龙”服务,大力推进农机服务社会化、专业化、规模化,以农机服务产业化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

  三、保障措施

  (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水稻生产机械化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将发展水稻育插秧机械化纳入当地政府工作考核目标,进一步提高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根据“十二五”发展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水稻生产机械化发展规划,并将水稻机插秧和机械化收获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年度,落实到各地,同时要建立激励机制,确保完成任务。

  (十一)进一步落实扶持政策。各地要认真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补贴资金重点向薄弱环节倾斜,加大对收割机、插秧机、育秧播种机、秧盘、烘干设备等的补贴力度,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争取实施水稻机插秧作业补贴、机械化统防统治补贴、秸秆还田补贴,降低水稻生产机械化作业成本。要协调落实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及运输车辆免交道路通行费的政策,进一步推动水稻跨区机收、机插秧发展。

  (十二)进一步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水稻主产省(区)农机化系统、种植业系统要发挥各自优势,密切合作,成立水稻生产机械化专家组,加强技术咨询、培训和指导。农业部水稻生产机械化专家组要开展巡回检查,加强技术指导。要发挥有关扶持水稻生产的资金项目带动作用,将提高水稻机插秧水平作为水稻高产创建的重要措施,将发展高效植保机械作为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的重要手段,将培育适宜机插的秧苗作为实施育秧大棚补助的重要内容,形成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工作合力。

  (十三)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各地要统筹农业和工业、流通业等行业的力量,协调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引导农机生产企业加强对新机手的培训和新机具的维修服务,农机流通企业搞好机具和零配件供应。农机鉴定、推广、培训、监理部门要履行职能,认真开展水稻机具选型推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和安全监理等工作,构建保障有力的技术支持体系,不断加快提高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进程。

                                           农业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四、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

  五、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9月29日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 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

  (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九)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担任金融、评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九)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的。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九)发生第十八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

  (十)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十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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