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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6:53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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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厦门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10月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6】2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监理单位,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合同,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等。

  第二章 监理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监理范围:

  (一)列入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并获国家、省、部财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理的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计划进度完成情况;

  (二)科技计划项目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完成情况;

  (三)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包括企业配套资金落实和专帐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情况等;

  (四)科技计划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五)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六)科技计划项目效果评价及对今后项目立项工作的建议,并对所监理项目出具实施情况意见。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厦门市注册或虽在外地注册但已在厦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科技项目监理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规范的监理制度,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执业质量,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五)单位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单位人员总数的70%,其中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1人以上,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2人;

  (六)按国家职业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参加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培训。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应本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开展监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四)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不得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七)在监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

  (二)保守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第四章 监理管理

  第九条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单位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但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条件共同指定监理单位。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须与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费用视项目规模大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监理费用从厦门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负责制。总监理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要求如下:

  (一)监理单位由总监理与其他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小组。监理小组必须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1人),以及财经人员(其中至少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1人)参加;项目总监理必须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编制监理计划,上报委托监理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三)编制监理细则;

  (四)监理单位对受委托监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每年至少应到现场检查一次,及时发现科技计划项目执行风险,并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报送风险报告;根据科技计划项目按合同执行的进度,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每季度提供阶段监理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

  (五)根据市科学技术局通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并出具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提交监理结论及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监理前,市科学技术局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书面通知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条件并配合监理。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如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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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账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目前基建资金源头控制乏力、项目超概严重、投资效益不理想等问题,省财政厅、省计委研究提出了《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委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预算约束,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的精神,结合财政部关于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四川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五十条》(川府发〔1996〕167号)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
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简称省级预算基金资金,下同),系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主要包括地方统筹、机动财办、重点建设债券贴息资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
第三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使用安排原则:
(一)统一计划、集中安排、项目管理、节约投资原则;
(二)省级为主、地区为辅,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则;
(三)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为主,适度控制竞争性项目原则;
(四)先续建,后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原则;
(五)按资金规模确立在建规模,保证工程合理工期原则。
第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省级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二)跨地区的重点基础性项目;
(三)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的省级配套资金;
(五)重大项目(含农业基础性项目)的前期费;
(六)重点建设债券贴息;
(七)其他必须安排的项目,但不得安排用作周转金。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基建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规定安排范围;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项目已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四)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五)其他资金来源落实,不留有缺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的前期工作经费(包括基本建设事业费),原则上按当年预算的规模的10%安排。前期费项目计划应落实到具体项目,原则上分批下达,不留机动,其申报条件和程序与建设项目相同。
第七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预留按当年预算规模不超过155的资金待安排,用于年初计划未考虑到的重大问题和其他不可预知因素需安排的投资。
第八条 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原则上按上、下半年分两次下达,由省计委对口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分管省长研究决定,重大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严格省级预算资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其投资估算在500万元以内的非经营性项目和1000万元以内的经营性项目,由省计委主任办公会初审,报分管省长定;凡投资估算超过500万元的非经营性项目、超过1000万元的经营性项
目以及整体搬迁项目,由省计委提出意见,分管省长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所有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文后,方可进行可研初设,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使用省级基建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模修建,任意突破规模的项目一律不增加补助资金;概算审查应严格执行现行政策,批准后的概算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概算时,应由省计委从严把关审批,需增加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政
府审批。
第十一条 坚持项目立项以资金落实为前提,凡使用财政性基建资金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预算,财政部门据此审核项目资金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并出具资信证明,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应严格控制在省人代会所确定的规模内,不得突破。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支出预算,按基建程序、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将拨付情况抄计划部门。项目所在地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若不能同比例及时到位,财政部门有权暂停预算内基建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投入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由业主提出方案,财政、计划、建设等部门参与标底审查和招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参与工程监理队伍的选定。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审查监督,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计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川财基〔1998〕7号)和《关于做好省级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财基〔1998〕12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共同解释。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