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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0:31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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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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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城市投资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甘政发[1995]48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2]216号)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白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甘价服务[2004]16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扩大或改建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白银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甘价服务[200]163号)核定,白银市城区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70元,按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面积计收,具体征收范围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征收比例及标准如下:供水15元/平方米;供气15元/平方米;供热20元/平方米;城区道路20元/平方米。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市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建设单位有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的,可免征其中分项费用;



(二)利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



(七)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八)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



(九)入驻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的高科技工业项目。



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市建设、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统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各有关部门在水、气、热、道路上加收的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也不得以集资、基金、押金等形式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否则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执行情况和支出使用情况定期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告,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降低收费标准的,按《价格法》、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条 各县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没有收取的按原标准向有关单位缴纳。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但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㈠ 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㈡ 成片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㈢ 政府指定或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应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监理。
建设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合同。
第八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㈢ 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㈣ 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厦门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资、合作者按照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营业满两年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核定等级期间应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可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监理单位,但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的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投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的范围、内容;
㈡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㈢ 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㈣ 违约责任;
㈤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㈡ 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但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监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㈢ 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
㈣ 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中介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的主要依据:
㈠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㈡ 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㈢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㈣ 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㈤ 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
㈡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㈢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㈣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㈤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任务,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监理工程师组成。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认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因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 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确定。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商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特殊情况由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中外合作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对象和内容;
㈡ 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㈢ 双方权利和义务;
㈣ 监理费的分配;
㈤ 风险的承担;
㈥ 违约责任;
㈦ 争议解决;
㈧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监理采用中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执行,具体计取标准由委托方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委托监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㈠ 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㈡ 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㈢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活动的;
㈣ 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人员因监理工作过失造成重大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