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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3:58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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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74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拓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和《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为深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74号)和《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考核实施细则实行百分制,具体考核标准如下:
一、 政务公开工作领导体系建设情况(15分)
1、是否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4分);
2、是否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3分);
3、是否指定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人员,明确职责,有效地开展工作(4分);
4、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4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5分)
1、是否制定政务公开实施细则、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3分);
2、是否制定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失职追究制和执法责任制等制度(6分);
3、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评议制度(3分);
4、是否建立政务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3分)。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和时间(28分)
1、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制作、获取、产生的各类信息进行梳理,划分类别,界定公开与否属性,列出公开重点(4分);
2、是否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通过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在各自的官方网站进行公开,是否做到及时更新公开的内容(5分);
3、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相关资料进入查阅室以供社会公众上门查阅(3分);
4、是否建立“申请──受理──答复”流转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依申请公开服务(3分);
5、是否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6、重大决策和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是否通过政府公告、听证会、论证会、公开专栏、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4分);
7、是否对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进行了公开;是否公开了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3分);
8、按照主动公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依申请公开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的要求,是否及时对公开信息进行更新,对社会公众申请给予答复,是否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4分)。
四、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情况(10分)
1、是否公开并规范行政首长信箱、县(市、区)长热线及市直部门办公电话,能否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2、是否建立政府网站或部门官方网站(网页),并有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专页、专栏(5分);
3、是否实现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是否利用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等载体公开有关内容,回复相关问题(3分)。
五、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12分)
1、是否建立或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并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3分);
2、是否实行“两个集中”,实现网上审批(3分);
3、是否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简化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3分);
4、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是否以电子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一定形式向群众公开(3分)。
六、群众满意情况(7分)
1、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耐心,在市效能办组织的明查暗访中,是否出现行政不作为、行政慢作为、行政乱作为等现象(2分);
2、落实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对重大案件或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群众是否满意(3分);
3、是否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积极采纳并发挥作用(2分)。
七、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制度落实情况(8分)
1、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机构,是否发挥作用(2分);
2、是否对下属或行业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事务公开进行组织、指导、推进、检查和监督(3分);
3、市直各部门是否落实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每半年自查通报一次;各县(市、区)是否建立政务公开考核制度,每年组织一次考核(3分)。
八、责任追究情况(5分)
1、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处理结果公开(2分);
2、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是否追究责任(2分);
3、领导是否负连带责任(1分)。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根据考核检查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实施奖惩。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在绩效考核中占有一定分值。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当年度部门、单位绩效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督查室。


九江市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

为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发挥人民群众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为民的服务型政府,根据《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制度》和《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 督查机构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督查机构,明确一个内设机构承担政务公开督查工作。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设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督查工作。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政务公开督查机构负责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
二、 督查内容
(一)对政务公开组织领导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级政府、部门及单位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督查各部门、单位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等。
(三)对政务公开形式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参与。
(四)对政务公开期限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规定了政务公开的期限,做到了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五)对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实行了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对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了政府网站及部门官方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实现了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情况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是否建立了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实现了“两个集中”,是否实现了网上审批。
(八)对政务公开效果的督查。主要督促检查政务公开效果是否达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群众基本满意的效果。
三、督查办法
(一)政务公开督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办法。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负责对全市各地、各单位政务公开情况全过程监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每年通报一次全市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情况。各地、各单位督查机构负责对本地、本单位政务公开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每半年自查一次,每半年通报一次政务公开情况。
(二)各级督查机构应在党委、政府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定期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对政务公开的督查、评议,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要求,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三)设立政务公开督查电话和举报信箱,受理群众投诉。对政务公开督查机构的协调处理意见,各地、各单位必须认真对待,抓好落实,逾期不办理的要实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实行责任追究。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查室设在市监察局,监督投诉电话:0792-8211612。邮箱:jiujiangzonghe@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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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191号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标和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民政、财政、物价和城市综合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纳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购房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最小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机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分别到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计划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房产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逾期未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完成相关手续后,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核准申请报告,并依据核准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和正式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约定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回购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过程中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计划和项目核准批复要求实施。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政策性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并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审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家庭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出售给符合上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被拆迁户以及退役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家庭。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收入证明。各家庭成员由所在单位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由职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的说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单位或者区房产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或者现住房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被拆迁户出具拆迁协议原件(留复印件)。无房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证明。
  申请人是退役伤残军人或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三)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持有《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形象进度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2/3、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1/2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
  第三十三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对象。摇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国土房产部门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己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己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管理,并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本市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所在区财政和房产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不定期抽查区房产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档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四)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处以销售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己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5〕30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