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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9:23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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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建城[2008]1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完善城市绿地系统的防灾避险功能,提高城市综合防灾避险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绿地系统在城市防灾避险中的重要作用

  城市绿地系统是城市唯一有生命力的基础设施,是改善和维护城市生态安全的重要载体。城市绿地作为城市开敞空间,在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发生时,能够作为人民群众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重要场所,是城市防灾减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随着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建筑和人口密度高度集中,一旦发生重大灾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国内外的诸多案例证明,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可有效地缓解灾害损失。目前在我国城市建设中,城市绿地建设普遍存在总量不足,分布不均,城市绿地的防灾避险功能不完善等问题,不适应保障城市安全的需要。

  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不仅是提高城市防灾减灾应急能力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地要从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落实。

  二、加快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一)做好前期调查评估。各地要组织力量对城市现有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和评估。要准确掌握现有绿地的总量与分布状况;能够发挥防灾避险功能的绿地实际面积、容量、分布以及防灾避险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要根据当地易发生的灾害类型、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城市规模、人口密度及分布、城市建(构)筑物抗震等级、密度、高度及其分布特点等,对城市现有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进行评估,找出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

  (二) 按时报送调查评估结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尽快组织落实城市绿地现状调查和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评估分析,并及时将调查评估结果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备案。2009年4月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将各城市的调查评估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园林(绿化)局直接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尽快编制防灾避险规划。在现状调查及其防灾避险能力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既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防灾减灾体系规划的深入落实。主要内容应作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实施。

  (四)确定合理的规划目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应充分考虑经济、社会、自然、城市建设等实际情况,依据城市防灾减灾总体要求,确定相应的规划建设指标。要按照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平灾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防灾公园、临时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绿色疏散通道,形成一个防灾避险综合能力强、各项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地系统。

  (五)科学设置各类避险绿地。在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人口稠密地区,要结合城市改造,按照绿地服务半径等要求,规划出紧急避险绿地和绿色疏散通道。要在城市外围、城市功能分区、城区之间、易发火源或加油站、化工厂等危险设施周围设置隔离缓冲绿带。不具备安全性和防灾避险基本条件的城市绿地,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动物园、文物古迹密集区和历史名园等不应纳入城市绿地防灾避险体系。

  三、尽快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建设

  (一)统筹安排加快组织实施。要按照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然条件、防灾避险的需要,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尽快实现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建设目标。

  (二)科学配备应急避险设施。防灾公园的设计和建设要按照“平灾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游憩、观赏、科普和防灾避险功能的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规范,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排污、厕所等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临时防灾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和绿色疏散通道,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对现有绿地的改造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后实施,防止对现有绿化成果的破坏。

  (三)抓好防灾避险通道建设。要结合城市道路绿地的改造和建设,建设绿色疏散通道。防灾公园、临时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绿色疏散通道的周边要留出开敞空间,控制建筑高度,保证绿地防灾避险功能的实现。

  四、努力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防灾避险设施维护

  (一)严格保护城市绿地。城市各类绿地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立严格的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将防灾公园等各类绿地列入绿线范围,严格保护。要依法查处破坏绿地和防灾避险设施的行为。

  (二)加强应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要加强防灾公园和绿地应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城市绿地应急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确保灾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城市园林、建设、规划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加强对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或改建的防灾公园,不符合防灾避险基本要求的不予验收,责令整改。要对防灾公园等绿地应急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急设施要尽快更换和完善。

  (三)开展科普教育。要大力开展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的科普教育,向城市居民积极宣传城市绿地系统的应急避险功能,广泛告知防灾公园、紧急避险绿地等避难场所和防灾避险应急设施的具体位置、功能及使用方法等,要利用防灾公园进行广泛的科普教育,增强居民的应急救援避难意识和行为能力。

  五、切实加强对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把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各项费用要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建设,稳定专业技术队伍,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完善规章和技术标准。要尽快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的配套规章与技术标准,使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工作科学、规范、有序进行。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在2009年底前编制完成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和报批。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要向社会公布。各级园林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要把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作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把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完善防灾避险功能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每年组织一次检查,督促落实,检查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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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院反渎部门查办了多起国土资源领域的渎职案件,尤其是在开展打击国土资源领域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方面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已立案6件6人,其中5人均为科级干部,并且6人均已被人民法院做有罪判决。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分析研究,我们发现在国土资源领域土地出让及办证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有些可能已经构成渎职犯罪却不知晓,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和社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该领域的案件做以深入研究,以防微杜渐,建章立制。

  一、土地出让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常见手段

  (一)主要特点

  一是从所涉嫌的罪名看,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突出。从各地查办案件的情况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共涉及到15个罪名,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占的比重较大。

  二是从涉嫌人员身份看。涉及人员广,大多为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从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涉案人员一方面涉及面广。另一方面,这些涉案人员80%以上都是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土地管理和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占的比例较大。这主要是由于土地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土地作为一种紧缺商品国家保护的越来越严格,没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往往无法实施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危害土地资源的犯罪行为。

  三是从造成的危害后果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造成的损失后果十分严重。此类案件多发生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环节,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社会和谐安定。

  四是从发案形态看,窝案、串案多,且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互交织。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往往涉及多个环节或多个部门,通常是“办一案、挖一窝、揪一串”的效果,并且与贪污贿赂其他刑事犯罪相伴而生。渎职犯罪背后往往隐藏着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表现为官商勾结、钱权交易。

  (二)常见手段

  常见的作案手段包括:土地转让作确权更名,逃避国家土地税费;擅自批准变更土地用途或将规划用地挪作他用,少收出让金;未交齐土地出让金或税费便发放土地使用证,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税费流失;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或无偿出让给他人;滥用职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弄虚作假,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非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或无偿出让给他人。

  二、土地出让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查办案件情况看,当前国土资源土地出让金领域渎职犯罪主要发生在土地的审批、办证、流转、征用、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多个环节。具体表现为:

  一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审批环节严重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标准,但在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擅自简化审批手续,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批地、办证;审查把关不严,对手续不全甚至弄虚作假的用地申请,不认真依法审查便上报审批或擅自审批:徇私舞弊,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违规将实为一次性征用的土地分若干次报批,以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上级政府批准;对一些单位违法私自占用土地的行为不予处理。以其它名义为其补办征用、占用土地手续:徇私情为明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

  二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流转环节失职渎职,严重破坏土地资源。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土地作为一种商品,出让、转让等流转较多,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管活动中徇私情私利,与申请用地者相互勾结,擅自决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或降低土地类型、等级,或将专项土地指标批作他用,使土地受让者少缴甚至不缴土地出让金;有的在出让金、规费未缴清的情况下,就予以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有的内外勾结,将土地转让更名处理,给受让人进行土地更名登记发证,致使国家应收的税费流失:少数地方党委、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以“零地价”、“以租代征”等所谓的优惠条件,实际将土地无偿送给投资商使用,致使国家巨额土地出让金流失。

  三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利用环节严重失职渎职,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的增多。土地需求日益加剧。为此,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在土地的征用、占用、审批等环节。违法问题日益突出,有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土地利用规划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和规划要求,将低价值用地变更为高价值用地。增加土地附着价值,包括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提高土地建筑容积率等,造成国家损失;工作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许可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土地严重损毁;徇私舞弊,指使他人占用土地: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擅自立项,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损失等。

  四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的征用、拆迁以及拆迁补偿等环节失职渎职,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利益。如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征地拆迁补偿管理不规范,对征地内的青苗和附着物的清点和丈量工作,把关不严。造成丈量和清点数据夸大、虚报的情况:或是丈量人员与补偿对象一起对拆迁范围、安置补偿面积或数量联手作假,骗取政府的安置补偿;或擅自抬高土地收购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五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执法、监管环节失职渎职,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从查办案件情况看,有的承担土地执法和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土地违法行为疏于稽查、放任不管,造成违法用地和土地损毁,或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处理不力、监察滞后,导致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查处和纠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致使破坏土地资源犯罪逃避刑事处罚等。

  六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甚至与不法人员相互勾结,沆瀣一气,充当违法犯罪分子的保护伞。近年来,随着土地资源需求量的增大,特别是在部分地区可用土地越来越紧缺,导致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不法商人相互勾结,大肆搞权钱交易,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有的不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管职责,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执法犯法,徇私舞弊不移交破坏土地资源的刑事犯罪案件,有的甚至充当破坏土地资源刑事犯罪的“保护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三、土地出让领域渎职案件查处中存在的问题

  从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的发生,以及犯罪高发、多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这些案件中遇到不少的问题,影响了对犯罪的查办。

  一是客观上存在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和干扰阻力大的问题。

  (1)案件线索发现难。危害土地资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较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且其渎职犯罪大多发生在职务活动中,作案手段比较隐蔽,犯罪行为不易暴露,难以被发现。同时,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一些群众特别是自身或者亲属有过错的群众,在利益受到侵害后,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往往为了息事宁人而放弃举报:还有一些单位和部门,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发案后不愿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很多案件检察机关难以获取举报线索。

  (2)案件立案难。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从主体上看具有特殊性,即都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都为有一定职权,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的领导人员较多,且素质较高,身份的特殊性影响的案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3)案件调查取证难。首先,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知识结构、工作阅历、工作经验以及对法律的了解熟悉程度等均远高于普通群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法律后果等早有心理准备,反侦查能力强,心理防线一般难以突破,获取口供的难度大;其次,除一些有被害人并能直接证明外,危害的土地资源是国家的,没有相应的受害者个体。其他知情人往往出于利害关系考虑,以种种理由推托搪塞,甚至暗中通风报信,证人证言难以收集、完善和固定。第三,发案单位出于各方面考虑,往往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致使很多证据材料无法获取。

  (4)案件处理难。由于是国家机关人员犯罪,这些犯罪分子长期从事职务工作,编制了周密而广泛的社会关系网,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局,一些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领导,常常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为了工作”,同情犯罪嫌疑人,希望检察机关、法院从轻处理。

  (5)干扰阻力大。由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其工作人员职业敏感,身份特殊,加之多重管理体制的影响,一旦发生犯罪案件后,有些犯罪嫌疑人熟悉司法机关内部运行情况。给检察机关收集其他证据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

铁道部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7日,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精神,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在总结铁路运输部门“七五”期间实行“万含”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为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和进一步调动铁路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在铁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运输、工业生产任务的情况下,使职工实际工资有适度增长,以稳定铁路职工队伍,特重新修订铁路工效挂钩办法。
一、挂钩范围:
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企业包括运输企业(不含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工业企业及物资供销企业。
二、挂钩形式:
实行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上交税金为铁路运输、工业、供销企业交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产品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复合挂钩。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的挂钩比例各占50%,总挂总提。
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1:1;与上交税金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1:0.75。
三、基数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物价补贴,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堵漏保收奖)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2、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基数:
运输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基数分别按前三年实际完成的平均数进行滚动核定。
四、基数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厂矿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单列数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列入国家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同时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后,可相应调整经济效益和工资总额基数。
五、挂钩工资总额结算: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
=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当年比基数增加的周转量÷核定的周转量基数+当年比基数增加的上交税金÷核定的上交税金基数×0.75)
六、铁路企业按挂钩办法计提的工资总额,全部列入各有关成本开支,企业留利中不再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降低企业留利水平。铁路企业按照《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不再缴纳奖金税。
七、铁路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果要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须按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同时,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作。要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企业工资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能自行确定。
八、为了提高铁路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家对铁路企业重点考核运输安全和专项上交任务指标,完不成考核指标之一时,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10%。铁道部对所属企业应规定其它经济考核指标,主要是:运输服务质量、上缴税利、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要严格进行考核,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的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九、铁路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铁路企业原实行的与收入有关的各类提成奖励办法应进行整顿,对其中合理部分可继续执行,但要纳入挂钩的工资总额内统一解决,不再单独提取。
十、铁路企业必须加强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分配。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搞平均主义,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生产和工作的积极性,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运输生产任务。
十一、铁道部可根据本文件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铁路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下达执行,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十二、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度起试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铁道部《关于下达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86〕94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