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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8:17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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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吸引各类人才到本市工作,增加人才总量,改善人才结构,提高人才总体素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关于吸引国内外人才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才为本市急需和必须储备的引进对象:
(一)各行业的专家、学科带头人和重大科技成果奖获得者;
(二)携带高科技项目、具有重大开发价值的技术项目和重大经济协作项目者;
(三)回国留学生及海外各类专业人才;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确有真才实学的人员;
(五)博士(含博士后)、硕士和国家重点院校毕业生及本市紧缺的其它大专以上毕业生;
(六)确有一技之长的特殊人才。
第三条 引进人才应围绕本市发展规划、遵循突出重点、着眼当前、兼顾长远、引进急需、适量储备的原则。
第四条 引进人才采用调入、聘用等形式;对特殊人才的引进,应简化手续,可按辞职人员予以接收。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事局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的工作,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负责受理引进人才的申请,储存资料,建立档案,发布信息,组织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为引进人才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市人才鉴定委员会,负责拟引进对象的评审鉴定。评审鉴定应以实际技能为主,评审时应吸纳用人单位参加。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引进人才基金。资金来源采取由本级财政拨款,县(市)、区财政缴纳和向社会募捐等多种方式筹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引进人才基金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途为:
(一)为引进的高层次或缺口专业但暂末确定用人单位的人才,发放临时工资或生活补贴;
(二)安置引进人才住宅的补贴;
(三)用于对引进人才的先进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 省会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对引进的人才,实行进市指标计划单列。凭石家庄市人才鉴定合格证发放入市许可证。
第十条 公安、粮食部门凭石家庄市人才鉴定合格证、入市许可证办理户粮关系。
第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配偶系在职职工的,可随同调入,由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工作;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随迁的配偶及其子女系农业户口的,可单列指标办理“农转非”手续;符合就业条件的,由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引进的人才可与用人单位协商,自行确定工作关系。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增人编制可不受限制;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可适当放开增人计划;满编或超编的事业单位,如确需引进人才,允许先进人,后调整分流。
第十三条 引进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才,自愿到县(市)、区以下单位或乡镇企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其人事、户口、粮食关系可存放在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
第十四条 引进下列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付给一次性安家费1至4万元。
(一)省级专家、学科带头人;
(二)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省长特别奖的主研人员;
(三)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回国留学生;
(四)其他高级人才。实行差额补贴或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引进前款所列人才,分别承担安家费的80%和30%,同级财政局通过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拨付其余的20%和70%。
第十五条 引进第十四条所列的人才,用人单位应解决住宅。
第十六条 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回国留学生和海外专业技术人才来本市工作,不受编制、人事计划和专业技术职务指标限制;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对自费购房的,应给予适当补贴;留学人员出国前工龄、出国学习期间和到接受单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再次申请出国的,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对海外专家提供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其合法收入及其它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并按着本人意愿给予保密。
第十七条 引进的人才符合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条件的,可单列指标,并按录用程序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来本市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人才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市人事局批准,确认其原有身份、工资、专业技术职务和工龄。
第十八条 引进的人才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凭石家庄市人才鉴定合格证直接聘任;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所需增加的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可专项解决。第十九条 对承担重大研究课题的,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意愿,为其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
第二十条 引进的人才做出贡献的,由受益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重奖:
(一)属本人特殊才能做出贡献,年增利税5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奖励20万元;年增利税300万(不含本数)至500万元的,奖励10万元;年增利税100万至300万元的,奖励5万元;
(二)属开发、利用本人所带项目成果而取得经济效益的,前三年由受益单位按项目成果所实现的利润的15%奖励本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引进人才的试用期。第二十二条 切实依法保护引进人才在使用、晋升、福利、奖励、流动、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权利。引进人才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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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厅办函(1997)156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通知各类社会团体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

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7〕63号1997年5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和部门要求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是否应征收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三、本通知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

四、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5号


现公布《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验收管理是指市规划管理局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竣工,跟踪监督、检查和核实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包括验线、基础±0.00核实、上部工程检查和竣工规划验收4个阶段。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工作。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市规划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并有义务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供有关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测量等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告知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基础±0.00测量、竣工测量。

市规划管理局要研究制定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规程,测绘单位提供的测量成果资料应当符合测量规程的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放线后,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放线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基础开挖。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验线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验线。验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用地四至界线、建筑位置、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的距离、建筑间距、每栋建筑的外墙轴线尺寸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验线合格的灰线进行开挖,施工到基础±0.00时,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基础±0.00测量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核实。核实合格的,方可进行上部工程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基础±0.00核实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现场核实。核实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验线的所有内容、地下空间的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面积、地下空间出入口位置等。

第十一条 在上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建筑物层数和高度、建筑造型、立面形式、基地出入口位置、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和回车场、绿地等。

第十二条 经规划检查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规定的,可以继续建设;不符合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并明确告知违反规划的事实、依据及需要整改的内容和要求。

整改不合格的,不得复工,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建设完成;

(二)已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申请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表;

(二)测绘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成果(含电子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批准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含电子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指标: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二)总平面布局:公共绿地面积、市政和公共设施占地面积及位置、基地出入口、内部道路系统等;

(三)市政设施:中水处理回用设施、公厕、垃圾中转站位置及占地面积,给排水、配电、夜景亮化及其他市政管线实施情况;

(四)公共服务设施:物管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位置和面积,配套商业、文体活动和配套教育设施的占地位置及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场地清理情况:古树名木、历史建筑保护等规划许可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核实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原则上以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进行项目整体规划验收。对小区开发、成片建设等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分期规划验收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规划验收,分期规划验收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备案机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受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取欺诈、暴力等手段阻碍市规划管理局进行规划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实施前报经市规划管理局同意。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测绘单位对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曲政发〔2009〕84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