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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8:09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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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10〕4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并省驻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精神,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执行。
附: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果洛州卫生局 果洛州财政局
果洛州民政局 果洛州农牧和林业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为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2004〕2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30号)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青卫农〔2010〕5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受益面及医疗救助相结合的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不断完善,典型示范,稳步发展,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扶贫、计生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牧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积极争取机构编制部门的支持,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增设乡(镇)合管办人员岗位。各级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州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1.5元落实,县、乡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2元落实。
  第八条 州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负责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审核、申报州级、省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本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征收牧民个人参合金,申报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并督促落实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的医药费用。
  (四)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六)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二)负责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小组职责:
  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下,负责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协助乡(镇)做好宣传、发动、组织本村牧民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本村或协助乡(镇)统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牧民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牧区基层卫生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脱贫项目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牧区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凡在本州境内居住的所有牧业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含县外打工人员)全部参加,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子女个人缴纳的参合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鼓励全州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方式以所在寺院为单位集体参加。非本州户籍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乡新农合经办机构积极与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协调,尽可能将长住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划归,由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户籍迁入后的宗教教职人员在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民政部门特困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协调民政部门资助参合,并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2010年以后,我州参合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参合金,州、县财政补助资金人均各补助4元,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56.3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60元,参合牧民年人均筹资标准达到154.3元,以后根据新农合有关政策和我州经济发展情况,筹资标准再作调整。
  第十二条 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在每年8月份开始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下一年新农合个人参合金。也可实行滚动式筹集,即在牧民自愿前提下,补偿医药费时可以提前预缴下一年度参合金。村集体经济实力雄厚,有持续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的可以代缴牧民参合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牧民个人缴费在筹集参合金时一次性到位。鼓励有条件的县提高财政补助标准,让参合牧民得到更多实惠。
  乡(镇)合管办要与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和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家庭账户结余基金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合地给予报销;但新出生人口,可以及时参合并纳入当年参合人口,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按规定予以补偿,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结算时拨付。
  第十三条 州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个人缴费和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即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3月底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州级财政补助资金在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于4月10日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建立民政、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共同解决有关问题。
  (一)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报付比例按2000元以下(含2000元)补助50%,2000元—4000元(含4000元)补助60%,4000元以上的补助70%,补助额最高封顶线为6000元。救助金额的核算,以合管办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核定后的应报金额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数额后的余额为医疗救助基数。
  (二)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7〕51号),对农村医疗救助费用补偿实行“一站式”服务。即牧区救助对象在本县医疗机构就诊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按规定直接补助。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规定程序,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核,县合管办核准后,由乡镇合管办按规定给予补助。县民政部门要及时核报县、乡合管办预付的农村医疗救助费,可按月或季度结算,也可先由民政部门预拨部分周转金,然后每3-6个月结算、核销一次。县合管办要建立牧区医疗救助资金专账,乡(镇)合管办设立明细账目,做到专款专用,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充分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好处。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由省卫生厅选择的农行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基金、二次补助基金、风险金四部分,其基金分配随筹资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各部分应分项列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2010年后按154.3元筹资标准,其基金分配及用途是: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105元。主要用于牧民住院费用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42元。其中家庭账户人均30元,用于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健康检查费用或支付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门诊统筹人均12元,用于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或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当年结余的门诊统筹基金转入下年度住院统筹基金。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主要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3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人均3元的基金纳入住院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县、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统一使用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三线控制,即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
  (一)起付线:在省、州、县、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和50元。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二)报付线: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分别为:乡(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5%;我州辖区内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65%;我州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55%;省级或省外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45%。
  (三)封顶线: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手术)补偿封顶线5万元。
  第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特殊政策。
  (一)积极鼓励和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提高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正常住院分娩费用由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每例500元补助,其余费用由产妇个人承担,不再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出。专项资金由医疗机构先垫付,县合管办按住院分娩人数回补医疗机构。为了确保费用结算和报销,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将其资金预拨给县合管办代管,定期进行结算。
正常住院分娩实行限价,超出限价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即: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每例限价500元,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每例限价800元,省、州两级正常住院分娩每例限价按照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省州两级医院试行单病种质量和费用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卫医〔2008〕11号)要求执行。
高危产妇住院分娩由专项资金补助500元后,剩余费用按照普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规定执行。
  (二)救助对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救助对象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费用部分,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三)住院医药费用中,国家基本药物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中藏医药诊疗项目及药品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所使用的药品既是国家基本药物又是中藏药的,补偿比例合计提高5个百分点。
  (四)牧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五)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与核算应得补偿额之间的差额由医疗机构承担。
  (六)救助对象在经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七)特殊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手术)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属特殊病种的,不再重复享受救助对象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提高补偿比例的待遇。
  (八)参合牧民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进入补偿基数的自付费用仍然在3000元以上的,对3000元以上的费用予以大额住院费用二次补偿。
二次补偿实行分段按比例累加,7000元以下部分补偿30%,7001-10000元部分补偿20%,1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10%。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限额为3000元。
救助对象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其余费用按照医疗救助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不再进行二次补偿。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一)对患有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胃炎、癫痫、重性精神疾病、慢性气管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痛风等21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慢性病必须具备医学临床诊断标准。
  (二)严格审核确定大病慢性病门诊补偿对象。患有以上慢性病的参合牧民,由本人向乡镇合管办申请,并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和疾病证明,乡镇合管办在本乡公示一周,无异议后上报县合管办,县合管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偿对象档案,并在牧民家庭参合注册卡上注明,发放《慢性病门诊就诊卡》,同时核报。
   (三)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随时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为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凡用药不符合《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范围内以及与治疗所患的慢性病无关用药的,一律不予补偿。
  (四)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余额中支付,剩余费用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牧民参加新农合后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医药费用在参合地补偿。
在治疗期间补偿标准发生调整的,门诊费用的补偿按照发生费用时的标准执行,住院费用的补偿按照出院的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等享受特殊补偿的参合牧民,按照发生费用时的身份属性执行相应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药费用补偿时,在医药总费用中剔除自费费用后的医药费用为补偿基数。补偿基数乘以相应的补偿比例即为补偿额。有起付线的,在补偿基数中首先减去起付费用,再乘以补偿比例计算补偿额。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将人均30元的家庭账户基金拨付给各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对牧民采取形式多样的直接垫付,超额部分由乡镇卫生院从牧民手中收取。乡镇卫生院凭参合证或新农合台账垫付,并认真登记,连同门诊报销单和发票,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对就诊病人较少的乡镇卫生院,由县级医疗机构派医疗队到该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妇女病筛查、健康体检,费用从家庭账户余额内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由乡合管办初步审核,再由县合管办复审、报销、支付补偿费用。各县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现状给县级医疗机构预付3—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给中心卫生院和开展住院治疗的一般乡卫生院预付2—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参合牧民在本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各医疗机构要简化住院手续,只收取牧民自负医药费用的押金,在参合牧民出院时,由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应补偿的费用。各级医疗机构凭参合证或自制新农合垫付直报审核表,连同住院报销单和住院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或复式处方,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并认真登记新农合台帐。对五保户、低保户住院治疗免收住院押金,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参合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实行初审后垫付,凭住院相关手续和有关证件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同时到民政部门执行“一站式”服务。
  在我州州级医疗机构住院病人比较多的县,经州级医疗机构协和该县协商后根据协议书实行垫付直报,各县和州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果洛州卫生局《关于印发实施新农合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果卫基妇〔2009〕5号)要求,各负其责,相互联系,稳步推进。
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在各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包括省级(限住院)、州级(限住院)、县级、乡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根据服务能力,酌情考虑,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诊疗项目中《青海省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项目指导价格》所有项目分正常报销、部分报销和不予报销3大类。部分报销比例统一为30%,一次性材料单价300元以下正常报销,300元以上部分报销;床位费30元以下正常报销,30元以上部分报销。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县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我州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县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八条 我州辖区内取消各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限制和逐级转诊制度,方便牧民群众就近就医,但住院病人需向省级(或省外)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住院单病种费用限额》。
  (二)严格执行减免医疗费用规定,省、州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CT、核磁共振、彩超、手术费、床位费;县、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B超、心电图、透视拍片费、床位费,并向社会做出公示承诺。
  (三)我州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先期垫付制,简化报账手续,方便牧民群众报账。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实行医药费用限额控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在3年平均费用以下,门诊次均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五)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医药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州、县两级控制在10%以内。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参合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乡(镇)合管办和村(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要每月公布牧民医药费用报销情况。接受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对县、乡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年两次审计。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不按时、不按规定标准支付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及时追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及时缴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4、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牧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果洛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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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是检察工作进入崭新发展阶段召开的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对检察工作今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各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重点工作之一。“十三检”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予以关注,是胡锦涛总书记“七一”讲话精神在检察工作中的生动体现,也是大力开展检察改革、努力完善检察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 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又一重要举措,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又一重要举措。本文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作一粗浅探析。
一、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应坚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期,也处在矛盾凸显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结构也发生着深刻变化,人员流动性增强,个人与社会组织的依存关系大大减弱。人民内部矛盾日益复杂多样,各种传统的、新型的社会治安问题等,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绝大多数矛盾都是群众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过某种行为,唤起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使自身利益能得到确认和保障。这些行为有的理智,有的冲动,有的合法,有的违法。涉及的领域包括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维权、劳资纠纷等。从实质上看,当前的社会矛盾由利益分化导致的贫富不均、利益分配不均引起的,但原有的与计划经济相伴生的社会管理体系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也不容忽视。
社会是人们依据一定的关系彼此结合而成的生活共同体,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管理是指人们为使社会机体及各部分向着一定目标运动而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和引导等活动。在任何国家,一个稳定、和谐与发展的社会都离不开有效的社会管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通过履行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因此,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提升社会功能,就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深入社会,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依法参与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依法参与、依法管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绝不能为了求新、求快、求亮点擅自突破法律界限,随意创制和乱作为,否则就是滥用职权。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参与的原则,在方式方法上仔细遴选,科学取舍,对通过行政手段、道德手段能解决的问题不宜介入,对依靠社会组织和当事人自治能化解的矛盾不宜启动诉讼程序,在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适度的消极性、被动性,不能不能随意地扩大检察权。采取的方法手段既要考虑可行性、创新性,也要考虑合法性,不能为了迎合少数领导的想法、配合某些地方形象工程或者支持一些个案的需要作出违法决定,决不能突破法定职能包揽不在检察权范围内的工作,更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制框架乱作为。
二是执法办案原则。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通过执法办案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执法办案是履行一切检察职能的本源和归宿,也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只有更严格地坚持有案必办原则,更高质量地办好每一起案件,才能取得人民的信任,才能更好地发挥服务职能。现阶段,在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落实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查办职务犯罪等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群众才有安全感,才能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才能树立良好的法治、道德标准。只有坚持有案必办、依法严格办案、高质量高标准办好案件的工作原则,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有了立足点和工作基础,检察工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是强化服务原则。开展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首先必须从理念上反思、重构。凸现司法工作服务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关键是优化现有的工作方法和模式,使之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树立牢固的服务为先、服务为本意识,不断优化工作思路,不断彰显检察机关的服务职能,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社会管理创新不是管得更多,而是管得更好,就检察工作而言,必须适当坚持检察职能的谦抑性,合理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努力寻找检察工作在整个社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助力点,“打”、“救”、“防”结合,通过为社会和公民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来履行检察工作对社会的管理职责,以此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是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目标。实现公平正义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不公平是一切社会动乱的根源,是发生矛盾和问题的因素,离开公平正义,不但旧矛盾和问题得不到解决,新的矛盾和问题也会不断产生,社会和谐、稳定就无从谈起。胡锦涛总书记曾强调“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检察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而且起着重要的防线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一系列教育活动的开展,检察队伍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在当前的新形式下,特别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责任重大,使命更加艰巨。我们之所以反复强调“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就是为了在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体系大背景下,通过公平正义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离开公平正义不仅法律会成为一纸空文,依法治国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检察机关也就失去了公信度。因此,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让公平正义成为人们看得见、感受得到的结果,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实现。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方式的路径选择
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准确定位是基于“法律的品格”和“要件”而言,仅凭“满腔热忱”还不够,更要注重方式方法。这些方式方法要以“要件”为基点,也要注重法律的保守性、消极性和普遍性特点。因此,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选择,既要注重“要件”的需要,也要兼顾法律的品格特性。
(一)互动方式。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权力处于核心地位,检察机关是通过“启动法律程序来实现追诉犯罪,监督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秩序,促进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功能的”,因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体现在对特定法律监督程序的发动,而非实体内容的决定”,促使程序性权力与实体性权力的顺利衔接。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必然与其他有权监督主体以及有关机关发生引起与被引起的互动关系,同时与被监督者发生纠正与被纠正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反映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所具有的积极主动、富有成效的职权特点,这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1、与公安、审判机关的互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审判监督等权力,引起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和审判机关的二审、再审程序,对公安侦查等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纠正。2、与其权力监督主体的互动。检察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的互动关系实质上是协作关系。包括:1)与权力机关的协作关系。2)与监察机关、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行政、审判机关的协作关系。在这种互动关系中,具有职能性、多向性和一致性特点,可以充分发挥检察主导性的特性,运用互动关系特点,开展与公安、审判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衔接方式,与其他权力监督主体协作方式的社会管理创新。
(二)延伸方式。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公共利益主动纠正、追诉违法犯罪行为的国家机构,必然要更多地承担对社会利益保护的职能。由于法律监督性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和有限性的特性,致使法律监督的效力和权力行使受到了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制约。当前我国社会管理存在诸多管理隐患和“缺位”的现象的存在,而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却无法触及。检察机关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以延伸检察监督职能的方式,就象“控诉权的派生和延伸”一样,以检察权职能为基点,将检察监督职能向外延伸方式,使检察监督权能限度扩张,运用延伸职能职权,启动申请权及时有效地予以“提醒”,促进社会管理的“缺位”管理和行政管理无法触及的领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三)拓展方式。随着检察职能逐渐向外延伸,其触角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甚至超出诉讼领域对行政权力运作产生影响,这种“检察权的扩张是国家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强化的客观需要”。特别是在“和谐社会”语境下,“协商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探索,对传统司法理念形成巨大冲击,“这种新型司法程序的出现,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并有着深刻的法律文化基础,”这为检察监督职能拓展空间和范围提供了契机和舞台,特别是在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的时代背景下,更为检察机关拓展检察职能方式,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条件。尤其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方面。在拓展方式中,以检察监督内涵为基础,通过拓展空间和范围的手段,拓展检察监督外延,对原有检察效力无法涉及和触及的行政管理领域,通过检察监督、请求权、检察建议、检察协作等方式,达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四)创新方式。检察机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之一,理应在完善社会管理体系,服务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但是,社会管理体系是一套十分复杂的管理系统,利益格局庞杂而复杂。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加上异化的“权力经济”作用形成了腐败因素,社会管理难免出现管理漏洞和缺失,导致越位错位现象与人民群众期待值形成的巨大反差,需要检察机关对社会管理协作、漏洞和缺失衔接、群众诉求和矛盾的协作处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等方式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如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探索等,对参与社会管理体系构建,推动社会有序管理具有时代意义。
四、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重点
纵观当前社会管理现状,迫切需要对现有社会管理模式进行改革创新,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以不断提高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有责任加强社会管理方面的研究创新,主动应对社会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既要依法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加大执法办案力度,通过提高执法水平来补强社会管理创新这块“短板”,确保社会管理创新在检察环节落到实处,也要与时俱进,寻找重点、有的放矢,创造性地推动工作,从而为探索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是积极参与对特殊人群的帮教工作。特殊人群是社会管理的难点也是重点。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要着眼实际,解决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促进监所依法、文明、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认真贯彻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妥善安置、融入社会;与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密切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
二是积极参与对重点地区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在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整治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动态,有针对性地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预防犯罪的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广泛开展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活动,增强公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互联网不仅是新技术、新产业、新媒体,也是新的意识形态阵地。在建设与管理并重的思路指导下,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盗窃和“黄赌毒”等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高度重视涉检网络舆情,建立健全应对、引导等机制。既要把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情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四是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新时期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检察机关要通过充分发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认真抓好涉检信访积案化解工作,采取综合措施,力争尽快消化解决检察环节的信访积案。结合执法办案,建立健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排查化解、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检调对接等工作机制,努力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新途径新举措。高度重视敏感案件的办理及“三个效果”的统一,防止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组织检察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诉求、解决困难,切实把排查化解矛盾工作做深、做细、做到位,真正践行执法为民。



作者姓名:王新剑
单 位: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地 址: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电 话:15668265785
电子邮箱:cwjcy@sina.cn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县(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环保、城管、国土、园林、公安、环卫、房产、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使用性质等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控,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控、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另行安排使用。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对外地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案件进行处理,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规划执法人员通过对合法有效的规划手续和现场检查当事人自报及他人举报的途径发现违法案件,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处理:规划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材料,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对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罚款3万元以上,对单位违法建设行为罚款2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规划执法人员应当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规划部门执法文书的,由规划执法人员签名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到场见证,由见证人签名证实,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为送达。
  (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施工。对强行施工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违法建设行为得到纠正。
  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规划部门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规划部门可向财政申请规划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越权违法审批造成违反城市规划用地和城市规划建设的,审批的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依据本办法施行行政处罚,涉及罚没财物的,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决定与收缴实行分离,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