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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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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2012年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意见

财农[2012]1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精神,促进油茶、核桃、油橄榄等木本油料产业发展,2012年中央财政决定加大力度,继续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继续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大力发展木本油料产业,是缓解我国食用植物油供给矛盾,促进农民就业增收、改善生态环境、优化营养结构的重要措施。2011年,中央财政启动了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工作,累计整合和统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等十项资金共26亿元,同时带动地方财政整合和统筹资金14亿元,有力地支持了木本油料产业发展。

  2012年,中央财政加大力度,继续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牢固树立“抓整合和统筹就是抓资金投入、抓整合和统筹就是抓资金效益”的理念,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整合和统筹地方可用于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集中使用,形成合力,促进木本油料产业持续稳定发展。

  二、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基本原则

  一是中央指导、上下联动。中央财政统一指导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工作,并整合和统筹安排相关资金。各有关省(区、市)根据中央财政的统一指导,整合和统筹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本地区相关资金。

  二是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以木本油料产业发展规划为依据,通过规划定项目,围绕项目整合和统筹资金,集中解决制约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

  三是各尽其力,各记其功。参与整合和统筹的各专项资金管理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管理主体各尽其力,各记其功,切实形成有效合力。

  四是明确分工、协调配合。各级财政部门牵头组织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工作。要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充分调动林业、农业、水利、扶贫等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发挥各自职能作用。

  三、中央财政整合和统筹资金的范围和支持环节

  2012年中央财政整合和统筹的资金包括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林木良种补贴资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造林补贴资金、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等十项。

  中央财政的整合和统筹资金,重点支持优质种苗培育、基地建设(新造、抚育和低产改造)、新品种和技术推广、龙头企业种植加工以及金融支持等环节。一是优质种苗培育。以林木良种补贴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为主。二是基地建设。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造林补贴资金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为主。三是新品种、新技术推广与技术服务。以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为主。四是龙头企业加工。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为主。五是金融支持。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为主。

  四、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方式

  中央财政将分别通过明确数额和引导鼓励的方式落实整合和统筹的资金。一是在分配林木良种补贴资金、造林补贴资金、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等六项资金时,明确用于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数额。二是引导鼓励地方整合和统筹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木本油料产业发展需求、财力状况等因素,积极整合和统筹本地区财政安排的相关资金,进一步扩大整合和统筹资金的规模。财政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商,把来自其他渠道的性质相近、用途相似的资金纳入整合和统筹范围,做到“多个渠道引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

  五、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工作要求

  (一)认真编制2012年度工作方案并对2011年工作进行总结。各有关省(区、市)要以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相关规划为依据,结合其他相关规划,编制2012年度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工作方案。方案内容包括目标任务、支持内容、实施步骤、时间计划、保障措施等。同时,各有关省(区、市)要对2011年整合和统筹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内容包括省级和省级以下资金安排情况(列表)、组织保障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和产业发展情况等。请各有关省(区、市)于4月10日前将工作方案和总结一并报送财政部。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和工作方案及总结报送情况,对整合积极性高、措施有力的省(区、市)予以倾斜支持。

  (二)做好与各项资金政策、规划和制度的衔接。一是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继续按照“中央宏观指导、地方自主选项”的要求,由地方自主确定用于木本油料产业的资金量。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情况,同时编入本地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以及整合和统筹资金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工作实施方案。二是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支持木本油料生产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瞄准贫困农户,支持贫困农户依托木本油料产业增收致富。三是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重点扶持规划区内木本油料基地建设项目和龙头企业申报的木本油料加工项目。四是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根据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规划,做好规划区项目的对接工作,因地制宜,积极选用油茶等木本油料作物作为水土流失治理的生物措施。五是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按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相关规定,支持木本油料产业发展。

  (三)加强整合和统筹的管理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内部分工,落实相关职责,增强内部协作,做好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商。二是完善管理方式。各有关省(区、市)应不断完善整合和管理方式。逐步扩大资金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范围,为基层整合和统筹资金创造条件。通过财政补贴、贷款贴息和保险保费补贴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木本油料产业发展。三是强化监督检查。要按照“既推进整合、又加强管理”的要求,加强对整合和统筹资金的监管,避免出现借整合和统筹名义挪用支农资金的现象。建立多层次、多方位、多形式的监督检查机制,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处、审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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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抓好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抓好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运明电〔2012〕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
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共同努力下,2012年春运工作已经顺利平稳结束。但春运结束后,贵州、云南、广西等地相继发生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切实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运输安全工作
每年2、3月份,特别是春运结束后,往往是事故的高发期。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针对这个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从零开始”的理念,坚决杜绝春运结束后产生的麻痹松懈思想,始终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的组织领导。要在春运安全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安全措施,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加强教育管理,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安全管理,切实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二、进一步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结合落实《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进一步加大对道路运输企业,特别是从事省际客运班线、超长班线、夜间班线、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对公安部门通报的驾驶员违法信息,要督促运输企业及时处理。对有多次违法行为的驾驶员要进行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要调离驾驶岗位。要对车辆超员、不按规定线路、班次行驶、站外揽客、高速公路违规上下客等违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要进一步落实道路客运企业安全告知制度,充分发挥广大旅客的监督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进一步落实企业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切实发挥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作用。要建立健全企业动态监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类违法违章驾驶行为;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按照行业标准及规定时间要求,完成系统平台的改造,尽快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
四、进一步督促汽车客运站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客运站严格执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规范危险品查堵、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出站检查的工作程序和具体措施,做好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杜绝超员车辆出站上路。
五、认真做好恶劣天气应急预案工作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密切与气象、地质灾害预报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恶劣天气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督促运输企业、客运站及时了解气象信息,做好应急预案,加强安全防范。要加强对雾霾、雨雪等恶劣天气影响较大的重点路段、汽车客运站的巡查和驻站指导工作,最大限度减少恶劣天气和气象灾害对道路运输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限价或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三、原第三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四、原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六、原第五条内容并入第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七、原第七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八、原第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九、原第九条内容删去。
  十、原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十一、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二、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十三、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十四、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十五、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十六、原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十七、原第十九条内容删去。
  十八、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十九、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一)项内容删去,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余各项内容不变。依次作为第(一)、(二)、(三)、(四)项。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十一、原第二十九条内容删去。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三、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二十四、原第三十二条内容删去。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七、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二十八、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二、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原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原第二项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原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四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五项修改为“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原第八项修改为“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原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十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二项作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原第十四项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原第十五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八项作为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十九项作为第十七项,修改为“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十项作为第十八项,修改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新增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三十三、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内容删去。
  三十六、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七、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原管理办法其他条款内容不变,条序依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