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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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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主要是指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筑管理、城市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人防设施等方面的行政管理。
上述所列本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以下简称城监队)是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执法队伍。
城监队归口城乡建设部门管理。
第四条 城监队按市、区、县设立。市设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监大队),下设若干直属专业中队,区、县设城市管理监察中队(以下简称城监中队),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街(镇)可设城市管理监察分队(以下简称城监分队)。
第五条 城监队在执法活动中,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协调管理,与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保障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城监队依法行使公务适用本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城监队员执法应当忠于职守,严守纪律,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城监大队的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对城监中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进行领导;接受对城监中队的投诉以及受理城监中队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行政案件和本市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三)管理专业中队;
(四)负责城监中队之间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并可以根据主管部门的决定抽调下一级城监队伍集中执行任务;
(五)复议不服城监中队直接作出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负责组织城监队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接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城监中队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二)业务上接受城监大队领导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执行城监大队统一的队务规定和交办的任务;
(四)接受区、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城监队执行公务的主要权限是:
(一)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行为;
(二)依法查处违反土地行政管理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行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五)依法查处违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的行为;
(六)依法查处违反园林绿化、风景区(点)行政管理的行为;
(七)依法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的行为;
(八)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人防设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九)依法查处违反建筑行政管理的行为;
(十)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环境噪声、防治烟尘污染管理的行为;
(十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在节日或发生重大事件期间,协助公安部门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城监队可以接受其它行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查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法案件。
第十条 城监队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出示有关证明;有权查阅和收集与被检查人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方面的证据。对拒绝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的,城监队可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制止仍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强制扣押其
违法使用的工具、设备或没收其用于违法使用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必要时可强制恢复原状。实行强制恢复原状时,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时,允许佩带必要的防卫器械,并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但使用不当的,应承担法律后果。
对用暴力阻碍城监队依法执行公务的,可送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性处罚,城监队具体负责立案、调查、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城监队直接定性处罚。

第三章 办案程序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设管理的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监中队管辖。特殊原因需由城监大队直接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城监大队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城监队依据本规定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必须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将不立案原因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城监队员在执勤中检查发现的情节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可以现场直接处罚,但须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城监队受理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城监队执勤中发现的违章案件;
(二)知情人向城监队检举、揭发的案件;
(三)受害人向城监队控告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根据管辖规定移送的案件。
第十八条 控告、检举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城监队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城监队员对控告、检举人应当保密。
对于不需要立案的控告或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不予立案的原因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理、集体讨论、队长决定的制度。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受案请示报告表,说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时间、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立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
第二十条 凡已立案的案件,城监队应将立案情况在五日内抄送同级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未设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抄送上一级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应立案的,应及时通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终结,因案情复杂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前应制定调查计划。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查清的违法事实;
(二)调查方法、步骤、时间、要求;
(三)调查线索;
(四)可能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调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迅速地搜集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如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当事人可以在其单位进行,也可以填发“询问通知书”,通知其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也可以让当事人亲笔书写。询问笔录应交给当事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允许当事人补充或改正。当事人在承认笔录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
参加询问的承办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因案件需要对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的,应经中队长以上的行政领导批准,并填发“勘验通知书”,必要时城监队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承办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应填发“聘请书”。
勘验应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承办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在勘验或检查中发现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应当扣押、收缴,对于不能扣押、收缴的物证,应当拍照,存入正卷,并说明来源。扣押、收缴的物证和书证,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或被扣押、收缴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
由承办人员、见证人或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存入正卷,一份交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中队长或中队长以上的行政领导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承办人员仍对案件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书”。终结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概况、案情分析、调查经过、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时,如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性处理的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报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属城监队直接定性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意见书和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监队移送的“行政处罚意见书”后,经审核,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为事清实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理由、法律根据等事项。
(二)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制作“退查决定书”,退查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退查的理由、根据及决定事项。
(三)认为不符合立案规定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不应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经中队长批准,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抄送或报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撤销不当的,有权决定重新组织调查并提出调查提纲,通知城监队继续调查。
第三十三条 城监队执行公务以中队、大队为行政执罚单位,并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和市区分工原则对城市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执法,独立承担其直接处罚产生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监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监队在执勤中发现情节轻微,不需立案查处的违章行为进行现场执法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执法应当由城监队员三人以上组成;
(二)向违法者说明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及处以罚款的依据、数额;
(三)告知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复议程序;
(四)罚款单交被处罚人;
(五)填写“现场处罚记录”,由被处罚人和执法队员分别签名。
现场处罚记录主要内容包括:被处罚人姓名、工作单位、违法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处罚依据、数额等。

第四章 复 议
第三十六条 不予立案的控告案件的控告人,如不服城监队的决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原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驳回申请回避要求的当事人,不服城监队的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复议一次。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行政处罚决定由城监中队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城监大队提出复议。
行政处罚决定由城监大队作出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
城监队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该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监大队和本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城监中队和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分工和实施细则或办理委托协议,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执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专业中队与市区中队的分工以及城市管理监察队的队务规定和强制恢复原状的程序,由城监大队制定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送达前或送达在途时间。
第四十一条 送达的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城监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及时整理,按时间顺序分类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行任务的通告》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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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 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 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建市[200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积极应对国际经济环境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大力推进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为保障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服务

  (一)统一思想,认真落实。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国家发展的长远大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强服务、依法监管、创新机制、促进发展”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不断完善建筑市场监管方式,努力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为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提供有力保障和高效服务,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积极协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合理安排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审批工作,建立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通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缩短时限,确保工程项目尽早开工建设。

  (三)加强指导服务,改进管理方式。各地要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相关项目的对口咨询、靠前服务和跟踪指导,完善信息化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咨询和指导服务;简化非国有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环节;合理缩短中小型项目的招标时限;鼓励采用工程总承包、全过程项目管理等招标模式;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服务功能,推行网上招标备案、投标报名、电子标书及计算机辅助评标等信息化服务手段,提高招标效率,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认真落实建筑业税收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建筑行业的总体税赋和实际盈利水平,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合理核定征收范围和标准,解决建筑业企业重复纳税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

  二、依法监管,保障建设项目质量和效益

  (五)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建设前期各项手续合法有效,严格履行项目报建、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技术档案移交等法定建设程序,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费用。各地要切实防止借口加快建设、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的发生。

  (六)严格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建设工程企业必须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设活动,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注册执业人员要强化法律责任。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建立注册执业执法检查制度,对不满足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要及时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七)遏制虚假招标和串通招投标行为。各地要加强招投标中的围标、串标治理,整治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人或投标人操纵招标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抓住典型案例严肃处理;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建立市场价格指数发布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中标合同价格和工程结算价格跟踪管理,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做法。

  (八)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各地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等合同的履约管理,对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要及时指出和纠正;建立健全合同履约监管机制,将合同履约监管与质量安全监督相结合,重点查处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工程、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对合同重大变更的备案管理,及时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

  (九)严格工程监理制度。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单位要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同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按照规定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保证工程项目监理人员专业配套、人员到位,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十)严格建筑节能监管。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一)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各地要尽快建立工程项目数据库,与企业资质、执业人员数据库形成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场与施工现场监管信息的及时联通,实施全过程、全方位闭合管理,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严肃查处中标企业不履行合同及投标承诺,随意变更施工现场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落实施工现场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由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负总责。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必须依法分包工程,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协调、督促专业承包单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保证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否则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十二)进一步规范工程款支付行为。各地要严格施工许可环节审批,防止建设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开工建设;要结合施工合同履约监管,建立对建设资金、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规范工程款结算行为,加快建立由相关政府部门推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等部门联动的快速裁决机制,及时解决合同争议问题。逐步建立农民工身份识别、劳动技能培训、从业记录、工资发放等信息的管理制度,为规范劳务用工、解决劳务纠纷提供有效的依据和手段;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严肃查处违法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

  三、创新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机制。各地要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收集有关企业、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合同履约等市场行为信息和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信用信息,建立全面、动态的信用档案;健全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制度,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守法诚信以及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名单,引导市场主体选择诚信的合作者,构建依法守信的市场信用环境。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各地除按时在省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布外,还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十四)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各地要加大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工作力度,积极培育工程担保市场,加强对担保机构的资信管理,健全担保机构备案、保函保管等制度,有效防止虚假担保等问题;要将工程担保与信用机制相结合,实施信用差别化管理,提高违法违规企业的工程担保额度,加大其违约失信成本,充分发挥经济手段调节、规范市场的作用。

  (十五)加快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各地要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统筹规划本地区建筑业发展,指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要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等组织实施方式,促进企业调整经营结构;支持大企业做大做强、中小企业做精做专,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与专业型企业互相依存、协调发展的产业结构,适应国家投资体制和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要求。

  (十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调查和相关政策研究,反映行业诉求,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要建立自律约束机制,完善行业管理,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坚持服务理念,积极组织开展有关学习、交流、咨询、培训等活动,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素质,促进对外交流,推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一月六日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6号 2008年9月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以下简称种子基金)的管理,提高种子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创新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子基金是通过支持创新创业,获取保值增值的一种特定基金。
  第三条 种子基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社会投入和种子基金收益,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种子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规范运作、科学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种子基金组织形式
  第五条 市科技局是种子基金的运营主管部门,总体负责基金管理与使用,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负责基金运作的日常管理;市财政部门是种子基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种子基金运营引入市场机制,实行企业化运作。由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成立的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负责种子基金具体运作,发布种子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组织专家对申报种子基金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具体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和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共同组成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
  基金管委会是种子基金的决策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种子基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种子基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确定种子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种子基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种子基金对外投资和投资退出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种子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管委会每次会议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管委会成员。管委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提交管委会审议的事项须经参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八条 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基金行为受基金管委会监督、指导,负责种子基金项目的申报受理、程序性审查、调研论证、审批工作的组织与实施;作为种子基金的权益代表者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负责种子基金项目的实施、督管、验收与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三年按照财政投入的20%提取管理费用,第四年起按照种子基金收益的30%提取管理费。
第三章 种子基金投资政策
  第十条 种子基金投向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产业规模的科技创业项目。
  第十一条 种子基金优先投资的重点领域为:信息技术及服务外包、自动化技术、新材料技术、生物与制药技术、节能环保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及现代农业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种子基金主要投资初创企业,也可适当参与投资拥有成熟技术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三条 种子基金的使用方式采取有偿使用和直接投资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单体项目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2年;有偿使用费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到期还本并缴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直接投资以项目投资的方式进行。单体项目最高限额不超过种子基金的30%,投资期限最多不超过5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其它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等。原则上种子基金在整个项目投资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0%。项目批准后,项目承担企业应按种子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具体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种子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非技术创新类项目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种子基金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种子基金项目和项目承担企业进行管理;定期走访、调研,随时掌握种子基金使用情况和种子基金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向种子基金管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投资方式采取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进行回收;对于有偿使用方式采取本金和使用费的手段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种子基金项目发生失败,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之规定对项目实施情况、失败原因进行评估,分清原因、责任和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如确属不可预见因素所致,由审计部门或权威审计中介机构对基金损失部分进行审计,经管理委员会审定,报请市政府核准后予以核销。如确系人为因素造成种子基金项目失败的,将依法追究种子基金项目承担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合同的提前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投入的种子基金和使用费,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处罚:
  (一)项目承担企业擅自挪用种子基金、弄虚作假;
  (二)项目停止开发和生产活动;
  (三)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且无正当理由;
  (四)项目承担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
  (五)经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研、论证确定种子基金项目已无明确发展前景。
  第二十一条 承担企业的义务。
  (一)做好项目组织实施;
  (二)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三)积极配合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管;
  (四)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使用费,并按期上缴红利;
  (五)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