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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1:20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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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2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 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 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4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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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民发〔2001〕279号          2001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中国老龄协会:

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以来,全国民政系统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1997年3月,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民政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同年5月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为民解难服务经验交流济南现场会”,8月召开了“全国民政事业单位管理牡丹江现场经验交流会”,2000年9月又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基层窗口单位行风建设工作座谈会”,在基层民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广泛开展了以“为人民服务,树民政新风”为主题的创建文明窗口活动,2001年又对黑龙江、山东、广东、云南、宁夏的部分民政基层单位进行了行风评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视和加强行风建设,有效地促进了民政系统行风的好转,许多基层民政部门和民政基层窗口单位被当地评为“创建文明先进单位”,群众满意率不断提高,民政系统行业作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促进民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成果,根据中央文明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关于认真贯彻中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精神,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文明办〔2001〕4号)和“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民政系统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入开展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既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具体体现;既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需要,也是建立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是把两个文明建设落实到基层的有效形式和载体。民政部门是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承担着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多项服务管理职能。建设民政优良行风,对于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民主政治权利,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树立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的高度,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促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以高昂的姿态,求实的作风,扎实的工作,严格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把民政系统的两个文明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二、大力加强民政职业道德建设

职业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也是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内在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能,大力加强以诚实守信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运用“三讲”教育的成功经验,着力教育培养干部职工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掌握精湛的职业技能,遵守严格的职业纪律,形成规范的职业行为,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把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奉献社会的职业精神贯穿于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始终。要运用行之有效的方式,开展诚实守信教育,深刻认识诚实守信在职业道德建设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化信用意识,增强信用观念,使诚实守信成为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要在民政系统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特别是民政部门管理的社区服务单位、婚姻登记机关、殡仪服务机构、优抚卫生事业单位、革命烈士陵园(纪念馆)、社会福利机构、收容遣送站等社会公益、社会福利和服务行业,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直属单位,要针对各自行业、部门特色,分别制订、完善和大力推行以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服务时限、服务质量等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充分发挥自我约束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三、 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行业规范化服务

实行行业规范化服务是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重要举措。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行业规范化服务工作。对已经出台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3个执业基本规范,要抓好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尚未制订行业规范的,要认真总结工作实践中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使之逐步形成行业行为基本要求,条件成熟时出台行业基本规范。实行规范化服务,必须始终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民政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要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规范化服务的重要标准;要牢固树立勤政为民的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进一步提高民政系统行业规范化服务水平。

四、切实加强民政系统行业作风建设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从严治政和加强作风建设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自评自纠,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切实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要通过有效途径,认真查找在履行管理、服务、执法、监督等职能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不正之风问题,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业不正之风要坚决处理和曝光。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民政服务对象反映的热点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按照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逐一加以解决。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抓好整改。要把行风评议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行风评议,纠正不正之风,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民政新风,正确履行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政令畅通。要注意研究和总结行风评议工作经验,把基层单位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加以归纳和提炼,逐步形成具有民政特色的民政基层单位行风评议工作制度,使民政系统的行风评议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要积极参加各地纠风办组织的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做到上下结合、条块结合。要以民主评议行风为契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以“评”促“纠”,以“评”促“建”,不断推进民政系统的行风建设。

五、积极开展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活动

为使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创建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活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规范化服务和创建活动的基础上,可以分级命名表彰一批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榜样作用,以点带面,影响和带动本部门、本行业的两个文明建设。待条件成熟时,民政部将对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进行命名表彰。

六、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领导

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活动的开展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需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密切配合,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战略高度和加快民政事业改革发展步伐的要求出发,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各级文明办、纠风办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领导。要把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和行风建设纳入民政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要把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与民政业务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使之融为一体,互为作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民政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有效途径和办法,使创建活动始终保持旺盛的生机和活力。要建立和完善创建活工作动运行机制,坚持分类分级指导。各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担负的职责,切实负起责任。隶属于哪一级管理的,哪一级就要做好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指导。要充分发挥行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调动各级民政部门和干部职工共同参与的积极性,引导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走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要重视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大力宣传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重要性,宣传各地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宣传取得的成效和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充分发挥传播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营造民政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向毛方赠送一台中文打字机;
  2.中方向毛方赠送一些适于青年人的乐器;
  3.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4.毛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5.毛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艺术团访华,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艺术团访毛;
  6.中方于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期间在毛举办中国周;
  7.双方互办工艺品和绘画展览;
  8.双方同意促进本国作家的作品在对方国家的销售。

 二、教育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毛;
  2.毛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华;
  3.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二名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用于高中汉语毕业考试中的成绩优异者;四名用于招收本科生;六名用于招收硕士或博士生。具体招生办法,届时将由中方另行通知;
  4.中方向毛方续派两名汉语教师负责课程设计和教师培训。中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工资,毛方负担其在毛期间的住房、工作交通和医疗保险费用;
  5.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每年向毛方提供两名特别奖学金名额,一名用于毛里求斯汉语教师到中国进修,另一名用于毛方派人赴华学习中国文化与文明。两个奖学金的期限均为一学年,国际旅费由毛方负担;
  6.双方协助一所中国大学和甘地学院之间建立校际关系,以促进中国研究活动在毛里求斯的开展;
  7.双方在毛里求斯大学和中国南京大学之间建立校际关系,细节将共同商定;
  8.毛方将探索接受一中方人员来毛里求斯糖业研究所从事学习研究工作的可能性;
  9.双方继续互换中、小学的教育资料;
  10.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1.中方向毛方赠送一批儿童读物;
  2.中方向毛方赠送汉语教材和中文资料;
  3.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
  4.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与交流。

 四、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2.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赴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3.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五、其他规定
  1.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2.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