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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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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OO七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并负责对内部审计人员的教育培训;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具有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资格的人员的比例。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稳定,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胜任工作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三)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四)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效益或经营管理业绩;

(五)参与有关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提供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及账户开立情况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涉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以及财务会计活动资料、文件,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核查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四)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的建议;

(九)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项目,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负责制定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过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人员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同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审核后形成审计报告,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根据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下达审计决定。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依法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就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其他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对象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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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依法治市,是坚持和实行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是我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为了大力推进依法治市工作,促进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进一步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在依法治市中的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大力推进我市的依法治市工作。要通过行使地方立法权为依法治市创制法规依据;要通过行使决定权对依法治市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要通过行使监督权督促政府和"两院"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司法;要通过行使任免以及罢免和撤职权为依法治市创建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加强地方政权建设。
二、加强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依法治市,立法是前提。市人大常委会要把立法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继续加快地方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为依法治市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首先要增强立法的计划性。市人大常委会要根据我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有步骤、有计划地加快地方立法工作。其次要增强立法的针对性。要把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上,在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本着一切从我市的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和急用先立的原则开展立法工作,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使出台的法规都能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保障和规范作用。第三要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法规的可操作性。要严格立法程序,把好法规起草关、会前初审关、常委会审议通过关。整个立法过程,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和各方面、各部门的意见,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法规的可操作性。
三、完善执法机制,落实执法责任
1、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行政和司法机关要在现有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基础上,继续把划分职责范围、明确执法责任、建立配套制度作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确保我市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到实处。当前,应尽快建立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一是执法责任公示制。每个执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范围、执法任务、执法职责、执法程序,尤其是"窗口"单位,都要依法通过公示的方式,让广大群众知晓,把执法行为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
二是案件评查和典型案例评析制。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评查、评析要形成制度,定期进行,长期坚持下去。通过评查、评析,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做到有问题不隐瞒,有错案必追究。
三是办案回访制。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应建立办案回访制度,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进行回访,倾听群众和当事人的意见,自觉接受监督。
四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过错追偿制。贯彻执法责任制必须做到责任分明,奖惩兑现。行政、司法机关要健全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工作。同时,要认真接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监督。发现执法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徇私枉法等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发现执法错误要坚决纠正,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不徇私情、严格执法的部门和人员,要大力表彰,并给予奖励。
2、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考试制。为了提高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要建立和实行法律知识学习考核、考试制度。为此,对拟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命后也要通过定期不定期的法律知识学习的考核、考试,了解其对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和熟悉程度,高"一府两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知法、守法、执法的自觉性。
3、完善普法执法情况报告制。政府各执法部门及"两院"要每年一至两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普法执法情况,报告材料应由报告机关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查批准,按要求时间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在听取报告前,要围绕报告内容认真组织调查研究,掌握有关情况,以提高会议审议质量。对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府各执法部门及"两院"要按期办理并负责答复。
4、实行执法检查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把执法检查作为一项工作制度,认真坚持下去,常抓不懈。要经常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发现问题后,提出意见或印发法律监督书。"一府两院"必须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如发现重大违法问题要分别情况,依法采取质询、罢免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方式予以处理。同时,要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举报,督促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5、实行执法评议制。为了加强对"一府两院"执法工作的监督,市人大常委会要对政府执法部门和"两院"的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评议工作要严格按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进行,被评议的单位和个人要自觉接受评议,并对评议意见要逐条对照检查,积极进行整改。
四、统一领导,齐抓共管,争创依法治市新局面
依法治市作为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市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都必须在市委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为此,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两院"都要设立领导组,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此项工作;都要建立精干高效的办事机构;都要结合实际,制定法治工作规范,建立考核验收制度,完善各种运作机制;都要把依法治市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使全市的依法治市工作形成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协调、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组织领导体系,达到宏观有人管,微观有人抓,把我市的依法治市工作推向一个新阶段。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
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保障基金收入,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下简称已缴证明)是指在原煤销售、转化过程中,随同货物流转的视同已缴纳基金的证明依据,是基金征收的辅助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已缴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规费管理部门负责已缴证明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已缴证明的印制和领购

第五条 已缴证明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统一印制,并套印“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章”。
已缴证明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六条 已缴证明分自开版和代开版两种。
对征收方式确定为查账征收的基金缴纳人可以使用自开版已缴证明。
对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基金缴纳人应使用代开版已缴证明。
第七条 基金缴纳人申请领购自开版已缴证明时,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财务印章等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领取“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基金缴纳人凭“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核准的数量及领购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领购自开版已缴证明。

第三章 已缴证明的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

第八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销售原煤时,必须向收购方开具与销售原煤煤种相符、数量相等的已缴证明。
适用代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应持税务登记证件或身份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已缴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缴应纳基金后,可向其开具代开版已缴证明,同时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互相标注号码。
第九条 除地税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已缴证明。
第十条 开具已缴证明应当按照顺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主管地税机关印章,填写开票人姓名和开具单位联系电话号码。
开具已缴证明必须使用省级地税机关指定的专用软件,不得手工开具。

第十一条 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原煤时,应向销售方索取与收购原煤煤种相符、数量相等的已缴证明。
第十二条 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对原煤进行再销售时,须持已取得的已缴证明及购销明细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更换已缴证明手续,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收回已缴证明并加盖“作废”章。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销售明细分别重新开具已缴证明,新开具的已缴证明应加盖“换票”章,其合计原煤数量应与收回已缴证明开具的原煤数量相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已缴证明;未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已缴证明。
第十四条 不符合规定的已缴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报送铁路运输计划时,必须出具已缴证明。
煤炭经营企业通过公路运输出省的原煤,应按照“一车一票”的原则取得已缴证明,并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码,随车携带,接受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查验。
第十六条 对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不是以原煤数量为计量标准入库的,应还原为原煤数量进行计量,并取得相应的已缴证明。
第十七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已缴证明,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已缴证明备查联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保存期限为五年。保存期满,经主管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十八条 丢失空白已缴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缴销报告表”和已开具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存根联连同作废、损失的全份已缴证明,向主管地税机关缴销。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的征收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结报手册”和已开具代开版已缴证明存根联连同作废、损失的全份已缴证明,向征收机关的票据管理人员缴销。对缴销的代开版已缴证明,双方核对无误后,要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的票据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向上级或同级地税机关票据管理部门缴销;并同时报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缴销汇总表”,报告所缴销已缴证明种类、数量。经上级或同级地税机关票据管理部门核对签收后,一份留上级或同级机关票据管理部门,一份退征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已缴证明信息的采集、汇总工作。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使用“自开版开票软件”开具已缴证明,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电子数据,并由主管地税机关将数据信息导入网络版基金征管软件系统。同时报送“原煤销售流向汇总表”。
未与县(市区)地税局联网的基层税务所可使用单机版基金征管软件开具代开版已缴证明,由基层税务所报送汇总表并将数据信息录入网络版基金征管软件系统。
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金申报时,应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已缴证明的取得情况,同时报送“原煤来源汇总表”、“原煤销售流向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单位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必须同时办理已缴证明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应当建立健全领购、使用、保管、缴销登记制度,自觉接受地税机关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已缴证明的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保管,已缴证明的调拨、领购、使用、库存和缴销全部纳入基金征管软件系统管理。

第四章 已缴证明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已缴证明管理中有权进行以下检查:
(一)检查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已缴证明的情况;
(二)调出已缴证明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已缴证明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已缴证明相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已缴证明违法行为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七条 领购、开具、接收已缴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不得拒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