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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7:26:23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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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带资待业,是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企业职工到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制度。
第四条 带资待业的对象是指除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四种对象之外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被辞退的职工。
(三)开除、除名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带资待业的职工人数,每年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
第六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向市待业保险机构交纳。交纳标准分别按南京地区上年年人均工资的60%和每人每月1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两年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七条 带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5年,发给12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3年不满5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龄满5年和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
13个月至第24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发给。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月待业救济金低于46元的,按最低数46元发给。
开除、除名的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最低数发给。
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带资待业职工,应在扣除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再按上述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数,应按本市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期限内只按待业救济金最低数发给。
第九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应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
第十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待业救济金一同发放。
第十一条 带资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工、个体劳动)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技校及迁出本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教或判刑的。
(六)待业期间死亡的。
第十二条 带资待业职工自筹资金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持营业执照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济担保人,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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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及缓冲区内饲养、经营动物,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畜牧兽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财政、计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商品流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研成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相对集中,商品率高;

(二)区域集中连片,区域外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流动的自然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

(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政府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的必要费用;

(四)有明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健全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建设无疫区的,由所在地的市政府拟订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无疫区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监督、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和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体系,具备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五)具有人工屏障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能力;

(六)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冷藏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健全的畜产品安全监控体系和完整的管理措施;

(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所在区域的政府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责任制度,明确保障责任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缓冲区。在无疫区与缓冲区交界的交通要道,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隔离场。隔离场的数量和地点,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后,由县政府设立。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无疫区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禁止散养。

鼓励和推行动物的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无公害畜产品的产地和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场,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净化和动物用药等的记录和档案。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立无害化处理厂,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二十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的猪、牛、羊等动物必须佩戴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运输、屠宰、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工饲养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过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做种用、乳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内动物产品的药残监控;动物饲料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动物卫生要求。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与扑灭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订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物资、资金、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 无疫区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疫情涉及的县、市或者省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三)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相关检疫,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或者运载工具等进行消毒,对动物粪便以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免疫、检疫、疫病监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输入的动物,应当来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地区,并由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输入种用或者其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实施隔离观察。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疫区内的铁路、港口、机场派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承运手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疫区内进行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动物。

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检疫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无疫区内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无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动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做种用、乳用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三)未实施免疫给动物佩戴免疫耳标的;

(四)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防疫经费或者超标准收取防疫费用的;

(五)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控制措施,不发生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二)缓冲区,是指在无疫区外围依据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划定,对动物进行系统免疫接种,按照无疫区标准进行建设的特定区域。

(三)隔离场,是指为有效控制动物疫病,对动物进行临时隔离、检疫、观察的场所。

(四)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五)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六)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病种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近年来,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屡屡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尊严和声誉,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加以预防和遏制。

【关键词】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原因、对策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服刑人员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对上述人员实施警戒看守,加强教育,维护安全,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屡屡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尊严和声誉,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加以预防和遏制。

一、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监管民警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体罚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监管干警在执行职务期间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看守所出现“牢头狱霸”,乱收费,违反监管,违规组织劳动及各种非正常事故发生的等等。

(二)监管民警长年累月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打交道”,实行面对面管理,接触的阴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如果再淡化执法活动的严肃性,思想上不以为然,行动上界线不清,一旦遇到拉拢腐蚀,往往就顶不住利诱,拉不开情面,把手中的权利滥用为个人的“私用资产”,自由放任而无视权力的责任和义务,将其视为进行权钱交易、人情交易的“筹码”。

(三)由于看守所的相对封闭性,造成工作透明度较差,使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很弱,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又不健全,为职务犯罪的产生创造了土壤和条件。而目前监所检察监督往往是被动监督,监督的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千丝万缕的人际关系和复杂的看守所环境令人无所适从,使得监督力度不够,有时只能停留在口头上,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警力的不足及岗位的特殊性,使得部分民警长期处于一种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时间一长,其身心必然负荷过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放任不管。

二、预防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检所合作,共建监督制约机制,扎实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是在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前提下,要扎扎实实地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靠制度,二靠管理,三靠监督。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关键是在监管场所内部建立健全一个整套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贪污受贿和虐待被监管人等案件的发生。二是监管机关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纪检、监察、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等的广泛监督。增强监室管理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透明度。三是注意解决好有章不循、有法不依的问题。四是对违法违纪的民警要依法依纪处理,以实际行动增强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从而使监管场所的监管改造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和队伍管理更加规范,增强了纪律性,减少了随意性,从而防范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强化教育,提高队伍的免疫力。在监管民警中开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教育;密切联系群众的思想作风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每个民警都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真正从思想上铲除职务犯罪的土壤,铲除职务犯罪的根基。

(三)强化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构筑威慑防线。预防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发生,要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障,监督是关键。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工作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运用法律监督武器,通过查办和揭露职务犯罪,形成声势,形成威慑,达到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的目的。同时,要深入监管场所,掌握看守所各个流程、各个环节,发现其中存在的漏洞,掌握监管民警职务犯罪发案规律,畅通在押人员的举报、申诉渠道。对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一定要认真摸排,涉嫌犯罪的,要严肃立案查处,并与法院沟通、协调,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形成“不敢犯”的威慑态势,让潜在的腐败分子明白“法不可违,罪不可犯”,构筑法律威慑防线。

【注释】

[1]刘瑞华、吴恒兵:《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分析及预防对策》

[2] 李弼美 何庆纳:《浅析看守所职务犯罪的原因及防范对策》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