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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4:53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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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二节 占用

   第三节 挖掘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 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巡察,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应当责成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需断绝交通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三)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

  (五)其他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 占 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下列道路因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路、次干路;

  (二)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第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占用位置示意图、平面图、临时设施效果图和其他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占用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占用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占用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十五条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于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责任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道路修复应当自现场清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需要停止占用的,由原批准机关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占道设施,并退还已收取的余期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三节 挖 掘

  第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管线建设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方案,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科学安排施工。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挖掘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挖掘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其他道路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的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城市道路需断绝交通的,须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在施工期间应当对原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采取的保护措施,须经有关管线单位认可。

  (三)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挡,并设置统一制式的公示标志和警示标志。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组织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开挖、回填。

  地下管线敷设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回填。所在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回填后十日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突发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重点工程或者抢修、抢建工程可昼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涵检查维修制度,加强桥涵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桥涵完好。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二)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弾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四)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危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作业造成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变形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应当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又确需通行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行。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自行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的,或者经处理后水质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经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进行抢修排险时,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停止排水。有关排水户应当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

  (五)其他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二)攀登灯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

  (四)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路灯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及设备上接线用电;

  (六)其他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杆、供电设备周围一米内,不得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第四十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灯杆安装宣传牌、标志牌和架设线路。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拆除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和1990年12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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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

张爱军


【内容提要】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特别是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但现行法律规定在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均有不完善之处,制约了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及时打击。本文就此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犯罪 刑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暴力抗法

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①在现行刑事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为“本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太弱,使“执行难”的问题难以缓解。更为严重的是,“暴力抗法”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据福建省高级法院统计,该省2000年上半年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38起,因暴力抗法而受伤的执行干警达25人次,比上年同期上升177%。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字是: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384名法官被打伤。②“执行难”尚可归咎于多种客观因素,譬如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地方保护主义、财产难于查找等等,但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不得不引起司法高层和学界的高度警惕。这种势头如不能得到充分的遏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则面临着开倒车的危险。制裁不力无疑是“执行难”和“暴力抗法”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加大本罪的打击力度,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各方面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乃是当务之急。

一、 人民法院一切生效法律文书均应作为本罪犯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作为本案犯罪对象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自无 疑义;但是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实体和程序意义的法律文书却远不限于这两种。因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有罪类推,这种机械的限制遂成了制约该项法律规范发挥其作用的枷锁。试看以下的案例——“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
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建明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偿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建明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妻儿、母亲举家携款外逃。其间,陈建明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直至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其余债权,赵素英自动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
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明表示认罪服法,没有提出上诉。
这个案件发生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本案的处理反而会遇到诸多的困难。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调解书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困难。笔者认为:
1、调解书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①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
有学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②但从法律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讲,修订后的刑法仅列举了判决和裁定,让最高法院在几年前的司法解释再适用于此当然不妥。尽快出台一个有权解释显得尤为必要。
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案犯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解决的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象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①
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没有直接关系。
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对其他法律文书作同样对待,应在情理之中。
从外国立法例看,亦未将此类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判决和裁定。如最早出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刑法立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明确包含了对暴力抗拒执行法院判决——甚至包括拘票和传票——的行为予以治罪的内容。②

二、单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争论不休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作的立法解释画上了一个句号。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败诉的当事人;二是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虽非当事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再一类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败诉当事人的亲友、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出于对败诉人的庇护而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③但是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明确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认为本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对行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④所以现在对单位(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还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
从概念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笔者认为,对本罪,也应当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时,无论是银行行长及其他负责人,还是临柜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责。在通常情况下,拒不协助行为的发生动机,往往是考虑到银企关系,出于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短视和狭隘的保护。有的企业认为,如果开户银行没有能尽到保护自己存款安全的“职责”,即为服务不到位。个别银信机构为了拉拢客户,遂不惜以身抗法,有时能够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2、 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3、 可以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执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

三、“软抵抗”和“硬抵抗”都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屡见不鲜的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常见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但该罪更多的情形体现为一种“软抵抗”。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疾风暴雨式的对抗,以其明显的反社会性,无疑会受到相对迅速的控制和制裁;但如果采用一种相对温和的措施来抗拒执行,其手段和方式的隐匿性使其更易得逞。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的,认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是两种常见的非暴力情节。类似的情形还有:
1、 转移财产的行为早在诉讼之初即发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释中“发出执行通知”这个时间限制。但还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甚至在预感到诉讼不可避免之时,就开始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在这个时候,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如果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当事人”,似更合理。至于诉讼进行前的类似行为,还不宜规定为罪,对于行为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受害人可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
2、 协助执行单位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串通(或在特定情形下未经串通)的实行行为。
这种行为在当前甚难查明。就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为例,当前金融机构已基本普及微机办公,在被执行人与之串通的情况下,临柜职工可以进行简单的操作,将被执行人的存款余额只剩一个零头;如果执行人员未要求进一步查看其帐簿和凭证,就很容易被蒙骗。更有甚者,即使执行人员要求查看凭证,金融机构会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支票或其他票据(空白票据存放于开户的金融机构,可由金融机构职工临时填写应付法院执行)。这种串通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因为在表面上金融机构对法院执行公务采取的是积极协助的态度。有时虽未经串通,金融机构也会想方设法为开户单位“保全”其财产。当然,以上的情况极其个别,但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
3、 逃匿行为。
为避债举家消失,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白纸。这种情况绝非少数。本文前述“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即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一但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

四、关于诉讼程序
某法院在执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量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中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①
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之悖论,学界的文章已经很多见了。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但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现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规定,自有其合理性,可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五、对本罪处断的几点建议
我国刑法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刑罚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教育。屡禁不止的暴力抗法事件和执行难的不可缓解,给我们提供的信息也许就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效果是不明显的。笔者认为,目前对本罪的法定刑宜加重,特别应当注意重典惩治暴力抗法行为,保持刑罚适用的严肃性,确保刑罚效果。
1、 加大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7号

印发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
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最近视察我省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在广东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分支机构和省属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明确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范、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四)企业要积极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制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整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五)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领导班子要每个月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控与治理。
  (六)企业要积极推行职业安全健康体系,建立健全的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七)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依法配置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或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按照《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执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八)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做好对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企业应进行全员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十)企业要积极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标准。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一)企业应当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十二)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企业必须依法保证并加大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十四)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十五)企业应建立安全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狠抓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分析安全生产问题,消除事故隐患。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六)企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多种互助互保活动。
  (十七)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二、强化安全生产监管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及省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十九)省属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为:
  1.负责检查督促所属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安全生产标准;
  2.督促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3.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4.参与所属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5.督促所属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十)企业工会组织要积极发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和鼓励群众监督安全生产工作,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违法违章行为,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实行控制指标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制订综合监管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制订本行业的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

  三、安全事故的处置
  (二十二)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十三)企业发生一次性轻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上,重伤、死亡事故,在当立即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工会组织接到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二十五)事故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组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其它各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抄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