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40:36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自然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交叉的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及其相关的环境条件促进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负责研究制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政策,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审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审议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基金委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基金委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委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承担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负责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基金办应当聘请相关学科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作为评审专家,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

  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应当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申请人的研究能力,项目研究应用前景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激励创新、促进合作、凝聚资源、服务首都的方针。

  第八条 确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九条 基金委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建立基金资助体系,明确发展战略目标、研究领域和研究方向;并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编制项目指南,明确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范围。

  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战略性、前瞻性应用基础研究,为促进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技术产业发展,新兴学科与优势学科建设提供知识、技术和人才储备。

  第十条 基金委在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实施。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配合基金办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和科研管理制度;

  (三)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团队和基础条件。

  基金办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将依托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所在单位是依托单位;

  (二)具有承担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经历;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通过该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该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海外科学技术人员,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且每年在依托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与市属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鼓励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联合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第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或者参与人申请、参与申请、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的。

  第十七条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由基金办按照专家遴选规则,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每个项目申请进行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基金办应当根据专家通讯评审意见,按照项目遴选规则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由学科专家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对建议基金资助的项目名单和遴选工作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基金办应当将基金委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依托单位名称、资助的经费数额等情况,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为30日。认为资助项目有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基金委提出异议,基金委应当在60日内核查处理。

  基金办应当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向申请人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的近亲属、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自收到资助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报基金办核准。

  基金办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和项目任务书要求管理、使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

  基金办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任务书的内容。实施中出现影响项目进展问题的,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基金办报告;项目任务书的内容确需变更或者项目确需中止、终止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交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及时核查,作出处理决定。

  基金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未按照项目任务书的规定开展工作,资助项目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可以根据实施情况作出资助项目中止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项目验收材料。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验收评审,形成验收意见书,并将验收意见书送达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未通过验收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资助项目验收意见书认定项目研究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重大创新突破或者重大应用前景,有必要继续资助深入研究的,应当优先予以资助或者由基金办推荐其申请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基金办可以作出资助项目终止决定。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促进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然科学基金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依法由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取得。基金办应当引导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在项目任务书中约定知识产权的享有与使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支持政策,促进基金资助项目获得的研究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审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经予以资助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可以取消其规定年限内的申请资格、撤销资助、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一)未按照项目任务书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验收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五年内作为依托单位的资格:

  (一)未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或者监督管理资助经费使用职责的; 

  (二)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或者验收材料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办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研究成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基础性数据、研究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但是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推进研究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项目申请、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基金委委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金办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有关的环境条件促进项目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芜政办〔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聘任法律专家和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
  市政府聘任的法律顾问任期 2 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三条 市政府聘任的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律师、司法、仲裁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接受委托,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和起草工作;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六条 对市委领导交办的涉法事务,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联系法律顾问分析论证,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或论证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法律顾问意见,也可以直接请法律顾问就有关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需要委托法律顾问代理案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涉及县区政府和市有关单位的,有关县区政府和市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九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本规则所定职责无关的活动。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二月九日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促进和保证地方铁路建设,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和保障运营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以及铁路专用线(以下统称地方铁路)的建设、运营及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市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审查;
(三)对全市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施、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维护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保障运输安全;
(六)总结和交流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经验,培训相关从业人员;
(七)掌握地方铁路生产和经营情况;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近期、中期或远期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纳入规划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七条 全长2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地方铁路通过城市居民居住区的路段,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扬尘污染。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协议与有关单位共用其专用线。铁路专用线共用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和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和企业留利外,其余部分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用于地方铁路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线路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
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12米;
(四)其他地区15米。
特殊线路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地方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地方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按照《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经过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因地方铁路改建使得平交道口移设或者加宽的,建设单位必须将铁路道口设施配套齐全,不得降低原道口等级。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在隐患排除后方可使用。
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可根据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现状与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研讨确定可行性方案。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
第十八条 设施、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道床、路基不符合技术要求,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线路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更新改造义务。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的,经营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停用备案后又重新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重新使用前15日内书面告知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对铁路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或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不得随意拆除地方铁路线路运输设施设备,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制度,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确保地方铁路安全运营。
运输、调车、扳道、信号、机车、行车等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时,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米,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米。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地方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地方铁路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