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3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7:28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3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3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3年第38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23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3批)



交通运输部

2013年6月17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及道路运输管理局(处),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部政策法规司,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分会。






文档附件:

1.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3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6/P020130618378115877446.xls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工业和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我部研究提出了《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实际认真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
  
  
  2010年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及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部署,以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突出抓好节能降耗,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积极发展工业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体系,力争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7%,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1.5个百分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任务,为全面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应对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努力推动工业发展方式转变。

  一、狠抓工业节能降耗,促进节约发展

  (一)深入推进能效对标达标。以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建材四个行业为突破口,深化推进粗钢、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合成氨、烧碱、纯碱、电石生产企业能效对标达标。组织相关协会分行业按不同生产规模公布标杆指标,树立标杆企业;组织召开达标企业现场会,总结推广标杆企业的先进经验。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四个行业相关企业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制订年度目标并认真贯彻落实。

  (二)加快建设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上半年发布《关于加强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建设的通知》,部署推进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建设相关工作。对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照《节约能源法》要求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节约用电、节约用气、节约用煤等能源节约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能源管理。发布《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大纲》,组织地方和中介机构开展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岗位培训。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制度建设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服务;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工作,提高企业能源管理水平。

  (三)切实加强行业分类指导。第一季度发布《钢铁工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和《中小企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上半年发布《水泥行业节能减排指导意见》。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要加强钢铁、水泥行业及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制订具体落实方案,切实抓好淘汰落后产能、重点技术推广、技术改造等具体工作,确保分行业、分领域节能减排取得实效。

  (四)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4月底前将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分解下达到各省市,并公布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的约束作用,制订和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和落后产能界定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尽快修订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切实抓好落后产能淘汰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下半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工作力度,加强对落后产能企业淘汰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季度报告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执行进度情况。

  (五)积极推进工业节能技术进步。组织编制和发布第二批《工业领域节能减排电子信息应用技术导向目录》、《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和《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推荐车型目录》。组织召开节能技术现场交流会和“两化”融合促进节能降耗减排治污推进会议,总结推广行业节能先进经验,并将信息化促进节能降耗减排治污的典型企业和典型项目,纳入国家两化融合试点示范工程。继续按照《钢铁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推进钢铁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编制并发布化工行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支持上述行业重点企业实施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充分利用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资金支持一批重点节能技术推广技术改造项目。

  (六)探索推进节能新机制。制定并发布《创建国家工业、通信业节能自愿协议示范企业管理办法》,在总结与中国移动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模式,推动与非重点用能行业中央企业集团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继续推进工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研究制定《加强工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指导意见》。继续研究和探索推进针对中小型企业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设备租赁等节能新机制推广工作。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进本地区节能自愿协议试点,及时总结和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新机制相关经验和成功做法。

  (七)加强工业节能管理法规制度建设。制定并发布《工业节能管理办法》,指导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制定并发布《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组织编制《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评价导则》,加强对各地区工业领域能评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能评制度建立和实施,对新上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严格把住准入关。召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经验交流会,交流各地推进能评工作的成功做法。

  (八)积极推进工业节水和节材代木。以工业节水和节材代木为重点,推动工业节约降耗工作有效开展。积极开展工业节水工作思路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上半年发布《重点行业用水指导指标(第一批)》,明确钢铁、纺织、造纸、石化等重点行业现有企业用水先进指标、用水限定指标和新建企业(项目)用水准入指标,指导各行业加强用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积极落实《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方案》,组织有关地区推荐和选择一批机电产品节材代木包装的生产、使用企业及第三方物流企业开展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试点及示范,制订节材代木包装相关标准,开展质量评价体系研究,加大节材代木技术改造力度。

  二、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切实加强减排治污

  (九)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示范。一季度印发聚氯乙烯等17个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指导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按照要求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继续开展清洁生产示范工程建设,发布2010年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支持领域和项目指南,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切实加强2009年示范项目进展情况、实施效果的跟踪督促。

  (十)强化清洁生产审核。加大协调力度,争取上半年发布实施《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导则》和《工业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标准编制通则》。完成钢铁、焦化等9个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标准,启动铬盐、聚氯乙烯行业清洁生产水平评价标准修订工作。编制钢铁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培训教材,指导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和重点中央企业加大对工业企业特别是涉重金属行业企业的清洁生产培训力度。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报送工业和通信业清洁生产工作情况的通知》(工信厅节函〔2009〕224号)要求,于3月底前报送上年清洁生产工作情况。

  (十一)推进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组织有关行业协会编制铅酸蓄电池行业污染防治方案和废旧铅酸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发布和组织实施《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方案要求,抓好组织落实,确保方案目标的实现。落实《钢铁企业烧结脱硫实施方案》,组织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开展钢铁行业烧结脱硫工业技术后评估工作,引导钢铁企业选择先进适用的脱硫技术。

  (十二)继续加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推进《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立法工作,修订《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调整办法适用范围和规范内容。继续开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制定工作,推进第一批目录的发布和启动第二批目录调研和制订。会同国家认监委发布实施意见,积极推动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推自愿性认证,推动企业开展电子信息产品中有害物质替代与减量化。做好贯彻实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配套制度建设工作。

  三、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十三)加快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筛选一批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技术,发布《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推广技术(第一批)》,树立一批工业循环经济典型示范,充分发挥技术示范工程对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指导循环经济示范工业园区建设,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树立一批循环经济园区先进典型,引导推进工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组织召开甘肃金川等循环经济现场经验交流会,引导重点行业和地区推进工业循环经济发展。

  (十四)抓好机电产品再制造试点。组织召开机电产品再制造试点工作交流和实施方案编制培训会,指导第一批35家试点单位认真完成试点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指导推进有关地区加强再制造产业发展。组织有关咨询机构对35家试点单位试点实施方案实施审查和批复,会同有关地区工业主管部门积极推进试点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实施再制造示范工程技术改造专项,引导试点单位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尽快形成批量化产品再制造能力和产业规模。研究支持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

  (十五)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完成《尾矿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起草和发布工作;上半年发布《金属尾矿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和金属尾矿综合利用先进成熟技术目录,召开尾矿综合利用技术现场交流会,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尾矿综合利用技术创新联盟,推动共性关键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年底前出台《赤泥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工业副产石膏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及《碱渣综合利用实施方案》。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培育建设十大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选择钢铁、有色、石化、轻工等行业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工程。

  (十六)大力推进资源再生产业发展。发布和组织实施《再生有色金属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有色金属行业准入条件,研究建立准入制度,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重点支持的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基地和规模化利用示范项目建设,推进再生有色金属利用行业发展。制定鼓励、支持和引导废钢铁、废橡胶、废弃电子电气产品等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技术政策。发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指导意见》。推进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试点示范工程建设,开展典型企业先进经验交流。

  四、加强“两型”工业建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十七)积极推进“两型”工业发展。把“两型”企业创建试点作为推进“两型”工业发展的工作载体,制定并组织实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工作方案,选择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行业开展“两型”企业创建试点,研究提出重点行业“两型”示范企业建设标准,开展分行业“两型”企业评价指标体系和政策研究,组织制定“两型”企业监督、评价和考核办法,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发展模式,组织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加快“两型”工业建设步伐,积极推进“两型”工业发展。

  (十八)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组织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加强对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有关措施的研究,制定重点节能环保技术推广专项规划、节能环保设备推荐目录,启动重大节能环保装备首台套应用示范工程,加强对节能环保装备制造业的指导;加快研发和推广节能减排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推动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环保设备租赁、项目融资、信息咨询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组织开展节能环保产业示范园区建设,引导节能环保产业积聚发展。

  (十九)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要求,深入研究分析工业应对气候变化形势和工作重点,提出总体思路和重点措施,引导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积极发展低碳经济,推进传统工业低碳化改造,为履行国家承诺作贡献。加强重点行业应对气候变化研究,摸清行业现状,提出工业领域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应对策略,发布工业领域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组织开展低碳工业园区建设试点,探索低碳工业发展思路。

  (二十)切实做好“十二五”工业节能环保规划思路研究和编制工作。按照工业和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总体安排,加强组织,深入研究,科学论证,完成“十二五”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发展规划思路研究。突出抓好“十二五”全国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重金属污染防治等三方面专项规划研究和制定。组织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认真做好“十二五”工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五、加强形势分析,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十一)健全信息交流和发布制度。进一步畅通工业节能减排信息渠道,建立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信息交流平台。健全能源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监测统计指标体系,建立节能减排信息监测制度,充分利用行业和地方的信息资源,推动建立信息监测体系,稳步推进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基础工作。

  (二十二)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建立工业节能减排形势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加强对主要工业产品单位能耗、重点用能行业和企业能源消耗、用电以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等情况的监测分析。组织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按季度开展本地区工业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定期召开工业节能减排工作通气会。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工作情况及节能减排新形势、新进展。

  (二十三)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宣传。组织开展全国节能宣传周有关活动,举办中国绿色工业发展论坛,广泛开展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宣传工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和削减二氧化碳排放、应对气候变化取得的成效。研究建立工业节能表彰奖励制度,针对“十一五”工业节能减排取得的优异成绩,结合重点行业能效水平对标及各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对业绩好、贡献大的地区、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指导

  (二十四)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各地区工业和通信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工业主管部门、企业、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组织间的沟通协调。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快理顺工作关系,创新工作思路,找准工作切入点,充分发挥有关各方的积极性,加强业务交流和协作配合,切实抓好本地区工业和通信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工作,开创节能减排工作新局面。

  (二十五)充分发挥有关支撑机构作用。建立健全委托服务、购买服务、信息交流等制度,依靠和支持协会加强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会同协会共同开拓行业节能环保工作,不断提升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和支撑作用。切实加强冶金、建材、机械等工业领域研究设计院所对节能减排工作的支撑。加强各地工业节能监察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明确职责,做到职能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组织节能监察中心、节能服务中心等机构,加强对工业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企业执行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的专项督察。

  (二十六)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有关国际机构和组织的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大先进节能减排技术、理念和制度的交流力度,探索促进技术转移、推广的体制机制,统筹用好国内外资源,共同推动节能减排。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9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贯彻国务院《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与国务院文件同时施行。
搞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对于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工会及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宣传,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实施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本条款所指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
因情况变化,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省、地(市)、县(市、区)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按第十条规定,受理当地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所有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地区、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的地、市属以上(含地、市属)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本地(市)重大的、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可自行商定;
省仲裁委员会的任务为:制订、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参与地、市受理的重大、复杂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培训仲裁干部,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县、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到受理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经委的负责人。
本条款三方每方各一人,共三人组成。委员名单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因情况变化,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按上述程序办理。
过去已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的主管部门代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省、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机关应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它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事机构领导决定;仲裁办事机构领导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对于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向当事人双方调查了解争议情况,听取他们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向双方宣传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四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委员会备案一份,并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
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决定受理的,申诉方应按规定预交仲裁费,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
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由办事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方面应如实提供材料,积极予以协助,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送有关企业主管局一份,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
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未作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及负担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及省政府贯彻这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