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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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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2002年10月14日)

教学〔2002〕17号



为做好2003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博士生招生规模逐年扩大,报考人数逐年增长,社会的关注度也愈来愈高。根据博士生教育的特点,招生单位及博士生导师在招生过程中相对其他层次的学历教育,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和更大的自主权,因此,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更为重视,强化质量意识,大力加强对博士生招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各招生单位要进一步健全招生工作制度,特别是完善命题、制卷、阅卷等各环节的管理,堵塞漏洞。严格招生工作程序,使各环节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招生单位及博士生导师要自觉遵守招生纪律,应不断强化内部管理制度,为考生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考生与其他考生的报考、考试及录取应一视同仁,公开、公正、严格执行招生规定,坚决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

  三、招生计划管理
  各招生单位博士生录取总数在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数内;在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3年5月15日前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增加招生规模。
  2003年博士生招生规模数当年度有效(2002年7月1日-2003年6月30日),不作跨年度使用。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占当年的招生规模。兼职导师的招生计划由其兼职单位统一安排解决。录取工作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结束。

  四、选拔方式
  (一)公开招考:是指招生单位面向社会招生,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并组织入学考试,从考生中择优选拔的方式。教育部制定全国招生简章并汇编《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未在《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公布的招生专业不得招生。各招生单位不得在招生专业目录向社会公布后改变招生专业和考试科目。各招生单位在教育部制定的全国招生简章的基础上,应制定本单位的招生章程,其中可根据本单位的各招生学科专业的特点,对考生提出具体要求。同时全国招生简章中未包括而必须使考生在报考前了解的事宜要一并说明。
  1.考生报考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已获硕士学位的人员;应届硕士毕业生(须在入学前取得硕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后6年或6年以上(从获得学位到博士生入学之日),并达到与硕士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
  (3)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制订的体检要求;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4)有两名与报考学科有关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专家推荐。
  (5)有考生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开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
  2.报名时间为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两次,或2003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报名方式由招生单位自行确定并公布。
  3.考试时间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两次,或2003年上半年一次。具体时间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并公布。考试地点在报考的招生单位。
  4.考试分初试、复试两个阶段。初试的笔试科目为外国语(含听力测试)、政治理论和不少于两门的业务课,每门考试时间为3小时。除笔试外,招生单位还可以进行其他方式的考核。
  已获得硕士学位者和应届硕士毕业生可以申请免试政治理论。
  5.试卷由招生单位自行评阅。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书面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考生可向招生单位提出申请,招生单位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认真复查,并将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6.复试的内容和方式由各招生单位自定并事先公布,招生单位自行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及复试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有关考生。
  招生单位应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三人以上的复试小组对确定参加复试的考生进行复试。复试主要根据专业培养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考察考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博士生培养的潜能。复试要在招生单位规定的地点进行,要有现场记录、成绩和评语。复试结果应书面通知考生本人。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安排复试。招生单位的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对复试结果负责。
  对同等学力考生应加强复试。复试阶段须对其加试(笔试)两门本专业硕士学位主干课程。
  院(系、所)根据考生的初试和复试成绩,综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提出拟录取名单报本单位招生领导小组。
  (二)提前攻博: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完成硕士课程学习并且成绩优异、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尚未进入论文阶段或正在进行论文工作的在学硕士生中选拔博士生的方式。招生单位自行制订相关的规章和程序并公布。
  拟提前攻博的学生应提出申请,经指导教师(或小组)推荐、博士生导师同意并通过招生单位规定的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三)硕博连读:是指招生单位从本单位新入学的硕士生中遴选出获得硕博连读资格的学生,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确定为博士生的选拔方式。招生单位不得跨单位招收硕博连读学生。
  拟进行硕博连读的学生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即可提出申请,经由本专业博士生导师同意及招生单位核准取得硕博连读资格,在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并通过博士生资格考核后进入博士生阶段的学习。
  (四)直接攻博:是指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招生单位按规范、严格、科学的原则自行拟定选拔方法,报教育部批准后实行。
  是否采用提前攻博、硕博连读或直接攻博的方式选拔博士生,由各招生单位自定,但凡采用上述方式选拔博士生的,也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严格的考核或考试。不允许采用推荐免试方式招收博士生。

  五、录取
  招生单位要按照“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进行录取工作。
  (一)对公开招考的考生根据其初试、复试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业务素质、科研成果以及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等确定录取名单;
  对申请提前攻博或具有硕博连读资格的在学硕士生以及直接攻博的考生,根据其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结果,及其思想政治表现和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
  招生单位只能从参加本单位入学考试的考生中录取新生。不得录取未参加本单位规定时间考试和未参加本年度考试的考生。
  被录取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在录取单位保存三年,未被录取的考生的试卷和报考材料保存一年,不得转寄其他招生单位。
  (二)应通知录取的博士生新生按时报到,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以书面形式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三)考试成绩仅对本次招生有效,被录取新生应当年入学,招生单位对考生不实行保留入学资格的跨年度入学的办法。如有违规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学生的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对招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六、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单位执行国家招生政策、规定、招生计划的情况。对检查审核通过的单位办理新生有关录取的备案手续,此工作在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

  七、信息统计上报
  (一)招生单位须在2003年7月10日前结束本年度的招生工作,并于2003年7月15日前将全部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表式参见附件一、二),连同数据库文件(其库结构参见附件三、四)报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同时报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统计表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2003年7月20日前上报教育部,其中数据库文件可用电子邮件(Liqiang@moe.edu.cn)传报。
  八、现役军人报考博士生及军队系统高校和科研机构招收博士生的要求及办法按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

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情况统计表(B1表)(略)
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录取名单(B2表)(略)
博士生录取情况(B1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博士生录取名单(B2表)数据库结构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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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车辆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待建土地、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开办娱乐、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餐饮经营场所或者改变建筑物原规划使用性质用于娱乐、餐饮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七条 停车场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组织停车场所在区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票据;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专用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专用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监督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的运行,推广应用智能、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公共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停车场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和盲道;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加或者取消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泊位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并采取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停车泊位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以及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停车场造价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的;

(三)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的;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缴纳停车泊位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或者不出具统一票据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89号令)同时废止。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6号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车收费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所)是指依法经营的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下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放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遵循统一政策、条块结合、适时调整、分级管理、差别收费、累进递增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财政、市政公用、城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配套停车场;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泊位。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提供经营性服务的;
  (二)商住楼、综合楼等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后,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社会力量依法独立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价格等部门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时段、交通流量和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划定机动车停车场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车场(所)根据类别和停放时间实行差别、累进递增收费。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等方式。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管理应当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收费用途。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交通发展、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类别、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停放人可以拒付。
  第十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时应当免费:
  (一)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停放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其它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拒不纳入统一信息系统的。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符合免费条件的机动车收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适用《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参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