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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6:30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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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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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七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尚未痊愈的;
(四)3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出租房屋标牌应当安装在出租房屋门口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出租房屋标牌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作。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出租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书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带领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属关系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出租人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标牌和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精神,做好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的管理工作,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要求,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精神,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健康体检基本要求

(一)新生入学应建立健康档案。学校应组织所有入学新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小学新生可在家长或监护人的陪伴下前往指定的健康体检机构或由健康体检机构人员前往学校进行健康体检。

(二)在校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

(三)在校学生健康体检的场所可以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或学校校内。设置在学校内的体检场地,应能满足健康体检对检查环境的要求。

二、健康体检项目

(一)病史询问。

(二)体检项目。

1.内科常规检查:心、肺、肝、脾;

2.眼科检查:视力、沙眼、结膜炎;

3.口腔科检查:牙齿、牙周;

4.外科检查:头部、颈部、胸部、脊柱、四肢、皮肤、淋巴结;

5.形体指标检查:身高、体重;

6.生理功能指标检查:血压;

7.实验室检查:

(1)结核菌素试验*;

(2)肝功能**:谷丙转氨酶、胆红素。

注:“*”小学、初中入学新生必检项目;

“**”寄宿制学生必要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体检项目。

其他项目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开展的检查项目或根据地方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增补,涉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必须在医疗机构内完成。

三、健康检查结果反馈与档案管理

(一)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分别向学生(家长)、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

(二)健康检查结果的反馈形式。

健康体检机构以个体报告单形式向学生反馈健康体检结果;以学校汇总报告单形式向学校反馈学生体检结果;将所负责的体检学校的学生体检结果统计汇总,以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形式上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再逐级上报。

(三)健康体检报告单内容。

1.个体报告单内容应包括学生个体体检项目的客观结果、对体检结果的综合评价以及健康指导建议;

2.学校汇总报告单内容应包括学校不同年级男女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的分布、视力不良、龋齿检出率、传染病或缺陷的检出率,不同年级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以及健康指导意见;

3.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内容应包括所检查学校学生的总体健康状况分析,包括生长发育、营养状况的分布、视力不良、龋齿检出率、传染病或缺陷检出率以及健康指导意见。

(四)健康检查报告单的反馈时限。

个体报告单应于健康检查后2周内反馈学生;学校汇总报告单应于检查后1个月内反馈给学校;区域学校汇总报告单应于检查后2个月内反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五)学生健康档案管理。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生健康档案纳入学校档案管理内容,实行学生健康体检资料台帐管理制度;应根据学生健康体检结果和体检单位给出的健康指导意见,研究制订促进学生健康的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促进学生健康的各项工作。

四、健康体检机构资质

(一)机构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政府举办的公立性医疗机构(包括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必须报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能独立开展学生健康检查工作;

3.能对学生健康检查状况进行个体和群体评价、分析、反馈,并提出健康指导建议;

4.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足够的学生健康检查场所、工作条件和必备的合格的医疗检查设备与检验仪器;

5.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二)人员要求。

1.体检岗位设置合理,管理职责明确;

2.有足够的与学生健康体检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质量控制和统计人员;按体检项目确定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每个体检项目不得少于1人(其中: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3.具有与学生健康检查工作和学生常见病防治有关的知识和经验;

4.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熟悉本专业业务,技术人员的专业与学生健康检查的项目相符合;

5.内科、外科、口腔科、眼科检查及实验室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专业体检医师至少有1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从事学生健康检查总人数的30%。

(三)场所设置基本要求。

具有独立于医院诊疗区之外的健康人群体检场所,设有专门的检查室及辅助功能设施:

1.有学生集合场地,并设有室内候诊区(不小于20平方米);

2.男女分开的内科、外科检查室(各不少于1间);

3.眼科、口腔科检查室;

4.化验室、消毒供应室;

5.男、女卫生间。

体检场所应按照《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1995)》中三类环境的消毒卫生标准,保证卫生安全。医疗废物处理应符合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生物样本的采集和留存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和相关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物样本的运输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四)仪器设备。

学生健康体检所需的医疗检查设备与检验仪器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定期校验;仪器设备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1.实验室基本设备:

(1)分光光度计;

(2)恒温箱;

(3)离心机;

(4)电冰箱;

(5)高压灭菌设备;

(6)显微镜;

(7)紫外线灯。

2.体检基本设备:

(1)听诊器;

(2)血压计;

(3)身高坐高计;

(4)体重秤(杠杆式);

(5)对数灯光视力表箱;

(6)检眼镜片箱;

(7)口腔科器械(平面口镜、五号探针);

(8)全自动或半自动生化仪;

(9)诊察床;

(10)与开展的诊查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体检器具的消毒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1995)》中的医疗用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其他。

1.学生体检表由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2.健康体检机构应有良好的内务管理,检查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配有必要的消毒、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

4.编制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5.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6.体检报告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保存和统计;

7.开展健康体检的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体检费用。

五、健康体检经费及管理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学生健康体检经费管理(拨付)办法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二)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健康体检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级财政、物价、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根据本管理办法确定的健康体检项目,以及当地教育、卫生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健康体检费用标准和解决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六、健康体检培训与考核

各省(区、市)落实本管理办法,参加学生健康体检的机构及人员必须进行统一培训,统一体检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健康体检人员的培训、考核。健康体检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