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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0:39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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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四、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备案。
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有效、有序开展。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开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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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管理,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耕地保养管理,包括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中低产田土的改造以及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的监测和评价。
第三条 耕地保养管理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全民珍惜耕地,保护地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和的领导,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从农业发展基金或者其他经费中安排耕地保养管理经费,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养管理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耕地保养工作列为土地联产承包合同的内容,对耕地按地力等级进行分类造册登记、建立档案,并制定地力升级综合规划和措施,按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管理工作,经常开展耕地保养的宣传教育,组织对耕地地力进行分等定级,做好耕地保养的技术指导,加强耕地保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章 耕地使用与保养
第六条 使用耕地应当用养结合,采用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禁止只用地不养地的掠夺式经营行为。
第七条 使用耕地应当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和温光资源,提高复种指数,增加农作物产量。禁止弃耕抛荒。
第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增加使用有机肥料,发展冬绿肥,常年积制土杂肥,推行秸秆还田和过腹还田。非特殊情况,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和化肥,采用无机肥与有机肥相结合的办法,培肥地力。
第十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在承包的耕地中一般不得挖鱼塘、种果树、造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地力状况,提出地力保养和建设措施,做好地力分等定级工作,为造地费的收取提供耕地质量依据,并通过土壤测试制定增施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方案,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施肥。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十三条 向耕地提供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防治农作物病虫害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的方式,降低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量。
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量的农药。
第十五条 在耕地周围倾倒、堆放、处置对耕地地力有害的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和流失。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耕地地力补偿制度。耕地使用者的承包经营权停止或者转移时,应当评价地力等级,并根据耕地地力升降情况给予奖惩。耕地地力升降奖惩具体办法,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中低产田土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低产田地改造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地改造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造中低产田地以农民投劳投资为主,同时政府应从造地费和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以工代赈、以工补农等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中低产田地改造经费。
第十八条 中低产田地改造应当制定规划,进行勘测设计和验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低产田地的不同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中低产田土改造。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地和新开垦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的质量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评价,建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适时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动态变化情况进行预测预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和评价结果以及提出具体的耕地保养措施,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指导耕地使用者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保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提高耕地地力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破坏耕地保养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入农业推广领域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保养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5日

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97号
━━━━━━━━━━━━━━━━━━━
  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七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事故发生,
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及《广东省各级政
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第一
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下同)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
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具体组织实施(简称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是否采取有效
措施控制辖区内重、特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具体内容是:
  (一)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情况;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情
况;
  (四)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解决的状况;引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激励
和自我约束机制,推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
  (五)是否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
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
  (六)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和考核、奖
惩制度情况;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生产过程中危险、危害场所,建
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落实整改措施情况;
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并制
定应急计划情况;
  (七)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和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情况;
  (八)是否认真处理重大伤亡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
工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六条 考核采取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分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坚持自评考核与
组织考核相结合。
  第八条 自评考核每年一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总结本地区安全生产工
作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见附件)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
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
  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于每年1月31日前,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第九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完成对受考人的述职报告及自
评考核表初审工作。
  第十条 组织考核对安全生产责任人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
期考核,但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考核,任期内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提出年度组织考核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
同意实施。考核组由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以及
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应提前3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安全生产责任
人。
  第十三条 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工作陈述,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
关工作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四条 考核组应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换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
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组织考核分数低于80分的和责任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
核人,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六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在组织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将考核情况向
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考核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
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通报每年的考核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
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
纪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
位提出建议,派出单位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