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具体业务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实施。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单位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将煤气管线、电话、电视管线、消防、防盗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有关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国有资产部门不得批准形成固定资产,房地产监 理单位不予办理房产证。
第十三第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是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 高企业技术素质;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 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书,按规定组织回访。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按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 质审查,方可按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抵押金制度。
第三十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保修期间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以上三种情况保修抵押金每项不超过50万。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条 (一)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但,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二)工程保修期内,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县、区分站,均应指定业务部门并设专人接待、登记,处理好用户的质量投诉,查清责任单位和实际返修单位,并认真做好记录,做为保修期返还保修抵押金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四)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的工程。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1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供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国防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职工进行知识增新、补充、扩展和加深的继续教育;
(四)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市劳动局、人事局和科技干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管理工人、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教育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制定教育培训规划、专业技术标准和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对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的任务,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对其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负责具体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刻苦学习,自学成才,互帮互学、共同提高。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职工教育工作,提请审议本单位职工教育的发展计划。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接受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统筹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日。班组长、技术工人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5年内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
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服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者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学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鼓励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职工人均0.3平方米的标准。校舍不得改作他用。
新建大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其他职工学校、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改革教育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可以从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也可以由市计划、人事部门按照计划,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知识和教学、工作能力。
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从事技术、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任务。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时间每年不少于12日,5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系列。上述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与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室人员相同。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费用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中的业务教育费应当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本单位教育机构掌握使用,财务机构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组织统一办学的,所需经费从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相应增长。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职工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异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由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的;
(二)不按照要求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的;
(三)侵占职工教育校舍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常费用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影响生产工作造成事故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范围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故不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视不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追偿培训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或者撤销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其停办或者恢复;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成人教育局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