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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履行不能/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6:05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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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履行不能

2000年11月24日 14:08 王利明

王利明 男,1960年2月生,湖北省仙桃市人。1978年2月考入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1981年12月于该校毕业;1982年2月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民法硕士学位,1984年12月毕业后留校任教至今;1987年至1990年曾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在职博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系副主任。主要著作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与梁慧星合著)、《民法新论》(上、下册)(与郭明瑞等合著)、《法律调整新论》(与赵秉志等合著)、《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与李时荣合著)、《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国家所有权研究》、《民法·侵权行为法》(与郭明瑞等合著)。

履行不能(Unmog Lichen)的概念,在德国合同法和受德国法影响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诚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指出:“给付不能是契约法上核心问题之一。”[(1)]然而,这一概念是否应为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借鉴,值得探讨。

履行不能通常可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2)]这两个问题是合同法中的两大基本问题,有鉴于此,在本文中,我们将不揣浅陋分别论述自始不能、嗣后不能的形态及区分问题,从而就履行不能概念的可借鉴价值作出粗浅的探讨。

一、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无效

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赛塞斯(celsus)曾提出过“给付不能的债务无效(impossibiliumnulla obligationest)”的论断,但根据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一些论述,履行不能在罗马法中适用的范围极为有限,主要适用的案件是误以为自由人为奴隶的给付、不具有交易性物品(如宗教上的圣物)的给付等,对于这些情况也并非一概宣布契约无效,相反却有许多例外的限制,例如,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则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罗马法的观点对德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德国学者麦蒙森(Mommsen)于1853年在其有关著述中强调若合同在订立时就已形成履行不能,则该合同应被宣告无效。该观点被《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完全采纳。依据该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无效。”德国学者拉伦茨对此解释为:“此项规定系基于事实需要而作出的价值判断,盖在给付客观不能之情形,契约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3)]这样一来,“罗马法上‘impossibilumnulla obligationest’原则,本仅适用于少数特定客观之案例,德国民法将此原则加以概括化”,从而扩大了契约无效的范围。[(4)]

《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深刻地影响了一些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债务法》第20条完全采纳了这一原则。我国《台湾民法》第246条仿效德国法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无效。”第247条第1项补充规定:当事人于订约时,明知给付不能或可得而知契约系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者,应负信赖利益之赔偿。为解释这一原则,台湾学者洪逊欣指出:“法律行为,如欲发生效果,须其标的可能实现。即以不能实现之可能,则纵令以国家法,对当事人之私法自治与以助力,亦无从促其达成目的之故。”[(5)]

合同因自始不能而无效,从表面上看是合乎逻辑的选择,因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无必要,因此应宣告合同无效。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此项规定,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6)]《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忽略了两个事实:第一,该规定未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一概将自始不能的情况宣告无效,将使无效的范围过于广泛,其结果可能会使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因为无过错的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自始不能履行,他在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期待合同有效而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一定的代价,而合同无效不仅使其会遭受信赖利益损害,而且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害,这些损害未必都能得到补偿。假如对某些合同不是简单地宣告其无效,从而使无过错的当事人基于有效的合同提出违约的请求,或许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第二,自始不能的情况极为复杂,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如缺乏支付能力、经济陷于困境等,均属于经济上履行艰难。再如债务人因生病不能亲自履行,可能并非绝对不能履行,而只是法律上不宜强迫其履行而已。若对自始不能均宣告无效,则某些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极有可能利用无效的规定,以合同自始不能为借口,将本可以履行而且应该履行的合同变为无效合同。所以,对各种情况均简单地宣告无效,既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未必符合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弥补《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不足,德国法院通过法律解释而提出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概念。法院和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提出的“Unmoglichkeit”(不能)一语,专指客观不能,至于主观不能则另以“Unvermogen”一字表示。[(7)]以自始主观不能的给付为契约标的的,其契约仍然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法院认为,既然每个人在订约时都担保其要履行合同,如果他订约仅仅只是无能力履行,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他都必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如果契约是自始客观不能,如出卖人在订约时就没有货物等,则应使合同无效。然而,何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如何对两者作出区分?学者对此众说纷纭,在学说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任何人均不能够履行者,为客观不能,仅为该债务人不能履行者,为主观不能;第二种观点认为,凡不能的原因在于给付本身者为客观不能,基于债务人一人的情事者为主观不能;第三种学说则认为,凡基于债务人个人的原因致不能履行者,为主观不能,否则,为客观不能;第四种观点认为,依事物的原因而不能者,为客观不能,因债务人个人的原因而不能者,为主观不能。正是由于区分标准不明确,因此对判例也无不影响,如德国Dusseldorf高等法院于1953年2月27日的一项判决曾引起争议,该案情是:某大商贾重金聘请一占星家,根据星象变化,以定凶吉,对其公司业务提出建议。Dusseldorf高等法院认为此项约定给付,无论在自然科学方面和法律方面来考察,均属客观不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应属无效。德国学者对此提出尖锐批评,认为观察天象星座而提出建议,属于一项可能的给付,在科学上是否正确,对当事人是否有利,具有何等价值,可不予考虑,故契约仍为有效。这个案件表明契约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标准本身不清楚。正如德国债法修改委员会认为,“区别各种各样的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什么地方也找不到对这两个概念的定义,或许根本就不可能下定义--常常成为争议的原因。”[(8)]一些台湾学者也提出:“主观或客观之分,既然属于学说上之分类,其界限又未确定,则所谓自始客观不能,其范围而非确定,自易引起纷扰”,[(9)]因而不能区分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最近,德国“债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如果债务人尽了依债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应尽的义务之后,仍然不能履行给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拒绝给付,但金钱债务除外。这样,在委员会的草案中,就没有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的概念了”。[(10)]可见,德国立法正朝着取消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方向发展。

按照德国法学界一致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是失败的,[(11)]“该条将给付不能的效果规定为无效,以及将债务人的责任局限于赔偿消极利益(第307条)是不适当的”。[(12)]如果我们将该条与法国合同法、英美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规定的模式相比较,就会发现,在对待自始履行不能方面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立法选择,各种选择均有其合理性,但比较而言,德国法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下面对这几种模式简单分析如下:

(1)法国法。法国法并不认为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契约一概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601条规定了货物的灭失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依该条规定:“如买卖时,买卖的物品全部毁损,出卖即归无效,如物品仅一部分毁损时,买受人有权选择或放弃此项买卖,或请求以分别估价的方法确定保存部分的价额而买受。”在债的消灭中,民法典第1302条也规定:作为债务标的的特定物毁灭或不能再行交易之用,或遗失以至不知其是否存在时,如此物并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毁坏或遗失,而且其毁坏或遗失发生在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以前者,将导致债务消灭。在实践中,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履行不可能的事实,则债权人可以因债务人之不法行为或缔约过失,而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受原告信赖合同有效的程度的限制。[(13)]总之,根据法国法,履行不能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限于特定货物的灭失。

(2)英美法。英美法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属于一方的错误或双方的错误问题。其推理是,如果合同双方与基于合同标的存在的错误假设而订约,并且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这一风险,则合同将因共同错误而无效。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条规定:一项出售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如在缔约时货物已经灭失,且卖方不知情,该项契约无效。英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规定,在没有明文的承担风险的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成立出售特定物的买卖合同时,双方都不知道货物从来不存在或不再存在的,合同不成立。对于双方的错误,法律将给予救济。对于单方面的错误,则依具体情况处理。例如,如果卖方在误认为货物存在上有过错,则他将凭默示的货物存在保证或过失承担责任。[(14)]

(3)《公约》的规定。《公约》未规定履行不能问题,与《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截然不同,《公约》原则上认为在缔结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对于风险转移以前出现的履行不能问题,按照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处理(第36条),如果因为履行不能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否则将构成合同不履行的责任(第45条以下、第60条以下)。

从上述三种模式中可以看出,这些模式均没有简单地宣告自始履行不能便导致合同一概无效。也没有采用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等模糊的标准来限制无效的范围。相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确实过于简单,且将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从经济效率角度来看,此种规定也会造成低效率。因为大量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将使许多属于经济上不能甚至是暂时不能的交易消灭,使正当的交易得不到鼓励,而且无效带来了十分复杂的后果,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问题,同时会不必要地增加一些返还财产的费用。过多地消灭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也会使某些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以后,藉口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而要求宣告无效,这对于交易秩序的维护也没有什么好处。

当然,除德国法以外的三种模式也是各具特点的。相对而言,我们认为《公约》的规定更为合理一些。首先,《公约》没有区分自始和嗣后履行不能问题,对凡是无正当理由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不履行和不能履行的,除非有正当的免责事由,否则一概按违约处理,这就极为简便易行。其次,《公约》不象法国法那样对买卖标的物毁灭损失的情况均作为无效来考虑,而作为风险责任处理,这是有一定道理的。货物毁损灭失不一定都使合同不能履行。现代社会大量的交易都是种类物的交易,种类物的灭失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因此没有必要简单宣告在此情况下合同一概无效,更何况即使宣告无效,也要确定谁负担标的物灭失的责任问题。所以,《公约》按照风险是否移转为标准来确定谁应负责,而不是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是比较合理的。第三,《公约》对自始履行不能情况,也没有如英美法那样作为错误来对待。事实上,标的物灭失、自始不存在等现象可能因多种原因引起,不完全是因为当事人的错误造成的。英美法的规定在这方面显然有些片面性。不过,《公约》认为自始履行不能一概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而使有过错的当事人负违约责任,这种规定确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效力和交易秩序,但因其未考虑到合同可能因为错误、欺诈等原因引起履行不能,应导致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因此也有失周延。

我国法律是否应采纳《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较之于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规定更为合理,因此不应采纳德国法的规定,这具体体现在: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因合同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第59条、第61条)。如果双方错误地认为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或者某种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该种类型的标的物,可按重大误解处理。但发生重大误解以后,应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主张是否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自始失效。这就可以解决一些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不过,有些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种情况,“应由当事人双方主张无效,不存在当事人一方才有权撤销的合同,因此用我国法上的误解来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显然是不够的,我国合同法应引入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15)]我认为这一理由是不充分的。《民法通则》第59条关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之规定,显然是从单方的错误角度作出规定的,如果属于双方误解,则双方均应为撤销权人,都有权向对方提出撤销,并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不愿撤销,也可由双方根据不能履行的情况而协商解决。因此,《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可以包括双方误解的情况,从而可以解决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

第二,如果一方(出卖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故意签约,此种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按欺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对于这些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凡是一方自始就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仍与对方订约属于欺诈,合同当然无效。

第三,如果一方因自己的过错使标的物在订约前灭失,既无从判定标的物灭失在订约前还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完全可按违约行为处理。

总之,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已能较好地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问题,没有必要引进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人为地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

二、嗣后不能与违约形态

给付不能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嗣后不能(Nachtraghche Unmoghichkeiteit),按照学者的一般看法,自始不能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这就是说,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发生嗣后不能,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以外,就涉及到违约或负责问题。

将履行不能即嗣后不能抽象化为一种违约形态,乃是德国债法的一大特点。履行不能成为违约形态,最初是由德国学者麦蒙森于1853年倡导的。麦蒙森根据对给付的三方面(标的、时间、地点)的要求而将给付区分为标的(品质或数量)的、地点的及时间的给付不能而认为履行迟延只不过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给付不能,[(16)]因为在麦蒙森看来,未能准时发生的给付不再是准确的给付,准确的给付已经因为第一次的不适当给付而成为不能。这样一来,履行不能所包含的内容极为宽泛,几乎可以涵盖各种违约形态。德国民法基本采纳了这一观点,将给付不能的概念适用到违约补救和责任之中,规定了债务人对应归责于自己的给付不能的责任,[(17)]并将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作为两类基本的违约形态而将各种复杂的违约现象均概括其中,从而形成了德国法对违约形态的“二分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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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5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3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适用范围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确定的“重灾区”中我省的8个县区和“一般灾区”中的32个县区(名单附后)。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一日



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发扬甘肃精神,尊重自然,尊重科学,在国家支持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和发挥受灾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全面夺取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新胜利。

  第三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必须坚持明确政策、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把国家和省上支持、社会援助、生产自救结合起来,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就业等各类政策,优先恢复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和公共服务设施,尽快恢复工农业生产,合理调整城镇乡村、基础设施和生产力布局,逐步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章 主要政策措施

  第四条 统筹协调、高效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在争取中央投入、加大省级投入的同时,统筹使用受灾地区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以及国际组织贷款等资金,引导各类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规范省级财政灾后恢复重建支出政策。

  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包干使用”的原则,采取对居民个人补助、项目投资补助、企业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对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工农业恢复生产和重建等给予支持。

  (一)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按省政府已确定标准执行。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包括中央在受灾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建设,除中央财政给予投资补助外,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配套补助。

  (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对教育、卫生、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资金原则上由中央、省级和受灾地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同时,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教育、卫生和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三)工商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运用市场机制,鼓励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同时,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省级财政对省属国有重点骨干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的恢复重建,采取按因灾毁损恢复重建投资的一定比例注入资本金并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给予支持,其中注入资本金资金从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从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和省级预算中安排。

  对市县所属工商、旅游等企业生产、生活设施恢复重建所需投资,除市县政府负责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外,省级财政对重灾区的重点行业和企业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支持。省政府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支持重灾区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恢复重建。

  (四)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在中央财政对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土地整理以及受损农田水利设施、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良种繁育设施、农林推广和服务基础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受损林木和农林业病疫情控制方面,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给予适当支持的同时,省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相关专项资金,向受灾地区倾斜,资金分配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

  (五)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在争取中央财政对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的基础上,省财政对需要整体搬迁的乡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对行政村特别是自然村,应根据人口规模,确定不同的补助标准。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贷款贴息。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城市维护费和小城镇建设资金时,对受灾市州要给予适当倾斜,支持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

  对灾区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车购税专项收入资金为主、省内资金为辅,在安排资金时,予以倾斜。

  在安排受损水库、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时,对受灾地区的水库从项目数量及资金额度上予以倾斜。按照国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要求,市县财政也要积极筹措资金,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省级财政对重灾区的其它水利设施,以项目投资补助方式给予适当支持,特别是对保护村庄、耕地的河道治理项目,要给予重点支持。

  (六)其他恢复重建。密切监控,科学防范,努力排除恢复灾后重建可能产生的地质灾害隐患和环境污染风险。除中央财政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外,我省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对震后地质灾害治理、环保监测设施给予一定的项目投资补助。

  第六条 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优惠政策。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重灾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2.对重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需进口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3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二)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优惠政策。

  1.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自地震灾害发生之日起2年内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2.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优惠政策。

  1.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政府组织建设安居房的批文,按规定程序报批。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安装、销售、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政府组织建设安居房的批文,按规定程序报批。

  4.因地震灾害损坏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由纳税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可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5.经省政府批准,在2008年底前免征损毁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6.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7.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优惠政策。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凭受灾地区有权接受捐赠的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财产(物品)捐赠证明,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凭县级以上交警和车船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车船税;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5.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省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五)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1.重灾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重灾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底。

  第七条 减免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为了减轻重灾区企业、单位和个人基金、收费负担,3年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规定减免的属于中央收入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及属于中央和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外,对我省执行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路客货运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予以减免。

  (二)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因地震需换(补)发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消防设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费;地震破坏需要重建的建筑物,免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建筑体系科研技术开发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免收环境监测服务费和排污费;因地震破坏受损需要重新安装的免收有线电视建设费,对灾区县城以下的乡镇农村居民免收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对运往地震灾区抗震救灾物资的运输车辆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开运送救灾物资证明免收车辆通行费;对地震灾区的收费许可证年审费及餐饮、娱乐、修理业登记评审费予以免收;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监督卡工本费、税务证照费。

  第八条 金融支持政策。

  (一)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1.各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省上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加快修复和合理布设基层营业网点,尽快恢复正常营业,做好受灾居民集中安置点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到受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2.继续开通救灾资金绿色通道;加强发行基金、发行库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现金供应;全面推广实施国库直接拨付补助金到户工作;认真做好灾区征信系统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分类认定工作;适当减免金融业收费,为全省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

  1.对重灾区实施优惠信贷政策,金融机构适当降低信贷准入条件,加大信贷资金投入,保证灾区恢复重建资金需求。

  2.采取灵活有效措施,把灾区重点基础设施重建和重点企业、支柱产业恢复生产作为信贷支持重点,优先满足其信贷需求。同时,对信用良好和吸纳因灾失业人员、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

  3.加大对受灾地区“三农”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省信用联社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前提下,准备一定数量的资金,支持恢复重建信贷需求,大力发放面向受灾地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和扶贫贴息贷款,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

  4.实行受灾地区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对政府组织的临时安置区群众住房,各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简化贷款手续,加快贷款审批速度,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户重建住房的,给予住房贷款贴息支持。

  (三)支持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

  1.人行兰州中心支行根据灾后重建信贷资金需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增加我省再贷款和再贴现额度,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向总行申请贷款额度,为灾后重建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2.认真落实支农再贷款的优惠政策,支农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

  3.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存款准备金政策;重灾区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暂不上调存款准备金利率。

  4.允许已在人民银行办理特种存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来源。

  5.人行兰州中心支行要根据灾区金融机构短期头寸和票据融资情况,及时安排办理再贴现,解决灾区金融机构短期流动性需求。

  (四)加强受灾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保护受灾地区客户合法权益;对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推进受灾地区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加大产业扶持力度。

  (一)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大型发电设备基地、高新技术、环保建材等产业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对重灾区允许生产空心粘土砖,新建水泥生产项目及新建水泥磨粉站,适度放宽准入标准。把旅游业作为先导产业,加快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恢复重建。

  (二)调整产业结构。产业恢复重建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减排,提高技术水平。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省级财政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适当奖励。

  (三)优化产业布局。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形成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中区。

  (四)改善产业发展环境。在恢复重建期内,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要求,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实行直购电试点。

  第十条 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一)实行特殊土地政策,全力保障灾后重建用地,优先核定重建用地规模,多途径保障建设用地计划,建立用地审批快速通道,加大损毁耕地整理复垦力度。

  (二)对重灾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和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三)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规划异地重建村庄确需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有土地的工商企业用地,实行划拨土地。

  (四)按照从快从简的原则,对重灾区以行政审批方式批准设置灾后重建建筑急需所用砂石、粘土、石灰岩、块石采矿权,采矿权人可以边生产边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一)加大就业援助。

  除前面所列鼓励就业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外,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就业援助力度。

  1.优先扶持灾区零就业家庭。对地震灾害造成的零就业家庭,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人帮扶,综合运用各项就业服务措施和扶持政策,优先保证至少1人就业。

  2.开发公益性岗位。灾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不含志愿者)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工作,如卫生防疫、伤员看护、物资搬运、抢险抢修、环境清理、雇工、治安维护等纳入公益性就业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3个月。同时,结合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进程,继续开发一批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受灾“援助对象”。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援助对象”,要落实就业援助相关政策,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鼓励企业积极吸纳“援助对象”。灾区受灾企业重建中吸收“援助对象”的,可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省内其他地区企业吸纳灾区劳动者的,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4.从事灵活就业的“援助对象”,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5.鼓励受灾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享受的前提下,对受灾地区的企业实行灾后重建期间优惠政策,将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下调为1.5%,期限为3年。

  7.开展受灾职工劳务派遣工作。因灾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和“援助对象”,劳务派遣机构可将其派遣到用工单位进行安置。企业重建和恢复生产后再返回原企业。

  8.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对地震灾区和其他市州重建恢复生产时开办的符合国家规定微利项目条件的贷款人员,灾区就业服务机构及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机构要协调经办银行给予贷款,贷款额度可提高到5万元。对受灾停产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中小企业,在吸纳“援助对象”就业后由就业服务机构及担保机构商经办银行确定额度。

  9.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在地震灾害中受伤的干部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受到伤害的,要及时认定为工伤;对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地震灾害受到伤害,也应及时认定为工伤。

  2.凡被认定为工伤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落实相关待遇。对在抗震救灾中牺牲的干部职工和地震灾害中工亡的职工,要及时向其遗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工亡补助。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对因支付在地震灾害和抗震救灾中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出现基金缺口的地方,应及时调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或调剂金,确保工伤人员保险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对重灾区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但解雇员工超过2008年4月份用工总数20%的企业,不享受缓缴政策。已经批准缓缴的企业如在缓缴期间解雇员工超过20%的,应中断实施缓缴政策。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12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内,缴费单位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列入欠费,不征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3.对因灾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必须一次性清偿)。核销工作要经破产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地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经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批准核销后,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四)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受灾地区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农村低保范围,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优惠政策。

  (一)稳定受灾地区粮食市场。适时充实受灾地区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增加受灾地区市场供应。对已安排出库的抗震救灾中央储备粮,新粮上市后要及时补库。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运用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吞吐,确保当地市场稳定。

  (二)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对于灾区受损粮食仓库需要重建的项目,纳入同级灾后重建规划,由各级财政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对于灾区受损粮食仓库需要维修的,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粮食专项资金时重点向灾区倾斜。

  (三)促进受灾地区种粮农民增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资金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属于新制定或扩大了原有执行范围的政策,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任务,全省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按照中央和省上的各项决策,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第十五条 明确责任,细化政策。省政府对全省灾后重建工作负总责。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指导、协调和帮助恢复重建的各项工作,尽快制订有关具体实施措施。承担对口帮扶任务的市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上制定的灾后恢复重建帮扶办法,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受灾市州县级政府具体承担和落实恢复重建各项任务,并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操作办法。

汶川地震甘肃重灾区、一般灾区县区名单

  一、重灾区(8个)

  文县、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二、一般灾区(32个):

  礼县、宕昌县、秦州区、麦积区、清水县、秦安县、张家川县、武山县、甘谷县、迭部县、卓尼县、临潭县、碌曲县、崆峒区、灵台县、崇信县、庄浪县、泾川县、华亭县、静宁县、安定区、通渭县、岷县、漳县、渭源县、陇西县、临洮县、西峰区、镇原县、宁县、会宁县、康乐县。

  (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会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林、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家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入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赁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赁,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四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赁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转让或出租土地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按照四荒地转让、出租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转让、租赁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