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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59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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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文件下发后,发生在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由于得不到增值税抵扣,造成部分纳税人增值税负担上升幅度交高,为了平衡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范围限于铁路运输部门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以下项目:运输运营费用(即发到运费和运行运费);铁路建设基金;临管铁路运费及新线运费(包括:大秦煤运费、京秦煤运费、京原煤运费、丰沙大煤运费、京九分流加价、大古岚加价、京九运费、大沙运费、侯月运费、南昆运费、宣杭运费、伊敏运费、通霍运费、塔韩运费、北仑运费)。原《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废止。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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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1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塑造清洁、文明、现代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镇)道路、街巷、建(构)筑物、园林绿地、广 告牌匾、公共设施、施工工地、停车场和车辆、市场及公共场所、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镇)景观。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镇、乡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城市(镇)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阿坝州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州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房管、民政、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城市(镇)市容市貌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市貌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镇)道路管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不得在步行街、人行彩砖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从事装饰装修作业。



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和建筑风貌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六)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七)禁止随意破墙开店。



(八)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条 园林绿地管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镇)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示屏(牌)、标志、标牌、 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安全、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应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管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镇)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 公共场所等, 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按规定时间启闭。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管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 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四条 水域环境管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 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建家畜家禽等养殖场所。



(四)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歌舞厅等娱乐活动场所,已开设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面向临街面设置炉灶,烟道不得直接向外排放;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道路、广场、桥梁、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 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 (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



4.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5.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商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



(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九)不得敞放家禽家畜,家禽家畜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



(十)加强对宠物饲养的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未设镇的乡集镇建成区可参考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阿坝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
理本地区的口岸工作。
  第三条 口岸的联检区(含联检楼、货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等)是口岸查
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市口岸办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有关的查验单位(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边检等)
、载体单位(车站、货场等)、货主单位(外贸公司、自营出口厂家等)、服务单位(外代
公司、银行等)。对口岸单位的投诉和争议由市口岸办受理并协调处理。
  第六条 十堰铁路口岸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货运代理、口
岸货场、外汇管理、银行、保险、贸促会等口岸单位都要进驻联检大楼,施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科学、快捷、优质、高效的单据传递和检查、检验办法。
  第七条 口岸查验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国家的有关法规,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出
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检疫、卫
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
(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八条 口岸服务单位要积极为货主提供货运代理、结汇、保险、 出单认证等优质服
务。
   第九条 口岸载体单位应对出口货物优先安排车皮计划,优行储存、优先装运、发运。
   第十条 货主单位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动申
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口岸收费
  (一)按国家的税法和有关规定核收税费。
  (二)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运输费。
  (三)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查验费。
  (四)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有关规定收取口岸管理费,并纳入市预算外财政管理。
  (五)其它各种口岸业务收费,均应先报市口岸办审核,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施行。
  (六)除本条(一)至(五)款外,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到口岸收取法律法规
规定范围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七)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货主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市政府口岸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口岸货场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含市话),按《国务院关于口
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口岸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口岸良好工作环境,凡对口岸监管点和
各查验部门进行的各种检查,均应先与市口岸办接洽并征得同意,以便协调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