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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4:46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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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与企业或者企业组织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六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应当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单列。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协商。


第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已建立企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举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选举或者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二条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确定。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期满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双方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说明,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双方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关闭、解散等,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30日内进行协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安排协商。


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办理。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下设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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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2001年3月16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与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把联系代表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列入常委会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接受代表监督,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三条 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联系代表工作。
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常委会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建立若干代表小组。由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围绕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委会会议的议题,指导代表小组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评议等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会前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第六条 常委会根据会议的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或作出决议、决定前,必要时将草案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七条 常委会不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报告,组织代表与本级国家机关座谈,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每年9月15日为"市人大代表统一活动日",常委会应加强对活动日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常委会应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检查或向代表通报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达代表的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开通"专线电话",快速办理代表的重要建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采取电话联系、参加小组活动、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接待代表来访等方式,广泛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年相对固定联系5名以上代表。联系代表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两人以上相约进行。需要被联系代表所在单位协助的,应提前两天告知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由该工作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做好联系代表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要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对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中提出的报告和重要建议,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应在两个月内进行研究,作出处理并把处理结果答复有关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委会领导和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每年分工包片联系代表小组两次以上。
每月的15日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日。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除轮值接待代表外,每年每人还要约见8至10名代表。约见代表前,将约见的对象、人数、地点和内容通知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由该工作委员会办理约见代表的有关事宜;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派员参加约见。约见期间代表反映的意见,由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整理,并会同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内容分别送常委会或"一府两院"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常委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协助组织居住中山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代表小组,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常委会可根据需要邀请居住中山市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四条 常委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通过《会刊》、《人大工作通讯》、中山人大网站及其他有关资讯,向代表通报情况,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知识,交流代表工作经验,并在代表小组和代表中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不断提高代表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常委会要加强对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促使社会各界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组织开展对有关代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为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由常委会办公室下拨到各代表小组,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快速路功能,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内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和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中央分隔、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具有单向双车道或者以上的多车道,并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供机动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信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直接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快速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高效便民原则,努力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快速路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规划,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与城市环境相协调。

城市快速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市快速路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快速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条 设置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应当符合设计规程。建成移交使用后应当严格控制增设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确需增设的,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内环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30米范围、机场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20米范围为其安全保护区,其他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其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确定。

在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内主要进行绿化建设,不得修建永久性非道路设施的建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或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规划、国土等手续。

第九条 城市快速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按照主城区现行城市道路的管理体制进行。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管理范围或者公路的分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界点设置明显的分界标志和城市快速路标志。

第十条 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的路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综合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中内环快速路包括沙坪坝区上桥至渝北区童家院子、渝北区童家院子至巴南区界石、巴南区界石至沙坪坝区上桥(含沙坪坝区上桥至九龙坡区陈家坪)的城市快速路;机场快速路包括江北区红旗河沟至渝北区双凤桥的城市快速路。

对机场快速路中渝北区人和1814界桩至渝北区双凤桥1792界桩路段、内环快速路等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城市快速路实施封闭式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附属的隔离栅、防护网、防眩板、护栏、防撞垫等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保障城市快速路处于良好状态。

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其中,对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应当参照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行为。确需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依法报有管辖权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施工前5日登报公示。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城市快速路。

第十三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应当对作业车辆和人员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设置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

(三)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四)在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五)在桥梁和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钻井等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人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行人横过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时应当通行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禁止非机动车(含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辆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行城市快速路时应当遵守有关道路分道规定,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驶入相应的行车道,并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其中,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减速,并按规定开灯和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快速路入口处和跨越城市快速路的设施上设置车辆限重、限高、限宽标志。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城市快速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正常行驶的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小型客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80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通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机动车在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参照有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处理;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置,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救援预案迅速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的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快速路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快速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